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国际经济法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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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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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

——兼评“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WTO宪政秩序”论、

“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

陈安

【内容提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曾经风起云涌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NIEO)的斗争表面上似乎日趋平寂。与此同时,国际学界各种理论也层出不穷,诸如?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WTO宪政秩序?论、?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等等。诸说蜂起,?各领风骚?,互相呼应,影响不小。它们在相当程度上激发了新的有益思考,也造成某些新的思想混乱。

本文针对有关当代国际经济秩序和中国定位的几种论说,加以初步剖析,强调:建立NIEO乃是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口争取国际经济平权地位的共同奋斗目标。这一光明正大、理直气壮的奋斗目标,任何时候都无需讳言,不必隐瞒,更不能悄悄放弃。中国人理应全面、完整、准确地加深理解邓小平的?韬光养晦、有所作为?方针;

中国在建立NIEO中的战略定位,理应一如既往,仍是旗臶鲜明的建立NIEO的积极推动者之一。中国理应进一步发扬传统的、具有独特内涵的中华民族爱国主义,通过BRICSM类型的?南南联合?群体,成为建立NIEO的积极推手和中流砥柱之一。

【简目】

一、历史上中国的自我定位

(一)古代中国的自我定位

(二)近现代中国的自我定位

(三)鸦片战争后160余年来形成的主流民族意识及其对中国定位的影响

二、今后中国的战略定位:建立NIEO的积极推手和中流砥柱之一

三、简评针对当代国际经济秩序和中国定位的几种论说

(一)?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初剖

(二)?WTO宪政秩序?论初剖

(三)?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初剖

四、几点结论

引言: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法与南北矛盾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各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的实力对比。与此同时,在各国统治阶级相互合作、斗争和妥协的基础上,也逐步形成了维护这些秩序的、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NIEO)1的重要手段。

在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保持和扩大既得经济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贫弱国家争取和确保经济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简称南北矛盾。南北矛盾冲突的焦点和实质,是全球财富的国际再分配。而新、旧国际经济秩序的根本分野,则在于全球财富国际再分配之公平与否。

史实证明,当代南北矛盾的利益冲突并非一日之寒,南北合作的进程必然是步履维艰,曲折行进。相应地,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破旧立新、新旧更替,势必循着螺旋式上升的“6C轨迹”或“6C律”,即Contradiction(矛盾)→Conflict(冲突或交锋)→Consultation(磋商)→Compromise(妥协)→Cooperation(合作)→Coordination(协调)→Contradiction New(新的矛盾),逐步实现。2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再到现在,回顾并总结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多年国际经济立法的历史进程,国际弱势群体即众多发展中国家面对当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现实,即战略上的“南弱北强”和“南多北寡”,不能不以史为师,保持清醒的头脑、足够的耐心、不挠的韧性,采取战略原则坚定性与策略战术灵活性相结合*本文的部分资料是博士生张泽忠、杨小强协助收集的;文中图解是博士生季烨协助制作的。均此致谢。

1NIEO是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英文缩写。

2关于“6C律”的详细论述,参见陈安:《论国际经济关系的历史发展与南北矛盾》,《论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收辑于《国际经济法学刍言》(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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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的对策。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除旧布新,争取和维护国际弱势群体的平权地位和公平权益,舍韧性的“南南联合自强”(South-South Self-Solidarity ),别无他途可循。1

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正在和平发展中的大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历史进程中,中国理应发挥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科学地从战略上定位中国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角色,不但是国际社会的期待,也是中国自身实现“和平发展”战略目标的需要。

一、历史上中国的自我定位

为了科学地确定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我们一方面要善于审时度势,合理借鉴外来先进经验,另一方面也必须重视学习中国自己的历史,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和教训。不能对本国的历史一无所知,在心目中“漆黑一团”,更不能“言必称希腊,对于自己的祖宗,则对不住,忘记了”。2

在当代国际经济秩序中,中国当代的地位是从古代中国、近现代中国的历史定位中发展而来。因此,有必要回溯历史,明其“来龙”,知其“去脉”。

(一)古代中国的自我定位

据史家考证,在漫长的古代中国历史上(公元前11世纪~公元1840年左右),中国一直处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并以“中央王国”和“天朝大国”自居。具体表现为:

首先,周朝(始建于公元前11世纪)便确立了中央政府与周边几十个诸侯国之间的“贡”与“赐”关系,这种原始形态的“国际”物物交易,虽然并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真正的国际贸易,却蕴涵着朴素的等价有偿关系。

其次,“中央王朝”在对待周边国家和地区的态度上,存在着一定的自大与轻狂。例如,将生活在周边地区的少数民族称为“东夷、西戎、南蛮、北狄”,认为他们都是没有开化、尚处于蒙昧、甚至野蛮时期的民族。早在西汉时期,京城长安就设有专门接待外国贸易使团的高级宾馆,却用“蛮夷邸”这一轻蔑词汇为它命名。汉唐以降,直至明末清初,尽管已经通过陆上“丝绸之路”与远洋航行,与亚、欧、非许多国家开展了多种形式的产品交换,却十分固执地硬把蕴涵着朴素等价有偿交换关系的外商(番舶)与中国朝廷之间的产品交换,称为“朝贡”与“赏赐”。3

最后,“中央王朝”统治者在对自我的认知方面,主张“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并自命“天子”,自认为是“受命于天,君临天下(万邦)”。

以上简要事实,可通过如下【图1】表示。从中可以看出,古代中国在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过程中,虽然也提倡朴素的平等互利,但这种平等却是建立在“天朝大国”的光环之下,其中所昭示的幼稚无知和盲目自大也是显而易见的。

【图1】4

1 详见陈安:《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

2 期。

2 毛泽东:《改造我们的学习》(一卷本),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755页。

3 参阅陈安:《论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收辑于《国际经济法学刍言》(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84页。

4 【图1】中的长方形+字交叉线座标,既表示中国的地理位置,也表示当时中国人自我心目中的政治位置,即自我“政治定位”。 N (北狄) W (西戎) E (东夷) S (南蛮) 中 国 中央王国

(二)近现代中国的自我定位

从秦朝统一全中国,历经汉唐至明初,中国一直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开拓“丝绸之路”、“郑和七下西洋”等事件素为世人称道,为中外经济文化的交流互补和发展传承,贡献甚多。但遗憾的是,从明代中叶以后,封建统治者开始奉行“闭关锁国”的政策,并在诸多内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导致了昔日的“中央王国”日益衰败。随着鸦片战争的大炮轰破“天朝”的国门,中国开始了长达一个多世纪的苦难历程。其间,国人及外界对中国定位的认识有所不一。

昏庸腐败的统治者对自身的定位一落千丈。从“天朝大国”的妄自尊大,到见识西方坚船利炮之后的妄自菲薄,对外一再纡尊降贵,卑躬曲节,奴颜婢膝,日益丧失基本的国格和人格;对内则竭力强化对芸芸子民的残暴专制统治,甚至无耻地宣称:中华锦绣江山和国家权益“宁赠友邦,不与家奴”。

外国强权人物此时对中国的定位可分化为两类:一类以日本的伊藤博文、田中之流为代表,视中国为“东亚病夫”,认为可任凭欺凌宰割,无力反抗;另一类则稍具战略眼光,认为中国拥有辉煌的历史,其潜在力量与未来声威不可小觑,法国的拿破仑曾喻中国为“东方睡狮”,便是一例。

与此同时,中国的爱国志士也没有停止对中国国家自我定位的探索。以李大钊、陈独秀、周恩来等为代表的一大批仁人志士,身处“多难之邦”,大声疾呼“多难兴邦”、“振兴中华”,极力倡导“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更是高瞻远瞩,反复强调要“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共同奋斗”!

(三)鸦片战争后160余年来形成的主流民族意识及其对中国定位的影响

鸦片战争至今的中国可大致划分为三个历史阶段,即(1)1840~1949(109年),其主要特点是中华民族在列强欺凌下处在“丧权辱国”境地;(2)1949~1978(约30年),其主要特点是“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开始跻身于当代世界独立民族之林;但又遭遇各种外患和内忧,包括“文化大革命”十年大动乱,社会主义建设受到严重阻挠和破坏;(3)1978~2008(约30年),其主要特点是中共中央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全面“拨乱反正”,力行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率领全民投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综合国力日益提高。

综观近现代中国历史发展,中华民族历经160余年的历史磨难和苦斗而日益觉醒。为了实现“民族复兴、振兴中华”的宏愿,中国人民奉行民族自强、自主、自尊、自豪之道,逐渐形成了具有独特内涵的“中华民族爱国主义”这一主流意识。它历经种种曲折、挫折与磨难,在来自西方的革命思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启迪和指引下,融合中国的国情,排除各种错误思潮的干扰,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升华到新的更高的层次。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以“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为基础,中国对自身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也日益明晰。

然则,何谓“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

笔者认为,内涵丰富的“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至少包含以下五个主要方面:

第一,“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是国际主义与爱国主义的高度结合。《共产党宣言》中的“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中国儒家学说中的“四海之内,皆兄弟也”,1当代弱小民族的“全球弱势群体是一家”,这些主张的核心价值和基本理念是互通互融的。在此基础上逐步兴起的全球性“南南联合自强”,自然理应成为中国参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本准则和基本途径。

第二,“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主张爱祖国,也爱世界;主张全球各国,不论大小、贫富、强弱,均应平等待人,不卑不亢;公平互利,互助互补。

第三,“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主张爱本土,也爱四邻;主张与邻为善,以邻为伴;搁置争议、共创双赢。在中日、中越、中菲之间领土争端的解决上,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

第四,“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主张“旗帜鲜明,是非分明,和而不同”。2

既能和谐地与世界一切国家友好相处,却又一向旗帜鲜明,是非分明,从不含糊暧昧,更不盲从附和。

第五,“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意味着中国将秉持上述诸项准则,独立自主地、积极地参与全球性多边协定、地区性多边协定、双边协定及其相关组织机构。

