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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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

( 2008 年9 月25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 次会议通过,2008 年10 月17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司法解释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的有关规定,在本院制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 、《 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基础上,结合本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人的指定

第七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依法分别设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并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

第八条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担任本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本规范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本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一)案件事实清楚,债务人资产权属清晰;

(二)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楚,债务人财务账册齐全,涉及未决诉讼数量少;

(三)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于债务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但主要营业地有多处处且分散的除外。

第十条清算组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且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本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本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接受邀请的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接受本院竞争邀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参与竞争,独立完成竞争文件的制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接到邀请后根据要求按期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本院指定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第十四条经听证审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案件,本院不采用摇号确定管理人的方式,直接从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指定。

第十五条本院设立管理人援助资金。援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和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组成。援助资金专门用于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的劳动报酬。补贴标准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的援助资金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4 %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部分,按4.5 %确定; (三)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5 %确定;

(四)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5.5 %确定; (五)超过一千万元的部分,按6 %确定。

第十七条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机构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不得参与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工作: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五)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六)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七)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九)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十)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一)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十二)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十三)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十四)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第十九条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院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本专业或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对其聘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职务行为负责。

第二十二条指定的管理人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或有其他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由本院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会议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本院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

理人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八)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本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本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章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节接管调查

第二十七条本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组建管理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团队名单报本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受理破产申请公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本院查阅有关材料,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确定接管时间。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砚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管理人应当按照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突发事件情况,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本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应当持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本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管理人印章不得在所涉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三十二条管理人应当持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管理人公章及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私章印鉴向本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对于债务人的资金,管理人应当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大额支出应当经本院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管理人应当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会议记录、、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申请本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

者执行,申请本院对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恢复诉讼和仲裁。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强制接管。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与遗失。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进行清算时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九条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五)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六)债务人是否存在《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八)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九)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条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在接管期间,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保护债务人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安全,防范出现突发性与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本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二节权利审核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应当根据下列原则依法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列人破产债权;

(二)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或者证据不足,但债务人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证据、财务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确认债权,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列人破产债权;

(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不列人破产债权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不列入债权表的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并通知相关债权人。

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书书面说明。

第四十六条债权人申报债权不全面或者出现错漏的,管理人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补充与变更。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确认职工的劳动债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核实情况;职工对劳动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提起诉讼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九条管理人受理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申请,应当审核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申请人不能提供原件供管理人核对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上注明。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报本院审核批准;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本院审查。

第三节财产管理

第五十条管理人应当制定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完成后向本院提交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预算报告,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提请本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报告。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

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本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应当决定予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但是,应当事先报本院审查。

第五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本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及时申请本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应当报经本院审核批准后及时变卖。

第五十六条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审计、评估、动产拍卖、深圳市外的不动产拍卖,由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以摇号方式确定中介机构,深圳市内的不动产应当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

第五十七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经本院批准后,管理人应当将其列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八条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返还财产。

第五十九条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商号等无形资产应当及时确定权属,适时进行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出资形成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需要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登记或者依法行使。

第六十条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管理人应当向因此而取得债务人财户的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主张行为无效并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 相对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或者宣告行为无效并判令相对人清偿债务、返还财产。

经上述程序债权人损失仍不能得以弥补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人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的,应当以书面通

知形式,要求其返还财产。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返还财产。构成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四条管理人决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决定撤诉、和解,或者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必要时应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四节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五条本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筹备债权人会议,拟订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的文件。

第六十六条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债权人会议的筹备情况及相关文件报本院审查。

第六十七条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文件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议程; (二)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四)债权表;

(五)职工安置情况,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 (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七)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八)管理人报酬方案; (九)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名单; (十)本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内容。

第六十八条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六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决议书面报告本院。

第七十条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确认。管理人申请本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时,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其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本院审查裁定。

第七十二条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将成员候选名单报本院初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应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提请本院审定。

第五节重整

第七十三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法直接申请重整,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范的规定行使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权。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本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制度监督债务人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出资人申请重整,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管理人的其他职权仍应当由管理人行使。

本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应当制订监督制度监督债务人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申报其债务负担或者财产持有情况。

第七十六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不应准许,但应当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其毁损灭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予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并妥善保管担保物。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立担保,但应事先报本院审批。债务人借款的,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院审批。

第七十九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不应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八十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管理人同意取回权人申请的,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报本院审批。不同意取回的,报本院审查。 第八十一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并要求债务人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八十二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院,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三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本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管理人测算或者通过债务人测算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测算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供债权人参考。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和公平合理性提出分析意见,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本院。

第八十五条管理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按期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本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第八十六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后,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本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八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院。本院依法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九条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九十条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有关程序,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

第九十一条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仅规定监督期但未明确监督方式和监督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管理人制定的监督计划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二条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详细说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十三条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确有必要延长监督期的,可以申请本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四条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内容、执行方式或者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管理人应当报本院审查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院,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六条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六节和解

第九十七条债务人依法直接申请和解,本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范的规定行使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权。

第九十八条债务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本院申请和解,本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出可行性分析意见。

