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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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南 大 学

法律硕士研究生 结课论文

论文题目: 论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学生姓名: 叶森 学生学号: 1231094020

所在院系: 法学院

专业名称: 法律硕士(法学) 课程名称: 国际法专题 任课教师: 李健男 开课时间: 第1至9周

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摘 要: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or WTO)规则是一个庞大规则体系,从基本法到程序法、实体法以及诸多的协议共同构成了这一体系并规范着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交往。中国加入WTO之后,在对这些规则逐步学习和适用的同时也伴随着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探讨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即是加强理论构建和融合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我国政治、经济利益的要求。 关键词:WTO规则 国内法 一元论 司法适用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下同),在此之前国内法为了与WTO规则体系相适应已经进行了诸多修改。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我国在也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保护期”。在至今的十几年时间内,为了更好的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对于WTO规则体系的研究一度成为热点,作为其中一个方面,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研究也成为一个焦点被不断提及。

纵观现有的文献资料,对于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研究往往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理论为切入点,接着探讨条约的不同适用模式,从而引出WTO规则体系并对其进行概述(如概念、性质、特征等),最后往往通过对各国适用WTO规则不同方式的探讨引出我国适用WTO规则的现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基本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基本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地位关系。从理论发展的历史来看,两者的基本关系的理论上先后出现了二元论和一元论两种学说。其中一元论又出现了两个分支,即国内法优先理论和国际法优先的理论。①

二元论 传统二元论在学界也被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该学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法律根据、效力基础、调整对象、法律本质等方面都不相同。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社会,国内法适用于国内社会,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不抵触,各行其道,它们之间是平行关系。国际法是不能直接在国内使用的,如果国际法要想在国内适用,则必须通过“采纳”、“接受”、“转化”等方式成为国内法后,方可适用。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Triepel)、安齐洛蒂(An-zilotti)、海尔·伯恩(Heilborn)、斯特鲁普(Strupp)、

周鲠生著:《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奥本海等。

一元论 后来出现的一元论对二元论进行了批评,代替二元论成为占优势的理论。但是一元论的努力并没有完全成功,而且还仍然有一定的影响。一元论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可以说它是从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共性开始的,它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从属于自然法,其主要观点就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的,它们之间只是使用谁先谁后的问题。在其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还存在一种被称为自然一元论的观点。①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主要是指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国际法的效力实出自国内法。如果国家的意志在法律上是绝对的、无限的,人们便应该承认国内法的优势。国内法优先说其实是源于黑格尔的绝对主权观念,其最为本质的意思就无限制的扩大国家主权。该学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德国公法学界甚为流行,其代表人物有:伯格鲍姆(Be-rgbolm)、耶利内克(Jellinek)、佐恩(Zorn)、考夫曼(Kaufmann),文策尔(Wenzel) 等。 2.国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要是指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国内法从属与国际法。该学说出现于一战之后,波利蒂斯(Politis)、塞尔(Scelle)、凯尔森(HansKelsen)、菲德罗斯(Verdross)和孔慈(Kunz)

等,劳特派特和杰塞普也是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的。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从字面来看,这样的观点有助于国际法的实施,也同时给予了那些认为国际法不是法或者认为国际法是弱法的观点一种有力的回击,对国际法的实施具有不可磨灭的功勋。但其也难脱强权国家干预他国主权的嫌疑。 3.自然一元论(monist-naturalisttheory)

布朗利教授认为还有一种自然一元论。依据该理论,国际法和国内法从属于第三种法律秩序,通常被假设为自然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它优于国际法和国内法而且能够决定它们各自的范围。②

①②

黄进著:《宏观国际法学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李文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相关理论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下),第7页。

(二)条约的具体适用模式

“条约必须遵守”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不同的国家而言,条约的遵守方式不尽相同。条约的遵守方式受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认识的影响,同时也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联系。在立法层面上条约缔约方的适用模式主要有“纳入”、“转化”以及“纳入与转化并存”三种形式①;对于司法适用而言,在立法层面的基础之上司法适用并不绝对,各国适用方式也不尽相同。

纳入 纳入是指条约可以自动、直接地在国内加以适用。凡是本国签署的已生效的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批准即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发生普遍的、直接的适用的效力,无须另行制定专门的实施法律;即使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也适用条约。如法国1958年5宪法6第55条规定,凡正式批准或公布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适用条约。