纵观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中国一直在“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的指引下,努力奉行这样的基本准则,即“独立自主、公平互利,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奋斗”,力争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弱小民族,在世界经贸大政问题上,取

1孔丘:《论语》,“颜渊第十二”。

2参见孔丘:《论语》,“子路第十三”:“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和而不同”是中国儒家提倡的良好品德之一。和:和谐,同:苟同。意指能和谐地与他人友好相处,却又不盲从附和。参看《汉语成语词典》,商务印数书馆2004年版,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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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得应有的平等的发言权、参与权、决策权,借以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实现全球的共同繁荣。

二、今后中国的自我定位:建立NIEO 的积极推手和中流砥柱之一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笔者认为,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中国应当立足于自身的历史,把握现有国际经济秩序的大局,科学地、合理地从长远角度确立自己的战略定位。

首先,中国应成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积极推手。世间常理从来是“不破不立”,破旧方能立新,除旧方能布新。在国际经济旧秩序尚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南北公平,中国作为发展中的大国之一,理应以公正、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作为长远奋斗目标,积极倡导和参与建设和谐世界。

其次,中国应致力于成为南南联合自强的中流砥柱之一。作为当代奉行和平发展方针的大国,中国当然不会选择再次成为昔日的“中央王国”而盲目自大,却不能不成为南南联合的中流砥柱之一(如【图2】所示)。作为大国,应具有大国意识和风范,勇于承担,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联合行动。在WTO 的2001年多哈会议、2003年坎昆会议、2005年香港会议上以及近八年来南北对话的全过程中,中国与印度、巴西、南非和墨西哥等“BRICSM ”成员的协调合作,都可视为成功的范例。1

【图2】2

这样说,是否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是否不自量力,口唱高调,哗众取宠? 是否偏离邓小平所谆谆提醒和告诫的“对外二十八字方针”3?

否!否!否!

有一种见解认为:邓小平提出的“善于守拙,决不当头,韬光养晦”,就是告诫中国的

1 详见陈安:《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

2 期。

2【图2】中的长方形+字交叉线座标,既表示当代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地理位置,也表示当代发展中国家在南北矛盾时中的政治位置,即自我“政治定位”。其中“BRICSM ”一词,是新“金砖五国”的简称:BR 代表Brazil (巴西);I 代表India (印度),C 代表China (中国),S 代表South Africa (南非),M 代表 Mexico (墨西哥);其余较小的许多圆块,代表各自分散的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椭圆形表示这五个主要发展中大国结合和凝聚成为“南南联合”的一个整体,成为在全球性南北对话中代表国际弱势群体发言的中坚力量。“BRICSM ”一词的另一重要涵义是:以上述五国为中流砥柱的“南南联合自强”新思潮、新主张、新战略思维(在英语中,带“-sm ”语尾的词一般指主义、思潮、体制等)。

3 邓小平提出的对外“28字方针”的内容是:“冷静观察,稳住阵脚,沉着应付,善于守拙,决不当头,韬光养晦,有所作为。”这些内容并不是一次性提出来的,而是对邓小平在各个场合谈话内容的归纳。参阅《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1、326、363页;李琪珍:《论邓小平的外交战略思想》,载《广东社会科学》2000 年第6 期,第75-76页;陈向阳:《解读韬光养晦政策:仍是中国对外战略自觉选择》,8415a366caaedd3383c4d392/c/2005-09-07/16467705377.shtml ,2008-10-6。

W

N (发达国家) E (东方) S (发展中国家)

领导人和广大群众应当明哲保身,只管本国内部事务,不管全球大是大非。因为,邓小平说过:“第三世界有一些国家希望中国当头。但是我们千万不要当头,这是一个根本国策。这个头我们当不起,自己力量也不够。当了绝无好处,许多主动都失掉了”,“中国也永远不当头”。1如今全球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努力,困难重重,步履维艰,国际弱势群体即第三世界的实力不足,前景颇不乐观,在此种宏观环境下,中国人对于邓小平的上述对外战略思维和“处世之道”,应当认真重温和切实遵循。因此,中国人今后不宜再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这一第三世界的共同奋斗目标。

但是,这种见解和看法至少忽略了以下基本事实:

(1)邓小平本人正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最早的倡议者之一。

1974年在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上,邓小平郑重宣布: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属于第三世界。中国同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一样具有相似的苦难经历,面临共同的问题和任务。中国把坚决同第三世界国家一起为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而斗争,看作是自己神圣的国际义务。中国坚决站在第三世界国家一边,而且永远不称霸。

正是在邓小平亲自参加的这一次联大特别会议上,他代表中国政府向国际社会提出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本主张。他说,国家之间的政治和经济关系,都应该建立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国际经济事务应该由世界各国共同来管,而不应该由少数国家来垄断。占世界人口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应该参与决定国际贸易、货币、航运等方面的大事;发展中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应该享有和行使永久主权;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援助应该严格尊重受援国家的主权,不附带任何条件,不要求任何特权;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贷款应该是无息或低息,必要时可以延期偿付甚至减免;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该实用、有效、廉价、方便。邓小平还强调:各国的事务应当由各国人民自己来管,发展中国家人民有权自行选择和决定他们自己的社会、经济制度。

正是在邓小平亲自参加的这一次联大特别会议上,大会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促使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成为全球发展中国家数十亿人口弱势群体的共同奋斗目标。作为具有“言行一致”、“言必信、行必果”优良民族传统的大国的英明领导人,其在世界尊严论坛上公开阐述的全球性战略思维以及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自我战略定位,理应是经过深思熟虑和一以贯之的。2(2)邓小平本人在反复强调要“韬光养晦”、“千万不要当头”的同时,也一再强调“要有所作为”,“要积极推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邓小平提出,像中国这样的一个大国,“在国际问题上无所作为不可能,还是要有所作为”,“要积极推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3换言之,邓小平关于中国“决不当头”的战略思维,绝不意味着在全球性南北矛盾等大是大非问题上,在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弃旧图新、破旧立新的奋斗进程中,不再高举、甚至悄悄丢弃了NIEO这一面鲜明亮丽的大纛和义旗,转而偃旗息鼓,提倡含糊暧昧,模棱两可,明哲保身,消极回避;恰恰相反,像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理所当然地还是要有所作为,要旗帜鲜明地“积极推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3)作为邓小平理论及其全球战略思维的继承者和接班人,当前新一代的中国国家领导人正在积极倡导“南南联合”,积极推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新一代的中国国家领导人在这方面的最新实践事例,是中国在2001年“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启动前后最近这七、八来,在WTO内外围绕着南北矛盾与南北合作而积极参与的国际实践。众所周知,由于中国等发展中大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的逐步提高,在前文提到的WTO多哈会议、坎昆会议、香港会议的全过程中,中国与印度、巴西、南非和墨西哥等“BRICSM”成员曾多次通力协作,折冲樽俎,使得国际霸权与强权不能随心所欲,操纵全局,从而为国际弱势群体争得较大的发言权。除此之外,在南南联合自强和南北对话的历史途程中,近几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力量组合和新的对话方式,开始渐露头角,举世瞩目:由最发达强国组成的“七国集团”或“八国集团”的首脑与若干主要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定期会晤,开展南北对话,磋商“天下大事”,共谋解决全球性热点难题。此种对话方式已实行数次,其最近一次就是2008年7月在日本举行的八国集团首脑与中国、印度、巴西、南非和墨西哥5个主要发展中国家领导人的对话会议。

会议期间,中国领导人胡锦涛针对这种南南联合自强和南北对话的新形式作了精辟的分析。4他指出: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变革大调整之中。近年来,发展中国家整体力量上升、团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3页。

2参阅邓小平:《在联大特别会议上的发言》,载于《人民日报》1994年4月11日第1版。

3《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3页。

4《胡锦涛在发展中五国领导人集体会晤时的讲话》,载于新华网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newscenter/2008-07/08/content_8512384.htm。引文中的黑体,是摘引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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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作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和作用日益增长。中国、印度、巴西、南非和墨西哥五国都是重要的发展中国家,人口占世界的42%,国内生产总值占世界的12%。加强五国的协调合作,不仅有利于各自国家发展,也有利于加强南南合作、推动南北对话、推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过去的一年里,五国初步建立起多个层面的协调机制,围绕同八国集团举行对话会议密切沟通、加强协调,取得了积极成果。应该以此为基础,继续作出努力。当前,五国已成为世界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世界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应该就世界经济增长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沟通和协调,开展互惠互利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共同应对不利因素,保持经济较快发展的势头和活力,继续为世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1

胡锦涛主席强调:“南南合作是发展中国家取长补短、实现共同发展的重要途径。我们应该为促进南南合作作出积极贡献、起到表率作用。一方面,我们应该共同促进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民主化,增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参与权和决策权,为发展中国家发展争取有利外部环境。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积极推动国际经济、金融、贸易、发展体系改革,维护发展中国家正当权益,提高发展中国家应对各种风险和挑战的能力,促进世界经济均衡、协调、可持续发展。”

同时,胡锦涛主席指出,五国应该着眼长远,推进南北对话,应该继续本着积极务实、求同存异的原则,推动南北国家建立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新型伙伴关系。“总之,我们五国合作潜力很大,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方面可做的事情很多。加强团结合作不仅符合我们五国人民的利益,也符合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胡锦涛主席的这些分析,言简意赅,既总结了南南联合自强的过去,又展望了南南联合自强的未来,还着重强调了上述五个主要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全球性历史任务及其在南南联合自强中应当发挥的表率作用和中流砥柱作用。这些精辟分析,引起了全球公众的共同关注,对于中国今后在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历史进程中的自我战略定位,尤其具有启迪意义和指导意义。

