中国银行高等教育行业授信政策(草案)0707
更新时间:2024-04-20 08: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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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高等教育行业授信政策(草案)
(2007年)
1 总体授信策略
1.1
我行对教育行业授信的指导原则为:严格把握贷款条件,积极调整客户结构,重点支持211工程类高校、教育部直属高校以及全国重点高校,限制支持年收入较低的非全国重点高校。
1.2
针对不同类别的授信客户,在授信品种、期限、担保方式等方面采取不同的授信策略及差异化管理方式。
2 客户选择标准和原则
2.1
第一类:重点支持类 2.1.1 选择标准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高校 (1) 211工程类高校 (2) 全国重点高校
(3) 教育部直属高校或年收入>5亿元的非直属高校 2.1.2 授信原则
(1) 积极参与此类高校的各类授信业务,长期贷款期限原则
上不超过10年。
(2) 可采用信用授信方式,力争收费权质押、签订账户监管
1
协议以及其它担保措施。
2.2
第二类:适度支持类 2.2.1 选择标准
此类客户包括以下三类院校:
(1) 未列入重点支持类的211工程类高校或全国重点高校或
教育部直属高校;
(2) 在校生人数>1万人且年收入>1亿元的地方重点高校; (3) 在校生人数>1万人且年收入>2亿元的一般院校 2.2.2 授信原则
(1) 可根据学校的资金需求状况叙做短期授信业务,中长期
贷款项目可在合理测算贷款期内财政拨款、学杂费收入、生源情况,确保还款来源的基础上适度叙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
(2) 可采用信用授信方式,力争收费权质押、签订账户监管
协议以及其它担保措施。
2.3
第三类:谨慎支持类 2.3.1 选择标准 此类客户包括三类高校
(1) 在校生人数>5千人且年收入>5千万元的地方重点高
校;
(2) 在校生人数>5千人且年收入>1亿元的一般院校; (3) 在校生人数>5千人、年收入>1亿元、就业情况好、具
2
有垄断专业且处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专科院校。 2.3.2 授信原则
(1) 可叙做短期授信,原则上不介入中长期贷款项目,对于
极少部分确有叙做必要的项目贷款,从紧测算贷款期内财政拨款、学杂费收入、生源情况并一律上报总行审批,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2) 原则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证或抵质押担保,如第三方担
保或非教育资产抵质押等。
2.4
第四类:限制支持类 2.4.1 选择标准
未列入以上三类的高校、专科类院校 2.4.2 授信原则
(1) 不得在原有授信基础上提供任何新增授信
(2) 对于年收入>5千万元且信用评级A级(含)以上的学
校,授信可维持存量,除此之外的存量授信,要视具体情况逐步压缩和退出。
3 地区授信原则
3.1
各分行结合当地行业资源状况及授信资产质量情况,合理确定行业授信业务地区发展策略。
3.2
优质高校分布集中的北京、上海地区,应加快发展对重点支持类高校的授信业务。
3
3.3 行业授信资产质量较差的陕西、云南等分行,应将解决不良授信或化解潜在不良作为工作重点,谨慎叙做高教行业授信业务。
3.4 关注类授信占比较高的江苏、江西等分行应重点监控关注类客户的变化情况,防范存量授信向不良授信的迁徙。
4 项目评估原则及管理要求
4.1
合规性审查原则
对新校区建设,应将项目立项手续完备、征用土地合规作为我行提供授信的必要前提条件,对各项审批手续不齐全的项目,坚决不予介入。对已介入的授信项目存在手续不全的情况,应积极督促授信客户完善相关手续,保证我行授信合法合规。 4.2
财务分析原则
综合分析和谨慎测算学校的生源、收费标准、收支变动状况,避免数据夸大和不实。
(1) 根据事业单位的特点,在分析学校财务状况时,应侧重于对
借款人进行现金流量分析,着重分析借款人收入和支出的连续变动情况。
(2) 审慎判断学校的招生前景,重点考察学校发展规划、学校排
名、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情况、历年招生情况等,分析学校的发展趋势及未来生源保障情况。
(3) 认真审查学校的收费标准,通过当地物价部门对学校收费的
4
核准文件判断其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4.3
期限原则
(1) 认真测算学校的收支状况,判断其资金承受能力,根据项目
建设周期及学校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项目贷款不支持贷款到期一次收回的还款方式。
(2) 对存在短贷长用现象的存量授信,须对贷款进行重新评估,
按照实际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以项目贷款的要求进行管理。
4.4
担保原则
(1) 应积极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提高我行授信资产的安全性。在
目前情况下,除要求借款人落实收费权质押或抵押担保手续外,还应争取通过以帐户监管协议方式加大我行债权的保障程度。
(2) 积极争取第三方担保或者非教育财产抵押。
(3) 民办高校原则上应要求学校创办人提供个人无限责任连带
担保或有效足额的抵质押担保。
5 附则
5.1 本政策由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5.2 本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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