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汇编
更新时间:2023-07-25 17:27:02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汇编
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安全生产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病防治方针,加强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明确我矿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保障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矿长是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第一责任人,对我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副矿长对行政第一负责人负责,对所管辖业务及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负具体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对所分管部室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负责。
第三条 建立以矿长为第一负责人全面负责,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委员会,实行全系统、全过程、全部门、全员的“四全”管理。
第四条 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职业危害防治”的原则,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中,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全体员工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第二章 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第六条 矿安全生产委员会是矿职业危害防治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及时研究解决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重大问题,做出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重大决策。
第七条 矿安全生产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主持,主要研究解决矿的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有关问题。如遇特殊情况随时召开会议,研究、决策紧急重大安全工作问题。会议议题:
(一)听取基层单位、部门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措施。
(二)审定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规划与工作计划,部署年度或近期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重点工作。
(三)对所管辖范围内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重大问题及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分析讨论,确定治理方案。
(四)研究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安委会成员有责任收集安全信息,宣传、学习、解释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方针政策,深入基层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情况,认真审议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决议,必须按时参加安委会会议。
第三章 矿级领导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第九条 矿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矿长是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矿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建立健全本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主体。
(四)组织制定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规程及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按国家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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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有计划地解决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不断改善劳动作业条件。
第十条 矿党委书记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本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主体。
(三) 监督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职业危害防治经费的投入,有计划地解决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不断改善劳动作业条件。
第十一条 矿党委副书记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本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主体。
(三) 监督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监督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防治,不断改善劳动作业条件。
第十二条 矿主管安全副矿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协助矿长抓好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负具体领导责任。
(二)直接领导防治科的工作,组织制定本矿中长期、年度、特殊时期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规划、计划和技术措施,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编制和审查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职业健康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制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奖惩方案,并督促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和分管的责任区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各项具体工作,组织进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及时召开有关职业危害防治会议,研究解决生产中的职业危害问题,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七)如实向集团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职业危害事故;并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中职业危害重大未遂事故,制定改进措施,并组织落实。
(八)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督促落实员工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督促检查下属各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矿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对矿安全生产中的安全防护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正常使用负具体领导责任,协助矿长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落实本企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本矿中长期、年度、特殊时期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计划、目标,落实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三)参与编制和审核施工组织设计、特殊复杂工程项目或专业性工程项目施工方案。审批本矿工程生产项目建设中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制定施工生产中预防职业危害经费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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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计划。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和分管的责任区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各项具体工作,组织矿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解决施工中的不安全生产问题。
(五)认真听取、采纳预防职业危害的合理化建议,保证本矿职业危害防治体系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矿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直接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负技术领导责任。
(二)在组织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中,严格执行“三同时”。
(三)组织审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时的安全技术和职业卫生措施方案。
(四)组织重大安全技术和职业危害攻关,对生产技术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督促所管辖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 矿各职能部门领导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机电副矿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对基础设施、生产设备、工程项目和安全防护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正常使用负具体领导责任。
(二)直接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和分管的责任区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三同时”规定,确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防护、职业危害防护措施落实。