总之,近几年来国内外形势的最新发展以及全球性南北谈判的实践,已经促使中国人更加全面、更加完整、更加准确地领会邓小平关于“对外28字方针”的真谛。可以预期:今后中国势必会更善于掌握“韬光养晦”与“有所作为”的革命辩证法,2既不不自量力,以“救世主”自居,空唱高调,争“出风头”,锋芒毕露,树敌过多,孤军猛冲;也不在全球南北矛盾的大是大非上,暧昧含糊,依违模棱,消极回避,随人俯仰,无所作为。相反,充满智慧的中国人势必会秉持科学的发展观,总结新的实践经验,把邓小平早在34年之前率先在联大郑重提出的前述倡议,在18年之前概括提出的“对外28字方针”,与今后在新形势下的新实践,密切地结合起来,积极地有所作为,使邓小平理论及其全球战略思维,“既的。下同。

1 在2008年6~7月日内瓦开展南北谈判期间, WTO 总干事拉米曾主持召开只有美国、欧盟、加拿大、日本、印度、巴西和中国七国代表参加的小型会议,预先磋商有关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被简称为多哈谈判的“G7会议”。国际舆论对此种会议形式有所非议。8 月 13 日拉米在新德里接受印度《金融快报》专访,就多哈谈判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其中有一段对话值得注意:“记者:很多人批评G-7 会议的形式不透明,不具有包容性。这种谈判形式会延续下去吗?拉米:我们需要达成共识,G-7 就是达成共识的起点。G-7 占全球贸易总量的80%,并且代表了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集团。如果他们达成共识,就有利于30国部长达成共识,最后推动 153 个WTO 成员达成共识。除此之外,我们没有别的办法。15 年前的核心国家只有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日本四个,现在加上印度、巴西和中国,是因为世界发生了变化。这毫不神秘。”参见《拉米在新德里就多哈回合接受专访》,载于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WTO快讯》第160期(2008 年 8 月 1 日—8 月 31 日),第11页。

2国内有学者认为:“韬光养晦”绝不是消极无为。

准确把握“韬光养晦,有所作为”战略方针,应强调:第一,避免孤立地谈“韬光养晦”,而应与“有所作为”紧密结合。“韬光养晦”与“有所作为”是一个整体,不能将二者割裂,不能偏废,而应兼顾,更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有所作为”就是对“韬光养晦”的有力补充,即中国在“韬光养晦”的同时还应有所建树。“有所作为”可被视作“韬光养晦”的最终目的。

第二,“韬光养晦”本身不仅是手段,也是一种相对独立、相对完整、自成体系的对外战略思想。“韬光养晦”要随着形势、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发展,其本身就包含了刚健有为、自强不息、积极进取的主动性,绝不是消极无为的被动反应。

第三,“韬光养晦”绝不意味着对外搞阴谋诡计、勾心斗角、拉帮结派,相反却是自我约束、自律自制、光明磊落、襟怀坦白。美国2002年的《中国军力报告》硬把中国的“韬光养晦”战略说成是“在国际上进行战略欺骗”,这是蓄意歪曲。中国对外既要坚持“韬光养晦”、含而不露、适可而止、留有余地、注意分寸,又要“有所作为”、当仁不让、主持公道、追求正义、捍卫权益。参见陈向阳:《解读韬光养晦政策:仍是中国对外战略自觉选择》,<8415a366caaedd3383c4d392/c/2005-09-07/16467705377.shtml 2008-10-6>(作者陈向阳为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战略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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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1上升到更高层次,指引中国人通过更有效的南南联合,与其他主要发展中国家一起,共同成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积极推手和中流砥柱。

第三,中国与全球弱势群体共同参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战略目标,应当坚定不移,韧性斗争,百折不挠,即应当坚持战略原则的坚定性,始终不渝地立足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立场和本国的核心利益,致力为建立公正、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而长期斗争。这一基本立场,无论是改革开放之初,还是在入世后的今天,始终未变,将来也不应变。

与此同时,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又应审时度势,坚持策略战术的灵活性,一方面,既要充分认识到各类发达国家并非“铁板一块”,从而因时、因地、因国而调整策略,适当地区别对待,既要开展南北之间的合作,又要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2另一方面,更要充分认识到众多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异性,自觉抵制霸权强权发达国家的分化瓦解、各个击破策略,善于进行南南之间沟通协调,力争在“南南联合”内部,求大同,存小异,实现“一致对外”。

第四,概言之,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进程中自我定位的主要特色,在于“旗帜鲜明,是非分明,和而不同”。在此过程中,既有合作又有斗争,表现得有理有利有节,没有屈从、没有―软骨‖,不是国际掮客,不是左右逢源,绝不含糊暧昧,绝不模棱两可。

三、简评针对当代国际经济秩序和中国定位的几种论说

20世纪80年代以来,曾经风起云涌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表面上似乎日趋平寂。与此同时,国际法学界各种理论也层出不穷或花样翻新,诸如“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WTO宪政秩序”论、“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等等。形形色色的“秩序”学说蜂起,“各领风骚”,影响不小。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理论问题上,这几种理论互相交叉、渗透、呼应,各有新鲜见解或老调新谈。它们在相当程度上激发了新的有益思考,也造成某些新的思想混乱。因此,作为当代的中国学人,似有必要借鉴鲁迅名言,实行“拿来主义”和“消化主义”,吸收之前应先加以剖析,实行认真的比较和鉴别,以明取舍,切忌追赶新鲜时髦,囫囵吞枣。

(一)?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初剖

“新自由主义”,顾名思议,是在亚当·斯密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基础上“推陈出新”建立起来的一个新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也称为“华盛顿共识”3,包含了一些有关全球经济秩序方面的内容。420世纪80年代,在撒切尔夫人和里根政府的大力推动下,新自由主义由一种经济理论和学说嬗变为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意识形态和主流价值观,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

1参阅:《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上的报告》,2007年10月24日,载于新华网: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politics/2007-10/24/content_6939223_2.htm;《胡锦涛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2007年10月15日,人民日报网<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GB/104019/104098/6378312>。

2例如,自2000年以来,中国应对海南岛军机事件、科索沃使馆被炸事件、伊拉克战争问题、伊朗核争端问题、朝核争端问题、中日东海石油争端问题、南海诸岛领土与资源争端问题,从整体上说,都体现了有理、有利、有节的基本精神,都显示出“旗帜鲜明,是非分明,和而不同”,值得认真回顾与总结。

3“华盛顿共识”一词最早于1989年由约翰·威廉姆森(John Williamson)提出。1989年,美国国际经济研究所在华盛顿召开一次研讨会,探讨一些被OECD认为是恰当的经济政策在拉丁美洲的实施成效。美国国际经济研究所前所长约翰·威廉姆森在该研讨会的背景文件中列出了十项他认为得到总部设在华盛顿的各机构所普遍认可,而且也是拉丁美洲各国所需的经济政策,并将它称为“华盛顿共识”。“华盛顿共识”提出的十项基本政策,包括:1、加强财政纪律、平衡财政赤字、降低通货膨胀以及稳定宏观经济形势;2、反对财政补贴,主张应将财政支出的重点放在有利于改善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的公共领域;3、进行税制改革,扩大税基,边际税率适中;4、利率市场化,同时应当防止实际利率成为负利率;5汇率市场化,建立一种有竞争力的汇率制度;6、实行贸易自由化以及市场开放政策;7、放松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限制,实行投资自由化;8、将国有企业私有化;9、放松政府对经济领域的管制;10、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See, John Williamson, A Short History of the Washington Consensus, Paper commissioned by Fundación CIDOB for a conference ―From the Washington Consensus towards a new Global Governance,‖ Barcelona, September 24-25,2004.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publications/papers/williamson0904-2.pdf访问时间:2008年8月6日。And see, John Williamson, What Washington Means by Policy Reform, in John Williamson (ed), Latin American Adjustment: How Much Has Happened? Peterson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April 1990.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publications/papers/paper.cfm?ResearchID=486,2008年8月6日访问。

4参阅:[美] 诺姆·乔姆斯基(Noam Chomsky):《新自由主义和全球秩序》(Neoliberalism and Global Order)(徐海铭、季海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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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者认为,虽然“华盛顿共识”所提出的第1、2、3项政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总体上看,它所提出的经济政策是以新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片面强调和依赖市场的作用,鼓吹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金融自由化、利率市场化、国企私有化以及放松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制。可以说,宣扬全面自由化、市场化和私有化的新自由主义和“华盛顿共识”的本质是为国际垄断资本在全球扩张服务的。

发达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经数百年来殖民主义的盘剥和积累,极其雄厚,其跨国公司,治理良好,而且全面占有技术和资金的绝对优势。鼓吹让遭受殖民主义长期盘剥而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及其脆弱的民族产业,与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自由竞争”,无异于鼓吹“以卵击石”。这是个简单的常识。要求一个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弱女子,与一个训练有素的彪形大汉拳击手,在遵守同样的搏击规则下进行“自由”较量,其胜负结果之极不公平是可想而知、不言而喻的。按照这种表面上“平等”、“自由”的规则构建起来的“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秩序,实质上和实践上必然是严重的不平等,必然是强国和霸国的自由扩张以及对弱小民族的自由宰割。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的说教及其实践,实质上乃是殖民主义、资本主义、帝国主义“三位一体”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在当代的更新和翻版,充其量只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或“换汤不换药”罢了。

另一方面,强权发达国家在鼓吹全球化和自由化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双重标准。例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强权发达国家一方面要求发展中国家降低各类非农产品的进口关税和各种非关税壁垒,“积极融入世界经济体系”,扩大“非农进入”(NAMA)的广度和范围;另一方面自己却设置各种“绿色壁垒”,阻挠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自由进入其市场,同时对自己本来不具竞争优势的产业(如农产品)提供高额补贴和国内资助,促进其自由地长驱直入国际市场。八年来“多哈发展回合”谈判之步履维艰与僵局频频,其主要障碍和症结,即在于此。1又如,在国际投资领域,强权发达国家一方面要求发展中各国实行“准入自由”和“国民