第九十九条本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本院许可。

第一百条本院裁定和解后,未经本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有关程序,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规定管理人负责监督和解协议执行的,管理人应当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或者本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本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或者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本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七节清算

第一百零四条本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本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零六条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依法不得拍卖、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或者拍卖不利于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并经本院许可,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

第一百零七条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管理人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无法整体出售的,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变价,但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管理人应当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报本院审核批准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根据财产变价方案的授权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保留价之前应当报本院审查。

第一百零九条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

股权价值为负值,管理人停止追收的,应当报本院审查。

第一百一十条债务人开办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符合合并破产清算条件,本院同意合并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应当拟订合并破产清算方案,经本院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务人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房改合同、交付房款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房改给个人的,管理人应当按非破产财产处理。未进行房改且符合房改条件的,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参照房改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不购买的,报本院审核批准后,管理人依法收回进行变价。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没有价值或者价值微不足道,难以变现的资产,或者不能及时变现,继续保留该资产的支出超过将来变现价值的资产,或者追收小额债权所花费成本大于债权价值的,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管理人可以采取公益赠与等方式处置,但处置方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管理人对附带租赁权等其他权益资产的变现出售应当充分考虑应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益,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与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在不影响共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对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价值明显降低的财产,按照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处置,出售共有财产时应当保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情况依法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本院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将该方案提请本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分配破产财产,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清偿。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四十五条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一百四十六条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本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本院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清算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履行社会责任所做的实际工作; (五)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人及本地物价水平; (七)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本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根据管理人为和解、重整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适当调整管理人的报酬比例。

第一百四十九条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五十条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本院自收到管理人的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异议书应写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如有必要的,本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五章管理人的考核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院对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内的管理人进行考核,以平时监督管理和考核为基础,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根据考核结果对管理人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考核工作实行注重实绩、全面评价原则。考核以工作质量和效率为重点,进行德、能、勤、绩、廉的综合评价。

第一百五十五条平时监督管理和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和依据,平时监督管理和考核重点关注管理人在具体案件中履行职责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对其承办案件的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根据平时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督促指导管理人恪守职业操守,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业务水平。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院充分发挥年度考核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考核结果将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院民事审判第七庭成立由庭长、副庭长及全体审判长组成的考核小组,负责对管理人的考核具体工作。考核小组的工作方式为全体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提出考核意见,报本院评审机构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管理人的考核,于每年12 月31 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管理人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进行年度工作总结,书面报告考核小组;

(二)各案件承办人向考核小组汇报各案件管理人的工作情况;

(三)考核小组根据管理人的年度工作总结及承办人汇报进行综合考评,确定初步考核等级;

(四)考核情况及初步考核等级由考核小组书面通知被考核的管理人,管理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五)考核小组对管理人的异议进行复评,确定最终考核意见; (六)考核小组提出考核意见后报本院评审机构决定管理人最终考核等级并通知管理人。

第一百六十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级。

第一百六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评为优秀等级:

(一)具备高尚的职业操守,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严格按照有关破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忠实履行职责、收取报酬;

(二)勤勉尽责,工作责任心强,工作作风好;

(三)专业水平高,工作能力强,从事破产案件的经验丰富,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四)工作实绩突出,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一百六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评为称职等级:

(一)具备较高的职业操守,能够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能够按照有关破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忠实履行职责、收取报酬;

(二)具备较高的工作责任心,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三)专业水平较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和经验,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完善;

(四)工作实绩较好,维护债权人利益,履行社会责任,取得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一百六十三条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称职等级: (一)不能依法公正,谨慎合理,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恶意利用破产财产以及与破产有关的信息和商业机会,或者泄露破产企业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的; (五)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上年度考核等级为基本称职,本年度考核仍达不到称职条件的; (七)拒绝参加考核,经批评教育仍不参加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不符合评为称职以上等级的条件,又不应当评为不称职等级的管理人,应当评为基本称职等级。

第一百六十五条获得优秀考核等级的管理人有权获得嘉奖,本院向其颁发优秀等级证书。

获得优秀等级证书的管理人有权在本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获得加分,连续三年获得优秀等级证书的管理人可直接编入本院下一批管理人名册。

第一百六十六条获得称职考核等级的管理人有资格参与本院下一批管理人名册的竞争。

第一百六十七条获得基本称职考核等级的管理人由考核小组予以批评教育,暂停其参与摇号六个月,限期整改有关问题,并适当调低其下一年度所有破产案件收取报酬的比例。

第一百六十八条获得不称职考核等级的管理人,本院可以决定更换未审结破产案件管理人,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一百六十九条本院在平时监督管理和考核中发现管理人存在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六)、(七)、(八)项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八)、(九)、(十)项规定情形,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本院依法更换管理人,或者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一百七十条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对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的重大事项拒不报告,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行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本院依法更换管理人,或者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一百七十一条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本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本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人民币5 万元至20 万元,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人民币1 万元至5 万元。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本院指定的,本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一百七十三条机构管理人被本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所属该机构的个人管理人一并除名。

个人管理人被本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其所属机构对该个人管理人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的,个人管理人所属的机构管理人一并除名。

第一百七十四条管理人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管理人未依照《 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本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规范。

第一百七十八条本规范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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