转化 转化是指条约必须经国内立法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如在英国,条约一经签订和批准,便对英国有拘束力,但它能不能适用于国内法院,则取决于英国议会的立法。而且,条约的效力还可以为以后的法令所废除,由此而产生的违约后果则由国家负国家责任。

纳入与转化并存 纳入与转化并存的做法是根据条约的性质对其采取不同的标准,有些可以直接适用,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有些性质的条约则需要经过特殊的程序认可方能成为对国内有约束力的条约规范。美国是采用“纳入与转化并存”方式的典型国家之一。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两类,有时又把条约的条款分为可自动执行的和非自动执行的两部分。对于自动执行的条约或条款,则认为与国会制定的法律有同等地位。所谓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是指条约不需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动在国内适用的条约。非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必须经过必要的国内立法补充,才可以在国内法院适用。是不是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由该条约缔约国的意向和条约本身的内容和性质而定。②

司法适用 通常情况下,条约在经过国内立法的任何或者转化之后即可产生一定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诸如国会等立法机构的决定会对司法机构产生绝对

汤树梅,《论WTO规则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兼论中国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和对策》[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3):79-85. ②

邓永杰,刘德吉,《TRIPs协定在国际法执行中的理论与实践——兼评协定在我国的执行》[J],.法学评论,2001(3)

的约束力。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往往针对具体的情形给予条约效力不同的解释。①

(三)WTO规则的基本概述

WTO拥有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包括基本法,程序法,实体法,诸边贸易协议,服务部门的贸易协议,非关税壁垒协议,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等内容。②WTO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规则体系由成员方达成的各种国际协议构成,从国际条约的法律理论上分析,WTO协议无疑具有国际条约的基本特征。此外,WTO规则也具有自己的诸多特性:

1、WTO规则所涉领域均为国际经贸领域,不涉及其他领域,属于国际经贸条约,主要是对成员方政府在国内实施的外贸政策进行指导、监督。

2、WTO规则不像一般国际条约那样形式划一而严谨,WTO规则内容丰富而形式多样,包括协定(协议)、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等,共计50多个法律文件。

3、在国际实践中,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条约时,如果某些条文涉及一国自身利益,该国可以在参加时提出保留(即这些条文在国内不适用)。而WTO的多边贸易协议,任何成员方无论现时还是将来都不能对其中任何条款提出保留,否则视作不接受,退出WTO。③

4、在现代国际法律实践中,国际组织及其内部机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WTO的内部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报告的法律效力突破了一般国际法上有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方式,对成员履行协议课以具体的执行要求,即在国内法律或措施与WTO规则及内部组织决议相冲突时,成员方有义务取消或修改国内法律或措施的规定。

5、WTO规则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规则体系。WTO规则并不是静态的规则,它的动态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各成员方新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不断丰富着WTO规则的内容,WTO规则必须反映这种变化,所以协定总是不断地被成员方之间的新的谈判和协议突破,处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另一方面,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也在不断丰富WTO规则的内容,其对后案的指导

贺万忠:《论实体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几个法律问题》,载《2002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论文》。

http://wenku.http://www.wodefanwen.com//view/3669c81ba76e58fafab00393.html

钟筱红,舒小庆:《WTO协议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模式》,载《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

性作用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了普遍适用的意义。①

肖又贤:《从条约法原理看WTO协定在我国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二、世界各国WTO规则的适用的比较分析

在探讨WTO规则在中国的具体适用之前,除了对基本理论的梳理之外,对世界主要国家适用WTO规则的状况进行分析与比较是不和或缺的一步。中国作为WTO这一组织的后来者,必须在认识其他成员国(或组织)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寻求突破和创新。

(一)WTO规则在美国的适用

美国将条约区分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这也充分体现在其对WTO规则的适用之上。美国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要求,涉及美国的WTO争端解决程序由美国贸易代表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并与国会委员会、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密切磋商。并且规定,任何WTO争端解决决定如果认定美国违反了WTO协议规定的义务,即便按照国际法具有约束力,未经国会和由五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的“WTO争端审查委员会”控制的专门的国内实施程序,也不得转化为美国法律。①

可见,美国对WTO规则在国内实施的态度,反映了美国对非自动实施的现代条约,特别是贸易协定的做法:条约的非自动实施取决于总统或国会的解释,而不是缔约方反映在条约语言和目的中的意图。 (二)WTO规则在欧盟的适用