待遇”,便于其自由地长驱直入国际投资市场;另一方面,却频频以“国家安全”为堂皇借口,阻挠略有实力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收购或接管其国内企业。2

新自由主义鼓吹国有企业私有化和弱化政府职能,则旨在削弱发展中国家管理自己经济事务的权利,力图使发展中国家在毫不设防的情况下听任国际垄断资本通行无阻,为所欲为。有关资料和研究成果表明: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新自由主义影响下,墨西哥、智利、阿根廷、乌拉圭、巴西等中北美和拉美国家先后都实行了对外开放的贸易自由化政策,加快进行国营企业私有化,减少甚至取消国家对价格、汇率、利率、租金、工资等的全面干预和控制,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对外资的限制。3然而,这些国家的新自由主义改革“试验”并没有带来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就业充分、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社会稳定和谐等预期目标。相反,拉丁美洲的经济增长速度与采取其他战略的经济体,特别是东亚迅速增长的新兴工业化经济体相比,显得十分缓慢。自1980年至1996年,这些经济体的年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始终超过7%。而拉丁美洲1980年代年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只有1.8%,1990年代为3.3%。4更为严重的是,国有企业私有化,使一些国民经济命脉产业归入私人资本和外国资本私囊,听凭它们掌控操纵,呼风唤雨,失业问题更为严重;收入分配不公问题日益突出,两极分化和贫困化十分严重;民族企业陷入困境;国家职能遭到削弱,社会发展被严重忽视;金融自由化导致金融危机频发。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9年的巴西货币危机和2001年的阿根廷债务危机等,都与金融自由化有关。5

国际实践反复证明,新自由主义从根本上说是代表国际垄断资产阶级利益的,其所标榜的自由化、市场化、私有化和全球化,归根到底是为了将其他国家与民族纳入到西方垄断资本国际循环的链条之中。在这种为国际垄断资本利益服务的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中,失去独立自主发展权的发展中国家只能处于边缘和依附地位,只能依靠发达国家的施舍而分得些许“残羹冷饭”。

国际实践反复证明,“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所鼓吹的自由化,事实上只是迎合国际

1参阅陈安:《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增订本),收辑于《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列为第一编之XIV。

2See UNCTAD, 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06-FDI from Developing and Transition Economies:Implications for Development, p.226. 并参阅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4版),北大出版社2007年版,第358~359页。新近中资企业中海油收购美国本土企业尤尼可失败,港资李泽楷收购加拿大航空公司失败,原因也都是所谓的“国家安全”等非经济因素。参阅《经济民族主义》,8415a366caaedd3383c4d392/wiki/showcontent.aspx?titleid=223238。

3程恩富、王中保:《经济全球化与新自由主义的范式危机》,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27页。

4See UNCTAD, Trade and Development Report, 2006, pp.45-46.

5何秉孟主编:《新自由主义评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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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垄断资本需求的自由化,而不是增进全世界人民福祉的万应灵丹。

在中国,“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不是没有影响的。例如,有一种见解认为,当前,国际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的高潮已过,并且不断走下坡,日渐式微衰落,现在业已陷入低潮。相形之下,国际上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却日益勃兴,且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在此种宏观环境下,就中国而言,既然中国实力不如人,而且又是“现存自由主义国际经济体制的最大受益者之一”,“中国已经发现在这种公开的市场体制内运作能够获得巨大的经济回报”,加以现在秉持“和谐世界”理念,正在实施“和平崛起”战略,所以应当采取务实态度,“不再以推翻既存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应当转而接受并积极融入当代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当中。具体而言,中国应当积极转变自己的角色,从昔日的体系外“革命者”转变为现有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改良者”,乃至“维护者”和“建设者”。在积极融入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同时,中国应当成为南北国家间的“桥梁”和“纽带”,以及南北矛盾的“调停人”、“中间人”和“麻烦解决者‖。

这种见解的政治与地理座标,可表示如下【图3】,俾便与上述【图2】互相比较:

【图3】1

笔者认为,上述见解博采广收了大量的西方信息,2 怀着为国献策的善良愿望,也进行

1 图中下方各自分散的小方块中,其较大的五块BR 、I 、C 、S 、M ,分别代表分散的巴西Brazil 、印度India 、中国China 、南非South Africa 、墨西哥Mexico ;其余较小的许多圆块,代表各自分散的众多的发展中国家。

2 诸如:S. D. Krasner, Structural Causes and Regimes Consequences: Regimes as Intervening Variable ,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 ol. 36, 1982, pp.187-190;[美]斯蒂芬·D ·克莱斯勒著:《结构冲突:第三世界对抗全球自由主义》,李少华译,第1章“导言:论点”,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Z. Elkins, A. T. Guzman & B. A. Simmons, Competing for Capital: The Diffusion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 1960-2000,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 ol.60, 2006, pp.811-846; K. J. Vandevelde, A Brief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 U.C. Dav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Policy, V ol.12, 2005, p.180;[美]罗伯特?基欧汉和约瑟夫?奈著:《权力与相互依赖》,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0页;A. Chayes & A. H. Chayes, The New Sovereignty: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27; K. Raustiala, Rethinking the Sovereignty Debate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 ol.6, 2003, pp.841-878.;特别是美国哈佛大学教授Alastair Iain Johnson 撰写、肖欢容译:《美国学者关于中国与国际组织关系研究概述》,《世界经济与政治》2001年第8期,第52页,其中概述了美国学者所认定和鼓吹的所谓“中国对待国际体系由“体系的革命者”,到“体系的改革者”,再到“体系的维护者和建设者”之角色转变”云云的过程;[加拿大]杰里米·T ·帕蒂尔:《开放国门的铰链与门闩: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标准参数》,载于陈志敏和[加拿大]崔大伟主编:《国际政治经济学与中国的全球化》,上海三联书店2006出版,第233-261页;[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英]赫德利·布尔著:《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张小明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页;G . J. Ikenberry, The Rise of China and the Future of the West: Can the Liberal System Survive? Foreign Affairs, V ol.87, January/February, 2008, pp.23-37。其中鼓吹:“既存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体制具有开放性、广泛性、统合性、深厚性、耐久性及合法性,其容易加入,却难以被推翻。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本性将塑造正在崛起的国家之选择—

N (发达国家) W

E (东方) S (发展中国家)

了努力创新的思考。这是应当充分肯定的。但是,它却至少存在四个有待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

第一,这种“角色转化论”和“融入论”模糊了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对自身定位的应有选择、科学选择和一贯实践,因而是有待商榷和未必可取的!相反,中国应当一如既往,仍然旗帜鲜明地反对国际经济旧秩序,仍然为实现南北公平1而积极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正如邓小平所言:“中国永远都站在第三世界一边,中国永远不称霸,中国也永远不当头。但在国际问题上无所作为不可能,还是要有所作为。作什么?我看要积极推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2显而易见,在国际经济秩序的除旧布新问题上,我们应当立场坚定,是非分明,旗帜鲜明,积极推动,绝不能消极被动,敷衍应付,更不能含糊、暧昧、模棱、骑墙。

第二,这种“角色转化论”和“融入论”似乎对当代“南南联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未予应有的强调。中国永远不称霸,中国也永远不当头。故自始至终务必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切忌恃强凌弱,盛气凌人,过分张扬。与此同时,在面临南北矛盾和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的大是大非问题时,却自始至终务必旗帜鲜明,当仁不让,责无旁贷,敢于和善于与具有一定实力的主要发展中国家,通BRICSM之类的“南南联合”,共同为国际弱势群体主持公道、追求正义、争取和捍卫平等权益。

面对当今现有的显失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不论何等西方权威美其名为“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或“WTO宪政秩序”,都不宜“照单全收”,“全盘遵办”,而必须全面剖析:对于其中有利于国际弱势群体发展的某些市场规则,应予支持和发扬;对于其中不利于、甚至有害于国际弱势群体发展的某些市场规则,则应通过与全球主要发展中国家加强BRICSM之类的“南南联合”,力争加以重大革新,改弦更张,不断地、自觉地、积极地推动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除旧布新和破旧立新。这一奋斗目标当然不可能期待其实现于一两年,三五年,十几年,但是,这一光明正大、理直气壮的奋斗目标,却任何时候都无需讳言,不必隐瞒,更不能悄悄放弃。尽管在这个长征途程中坎坷崎岖,潮起潮落,步履维艰,进展缓慢,但全球南北矛盾未缓,既然耳畔“涛声依旧”,3就应胸中信心满满!

第三,这种“角色转化论”和“融入论”似乎高估了中国一国“单枪匹马”沟通南北、奔走东西的力量与作用,而低估了前述BRICSM式“南南联合”在南北对话中的群体实力与砥柱作用。

第四,这种“转化论”和“融入论”似乎未能明确区分策略战术的灵活性与战略原则的坚定性、策略的阶段性与战略的连续性、低潮的间歇性与高潮复起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历史证明:溯自1955年万隆会议迄今,五十多年以来,在当代国际社会中,在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的进程中,历经多次潮起潮落,始终存在着相反的两种力量、两种理论、两种走向:一种是加强南南合作的理论和实践,积极推动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游戏规则”)的逐步全面更新,从而实现公平互利基础上的南北合作和全球繁荣;另一种是花样翻新,巧立美名,编造各种“理论”,力图瓦解南南合作的坚定信心和不懈实践,从而步步为营,维护少数经济强权国家在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国际经济现有“游戏规则”下的既得利益。这两种力量、两种理论、两种走向之间的国际较量和角力,今后还将长期存在。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新旧更替的历程,依然任重而道远。但南南合作、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的道路合乎时代需要,定会与时俱进,越走越宽!4

(二)?WTO宪政秩序?论初剖

—到底是进行挑战,还是融入;而事实上中国已经发现在这种公开的市场体制内运作能够获取巨大的经济回报”。因此,这些西方学者研究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是:中国的崛起虽可能改变国际权力结构,但只要管理得当,西方的世界秩序(包括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仍可长存·

1

温家宝总理新近在联合国的发言中强调:当今“世界五分之四的人口在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人口只占五分之一。人人都有平等的生存权利。如果广大发展中国家继续贫困,说明当今世界是不公平、不和谐的,也注定是不稳定的。”见《温家宝在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9月25日,8415a366caaedd3383c4d392/world/2008-09/26/content_10112612.htm。

温家宝总理这段话画龙点睛地道破了当代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以及当今世界不和谐、不安定、不稳定的根本原因,指明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对全球财富实行公平合理的国际再分配,才是实现全世界和谐、安定、稳定、繁荣的根本途径。

2《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3页。

3指第三世界数十亿贫困人口的疾苦之声以及要求改变国际现存不公平经济秩序的疾呼之声,有如不息浪涛,依旧不绝于耳!

