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讲义

更新时间:2023-08-12 18:40:01 阅读量: 初中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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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义(一)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共颁布两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尤其是1950年婚姻法是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在新中国百废待兴之际,首先颁布《婚姻法》,说明我们党和国家对建立婚姻家庭制度高度重视,这部法律在解放妇女、实现男女平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而1980年的《婚姻法》则更加注重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更体现了婚姻家庭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成果,为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目前大家所谈论的婚姻法主要是指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颁行的2001年新《婚姻法》,它是在原来旧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

此外,除了这部法律,今天的讨论还将涉及到两个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如果说法律是骨架的话,那司法解释就是具体的血肉,要使法律条文能较好地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将问题具体化的司法解释是必不可少的哦。这两个《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是:2001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2003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我们把它们简称为“解释一”和“解释二”。《婚姻法》这部法律和“解释一”都规定得比较原则,解释二则更立足于实际一些。

今天,我将分三部分向大家介绍婚姻法的知识:第一部分是讲“夫妻财产关系”“,接着第二部分讲“结婚和婚姻的效力”,最后第三部分讲“离婚”。

我们通过几个专题重温一下这部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法律。通过我们的讲解,你重新审视一下你的婚姻家庭生活,你结对婚了吗?(登记婚)你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吗?(小三,一方有过错,第46条的离婚赔偿)你会用婚姻法给你的权利和自由吗?(现代女性的独立人格、经济势力强者的担心)俗语说得好:“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同财共居”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现代的婚姻也须有物质基础。今天先谈谈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规定。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由三部分组成:

(一)共同财产制。在共同财产制中,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其可取之处,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它从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出发,有利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的事实平等,体现了保护弱者,实现实质公平的立法宗旨。现行《婚姻法》对原来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漫无边际的共同财产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比如一个男人做生意,赚了很多钱,他的经营所得的也应当是夫妻的共有财产,即便这个男人存了私房钱,这个钱的所有权还是夫妻两个人共有的,虽然他可以隐瞒,但这个钱的性质是无法改变的。(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怎么理解这最后一条呢?来看个例子吧。

某男和某女是夫妻,某男比较有才,写了部长篇小说,交出版社出版,和出版社签定合同,约定小说一出版,出版社就给某男20万元稿费,可是,在小说付梓前夕,这两个人离婚了,那么现在问:这20万元是不是夫妻共有财产?答案是的。为什么呢?因为,这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定了合同,小说是肯定出版的,20万元稿费是一分也不会少的,这就属于前面说的“已经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所以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要有正确的理解。《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举个例子,一天妻子一个人逛街,没有和丈夫商量,

用夫妻共同所有的钱买了块肥皂回家,这个行不行?当然可以,这时是为了“日常生活”。但如果妻子是未和丈夫商量,用共同所有的钱买了台DVD机回家,或者单独从共同所有的存折里取了两万元给旅行社,预定了一个什么海南双飞五日游,行不行?不行!因为这不是为了日常生活。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夫妻另一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买卖或其他处理财产的行为无效。就比如刚才那个妻子单独买了台DVD机,或者买了一套房,丈夫知道了以后就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商场或房产商主张,妻子的这个行为没有和我商量,她用的是我们共同的钱购买,所以无效,从而退货退款。但是,如果“他人有理由认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夫或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张行为无效。所谓“善意”,简单的说,就是不知情,但通过表面现象,作为一个普通人的思维,可以认为某行为是出于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比如有两口子携手去看房,去了很多次,每次都是看了又看,商量了又商量,而且每次也都是同一位售楼小姐接待的,而且两人最后一次来时还当着小姐的面商量定了,就买某间了,于是第二天,这家的丈夫就一个人来,用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支付了房款,后来,妻子找到开发商说,那天晚上我回家就反悔了,并不同意买,但丈夫不听,就是要买,第二天我也不知道他就拿着钱去买了,那么现在主张买卖无效,可以吗?当然不可以,因为开发商(每次来都接待他们的那位售楼小姐)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丈夫一方的。

《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鸡是个人的,鸡蛋是共产的)。比如某男用婚前个人积蓄30万元进行了两个项目的投资,结果一个项目亏了3万,一个项目获得红利4万,那么总的来说赚了的1万块钱是该男的个人财产呢,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夫妻共有的。而且,假设残忍一点,只有亏了3万元,那么这个3万元的债务应当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呢?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当然,前提假设是男方不是故意亏掉的或者别的不正当的目的,如果是别有用心故意亏的,那得另当别论。(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另外,由一方结婚前承租、结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然房屋权属证书可能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种特殊情况,司法解释之所以列出,说明现实中这种情况还是比较普遍的。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制,也称夫妻特有财产制,现行《婚姻法》的首创,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夫妻个人财产“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现行《婚姻法》第18条对此作了规定:

(1) 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是实物还是债权,在婚后除非有约定,否则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也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是与特定人身专属性质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应将其专用于伤残方治疗疾病及今后的生活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致伤残方处于极端不利的困境。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如果没有特别指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应为夫妻个人财产。《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婚前,默认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私产”,可以设置为“共产”;

婚后,默认为“共产”,可以设置为“私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比如牙齿掉了以后安的假牙,一般来说是属于这类的。