通常情况下,欧盟与第三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按照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共同体法律的组成部分,可以约束各个欧盟成员。欧盟机关应当确保其立法(二级立法)或者措施符合条约规定。因此,欧盟缔结的条约优于欧盟二级立法。但是,欧洲法院对WTO规则的适用态度却与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欧盟对WTO规则的适用态度是从欧洲法院对1947年GATT(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on Tariffsand Trade ,下同)的适用态度中演化过来的。按照欧洲法院久已确立的判例法,由于GATT高度的灵活性和极大的弹性,私人无权根据GATT1947的规定向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不仅个人不能援用关贸总协定挑战共同体法的合法性,成员国也不得根据GATT条款提起对共同体的诉讼。

在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上,欧盟借鉴了美国的做法,同时也吸收了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欧盟理事会1994年12月22日关于代表欧共体缔结乌拉圭回合谈

欧阳嫄:WTO规则的国内适用研究[D],武汉大学,2005。

判达成的协定的决定明确地排斥WTO协定的可诉性,“根据其性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括其附件,不能由欧盟或其成员国的法院直接援引。”①欧盟委员会也承认该决定的合理性,并进一步指出,个人和公司在美国和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也不享有类似权利。虽然从法理上而言,欧盟理事会的决定对欧洲法院并无拘束力,但是,欧洲法院迄今仍然维持WTO法律不能直接适用的态度。

总体而言,欧盟委员会根据实际履行义务中可能会产生的重大的不平衡原因否决了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但欧洲法院和理事会的司法政策是否对成员国具有拘束力,还并不完全清晰。 (三)WTO规则在日本的适用

中国与日本的文化差异较小,且二者法律文化更是联系较为紧密,探讨日本在WTO规则适用上的特点,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不言而喻。

日本宪法对包括 WTO 规则在内的国际条约如何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国际条约兼采间接适用和直接适用的方式。笔者尚未找到日本关于 WTO 规则的判决,但日本京都地方法院 1984 年关于领带诉讼的判决涉及 GATT 规则②。此外,1976年日本修改了《棉花价格安定法》 ,确立了棉花进口的一元化制度,原告认为该法违反了 GATT 第 17 条第 1 款(A)和 GATT 第 2 条第 4 款的规定。京都的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违反 GATT 规则只能由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其他缔约国提出协商要求或受到对抗措施时而决定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受到损害的个人在国内法院是不能够要求纠正的。可见,日本地方法院否定个人援用 GATT 请求救济的权利。而日本最高法院也曾经确认过地方法院关于 GATT 协议在日本国内不可以被法院直接引用的实例。③ (四)WTO规则在各国适用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适用WTO规则的状况可以总结出以下一些共同点: 首先,各成员方对 WTO 规则的直接适用均保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无论各成员方对一般国际条约适用的态度如何,即使存在着直接适用,而对WTO 规则的直接适用或直接效力绝大多数都是予以拒绝。如前文中对欧盟适用WTO规则做法

①②

Decision 94/800/EC in OJ 1994 L336/1,in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C No L336/2 of 23 December 1994. 京都地方法院 1984 年 6 月 29 日判决,《判例 Times》第 530 号,第 265 页。 ③

J. H. Jackson, W. J. Davey and A. O. Sykes, Jr.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3rded. 1995), at224-226. 转引自奚向阳:《论我国法院原则上不直接适用 WTO 规则》,载于《判解研究》2001 年第 1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34 页。

的探讨,从欧盟法院的判例考察,以欧盟作为缔约的一方与第三国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在原则上有直接效力,例外情况下没有直接效力。①而对待 WTO 规则的态度却与此相反。

其次,政治外交因素的考量是拒绝直接适用的主要原因。考察各成员方拒绝直接适用 WTO 规则的理由可以非常容易的发现,主要的原因并非 WTO 规则本身。究其缘由,一国对政治外交因素的考量是其拒绝直接适用 WTO 规则的主要原因。这不仅包括一国内部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问题,也包括国家之间互惠关系的前提原因,此外,最重要的是,各国往往以利益的考量作为否决WTO规则直接适用的原因,因为直接适用往往并不会明显的带来国家利益,而间接的适用方式则给了国家更多的考虑空间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