4参阅陈安:《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增订本),载《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列为第一编之X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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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互相呼应,“WTO宪政秩序”论也是有关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较为流行的建构设想。其最具权威的理论家是祖籍德国、曾经在GATT/WTO机构长期担任要职的彼得斯曼教授(Professor Ernst-Ulrich Petersmann)。他提出的“WTO宪政秩序”论,其核心是预先承诺提高和确保某些规范性价值准则,主张对一整套预先承诺的规范性价值准则赋予特别崇高的地位(privileging)。1彼得斯曼教授认为,宪政体制(constitutionalism,又译“宪政理念”、“宪政主义”)已成为人类最重要的一种发明,用以保护公民平等权利和限制政府滥用权力。因为通过宪法设定一整套“预先承诺的规范”,可以克服人类理性不完美和眼光短浅所导致的未来风险。2基于这种宪政理念和思想,彼得斯曼教授主张,应当让WTO的自由贸易规则发挥宪法功能,让WTO各成员方通过预先承诺而自我约束,从而逐步将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宪法化,最终达到保障贸易自由的目的。

与此同时,彼得斯曼教授认为“不可剥夺的核心人权具有宪法至上性”,3而且从人权和宪政民主的角度看,各国国内政府和各种政府间组织(国内和国际规则)的民主合法性,源自人民的同意,以及尊重和保护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宪法性契约”,4因此有必要将人权理念和规则引入WTO内。他主张,普遍承认的人权规则应作为WTO争端解决机构解释WTO 规则的相关上下文加以适用,WTO法也应以与WTO各成员方的人权义务相符合的方式来解释和适用。5

彼得斯曼教授的“WTO宪政秩序”论要求WTO各成员方的对外贸易政策和法律逐步宪法化,以此方式抵制寻租的(rentseeking)国内利益集团对“贸易自由”的侵蚀,要求将“贸易自由”当成一种基本的人权加以保护,最终达到保护人权和实现国际贸易法治秩序的目的。

从一般意义上讲,上述主张自有其合理的一面。但“WTO宪政秩序”论没有将贸易自由、人权保障放在“南北关系”和“内部矛盾”这一更宽广、更根本的背景下加以探讨,有意无意地对此全球性的关键问题保持沉默和回避,因此,其所提出的主张在实践中不但无法真正地保护人权,反倒提供了可利用的空间,让国际强权者用以侵犯国际弱势群体即众多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平等的生存权、平等的发展权,从而在实践上成为助强侵弱的新借口和助纣为虐的新工具。

具体说来,必须在其夺目的“宪政”光环和旗号下,认真剖析其阴影中的三大弊端:第一,“WTO宪政秩序”论的先天性缺陷和致命性弱点在于:它忽略了当代WTO体制及其规则缺乏坚实的、真正的民主基础。

(1)两百多年来各国“宪政”演进的历史表明:尽管宪政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一例外,宪政必须源自民主,没有民主就没有宪政可言。没有真正民主的选举(不论是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产生人民群众的议政代表以及由此而选定的执政团队或领导人,岂能诞生什么宪政?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必须是民主的亲生儿女,宪政的血液和躯体中必须含有真正的、足够的民主DNA;必须有正当、合法的“出生证”。否则,任何美其名的“宪政”的体制,都只能是宪政的异类,甚至可能是一种天生的怪胎或吞噬民主的妖魔,而绝不可能是人们心目中所崇敬的“宪政”之神。

(2)说到民主,就不能不紧密地联系到人口数量及其个人的平等的选举权。当代任何一个宪政国家,就其最基本的体制而言,没有一个不是按全国各地区人口数量的多寡和比例来推选议政代表和执政团队,进行国家大事的决策和执行。反观现行的WTO体制,如所周知,历经乌拉圭回合八年谈判而终于形成的当今WTO体制及其各种规则,其诞生过程就是相当不民主的。其“一国一票”和“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貌似“平等、民主”,实则自始至终主要由寥寥几个霸权、强权国家左右全局,操纵一切。作为国际弱势群体的众多发展中国家,在WTO体制形成的全过程中,其参与权与决策权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有真正平等的实施和发挥,到头来,只剩下俯首在体现了霸权强权国家“集团意志”和“既定方针”的协议上签字画押。

(3)诚然,在众的发展中国家据理力争下,其间也产生了某些对国际弱势群体的“优惠待遇”协定或条款,诸如《农产品协定》中的有关优惠条款和其他多种协定中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等等,但事后都逐一显露了它们的本色原形:不是虚情假意、口是心非的伪善承诺,就是画饼充饥,有名无实的空头支票。七、八年来多哈回合谈判众多发展中国家要

1参阅Jeffrey L. Dunoff : Constitutional Conceits:The WTO‘s ―Constitution‖ and the Discipline of International Law(《宪政的幻象:WTO的“宪法”和国际法的规训》,陈喜峰译),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年,第14卷第2期,第34-36页。

2Ernst-Ulrich Petersmann, How to Constitutionalize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Policy for the Benefit of Civil Society? 20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8),p.1.

3 Ernst-Ulrich Petersmann, Human Rights and WTO Law,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7(2), 2003, p. 246.

4Ernst-Ulrich Petersmann, Human Rights and WTO Law,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7(2), 2003, pp. 243,247.

5 Ernst-Ulrich Petersmann, Human Rights and WTO Law,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7(2), 2003, pp.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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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认真落实上述两大类协议条款的正当要求,重重关卡,一路险阻,一再“碰壁”的经历,就是最明显的写照。1

(4)更为重要的是:如所周知,众多发展中国家的人口占全球总人口的

80%以上,但是,这些积贫积弱的数十亿人口群体何曾在WTO体制中享有相应比例(80%)的发言权、参与权与决策权?从而,何能在WTO体制中为自身争得应有的、平等的、公平的经济权益?既然占全球人口总数五分之四的弱势群体在WTO体制中不享有实质的、真正平等的民主决策权利,还侈谈什么全球范围内的“WTO体制宪政化”?

国际经济组织的此类“民主赤字”问题,一直以来为人们所关注和诟病。就连彼得斯曼教授自己也不得不引述当年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的批评:“国际社会的民主仍处在一个非常初级的阶段”,承认民主缺失问题是国际法律体系最薄弱的环节。2既然如此,在民主缺失这个最薄弱的环节未能克服之前,“WTO体制宪政化”的理想国就有如墙上画饼,岂能充饥?

第二,就WTO体制的“司法”和“执法”过程而言,它虽然素来被称赞为摆脱了“权力导向”(power oriented),转而实行“规则导向”(rule oriented),“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但是:

(1)其所“司”之法和所“执”之法,在其“立法”过程中却完完全全是“权力导向”(power oriented)之下的产物,带着先天的不公胎记。虽说各个协定文本的谈判一般需要各成员方协商一致通过,但其实都是各方综合实力或明或暗博弈和较量的结果。“立法”过程的“权力导向”实践决定了WTO规则及其“司法”和“执法”过程只可能对强者更有利,而无法真正做到强弱之间实质性的公平。乌拉圭回合谈判就是一个最好的注脚。中国“入世”过程所不得不接受若干“不利条款”的实践,至今让国人耿耿于怀,也是一个具体的例证。

(2)十几年来,WTO的“司法”和“执法”实践确实作了一些值得称道的好事,但也确实出现过“财大者力大气粗”、霸权或强权国家不受约束或规避制裁的弊端,实质上也体现了“规则导向”向“权力导向”的异化、转化。其典型事例包括2000~2004年期间曾经轰动一时的针对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争端案件和“201条款”争端案件的裁断和执行,也遭到国际正直人士的非议和抨击。3

第三,“WTO宪政秩序”论要求将贸易自由宪法化、最高化、绝对化的主张是不可取的。贸易自由作为一种经济理念和经济政策能否被当成是基本人权加以颂扬和维护,是令人生疑的。WTO宪政化理论简单地认为贸易自由必然地、普遍地对所有人有利,依此逻辑,就应当把贸易自由当成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其实,这既不符合历史,也不符合现实。因为:(1)从本质上讲,不论是贸易保护还是贸易自由对一国及其国民而言并不存在永恒的利与不利。不论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还是从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来看,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和外贸政策都是经历一段从保护到开放的逐步开放过程。如果在本民族工业尚处于非常幼稚而不具竞争力的情况下,奉行完全开放和自由的经济政策,那么该国的民族工业必然在跨国公司强大的竞争优势面前纷纷倒闭,而这个国家也将注定无法走上独立自主的经济发展道路,只能沦为他国的经济附庸。

(2)就当今而言,不分青红皂白地将贸易自由宪法化、神圣化,它势必成为实力雄厚的发达国家侵犯贫弱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的工具;从而,它所保护的充其量只是仅占全球总人口20%的发达国家的人权,而非占全球总人口80%的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当今,发达国家的产业体系健全完善,其跨国公司更是富可敌国,掌握着绝对的资本和技术优势,而且在许多产业领域保持着垄断优势。完全的、绝对的贸易自由化无疑给他们提供了一个“施展武功”、聚敛财富的绝佳平台。反观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至今仍然积贫积弱,尚无法解决温饱问题,更谈不上拥有健全的民族工业体系或有竞争力的民族产业。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开放、毫不设防的贸易自由,显然无助于他们真正实现经济发展,改善国内人权状况,反而只会加速和加深他们被边缘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落实国际社会对他们承诺的“发展权”才是促进其经济发展,维护其国内人权的根本方法。而通过鼓吹绝对的贸易自由来“维护”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如果不是伪善,也是无知,有如“饱汉不懂饿汉饥”!它可能是“仁者”的设想或“智者”的设计,但在实践中却无异于缘木求鱼,无异于追寻海市蜃楼,而且类似于“社会庸医”,胡乱开方,药不对症,误人性命!

