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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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关乎“三农”“民生”社会焦点问题,事关社会长治久安;针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学界提出了很多异议与可行性建议。我国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上,存在诸如: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征地补偿权利主体错位、缺乏征收补偿的正当法律程序等问题,通过与西方发达国家征收补偿原则、范围以及项目作比较,得出以下启示:科学界定“公共利益”,完善征地程序,对征地补偿制度进行改革。最后,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出完善该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集体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概述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的收归国有的行为。其法律特征在于:其一,土地征收是强制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征收主体一方是政府,且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从农民集体手中取得土地所有权,集体必须服从,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其二,土地征收属于一种附有严格法定条件的行为。在各国立法中,征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其目的只能是为了发展公共利益,绝对禁止任何商业目的的征收,且必须对被征收人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以及学界意见 1.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对一些具体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对不同地区的补偿标准,应该考虑当地发展水平而适当提高补偿标准。针对征地补偿方案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农民有知情权,以及对农民的补偿收益有一定的法律保障。据搜狐新闻报道,事关征地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现已经国土资源部初步完成,征求意见后将直接上报国务院,预计今年八九月份以部门法规形式出台。

2.关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的意见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分别是由《国有土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按照中纪委、监察部2011年3月在部署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明确: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 精神执行。

2012年年初,国家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表示,要重点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条例。7月,有消息称由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已上报国务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及王锡锌教授均表示,修正案(草案)获通过,“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推进到了关键性的一步”。姜推测,修正案草案应该是修改了第四十七条的补偿标准,姜教授表示,目前还不知道修改细节,但征收补偿应该会提高到现在补偿值的至少10倍。

改革趋于未来农民直接参与土地交易,在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多名业内专家表示,未来,土地管理法还可能进行更多的修订,改革后农民可称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主

体,通过税收调节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姜称土地管理法需要修改的地方,还要明确谁是土地交易主体的问题。目前,大量的土地搞开发,有的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依据现在的土地管理法,所有的土地都必须征收。姜明安称,未来土地流转应该是两个途径,其中20%—30%的搞征收,如地铁、高速公路建设等;70%—80%应该是市场交易,比如用于商业住宅开发、重大项目建设等。浙江大学公共政策研究院研究员杨遴杰赞同缩小征地范围、让部分集体土地自由流转的改革方向,在利益分配方面以交易税调节农民卖地收入。在农民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主体后,将通过征收土地交易税,调节农民收入,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王表示,未来土地制度改革的趋势,是要让失地农民有保障,让农民与土地一起实现城市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修改,有两个基本的原则必须遵守。首先,土地征收是城市化发展带来的,要保证被征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有发展。其次,要有更多的利益向被征地农民倾斜,在土地管理法修订中,要通过机制反映出来对农民倾斜利益。制定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时,要将土地与同类、同区域、同时间段的建设用地市场价格做类比,如果被征收以后被用作建设用地、重大工程,应该参考基本的建设用地的地价,将更大比例的收益分配给农民。此外,姜明安和于建嵘均提出,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中,应首先规定好农民对于集体土地的权利,对农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明确农民如何集体所有土地”非常重

要。

修土地管理法已到最后时刻: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常务会议上表示要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

委会提出议案。2012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两会闭幕会上承诺,将制定并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2012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截止现在,草案是否能进入审议范围都是待定,但是越来越顾全大局以及和谐的趋势已是不可逆转,道路坎坷,前途光明。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状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在全国各地也同步推进。在此过程中,由于相关土地征收立法的缺陷和滞后, 以及土地征收操作上的违法违纪等原因, 产生了诸如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管理不规范、征地补偿方式单一等问题, 严重地损害了农民利益。

征地补偿标准低,被征土地增值与失地农民无缘,农民难以维持长远生计,土地对农民承担着生产资料经济收入和社会保障等多重功能,一旦土地被征收,农民就失去了相应的生产资料经济收入和社会保障。土地补偿费便成为维持生计的依托。 而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是采用土地农业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确定的,未体现土地发生用途转换的巨大增值价值,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征地补偿标准严重偏低!从失地农民手中拿来的土地不断番翻增值,巨额土地增值收益与失地农民无缘。对失地农民生产生活缺乏妥善的安排,使失地农民整体生活贫困化城市化加速了城乡一体化和农村城市化的进程,也催化了户籍制度的改革,表面上看城市化过程使失地农民成为市民解决了户籍关系,但实际由户籍制度衍生出来的就业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医疗制度、住房制度、教育制度等没有相应配套,使失地农民成