不过,各国适用WTO规则的另一个共性是WTO 主要成员方都十分重视同一解释原则的适用。虽然各成员基本上拒绝直接适用 WTO 规则,但是并不代表着要违反 WTO 规则。作为 WTO 规则直接适用的替代方法,各主要成员方都十分重视在实践中运用同一解释原则,使其国内法与 WTO 规则尽量保持一致,以履行 WTO 的义务。这一点做法尤其值得中国借鉴。

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 WTO 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极其对我国的启示(一)”,载《法学评论》2001 年第 3 期,第 98-99 页。

三、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一)中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

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上,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一些法律之中零星地规定了一些国际条约适用的问题。此外,在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也确立了一些具体的做法。迄今为止,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国内法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或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我国《民法通则》第 142 条、《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行政诉讼法》第 72 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条约都表明了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方式。①

二、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②等。

三、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了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 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 1992 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 WTO的 TRIPS 协议。

四、司法机关执行国际条约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4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在谈到为加入 WTO 做好司法准备时指出:“对各类涉外民商

①②

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1994 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 8 页。

我国于 1975 年和 1979 年分别加入了 1961 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 1963 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并未立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予以实施。直到 1986 年和 1990 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与《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才先后出台,条例中给予外交官和领事的某些特权与豁免要高于两公约的规定。所以,确切的说,这种方式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将国际条约转变为国内法实施的方式。

事和行政案件,要严格适用我国法律和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公正裁判,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我国在对外交往中的良好法制形象。”可见,司法机关的实践活动也是我国在WTO规则适用上的一个方面。

综上所述,我国在国际条约适用上并没有统一或者专门的规定。虽然特别条款或者实践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中的不足,但随着我国国际交流的加快,这些方式在某些方面难免有所疏漏。此外宪法层面的法理缺失也是法治社会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这些都影响着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 (二)中国适用WTO规则的实践

中国加入WTO的承诺 中国政府已通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作出承诺,充分肯定了WTO的优先效力。该议定书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一贯忠实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国际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这段话分层次地充分表明了我国实施WTO法律的态度。但该承诺并不意味着WTO规则可以在中国的司法机关直接适用。

立法实践 目前,我国已经对与WTO规则直接相关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实现了与WTO有关规则的一致。这些法律主要涉及利用外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与WTO规则衔接关系最为密切。

但是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接轨方面中国仍然有很多工作要做。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法律法规经历了立、改、废三种情况,并且这种状况仍然在持续。“立”是制订一些WTO规则所要求或允许的、符合市场经济运作的新的法律法规。“改”,即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不符合WTO规则的一些内容,或者补充某些规定得不充分的内容。这部分数量很大,涉及许多部门,需要在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修订,对于明显违反WTO规则的,都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修改。“废”,就是废除那些不符合WTO规则的规定。除了一些自身规定与WTO规则严重不同的法令需要废除之外,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的内部文件,这些在法理上都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此都需要进行废除、转化等工作,把其中合

理的部分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确立下来,对于违背WTO规则精神的内容则需要直接废止。

司法实践 同许多国家一样,原则上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不得直接适用WTO规则,在判决中也不能援引WTO规则。首先,WTO规则的许多规范并不具有填密而具体的特点,有很大部分只是表达了一种标准和一般性指导原则。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无法直接援引。此外,个人民事权利的直接来源是WTO各成员方的国内法,非WTO规则本身,个人向WTO成员方国内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据成员的国内法的规定,而不是WTO规则。

不过,如前文所讲在我国相关民商事法律中有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包括参照适用WTO协议的有关规则。这主要是考虑到WTO规则也有一部分协议明确规定了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法律程序。这些协议所规定的规则具有可直接适用性。我国《民法通则》第 142 条第一款规定的便是这种情形①。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参见:

http://baike.http://www.wodefanwen.com//view/277122.htm?subLemmaId=277122&fromenter=????·¨í¨?ò?·

四、WTO规则在中国适用的不足和建议

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并不是简单的国际条约或者贸易规则的适用,他涉及到国家的经济贸易安全和政治利益等因素。因此讨论WTO规则的适用必须充分考量这些因素的得失。从第三部分的我国适用WTO规则的现状可以看出,中国对于世界各国适用WTO规则的方式就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借鉴,但其中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变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依据不足,相关国内法体系性不强。正如前文所讲,我国没有统一、成体系的关于条约适用的法律规定。而具体的法律文本中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条约适用形式,这使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面临法理依据的缺失。即使有诸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等相关条文的调节,但是由于WTO规则体系的庞大和适用的复杂性,这种粗略的、不统一的规定并不能很好适应未来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并且对于这些规则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的解读。①由此可见,要加强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状况,同一的适用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包括WTO在内的条约适用需要有相关的宪法性文件加以规范。值得探讨的做法是在《宪法》中加入同美国相类似的宣誓性纳入和区分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规定;此外我国的《立法法》应当规定区分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区别条件,并根据经济、政治利益的需要保留一定的弹性。