1参阅陈安:《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增订本),载《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列为第一编之XIV。

2Ernst-Ulrich Petersmann, Constitutionalism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 V ol. 17, 1996, p. 436.

3See Seung Wha Chang (Korean), Taming Unilateralism under the Trading System: Unfinished Job in the WTO Panel Ruling on United States 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siness, V ol, 31, No. 4, 2000;see also An Chen, The Three Big Rounds of U.S. Unilateralism Versus WTO Multilateralism During the Last Decade: a Combined Analysis of 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 Section 301 Disputes (1998—2000), and Section 201 Disputes (2002—2003), South Centre pamphlet, T.R.A.D.E. Working Papers 22,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publications/workingpapers/paper22/wp2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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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初剖

如果说,“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和“WTO宪政秩序”论的实质和效应在于以画饼式的美好设计,力图诱使国际弱势群体离开原定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奋斗目标,那么,“经济民族主义乱序”论的实质和效应则在于以莫须有的“罪名”,力图迫使国际弱势群体离开原定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奋斗目标。

在当代西方发达国家某些理论家、政治家的政治经济词汇中,“经济民族主义”常被用作贬义词,指的是发展中国家违反国际经济全球一体化“时代潮流”,与经济全球化“对着干”的一种思潮、政策。“经济民族主义”被指责为把本民族的经济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具有民族狭隘自私、盲目排外、不顾全球经济发展大局、但求利已、不愿利他、不能睦邻,甚至损人利己、以邻为壑等等孤独特性和不良表现,成为这一系列负面评价的同义语。1简言之,“经济民族主义”已逐渐发展成为国际政治学和国际经济学上常见的一种莫须有

的“罪名”。2

作为反弹,国际弱势群体的学者们则针锋相对,理直气壮地提出了自己对“经济民族主义”的应有诠释和理解,试举两例:

“经济民族主义,英文称作‘Economic Nationalism’,是指一个国家独立后,强调以经济独立为主要内容的民族主义。”3

“何谓经济民族主义?在我看来,经济民族主义是一种价值观念,是一种追求,它将本国经济利益视为追求的首要目标,视为经济政策的终极目的,期望提高本国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地位。这样一个价值观念实在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不能想象,一个个人没有奋发图强、力争上游的精神追求,却能够掌握自己的命运,增强自己的能力,推进自己的事业;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不甘落后、奋发图强、力求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精神追求,却能够实现本国的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却能够有效提高本国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地位,那也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只有在经济民族主义价值观的驱动下,各个国家之间才能出现争先恐后的竞争,进而推动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只要国家是国际政治的基本单元,从政治到经济的民族主义就是正当的,是一个群体维护自己权益的基本手段,数百年内我们不必指望这一点发生任何根本变化。对于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强调经济民族主义尤其重要,只有这一点,才是激励一个民族奋发向上、赶超发达国家、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动力。”4

1See James A. Dorn: The Danger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Beijing Review on June 24, 2008,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pub_display.php?pub_id=94832008-10-12>; Mark Williams: Breaking up the Big Box: Trade Regulation and WAL-MART, Wal-Mart in China: Will the Regulatory System Ensnare the American Leviathan? 39 Conn. L. Rev. 1361, May, 2007; Raymond J. Ahearn: Europe: Rising Economic Nationalism?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Order Code RS22468, July 6, 2006; Review by Latha Varadarajan, The Life and Times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International Studies Review (2006) 8, pp.90–92; Dr. Michael A. Weinstein: Economic Brief: Economic Nationalism, 09 August 2005,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report.php?ac=view_printable&report_id=343&language_id=12008-10-4>; Tom Switzer: Economic Nationalism: It‘s Back to the Future, 6 June 2001,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au/library/Review53-2%20Economic%20Nationalism.pdf 2008-10-12>; Patrick J. Buchanan. Little, Brown, The voice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July 1998,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issues/98jul/buchanan.htm2008-10-4>; Lyndon Rowe, The Odd Bedfellows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September 1998, <8415a366caaedd3383c4d392.au/library/review50-4%20Odd%20Bedfellows%20of%20Economic%20Nationalism.pdf

2008-10-06>。

2其最新的事例是:2008年9月9日,在中国欧盟商会发布年度白皮书《欧盟企业在中国建议书2008/2009》的北京现场,该商会主席伍德克含蓄却不含糊地表达了欧盟企业对“中国经济民族主义”的异议,说是在中国出现的―经济民族主义日益值得关注‖。据报道,这份篇幅长达400页、比往年厚1/4的报告引人注目地将“中国的经济民族主义”列为一大问题。当然,中国学者如同往常一样对这类指责作出了反驳,聚焦于指出欧盟的经济民族主义有过之而无不及。参见EU Businesses Worried by "Economic Nationalism" in China, dw-world.de/dw/article/0,2144,3633627,00 2008-9-21;梅新育:《经济民族主义是坏东西吗?》<8415a366caaedd3383c4d392/2008-09-18/108969886>

38415a366caaedd3383c4d392/wiki/showcontent.aspx?titleid=223238<中国价值>

4梅新育:《经济民族主义是坏东西吗?》<8415a366caaedd3383c4d392/2008-09-18/108969886>

笔者认为:对上述诠解似还可作些补充:当今世界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经济民族主义”,一类是国际弱势群体在强权发达国家大规模经济入侵情况下为求自保而实行的“经济民族主义”,它是被迫自卫的,因而是正当的,理直气壮的,表里如一的;另一类则是强权发达国家对外对内实行“双重标准”下的“经济民族主义”,即对外鼓吹“自由主义”借以长驱直入贫弱国家的广阔市场,对内则以“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之类的口实,实行“经济民族主义”,阻挠贫弱国家的产品或资本进入本国市场。这后一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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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以上两则诠释,把“经济民族主义”理解为全球各民族、特别是各弱小民族坚持在经济上独立自主,坚持国际经济主权,这是基本正确的。它们基本上(1)反映了当代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现实;(2)符合于和遵循了联合国宪章及其一系列有关民族自决权、弱小民族国家主权问题的决议;(3)也符合于和遵循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族自决权、弱小民族国家主权问题的基本理论原则;归根结底,(4)这种诠释体现了为当代国际社会弱势群体仗义执言、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奋斗的时代精神。兹试逐一简析如下:(1)“经济民族主义”反映了当代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和南北矛盾的现实;不容讳言,当代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就是南北矛盾。北方世界强权发达国家借助于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的潮流,凭借自身的强大实力,打着“建立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自由贸易”的旗号,力图冲破南方世界即全球弱小民族国家的主权藩篱,长驱直入其境内,攫取最大和更大的经济利益。作为自卫性的反弹和反击,全球弱小民族国家当然必须强调掌握和运用自己手中仅存的民族经济主权,依法据理,捍卫本民族借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命脉和经济权益。

“作用愈大,反作用也愈大,两者等值反向。”看来,牛顿发现的关于自然界物体运动之第三定律,在人类社会领域也是“适用”的、合理的、正当的。来自全球弱势群体的“经济民族主义”的强烈反弹,正是“牛顿力学第三定律”在当代社会南北矛盾中的一种“体现”。

(2)“经济民族主义”符合于和遵循了联合国宪章及其一系列有关民族自决权、民族主权问题的决议: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作为联合国的宗旨,提出了“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各国间的友好关系”。1955年第10届大会第3委员会决定把“民族自决权”作为《联合国人权公约》草案的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1960年联大又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根据这项决议,民族自决权已确立为殖民地独立的合法权利。在1970年第2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国际法原则宣言》等若干决议中,再次确认了“民族自决权”。至此,在60年代时尚持否定态度的西方各国,也终于明确承认自决权为所有民族的合法权利。1

可见,当代某些西方理论家针对“经济民族主义”的各种非难和抨击,实质上就是对弱小民族国家经济主权的非难和否定。而这种非难和否定完全是违背联合国宪章及其一系列决议的。看来,当代这些非难者和抨击者忘记了自己国家的先辈代表当年也曾在联合国会场上举手通过了这些庄严的宪章和决议。这类“政治健忘症”实在令人难以谅解,遑论令人信服?