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弱势群体,比城市下岗人员还困难。 ①②

2012年11月30日 09:20《京华时报》 人民网/山西频道 手机看新闻 新华网北京1月19日电 ③

杨《城市化进程中实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2009年大学学年论文 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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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集体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征地补偿权利主题错位。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征地补偿权利的主体,农民个人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是独立的补偿权利主体。在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组织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征地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利,出卖、截留农民应获补偿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农民的财产权益。④征地客体及补偿范围狭窄。目前,我国征地法律制度中的征地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现行法律尚未规定对农民个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专项补偿,也未就因地征收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拆迁规定统一的补偿标准,更未将农民社会保障的补偿考虑在内,征地范围极其狭窄,农民对土地的增值收益无人获得。⑤

2.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关于征地补偿标准,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和平补偿原则,并删除了“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总和不超过土地被征收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修订对“公平补偿”的标准尚未明确,实践中难以操作。

3.缺乏征收补偿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土地管理法》仅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程序,尚无法律规定征地前就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价格的先行协商程序、征收补偿听证程序。农民作为权利主体,对土地征收的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无权参与。

三、西方发达国家征收补偿比较

西方国家土地制度为私有制,即他们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任意使用、受益、处分,他们拥有的是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国家也不能侵犯他们的权利对他们的土地进行占有,也就是说他们对自己土地拥有绝对的权利。而我国是城市土地国有制,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完全不同于西方的土地私有制。基于西方国家土地私有制度的成熟,在维护土地权利者权益方面显得更为成熟,基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处理上捉襟见肘的现状,我们来谈谈西方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 (一)西方国家征收补偿的原则

在西方发达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采用两用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和全面补偿原则。前者是指征收公民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其他私利;后者的意思是,在依照公共利益原则和法定程序决定征收公民财产的同时,必须给予被征收者合理的或全面的补偿。一方面,政府不可避免的要做出关于公共利益的宏观考虑决定,此时如果每个成员都对政府讨价还价,追求无限度的经济补偿甚至出于个人情感上的考虑,拒绝配合政府行为,效率显然无法达到;一方面如果政府要滥用职权,损害个人利益,同样会造成个体对于私有财产的不安全感,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而且从长远角度看,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完全对立,对于社会整体发展并非好事。在土地征收效率和公平的矛盾解决上,国家采用方式:第一,将土地征收限制在服务公益的目的上。虽然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可能有所偏差,但其定义有法律来规定,最终裁决也是由法院来裁决的,第二,赔偿的基准尽量达到公正。公正的赔偿是征收的基准,其根本目标是,就是被征收者能够达到与征收之前相等的经济条件。应该是既不因为征地变富,也不因为征地变穷;第三,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包括得到通知、听取证词、上诉等都有保障。⑥

(二)德国、美国以及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 ④

黎继钟《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思考》中国优秀硕士论文数据库 2011年第s1期 社会科学 第1辑 ⑤

章一《农民的征地补偿权为何如此脆弱》第2页 ⑥

胡瓷红著《论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3月 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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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不同国家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1.在德国,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和其他标的物的权利损失、营业损失以及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的标准是:(1)土地和其他标的物的权利损失补偿的标准,为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2)营业损失的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上投资可获得的同等受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的补偿标准,未见有明确规定

2.在日本,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地价、残余地损失、地上物价值、迁移费、农、林、渔、牧业停业、暂停、规模缩小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补偿的标准:(1)土地地价的补偿标准,为征收时的正常市价,其计算公式为,征收时的正常市价=确定征收时邻近同类的土地交易价格所确定的相当价格*确定征收至实际征收之间物价指数的变动。(2)残余地补偿标准,为残余地须新建、增建或改进通路、沟渠、围墙、栅栏及其他构造、或须修缮、填土、挖土等所需的费用。(3)地上物补偿的标准为,邻近同等交易对象的相当价格。第四,迁移费补偿、农、林、渔、牧业停业、暂停、规模缩小的补偿和其他损失未有明确的标准。⑦

3.在美国,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所有者的财产损失以及因征收而导致的邻近土地经营者的损失。土地所有者的财产损失补偿标准为,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该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补偿数额依他们各自的所有权来确定。⑧ (三)西方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给我国的启示

鉴于外国的土地制度,从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角度说可以这么讲:

1.严格界定征地标准毋庸质疑,世界各国都以“公共利益”作为征地的唯一标准,我国虽也建立了此标准,但对其界定模糊,可操作性差,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纵观各国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不外乎三种方式:概括式、列举式、综合式。对于我国而言,选择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是最佳途径。因为,采用列举式过于死板,不能适应社会的迅速发展;概括式不确定,要求赋予审批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当前审批机关整体素质偏低,再加上自身有利益关系,容易滥用权力,很难做到公正那么,对“公共利益”在立法中应如何规定呢?首先,可以概括性的描述出公共利益应具备的特性:共享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公民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或某些人的利益。非营利性,在被征地上所兴事业、建筑,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应该是义务性的为本国公民服务。合理性,在征地中充分考虑被征收者的利益,给予其完全的补偿。其次,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具体列举出系列公共利益种类,如:国家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建设、国防建设、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用事业和其它市政建设。科、教、文、卫、体育事业建设、环保及文物古迹、名胜

