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

更新时间:2024-01-20 15:29:12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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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一个城市或部分区域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集中供热方式包括热电联产、集中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

第四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国务院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能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费用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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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营者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数据为依据进行审核、核算。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除《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成本外,下列费用支出也不得计入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三)各种资本性支出; (四)对外投资等。

(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等。 第八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构成。 第九条 生产成本是指供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支出。包括直接原辅材料费用、水电费用、直接工资及福利费和制造费用。

直接原辅材料费用是指供热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煤、燃气、燃油、盐等项费用支出。外购热源的,包括外购热源费用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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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水电费用是指供热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外购水电费用支出。水费应包括外购水费、水资源费和排污费。

直接工资及福利费是指直接从事供热生产、输送、维护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按规定的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制造费用是指生产、输送、维护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制造费用包括生产、输送、维护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及其他等。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住房公积金等)、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办公费、差旅费、无形资产摊销、物料消耗、研究与开发费、技术转让费、排污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供热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营业费用指供热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发生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费、收费网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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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第十一条 供热面积的确定。供热面积是指居民和非居民供热面积总和。

第十二条 供热实际燃料耗量的核定。供热经营者实际燃料耗量以会计年度实际消耗量核定。正常生产的,按不高于当地平均定额标准燃料耗量核定。没有正常生产或生产不正常的,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燃料消耗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供热燃料价格及费用的核定。供热燃料价格按本会计年度燃料购进批次、购进量、购进价格加权平均计算。燃料费用核定按本会计年度燃料购进费用总额加年初库存减年末库存进行核定。供热燃料价格及费用的核定,必须以购进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职工人数的核定。职工人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的核定。职工工资标准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职工工资标准。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临时工及其他聘用人员按实发工资标准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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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核定的工资总额14%、2%和1.5%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临时工及其他聘用人员工资附加和其各项保险的计提,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的核定。业务招待费是指经营者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原值的核定。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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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上限的,其折旧年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二十条 公务车辆的配备。按照当地政府规定配备标准核定,超标准配备的应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核减。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的核算。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修理费用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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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二 条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供热生产经营者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与供热生产经营有关的财政持续性投入和财政补贴应当全额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表一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表二 城市供热企业供热成本支出情况调查表 表三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单位定价成本核定表 表四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劳动工资明细调查表 表五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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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3b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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