(3)“经济民族主义”符合于和遵循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族自决权、弱小民族主权问题的基本理论原则:在近现代历史上,资产阶级国际法学者视西方发达国家的主权问题如神物,论述不少;反之,视殖民地、半殖民地弱小民族国家主权问题如草芥,论证不多。即有,也尽歪曲贬抑之能事。在帝国主义时代,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这段期间,列宁把马克思主义推进到列宁主义阶段。在1895年恩格斯去世后约三十年的长时期中,列宁反复多次论及殖民地、半殖民地弱小民族的自决权——弱小民族的国家主权问题,对于无产阶级的国际法理论、特别是对当代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学说,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列宁的这些论述,对于其后全球众多弱小民族挣脱殖民枷锁、争取国家主权独立,发挥了极大的启蒙和动员作用,并且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当代众多发展中国家(第三世界)用以抵御和抗击强权国家欺凌的理论武器,当然也是当代“经济民族主义”的主要思想渊源之一。换言之,当代“经济民族主义”的思潮和政策,完全符合列宁当年所大力倡导和反复论证的弱小民族自决原则——弱小民族完全独立自主的国家主权原则2,而且正是在列宁上述理论原则指导下在当代“与时俱进”的最新实践。

(4)“经济民族主义”体现了为当代国际社会弱势群体仗义执言、争取和维护其平等权益、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努力奋斗的时代精神。显而易见,它正是1974年联大一致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特别强调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另一种表述。3它自始至终都是名正言顺、理直气壮的。为国际弱势群体仗义执言的中外学人面临来自西方强权国家的针对“经济民族主义”的种种非难、抨击,完全不必“自感理短”,“自惭形秽”,反而应当善于予以澄清,敢于予以反驳,敢于和善于坚持真理,“我行我素”,继续朝着维护弱小民族国家平等权益、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正确目标,迈步向前。

济民族主义”,实质上是地道的、绝对的“民族利己主义”,变相的“大国沙文主义”,真假参半的“经济自由主义”。它往往是内外不一、表里不一、言行不一、充满伪善的。

1参阅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中译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239~240页,“民族自决权”词条。

2参阅陈安:《论马克思列宁主义对弱小民族国家主权学说的重大贡献》,载《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列为第一编之VI。

3参阅陈安:《论经济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经济法首要的基本规范》,载《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列为第一编之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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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几点结论

(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乃是全球数十亿人口弱势群体争取国际经济平权地位的共同奋斗目标和行动纲领。自1955年万隆会议初步设定“南南联合自强”战略方针以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以来,历经多次潮起潮落,不断冲破明难暗礁,五十多年来,争取和维护国际弱势群体平等权益运动发展的总趋势,是不断地螺旋式上升的。对此,应当从长期战略视角予以观察和评估,决定相应的行止;不宜只从短期战术角度考虑得失、取舍、行止。

(二)源自西方强权国家的“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或“WTO宪政秩序”论,它们虽有某些合理内核,可资借鉴,但整体而言,它们企图取代“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论,从而可能是麻痹、瓦解国际弱势群体斗志和信心的一种精神鸦片。“经济民族主义乱序”论,同样有其合理内核,可予兼听,但整体而言,它企图阻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不懈实践,压制国际弱势群体的斗志和信心,从而可能是一种精神枷锁。全球弱势群体对此类含有精神鸦片或精神枷锁毒素的理论,亟宜全面深入剖析,不宜贸然全盘接受。

(三)中国既是全球弱势群体的一员,又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之一。中国积极参与和努力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应属当仁不让,责无旁贷。因此,对邓小平同志倡导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韬光养晦,有所作为”方针,应当作全面的、辩证的、完整的、准确的理解;应当秉持科学发展观关于“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基本精神,加深理解,丰富实践,认真总结。中国应当在“积极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总方向上,成为南南联合的中流砥柱之一。

(四)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时代总潮流中,中国的自我战略定位理应一如既往,继续是旗帜鲜明的积极推动者之一,是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改革者之一。不宜只是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改良者”、南北矛盾的“协调者”。简言之,中国理应进一步发扬传统的、具有独特内涵的中华民族爱国主义,通过BRICSM类型的“南南联合”群体,成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积极推手和中流砥柱之一。

2008年7~10月草竟

【本文专供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8年年会讨论交流。未经作

者同意,请勿引用或另作其他用途——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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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基本问题论纲*

左海聪**

内容摘要:我国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可以再进一步分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即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为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为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裁决和国内涉外经济法,其中,国内涉外经济法是基础渊源,国际经济条约是主流渊源,国际经济习惯处于边缘地位,国际裁决则具有重要地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非歧视、互惠互利和适度开放市场原则。布雷敦森林体系的建立标志着国际经济法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随后60多年,随着国际经济情势的变化,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和形式也不断发展。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概念渊源基本原则沿革

相对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国际法学科。外国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内涵和外延尽管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在关键词的表达上已经趋于一致。我国学者一般对国际经济法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构建的理论存在着一些内在矛盾,且与国外学界在关键词的指称范围上有较大的出入。

本文对国际经济法作狭义理解,以此为基础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本文理解的国际经济法基本问题包括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基本原则和历史沿革,因为它们分别回答了国际经济法是什么、从哪里来、有哪些核心规则、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这么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可以获得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产生于二战之后。伦敦大学教授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 是较早使用这一词语的学者,他在1948年即撰文认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机构法、国际航空法、国际劳动法等,可视为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1

时至今日,“国际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个为国际法学界所广泛认同和采用的术语,主要用于指称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或法律学科。但各国学者对这一词语的内涵与外延仍然有着种种不同的认识。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不同认识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以下分述之。

1、欧陆、英国和日本学者的观点

欧陆、英国和日本以“国际经济法”冠名的教材或专著为数不多,主要有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卡罗和其他作者合著的法文版《国际经济法》(1998年修订本)2、曾任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的霍亨维尔登所著英文版《国际经济法》3、日本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和小原喜雄三位教授主编的日文版《国际经济法》(1994年修订本)和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克内西教授独著的英文版《国际经济法》(1999年版)。

上述著作中,卡罗的《国际经济法》分析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相比较所具有的若干重要特点。4丹宗昭信等人的著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与国际公法、国际交易法、经济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5克内西和霍亨维尔登的《国际经济法》则将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6

上述学者的共同点是秉承大陆法系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部门划分传统,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不同之处在于克内西和霍亨维尔登主张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分支,而卡罗强调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差异,丹

*本文为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国际贸易法若干重大问题研究”(项目号:

NCET-05-062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G.Schwarzenberger,The Province and Standard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International Law Quarterly,V ol . 2,No.3,(1948),pp.404—405.

2D.Carreau et al, Droit International Economique, 1998.

3I.Seidl 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nd, 1992)

4D.Carreau et al, Droit International Economique, 1998,PP3-22.

5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小原喜雄等:《国际经济法》(日文版),1987年,第9-38页。

6A.Qureshi,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99.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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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昭信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已成为一个与国际公法并列的独立国际法部门。

应该指出的是,欧陆、英国和日本学者将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称为“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或“国际交易法”。

2、美国学者的做法

美国的法律学者以务实的方法处理法学院新课程和法学新学科的问题,目前美国法学院的国际法课程,除传统的冲突法和国际法之外,一般还包括第三门课程。这一门课程将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一并讨论。这一课程的教材以“国际商事交易”冠名的居多。早期的教材如哈佛大学教授卡茨(M.Katz)和布鲁斯特(K.Brewster)所著的《国际交易和关系法》和威尔逊(D.丁.Wilson)的《国际商事交易》等。1目前流行甚广的教材是圣地亚哥大学教授福尔索穆(R.H.Folsom)与其他三位教授一起合著的《国际商事交易》。2也有学者以“国际商法”冠名其教材,教材的内容也包括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3

美国以“国际经济法”冠名的教材不多,主要有纽约大学教授罗文费尔德(A.F.Lowenfeld)独著的《国际经济法》(2002年)和乔治敦大学教授杰克逊(John H.Jackson)与其他作者合著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1995年第三版)。美国学者使用“国际经济法”一词,一般主要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罗文费尔德的《国际经济法》主要讨论WTO、IMF、WB等多边条约体制。杰克逊教授在其合著《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一书中,主要结合美国外贸法探讨以GATT/WTO协定为核心的多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以及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其他特殊法律问题(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农产品和其他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的国际规制、多国企业、国际税收、限制性商业惯例中的法律问题)。

3、中国学者的观点

中国于1978年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学者们也从此时开始重视对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研究。80年代初,中国学术界就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范围以及是否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问题进行过一次讨论。史久镛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其法律规则是通过国家间协议制定的;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买卖法、运输法和运输保险法以及国际贸易支付方面的规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4这种观点属于“国际经济法特殊部门说”。以姚梅镇教授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则对国际经济法作广义的理解,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在内的新兴的独立的法学部门;5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政府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个人、法人、企业团体相互间的关系。6讨论的结果是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支持广义国际经济法说。

目前,国内以“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经济法学”命名的教材已达数十部。这些教材均对国际经济法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也包括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

(二)对不同观点和做法的分析

二战前后,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均获得了较大的发展,需要确立新的法学部门或在法学院开设新的课程。欧陆、英国和日本学者从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出发,选用“国际法”、“经济法”、“商法”等关键词组合成“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分别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其表述相当清晰,与传统的法律部门也没有重叠。美国学者的用语相对多样化。目前主流的做法是使用了“国际商事交易”这一特定用语来同时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美国有的学者也使用“国际经济法”一词,主要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这与欧陆、英国和日本使用“国际经济法”一词时所指称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中国学者没有将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分别指称,这与美国相同而与欧陆、英国、日本不同,但中国的关键词是“国际经济法”,与美国使用的“国际商事交易”一词迥异。仅就“国际经济法”一词所指称的范围而言,美国与欧陆、英国、日本基本相同,均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中国与美国、欧陆、英国、日本均不同,中国的指称范围要广泛一些,既包括调1M.Katz,K.Brewster,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s and Relations,(1969); J. H. Barton, B. S, Fisher,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Regulat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1986); D. T. Wilso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1981),

2R. H. Folsom, M.W.Gordon, J.A. Spanogle, P.L.Fitzgerald,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West Publishing Co.,2005,8th edition.

3Ray Augus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Pearson Education ,Inc.,2004, 4th edition.