(四)组织设备和重要部位等专业(专项)职业危害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五)督促分管职能部门、分管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的落实。
第十六条 矿工会主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监督、保障责任,负责抓好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监督、检查各级干部和分管的责任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指正,督促整改。
(三)将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作为考核各级党员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领导各级工会组织开展劳动安全竞赛和职业危害防治等活动,教育员工遵章守纪。
(四)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及重大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五)参加有关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督促分管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的落实。
第十七条 职业危害防治科科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上级指示,将其精神及时传达到基层。带领部门人员完成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规划和上级部门交给的各项任务。
(二)健全和完善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职业健康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规章制度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修订、审核新建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和修改矿职业危害防治指标,将其列入全矿经济责任制考核内容,认真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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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编制矿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
(五)负责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六)负责监督、检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劳动防护用品佩戴情况,督促机材部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劳动防护用品。
(七)负责职业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安监部职工培训中心主任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负责组织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做好员工的安全技术教育。
(二)负责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复审、办证等。
(三)监督检查员工班组安全活动的开展情况,并做好员工职业危害防治档案的建立工作。
(四)采用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安全思想和职业危害防治知识教育。并且搞好员工的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安监部部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一)参加制订矿职业危害防治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二) 协助主管安全副矿长,组织好矿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登记,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对本单位解决不了的要上报有关部门,并责令隐患单位采取好防范措施。
(三)组织有关人员编制全矿的安措计划,积极参加矿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修工程的设计和竣工之后的检查验收工作。
(四)负责外来施工队伍安全资质、安全措施方案的审查备案和《安全管理协议书》的签订、落实。
(五)组织调查、分析、处理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拟定改进措施,检查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完成情况。
(六)负责监督全矿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
(七)监督检查各单位防尘设施、噪音治理设施,经常督促各单位搞好文明生产和环境卫生,使矿容矿貌整齐、清洁、美观,道路畅通,安全标志醒目。
第二十条 基层单位区科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责任制
(一) 各单位去科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者。
(二) 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方面的培训工作。
(四) 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方面的治理。
(五) 负责本单位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六) 提供职业危害防治相适应的设施。
(七) 协助医院做好职工职业危害体检和建立“两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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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员工安全生产、职业危害责任制
(一) 接受本单位职业危害方面的宣传教育。
(二) 接受本单位职业危害方面的培训。
(三) 配合单位领导做好本岗位职业危害方面的治理。
(四)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最大限度地消除职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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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为了搞好羊东矿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本矿的经济发展,使生产作业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危害标准和要求,保护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经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2011年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职业病防治工作内容 1、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制定由矿长总负责,部门领导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的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
2、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
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上报本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按时缴纳工伤社会保险金,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作好工伤社会保险工作,使在本矿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以及因此而死亡,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家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保证劳动者或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等。
3、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积极做好工作场所的危害防护工作,使工作场所符合下列职业危害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危害标难;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危害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危害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4、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
建立在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基础上,即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进行申报,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好各种申报表。
5、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或完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职业危害防治科,配备专职职业危害防治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危害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检测评价(定期检测、评价必须由取得省级危害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危害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救援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急措施、人员撤离路线和疏散方法、财产保护对策、事故报告途径和方式、预警设施、应急防护用品及使用指南、医疗救护等内容)。
6、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严格按规范管理,使其制度化(依据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内容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7、职业病报告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报告办法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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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下列规定:
(1)急性职业病报告:
①医院接诊的急性职业病均应在12-24小时之内向矿职业危害防治科报告。