风景保护建设。

2.征地程序的完善

(1)建立征地目的评估机构。该机构应与征收机构相分离,以避免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实施者,造成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同时该评估机构还应对后续工作进行监督,即被征地是否用于公益性建设及建成后是否为公众所享用等。 (2)转换政府角色,加强被征收者的参与度。打破征地的完全行政化代替市场化的局面,政府应承认被征收者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通过市场规则进行土地征收。政府只需告知被征收者有关征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补偿协议和补偿费完全可以由用地单位和被征收者自行达成协议,政府进行必要的监督就行了,就像有的学者所建议的:政府不直接参与征地,通过颁发征收许可证和征购许可证来实现对土地的审批。这样 ⑦⑧

佚名《土地征收——如何提高拓宽征收补偿范围的标准》 中顾法律网 孙普《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经济法学毕业论文) ⑨

田春雷:《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法制与社会 2008.04(下)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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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使被征收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也能提高他们的配合度,减少征地的阻力。 (3)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程序。首先,一方面要加大听政制度在农村中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改变只有权利人申请才启动的现状,应当要求政府对征地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争议主动召开听证会。其次,应扩大听证范围,不能仅停留在征地事后范围内,应自征地程序启动

时,就启动听证会,更好的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

(4)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程序。依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一规则,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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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征地程序的制定者和执行人,又同时身兼争议的裁决者是不妥的,应建立征地争议的司法救济程序。只有站在利益之外的第三方,才能够站在公平公正立场上,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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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矛盾。当事人可就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益性目的、补偿方案是否合理等方面向法院提起诉讼。

3.征地补偿制度的改革

(1)实行完全补偿的原则。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大致有三种: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相当补偿原则。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我认为采此种原则有所不妥,应实行完全补偿原则。首先,从补偿的本意来看,是指为抵消损失、消耗,补足欠缺、差额。 也就是说应当填满损失,而不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其次,所有权是不可侵犯的,政府的征地行为就是合法的剥夺了被征收者的权益,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了弥补政府征地行为给被征收者带来的损失,自然应给予完全的补偿,否则,就会带来新的不公平。再次,若要实行适当补偿原则,对何谓“适当”?就要赋予政府自由裁量权。我国行政权力过大,官员整体素质不高,极易从自身利益出发,造成对被征收者的侵害。就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 (2)扩大补偿范围,改变补偿金额计算标准。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范围是实现公正补偿的前提。我国现行的补偿范围是狭窄的与世界通行的做法是不符合的,也不能满足被征收者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扩大补偿范围,除却现行的补偿范围外,还应包括:承包经营损失。在我国,农民与村集体之间就土地是承发包关系。国家征地行为合法剥夺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应给予公正补偿。又因为这一关系是发生在国家与承包者之间的,所以,有必要将这项补偿单独拿出来,直接建立征地方与承包者之间的权益关系,实现农民权利的直接、切实保护。残地损失,主要是被征地相邻的土地,因建设所遭受的损失、其它间接损失。关于征地补偿费计算标准争论较激烈。其主流观点不外乎:其一,主张区分被征地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对非公益性用地采用市场价格计算补偿金额,对公益性用地仍采用现在的补偿计算方法。我个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采用现有的“产值倍数法”计算时,忽略了土地本身的升值空间及近年来农产品价格下降的情况,有侵犯被征收者利益之嫌。由于我国目前对土地流转控制严格,不易确定土地的市场价格。首先应对土地实行定级评估,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根据地块所出位置、供求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得出参考价格。在参考价格的基础上,由用地人和被征收者协商,最后确定征地价格。

(3)实行征地补偿方式的多样化。从保障被征收者长远生存利益出发,除金钱补偿外,还可采取以下补偿方式:置换地补偿,也就是最原始的以地换地的方式,对于主要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这是最好的方式,能保证他们仍有等同的土地耕种以维持生存。技术培训的方式,提高失地农民的综合素质,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维持以后的生活。养老保险的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应赋予被征收者对这些方式的自主选择权或 ⑩

吕英民《论我国土地征收听证制度的构建》 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年27卷5期

黎继钟《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思考》中国优秀硕士论文数据库 2011年第s1期 社会科学 第1辑 第14页 12

白东芳《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研究》[M]. 2011年3月 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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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征收者与补偿方协商确定。 (4)引入补偿争议司法救济程序。司法保护是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最能实现公正,因此,对补偿争议的解决也应引入司法救济程序。对补偿方式及补偿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可提请相关政府机构裁决,对裁决不服,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也可直接向法院诉讼。但应保证,在法院的最终判决生效前,征地行为应暂停施行以更好的保护作为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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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农民一方。

