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与赔偿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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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方式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1]》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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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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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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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

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

四川省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方式

应当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1、2项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第3项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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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得认定、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

一般材料:

1、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2、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

4、身份证复印件

特殊情况下应提供的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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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7、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事业、社会团体)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单位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事业单位还应提交单位不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证明材料。

前置条件:因患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先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职业病鉴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的处理办法

1、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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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理由.

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方式、时间

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1、工伤认定结论书;

2、诊断证明、相关病历及检查报告等资料;

3、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

4、被鉴定人1寸照片8张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方式、时间

1、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应当及时送达单位和个人。

2、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3、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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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为最终结论。

申请复查鉴定时间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责任承担的主体

1、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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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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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 器具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费 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 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 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 工资 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 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 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 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 用人单位 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 护理 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

费 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 工伤保险基金 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 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伤残 一级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 工伤保险基金 待遇 至四 待遇 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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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 24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2 个月的 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0 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 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 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 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 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 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4 个月的本 工伤保险基金

人工资 五级、 六级 保留劳动关系 工伤职工本人提 出与用人单位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 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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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 以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为基数计算: 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标准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为五级伤残 14 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 个月,六级伤残 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标准 12 个月。依法取 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得职业病诊断证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明书或者职业病 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 诊断鉴定书的人 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 员经统筹地区劳 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 动能力鉴定委员 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会鉴定确认需长 标准,由用人单位补足差 期治疗的其他工 额。 伤人员在上述 标准的基础上增 加 6 个月; 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标准 为五级伤残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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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六级伤残 48 个月。 依法取得职 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 鉴定书的人员经 统筹地区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鉴 定确认需长期治 疗的其他工伤人 员在上述标准的 基础上增加 6 个 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 12 个月的 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 九级伤残为 8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七级 6 个月本人工资 至十 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级 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 残 36 个月,八级伤残 26 个 月,九级伤

残 16 个月,十级伤残 10 个月。 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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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 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 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 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 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 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 死亡 门规定; 待遇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至 60 工伤保险基金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 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状 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待遇。 工资总额, 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 基数 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 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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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由所在单位全部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标准: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

四川省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方式

10倍支付。

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 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

符合条件的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待遇计算办法为: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计算;其它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在待遇核定时提出;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提出。均应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签订

四川省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方式

书面协议,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1j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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