②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一名职业性炭疽,医院应当立即电话报告矿职业危害防治科。
③职业危害防治科按规定时间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2)非急性职业病报告:
①对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非急性职业病或急性职业病紧急救治后的患者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及时转诊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危害机构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均应及时向职业危害防治科报告。
②对确认的非急性职业病患者如尘肺、慢性职业病和其他慢性职业病,应及时按危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报和篡改。
8、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及报警装置。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部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对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9、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时,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告知的内容包括:
(1)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
(2)危害后果;
(3)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职业危害知识培训教育;
(6)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0、职业危害培训。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培训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危害培训的方式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危害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职业危害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危害培训。其内容和目的是普及职业危害知识。
(二)职业病防治实施方案
一、完善组织机构,全面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为了深入贯彻《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的通知》(试行)精神,我矿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核心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职业危害防治科,把职业危害防治列为安全工作重点之一,按照抓生产必须抓职业危害防治的原则,把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列入我矿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在每月底的安全办公会通报职业危害防治开展的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加强制度管理,全面提升职业危害防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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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矿各个不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管理,有效控制各种生产性的职业危害,切实保障广大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总体要求,我矿建立了职业危害的管理制度,严格进行实施,规范从业人员操作和作业行为,超前预防事故、事件的发生。把对资源可持续开发、环境保护、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的理念融入到安全管理制度中,扩大安全管理的内涵,为我矿提供以人为本、关注煤矿文化建设与传承、重视创新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全新的安全管理方法。通过日通报、月考核,对防尘工作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反之则严格处罚。进一步推进我矿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开展。
为确保一旦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能做到行动迅速,救治及时,把灾害降到最低限度,我矿根据实际,制定了《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员职业危害防治素质
宣传教育工作是安全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搞好职业危害防治必须要全员参与,上下联动,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防御网络。一是要首先利用闭路电视、宣传橱窗、标语横幅、宣传板报等方式,对职业危害方针及其相关的内容进行广泛的培训和宣传;二是每周三组织相关人员对劳动危害及职业病防治政策、法律、法规进行学习,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劳动危害知识水平;三是对新从业人员要进行上岗前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普及职业危害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四是按照上级要求积极参加各类人员职业危害知识培训班;五是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培训档案,作为每名从业人员的培训学习依据。六是对我矿存在的职业危害现状全员进行贯彻学习,让从业人员了解工作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
四、加强个体防护,确保从业人员身心健康
由于煤矿井下作业的特殊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一些有毒有害气体,严重的威胁着广大从业人员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对此,我矿根据实际情况,将为从业人员配备防尘口罩,定期发放口罩,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对粉尘的有效防治。由机材部依据《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卡,按时对从业人员发放劳保用品及个人防护用具,由物供部门严格按标准采购高质量、高标准的符合国家及行业要求的防护用品,由安监部对从业人员现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加强井口入井人员管理,对不按要求佩戴防护用品或佩戴不合格防护用品的人员一律禁止入井。
五、落实安全费用,确保职业危害防治有力推进
按照集团矿规定,我矿在每年年初由基层单位、业务部门制定全年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治费用计划,经矿主要负责人审核上报集团矿批准后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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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我矿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1. 矿属各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危害标准和危害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危害保护。
2. 矿劳动工资部、人力资源部与已进、新进矿的从业人员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未与在岗从业人员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从业人员进行补签。
3. 矿属从业人员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矿劳动工资部、人力资源部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4. 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基层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作业人员进行告知。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 职业危害防治科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基层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6. 职工培训中心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的培训、考核,使每位从业人员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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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宣传培训教育工作,促使各级领导和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提高职工职业安全健康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 职业病防治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监部职工培训中心负责本矿的职业危害防治宣传和从业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工作。
第三条 我矿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宣传、从业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工作制度。安全健康培训教育是职工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职工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并优先保证其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四条 矿各级主要负责人、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应当进行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和省、市组织的安全管理资格培训考核,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宣传
第五条 各基层单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和安全职业健康专业知识以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从业人员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思想。