四、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程序法上的完善 为根本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正当程序。通过程序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证 ,而且程序正义本身亦是法治的重要价值之一,针对我国征地程序存在的问题,应借鉴发达国家土地征收正当程序的经验,增强土地征收过程的公开性、参与性和中立性,从而有效防止政府征收决定脱离程序正当的轨道。

首先,建立批前公告与通知程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其次,建立土地征收决策听证制度及土地征收补偿的土地权利人参与机制,土地征收程序的参与性为土地权利人提供了表达自身诉求的机会和途径,防止因程序性失权而遭受财产损失,且土地权利人的参与可以通过监督土地征收权的行使。有利于保证征收土地的公共目的性和科学性。为促进土地交易可持续发展,应该增加法院以独立第三者身份对这种纠纷的司法审查;为了保证被征收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机关或者独立的第三方对土地征收目的性合法性及征地补偿纠纷进行审理是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确保土地征收公平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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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发展趋势。

(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实体法上的完善

1.经济的发展大背景下,征地补偿标准不断提高,补偿范围要不断扩大,征地补偿标准要根据土地的用途、地段、质量以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综合衡量。从土地本身的生产功能和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等方面加以评定。扩大补偿范围,提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要灵活运用多种征收补偿方法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该更新观念、扩大补偿范围、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立相关的补偿标准,合理地分配补偿收益,建立农地生态补偿基金等方面来完善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制度。构建土地纠纷救济机制对合法权利进行配套的法律救济,这是法治国家的一大原则。结合我国实际,应实现裁判机构的中立性和专门性,对征地纠纷案件引入地区交叉审理制使裁判机构不受制于政府并实现有效率运作是保障农民利益的要求,也是司法独立的要义。有学者认为,违法征地屡禁不止最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执行法律相关规定不力。针对有的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征收土地,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 必须以依法行政为基本要求,约束政府行为,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必须通过立法对政府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

2.健全和规范征地程序, 保障农民民主权利

因此对征地从申请核准审批到实施都应该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现有的征地程序重形式轻内容不足以保证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民主权利。因此我们要在现有土地征收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土地征收目的审查制度,强化土地征收公告制度,增加工作透明度,健全土地征收过程中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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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文 许月明《河北省多样化征地补偿方式探析》第32页 田春雷:《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法制与社会 2008.04(下) 第208页 15

刘远熙《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从和谐社会构建切入》 2011年6月 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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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社会监督机制。通过建立公正参与、公开查询举行听证和举报等制度加强全社会对土地征收过程的监督。此外, 还必须建立司法救济程序保障农民权利, 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决定或征地补偿费不服的, 除了可以通过行政救济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外, 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

3.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就业和生活的保障机制 国家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无地农民社保基金,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对征收城市规划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为城镇居民并将其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可吸收被征地农民以土地使用权或土地补偿安置费入股, 把各种项目产生的收益以股息的方式返还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余的还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出面建立集体社保基金。此外,政府应建立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机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使失地农民提高自身技能为失地农民积极创造就业机会,为失地农民进城务工提供方便的平台,以帮助失地农民完成从务农到务工,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只有为农民解除了生活和就业的后顾之忧,他们才会配合政府的征地工作 。

4.明确补偿权利主体法律制度。应理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农民个人享有各种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切实保护农民个人因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置换所得的失地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同时,明确界定村集体经济与村民小组的关系,避免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克扣、截留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 5.完善补偿安置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修订案确立补偿原则基础上,通过《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落实“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以市场价值补偿为原则确定补偿金额,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补偿标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获得公平、足额的补偿。16

6.创新并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建立实物补偿、社会保障补偿等多元化的补偿机制,探索留地安置补偿、土地入股安置补偿、重新就业安置补偿、异地移民安置补偿等多种补偿安置方式,强化对征地农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长久保障。

改革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建立保护耕地、高效利用土地制度制约机制,加上规划、计划等行政管理措施, 逐步实现我国土地利用从粗放利用到集约利用的转变, 提高土地利用率, 使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得到贯彻落实,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均耕地少, 耕地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实现这个转变将对加强农业基础产业地位, 高效利用土地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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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ral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and Compensation Issues

Abstract:Rural collective land acquisition compensation issues relating to the social focus of the \rural\people's livelihood \is related to the stability in our society; Have brought forward many disagreement and feasibility suggestion specifically for our country rural area collective land collects legal rules,educational circles compensating aspect. On rural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such as: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is low,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rights main body dislocation, lack of levying compensation issues of due process of law, with the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impos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scope, and project comparison, get the following enlightenment: scientific definition of public interest, improve the land acquisition procedures, reform the land acquisition compensation system. Finally, from two aspects of procedure and entity suggest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law.

Keywords: collective land land expropriation Land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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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3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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