4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62页。

5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

6同上,第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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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也包括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在1996年就提出国际法四部门说,认为:除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个传统的国际法部门外,我国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可以再进一步分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即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为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为国际商法。1理由主要有: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虽然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但却不同于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从大陆法的法律用语来看,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标准术语是“民商事关系”,而非“经济关系”;而国内经济管理关系和国际经济管理关系,在法律上的标准术语才是“经济关系”。因而,在注重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划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和经济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能因为“经济关系”这一关键词而合而为一,而是由于采取了“商事关系”与“经济关系”的不同表达而泾渭分明。我国近代以来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后在国内法上也区分了经济关系和商事关系,因而在国际法上区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商事关系也势在必然。而区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商事关系,也就意味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因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22、两者在实体规范、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作为公法的国际经济法以非歧视待遇,资本、货物和技术流动的自由化为目标取向,作为私法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为基础;前者以要求承担国家责任为救济方法,以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救济程序,后者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为救济方法,以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为救济程序。33、两者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的指称范围已趋于固定并指向不同的对象。尽管从法理的角度探讨两者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实属必要,但“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作为高度概括的基本国际法范畴和语汇,其在实践中实际使用时具体指称的内容是否不同和是否固定则是检验理论的标准。如上所述,美国、欧陆、英国、日本的学者在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语汇时,指称范围是一致的,都指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欧陆、英国、日本学者在使用“国际商法”或“国际贸易法”时,也都是指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法律,美国学者在使用“国际商事交易”或“国际商法”时,主要也是指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法律,尽管有时也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涵盖进来。而在实务中,各国在仲裁领域,普遍使用“国际商事”仲裁的表达,联合国也已经设立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的指称范围显然已固定于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而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无缘。因此如果我国继续使用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则不仅与各国学者的通常做法有悖,也不符合国际实务中的做法。

既已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内涉外经济法也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渊源,它是否也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呢?“国际经济法”这一语汇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可以有细微的差异。在与国内法相对应的语境下使用“国际经济法”,含义是仅指国际法,排除了国内涉外经济法;斯瓦曾伯格、科内西就是如此使用的。如果将“国际经济法”用作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简称,则包括了国内涉外经济法。美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教授将其著作命名为《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问题》而没有直接命名为《国际经济法》,可能就是考虑要将涉外经济法包括进来。考虑到国内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密切关系,两者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上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笔者倾向于将“国际经济法”用于指称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简称。当然这并不妨碍在特殊语境下“国际经济法”仅指国际法。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不属于国际公法的范围,因为传统上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间政治和外交关系的法律,而且早已发展完备,它与新兴的国际经济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裁决和国内涉外经济法。条约、惯例和判决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与作用与它们在国际公法和国际商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著不同,呈现出自身的特色。

(一)国际经济条约和国际经济习惯

1、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主流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数量众多,涵盖深广,其中管制国际经济的多边条约主要包括:以WTO协议为核心的WTO法,覆盖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直接投资等领域;以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为核心的国际货币法,主要调整外汇管理行为;世界银行集团的章程性1这一观点笔者最初在1996年中国国际法年会上提出,后来以《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为题,发表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上。

2左海聪:《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3左海聪、吴思颖:《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分野与关联》,载《国际商法论文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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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主要涉及多边投资保险体制和解决国家和外国投资者间争议的体制。区域贸易协定主要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联盟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等。双边投资条约主要存在直接投资和国际税收的国际管制方面。

国际经济条约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从公元前2500年古埃及和巴比伦的国王之间的贸易协定1到十九世纪列强之间的贸易协定再到布雷敦森林协定以及当代的多边、区域和双边经济协定,国际条约规定了国家之间在经济待遇、市场开放、保护国内市场、争端解决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机构和程序,始终构成国际经济法的主流渊源。

2、国际经济习惯的边缘地位

习惯国际法为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背景,如公海航行自由原则,外交保护原则,条约法上的约定必须信守等规则对国际经济管理关系的正常进行都非常重要。但在国际经济领域,习惯法十分缺乏。国际经济习惯法仅在国有化、贸易和经济制裁领域存在,而且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消极性、极端性和模糊性,即国际经济习惯法通常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作出授权性规定,通常集中于极端的情形并且内容模糊。2与国际经济条约的主导作用相比,国际经济习惯法处于明显的边沿地位。

国际经济习惯的这种边缘性地位与国际习惯和国际商事惯例的地位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国际公法中,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早在条约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是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即使在条约大量出现后,习惯仍然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它还会不断地生成法律。3在国际商法领域,商人惯例是最初的渊源,也始终是主要的渊源。4

3、国际经济条约与习惯地位悬殊之原因

为什么国际经济习惯法得不到像国际习惯法那样的发展呢?原因是:国际经济交往不同于国际政治和文化交往,各国遵守等价交换或互惠原则,对可计量的经济利益进行讨价还价。两国间或数国间依据互惠原则所达成的国际经济安排,并不能自动由其他国家享有,其他国家要享有,必须付出对等的对价。这种国际安排的最佳形式只能是能够对各国的具体承诺和行为规范作出具体规定和记载的国际经济条约。也就是说,国际经济关系的调整因为互惠性原则和明确性要求,只有成文的渊源形式才能承载,而以不成文为特征的习惯不能或至少是难以生成规则。

由于国际习惯难以生成国际经济法规则,国际经济条约通常是原创性地生成规则,而不像国际公法上的公约或国际商事条约通常是对国际习惯或惯例的编纂,因为本来就没有习惯国际经济法可供编纂。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存在大量的国际经济公约,但这种国际实践却无法成为通例进而形成习惯。在国际公法和国际商法领域条约和习惯(或惯例)相互转化的现象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不存在。5

(二)国际裁决在国际经济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目前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只有WTO争端解决机制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两个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它们都受理和处理了大量的国际争议。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出了大量的报告,这些报告一般都获得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通过,可以视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判决。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的仲裁庭也作出了数量不少的裁决书。以下主要讨论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按照一般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庭的判决或裁决只对该个案所涉及的当事国有效,对其他案件、其它国家并无约束力,因此,从法律上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协定涉案条款的解释对以后的案件并无约束力。

但是,在实践中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事实上起到了英美法中先例的作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进行WTO条款的解释和推理时,无一例外地援引以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解释和推理,而且往往是将以前所有的相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全部加以列举,甚至还上溯到GATT时期专家组的报告。

事实上的依循先例有利于发展出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的WTO司法解释,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不断积累法律解释和分析方法,还可以加强审判结果的说服力。6事实上的依循先例使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成为实践中的WTO法和司法层面的WTO 法,其作用不亚于WTO协定所蕴涵的制定法规范。

(三)国内涉外经济法

1See Gilbert Winham,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greements,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92, Ch.1. 2S.Zomora,Is Ther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9),P41.

3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6-47页。

4左海聪:《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特点和相互关系》,载《法学》2007年第4期。

5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7页;左海聪:《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特点和相互关系》,载《法学》2007年第4期。

6左海聪:《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适用的法律》,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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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涉外经济法主要指各国的关税法、贸易法、外汇管理法、外资管理法和涉外税法等,它们也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它们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有密切联系。通常国内涉外经济法先于国际经济条约存在,国际经济条约的产生旨在协调各国涉外经济法律和政策的矛盾,使国内涉外经济法趋于统一。国际经济条约需要借助涉外经济法在国内得到实施;涉外经济法及其实施如果违反国际经济条约,则可能被其他缔约方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等国际机制。

三、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实施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出发点,是国际经济法中具有一般意义或核心作用的规则,表明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取向。我国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者在列举基本原则时一般认为包括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国际合作和发展三项原则,1也有学者还加列“有约必守”原则。2

笔者认为将上述基本原则视为适用于所有广义国际经济法的领域尚有不圆通之处。因为广义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等作为基本原则,与上述三项原则并不相容,这三项原则主要属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3笔者在此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做出自己的阐述。

(一)经济主权

正如主权原则是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一样,经济主权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管理本国经济不受外国或其他机构干涉。因此,除非受条约的约束,一国有权征收其境内的财产,允许或限制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在贸易关系中采取歧视措施,管理本国的货币。4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程度不断提高,各国事实上更倾向于以自我限制或自愿让渡经济主权的方式进行国际经济管理。各国以放松管制的方式进行涉外经济管理,是自我限制经济主权。各国缔结国际经济条约,则是让渡或转移某些经济主权。

无论是限制还是让渡经济主权都是各国自主行使经济主权原则的一种方式。由于这种限制和让渡具有普遍性,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其结果便是:各国的涉外经济管理均更为自由,国际商业得到了更多的发展机会,世界经济不断增长,即普遍的对权力的自我限制使大家获得了更多的权利。

(二)非歧视

非歧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要求一国在对待不同国家的产品、投资和服务上一视同仁,国民待遇要求一国对国内和外国产品、投资和服务同等对待。非歧视原则消除国家间的歧视和内外国间的歧视,使国际经济关系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最惠国待遇还能产生自动传导效果,使特定国家间的贸易、投资和金融自由化成果能够扩展到其他国家。

非歧视待遇是各国平等进行经济交往和合作的基础。但非歧视原则并不是一项习惯法规则,各国主要依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给予缔约方非歧视待遇。

由于WTO协定的缔结和生效,150余个WTO成员(包括国家和独立关税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包括金融和其他服务领域的直接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互给予了非歧视待遇。在WTO体制内,在货物贸易领域实行的是多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的履行也是无条件的,在服务贸易领域(包括金融和其他服务领域的直接投资)实行的是多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但国民待遇作为每个成员的具体承诺,不是无条件实施的。非WTO 成员,一般依据双边贸易协定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

在国际投资和国际税收领域,各国也通过缔结双边投资协定和双边税收协定给予非歧视待遇。

(三)互惠互利

目前各国处理国际经济关系均以互惠互利为基本方法。互惠(reciprocity),也称对等,强调市场准入方面的机会对等和相互给予对方国民对等的保护和待遇。互利,是互惠的结果,也是检验互惠是否合理的一个标准。通常,经济上的互惠会带来双赢或互利的效果;但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要求它们给予发达国家对等的市场准入机会,既不合理,有时也完全不可能。这时候就需要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和差别待遇。

在WTO体制中,各成员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相互之间的互惠关税减让和具体承诺,然后通过信守承诺和规则来维持平衡。在承诺和规则被违反时则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恢复平

1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32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3;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237页。2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98-211页。

3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5页。

4S.Zomora,Is Ther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9),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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