第六条 在安全生产月或必要时将开展大型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宣传及培训教育活动,各基层单位要根据矿的安排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宣传及培训教育工作。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
第七条 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主要负责人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职业危害防治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四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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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强制性三级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必须进行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培训教育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第十二条 职工培训中心对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档案,各基层单位要建立从业人员个人安全健康档案(三级安全教育卡片、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试卷等材料)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岗前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由安监部组织实施,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8学时。安全培训教育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安全危害法律、法规,通用安全技术、劳动危害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
(二)矿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情况和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基本知识;
(三)矿基本状况、工艺流程和劳动纪律;
(四)从业人员职业安全健康权利和义务;
(五)有关生产过程中的事故案例和预防措施;
(六)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岗前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由各基层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16学时。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
(二)现场工作面、掘进头及相关现场基本情况、工作环境及危险危害因素;
(三)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四)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五)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六)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安全职业危害防治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五条 班组级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24学时。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岗位安全职业危害防治操作规程、操作程序与动作标准;
(二)班组生产工作概况,工作性质及范围;人从业人员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健康事项;
(三) 安全通道、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四) 劳动防护用品(工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
(五)各种机具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设施的性能和作用;
(六)有关事故案例;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操作、使用。
第十七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和实习代培人员在按规定通过三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后,参加矿统一组织理论考试。考试合格后,新工人进入生产岗位,考试不合格者应补课、补考。
第十八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必须指定师傅进行3个月的实际操作训练,经实际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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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基层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司炉工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业部门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特殊作业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考核。
第五章 日常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 日常安全教育包括:班前会、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领导安全讲话、复工后的安全健康教育、调换工种的岗位安全健康教育、临时工安全健康教育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班前会由班组长、队长或布置、安排生产的值班负责人组织,在布置、安排生产的同时布置、安排安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提醒和交待安全健康保护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每周五为矿的安全活动日,以班组为单位进行活动,由安监部监督落实,应切实做到时间、内容、人员三落实,时间不少于1小时。周五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在一周内的其他时间进行。每周安全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集团公司、矿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
(二)总结一周来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情况,对发生的事故、险情和暴露的事故隐患进行认真分析并制定相应的整改和预防措施;
(三)有计划地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各项安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各工种、岗位的操作程序、动作标准;
(四)根据下周的生产任务,讨论并制定安全措施与重点;
(五)学习职业安全健康常识及现场抢救、急救知识;
(六)安全活动要做好记录,记录要工整、清晰,记录内容包括时间、主持人、参加人数及姓名、缺席人员姓名及原因,活动内容,工程矿负责人及安全员检查落实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因公出差、病事假、探亲等脱离岗位15日以上的从业人员复工时,由所在单位和班组进行复工前的安全健康培训教育,未经复工培训教育不得上岗,复工培训教育不得少于4个学时。复工培训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离岗期间车间、班组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情况及生产中应注意的安全健康事项;
(二)工艺流程的变化及有关安全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及操作方法;
(三)本岗位的操作规程与动作标准;
(四)上级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精神。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应当接受相应的基层单位和班组级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单位来矿参观学习人员,由接待部门负责通知安监部对其进行一般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和注意事项的培训教育,配戴好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并指定专人带领进行参观与学习。
(二)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试制新产品,重大设备改造,大、中、小修,危险作业前,检修和施工单位要制订好安全技术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向参加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职业危害防治交底和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否则不准进行作业。
(三)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的责任者,责令其停工,除按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外,要由安全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专门安全健康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8学时,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六章 外来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外来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是外来施工单位从业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的第一负责人,应当承担本施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健康培训教育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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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外来施工单位必须参照矿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规定,建立健全周五安全活动、班前安全活动、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等规章制度,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使用外来施工单位之前,要认真审查外来施工单位的资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各项安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人员培训教育等情况。对外来施工人员由各施工进行岗前培训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未按上述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的外来施工单位,矿有权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拒不执行本办法、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外来施工单位,可给予罚款、停止作业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清理出本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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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本矿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管理,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以控制、消除职业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职业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影响,对机体暴露在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用相应的防护用品进行保护。