(5)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这是一项兜底条款。这种概括性规定对于弥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之间存在的距离之不足有较好的作用。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财产的内容。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说明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范围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

(2)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未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但可以推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约定优先也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

(3) 关于约定的形式。现行《婚姻法》第一次明确了“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一定要从理性的角度做出慎重的处断,减少因鲁莽行事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且书面的约定对于日后顺利解决纠纷提供了依据,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4) 关于约定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以看出,财产约定的效力分两个方面: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对外效力则是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问题。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区分,如果第三人知悉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悉该约定,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解释一》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就是与夫或妻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那个人,在这里特指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所谓“对抗”,就比如,丈夫在外面打伤了人,那人就是第三人,这个人要夫妻两个赔,或者丈夫逃跑不见了,这个人找妻子赔,如果这个时候妻子可以有证据证明,这个被打的人知道他们夫妻两口子之间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协议每人自己承担自己的债务,那么,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妻子就没有义务拿自己的钱出来赔给那个被丈夫打了的人。

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一

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处外”但新婚姻法没有继承这一司法实践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更进一步明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除了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为(或者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外,从立法层面已经完全断绝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条件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这项修改的实质是:改了一个默认设置,于功能实现毫无关系。

原来的默认设置是“共产”,可以自己设置成“私产”;

现在的默认设置是“私产”,可以自己设置成“共产”。这一变化就出现了有人欢喜有人忧的双重天。(指个别人士:有钱人、不劳而获者)

“同财共居”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共同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不断混合,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投资增值等等,都使两者之间的分界线就越来越模糊,很难划分清楚。要求恩爱的婚姻当事人时刻签订明确的法律文件与我国的传统习惯和民族性格多有不符,多数婚姻当中是不可能的。对于很难明确界定的事实,不仅增加司法成本,而且更会增加司法的随意性,导致社会不公。也会让当事人背负上沉重的防备责任,降低夫妻之间的信任。从司法实践经验分析,婚后往往是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掌握日常生活消费资金,而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则控制大宗资产,所以,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隐匿夫妻共有资产的实际例证已经很多。

这一条的立法目的是回应经济独立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独立人格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以婚姻的名义不劳而获等不道德现象的出现。但实施以来,确实出现了与立法目的不符的其他现象,如经济势力较强一方结婚法律成本的减少,真正守法的弱势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不公等。我倒是认为,这一条真正的社会作用不在于配偶而在于子女。为什么呢?原来情况下,事业有成有家产的父或母,要重新寻找幸福,子女反对你再婚,怕你的钱都给新人共产了,所以,会要求你去公证,那就要后面的那个配合,一定会闹矛盾;现在,只要你没有去公证,就是私产,那子女这里就不用交代了,而要不要跟后面的这个共产,就全在你自己的考虑了,可以两边都讨好,也可以理直气壮的拒绝后面的这个--“搞那么麻烦干什么?要天下人都知道我有多少钱吗?”。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完善夫妻分居期间财产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将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目前,在我国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虽然在此期间夫妻间仍保持着一种身份上的关系,但夫妻的劳动收入或其他合法收入,以及用这些收入购置的财产分别被夫妻各方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是中断的,夫妻各自所得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产生多劳者少得、少劳者多得和不劳者也得的不合理现象,从而打击夫妻一方的劳动积极性,而从实践上看,在分居期间,夫妻对各有收入的来源及收入多少等大多是由自己个人掌握,另一方很难了解得到。因此,我国学者提出“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就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对此我也赞同,因为虽然此时夫妻双方仍保持着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只是仅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所以,将这些财产应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更有利于处理分居的夫妻财产关系,从而更好地体现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独立的要求,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须说明的是《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此有了说法: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

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其主要针对的是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冷却期”,一方以对另一方不利的方式处置共同财产时,另一方可采取先行分割共同财产的司法救济权。

(四)夫妻债务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则上夫或妻一方在结婚前成立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为限来偿还,不足的也不能向夫妻的另一方请求偿还。这是原则,比如丈夫在结婚前借了别人10万元,结婚以后,丈夫只有8万元个人财产,还差2万,妻子实际是没有偿还义务的。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下面详细讲:

1、一方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得向其配偶主张权利,除非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前面我们说过婚前“个人债务个人偿”的原则,但这里提到了一种意外情况——如果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即可以朝两个人要钱。

什么叫“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呢?举一例。2002年1月,某男向其哥借钱3万元,当年2月,该男与某女结婚,2003年,该男与该女就离婚了,这时,该男的哥哥向法院起诉该女,让其偿还这3万元借款,法院支持吗?不一定。因为如果该男借这3万元是别的目的,比如自己去当本钱开了家小店儿什么的。但是,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男拿这些钱去买了家具电器等等用于婚后日常生活的用品,则这3万元可以向该女索要。

2、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应当除外。这些前面其实都讲到过,就不多解释了。

3、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合法依据向另一方追偿。解释一下什么叫“连带责任”和“追偿”:比如夫妻两人欠一个人钱,这个人可以向夫或妻二人中的任何一个要求还钱,这叫“连带责任”;假设丈夫暂时没有钱,妻子先把钱还了,如果事后妻子主张这些钱是丈夫以个人名义借的,只是当时别人不知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两人负了连带责任,这时妻子有权依据这一“合法依据”,向丈夫一方追偿。

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1j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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