1、职业危害防治科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责任制。
2、生产过程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当对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符合国家的职业健康标准和要求。
3、机材部、设备租赁部负责购置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
(2)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3)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4、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5、职业危害防治科设置防护设施管理组织,配备专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6、职业危害防治科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1)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2)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3)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4)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7、职业危害防治科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8、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9、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职业 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护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同级监管部门确认,并在职业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10、对生产过程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当为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
防护用品分类:根据防护用品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功能和作用,用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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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防护用品主要有以下五类:
(1)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类;
(2)眼、面防护用品类;
(3)听觉器官防护用品类;
(4)皮肤保护用品类;
(5)其他用品类。
11.购置防护用品要求
负责购买个人防护用品的部门在购置防护用品时,为保证防护用品的质量和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购置防护用品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
(2)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3)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检测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资质,检测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防护效果的结论。
12.建立防护用品责任制
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护用品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设置防护设施用品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用品管理员;
(2)制定并实施防护用品管理规章制度;
(3)定期对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好防护用品。
13.单位在使用防护用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选用的防护用品应当能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2)向劳动者配发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品;
(3)当与劳动者签订防护用品使用责任书。
14.培训和指导
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护用品使用方法、性能和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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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职业病的毒害和创伤,使劳动防护用品确实起到防护作用。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使用行为,促进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 劳动防护用品的进货验收库存管理规定:
1、劳动防护用品的进货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物资供应处驻矿供应站供应。
2、机材部要对供应站所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严把质量关,特殊情况经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验收时必须有煤矿安全标志。并向供应站索要工商营业执照、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据的安全标志证书、产品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等。
4、不准假冒伪劣质低质产品投入使用,不准有“三无”产品投入使用。以保证职工的健康安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标识为古代盾牌之形状,盾牌中间采用字母LA表示。没有特种劳保用品标识视为假冒产品。
5.劳动防护用品仓库设在物资供应处驻矿供应站。供应站仓库面积为960平方米,其中劳保仓库为120平方米。
二、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管理规定:
1、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凡是本矿职工(固定工、合同工、劳务输出工、协议工)等均在发放范围之内。按照每个职工个人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所必须的防护用品。按照同工种、同劳动条件、同待遇发给相同的防护用品;如果工种相同,但劳动条件不同,应当发给不同的防护用品。
2、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1051----2008《煤矿职业安全生产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3、矿设劳动防护用品专职审批人员,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对个人防护用品分工种发放,登记卡片。个人建立领用手册,手册由职工个人保存,发放时随时记入卡片和手册。凭手册记载的工数,按期发放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与工资部门核对增员和减员人数。做到卡片与在职人数一致。
4、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帐。每月25日统计当月所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数量、资金总额。
5、劳动防护用品审批人员要将职工所领取的劳保用品品种、领用时间、出勤工数等一一进行登记,作为职工领取劳保用品周期的依据,并登记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手册。
6、公管工作服实行公管,其运作程序按有关文件执行。
7、劳动防护用品审批人员要严格按规定发放,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发放关系用品,送人情等。如确需生产需要,需增发劳动防护用品,由主管矿长审批后,报机材部领导审核,审批人员审批后方可领取。
8、凡从事多工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管理规定:
1、发放职工防护用品,是预防职工在工作、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采取的一种辅助措施,并非个人福利待遇,因此严禁职工将新领用的防护用品,随意改装,变卖和在非工作时间使用。
2、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按本岗位佩带齐全劳动防护用品。保证衣扣整齐,并全部扣齐,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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袖口、长衣、下边锁口等;鞋帽整齐、完好。包括帽带、鞋带;其它防护用品照位。包括口罩、眼镜、手套、围裙、鞋盖、面罩等。
3、安全帽的帽衬、帽带必须齐全、完好。佩带时必须系好帽带。
4、当班班长对本班员工的劳动防护用品佩带、使用情况负全责,上岗前对本班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的佩带和使用情况进行安全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员工,禁止其从事与本岗位有关的工作。
5、矿井井口验身工,必须对当班每位入井职工的劳动防护用品穿戴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凡不按规定佩带的,严禁其入井工作。
6、职工要正确使用和爱护防护用品,对个别职工无故损坏或丢失者,按原价赔偿。
7、各单位要对职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培训,对不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职工严禁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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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一、总则
1、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和职业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安全生产中涉及职业危害的场所和工作地点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
二、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要将防尘、防噪音、防瓦斯中毒、防高温等职业危害工作列入主要议事日程,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职业危害监测工作。
2、生产单位作业场所的粉尘,监测周期严格执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
3、各基层单位要坚持每天检查粉尘、噪声、瓦斯、高温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4、生产单位要定期分析粉尘、瓦斯浓度、噪音、高温发生原因,如果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5、要加强各种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数据及技术档案管理。
三、高温防治规定
1、采掘工作面的空气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2、各长距离通风的采掘工作面和机电硐室,应安装温度传感器24小时监控。
3、瓦斯检查工在进行瓦斯检查时,必须认真检查每个点的温度,记录在原始记录本上,并向区值班室汇报。若发现作业场所温度超过规定,必须停止作业场所人员工作,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4、有可能产生高温的地区,采取实行通风降温,采取减少风阻、防止漏风、增加风机能力、加强通风管理等措施保证风量,并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降低到达到工作面风流的温度。
5、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四、有害气体防治规定
1度不超过0.00066%。如有地点超限,必须采区措施进行处理。
2、各大煤回采工作面回风侧、防火墙处必须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24小时监控。
3、各大煤回采工作面的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一氧化碳便携式,随时检查巷道和上隅角一氧化碳。发现一氧化碳超标的,要立即撤离人员并向区值班人员汇报。
4、各大煤回采工作面和防火墙要定期取气样化验,防止有毒有害气体超标。
5、井下使用化学浆地点必须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施工人员必须携带一氧化碳便携式。
6、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7、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严禁入内。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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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道进行作业时,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8、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合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煤巷为5m,岩巷为10米,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五、噪音防治规定
1、主通风机房、压风机房、提升绞车房、局部局扇风机、皮带输送机房等固定场所每月定期由使用维护单位负责进行监测一次,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每年定期由有检测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一次,并做好记录。定期分析噪音升高或降低的原因。局部扇风机遇有更换工作场所必须及时重新进行噪音危害监测。
2、对通风机房、压风机房、主排水泵房、提升绞车房及地面单位等存在可能噪声危害的场所,如果存在噪音超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如在通风机房室内、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提升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等。
3、提升绞车房、通风机房、排水泵房、压风机房等存在噪音危害的作业场所工作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噪声声级限值为85 dB (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增加3 dB (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 dB (A)。操作人员要经常观察噪音变化,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4、主要通风机、压风机、局部通风机等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作业场所噪声不得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当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
5、优先采用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旧技术、旧材料、旧工艺 。
6、各单位兼职职业危害防治人员定期教育职工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定期检查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佩戴情况。
六、粉尘防治规定
1、建立完善综合防尘系统,由职业危害防治科造计划购买足量合格的粉尘监测仪器,并定期检定和校验,配备防焊、尘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
2、定期开展粉尘测尘工作。要配备足够的粉尘监测仪器仪表,按规程要求开展日常监测,监测数据要纳入日报表管理范围,确保监测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要设置警示标识和公告栏,制定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浓度,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3、必须严格执行煤层注水、湿式打眼等综合防尘规定,强化作业场所捕尘除尘工作,在粉尘产生地点必须使用孔口捕尘和爆破喷雾等措施除尘,各运输巷与回风巷、上下山和放煤口、卸载点与转载点,要设置自动控制喷雾装置除尘,按照规定每周检查一次防尘系统状况,及时清除隐患。
4、各单位要积极配合职工培训中心认真开展职业卫生全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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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结合我矿职业危害程度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三条 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责任制,矿领导负总责,部门分管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
第四条 矿劳动工资部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在职业健康检查期间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具有资质的医疗卫生部门负责,检查费用由矿负担。
第六条 劳动工资部新招工人应当组织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七条 劳动工资部应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八条 劳动工资部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九条 劳动工资部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条 矿医院发现疑似病人应按规定向集团公司主管职业健康的主管部门上报,并通知本人。并按照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矿负担。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监护体检项目及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集团公司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三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矿劳动工资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劳动工资部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劳动工资部外,还应当及时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体检机构应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矿劳动工资部。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六条 对接触有害作业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发生损坏、丢失时要及时给予补充。健康监护档案由医院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从事职业健康危害的人员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离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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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矿职业危害防治科责令监督整改或处罚:
1、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3、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4、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5、体检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6、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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