第二,行政职能不规范,与WTO规则的要求不协调。WTO规则体系体现的是自由、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理念,这种理念需要拥有现代行政思维的行政机关才能得以保障。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虽然在行政制度上进行了诸多改革,但是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的复杂性,使得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并不能很好的适应现代WTO规则体系的需要。这主要变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现

以《民法通则》第142条的条约优先条款为例,在理论上至少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解读,并反映于实

践操作中的不同结果:第一种是认为该条约优先条款是缘于条约法体系凌驾于国内法之上的基础,即条约法是游离于国内法统一制度之外的一个具有更高效力层次的法律体系。按照这种理解,该条款具有推广意义,不仅应适用于民法领域,其他法律部门也同样应当以此为据。第二中理解是:民事领域的条约构成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但具有国内民法中的最高效力地位,作为上位法得以优先适用。在这种理解下,任何形式与类型的民事条约都将一概地优于国内民法加以适用。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部分一般都是这样理解。第三种可能的解释却是:民事领域的条约构成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其效力地位与国内民法相同,但它是作为一类有别于国内制定法的特别法而得以优先适用的。

有的行政职能还是根据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配置的,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问题总习惯于依靠行政手段,并通过设立相应的政府机构去解决,常常出现越位、不正当干预、区域垄断等行为,这种行政职能定位不明,行政运作缺乏法律规范的状况,不适应加入WTO后新形势的发展。其次,我国行政运作在很多情况下缺乏公正透明。这主要体现在税收、贷款、信息公开等方面,经常出现不公平补贴、信息不对等、政策可预见性差,甚至权力寻租等问题。再者,合法行政是现代行政的基石,但国内存在着诸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行政行为,并且也存在着大量的与现行法规相冲突的内部规范。此外,行政效率是当下行政机关面临的最急需改进的方面。目前我国的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机构权责不明,办事拖延,审批时间长成本高等问题。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中国加入WTO新形势的迫切要求。

建议 解决以上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诸多方面的努力,而依法行政则是努力的方向。首先,健全行政法律体系,切实转变行政职能,推进行政运作法治化。这其中包括明确具体的规定政府部门的职能,也包括对自由裁量权、行政审批权等权力的规范。其次,坚持公开透明应当是适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不仅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能对腐败、权力寻租等问题进行制度上的有效遏制。

第三、司法专业性和规范性有待加强。前文中已对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解读,可以看出WTO规则在我国法院通常是不直接适用,我国已经根据WTO规则的内容制定了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些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不过也应当看到,在WTO规则的司法适用上也存在这专业性和规范性不强的问题。这主要变现在对于WTO规则的适用没有明确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统一的表现。此外,在对于WTO规则的解读上也没有统一的原则指导,容易出现偏差。

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首先通过司法解释明确WTO规则的非直接适用,同时对于WTO规则作为法理依据和解释依据的情况,应当做出详细的说明和规范,加强在适用WTO规则方面的统一性。此外,应当确立同一解释原则。条约不能直接适用时,同一解释原则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替代适用方式。同一解释原则的含义是,在国内法律规范可以作不同解释(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对国内

法律的解释不能与国际义务相抵触,也即必须按照与国际法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适用同一解释原则不仅是我国履行加入WTO的承诺,也是引导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的重要方式。

参考文献

书籍类:

【1】周鲠生著:《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黄进著:《宏观国际法学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论文类:

【1】李文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相关理论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下),第7页。 【2】汤树梅,《论WTO规则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兼论中国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和对策》[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3):79-85. 【3】邓永杰,刘德吉:《TRIPs协定在国际法执行中的理论与实践——兼评协定在我国的执行》[J],法学评论,2001(3) 【4】贺万忠:《论实体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几个法律问题》,载《2002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论文》。 【5】钟筱红,舒小庆:《WTO协议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模式》,载《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 【6】肖又贤:《从条约法原理看WTO协定在我国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7】欧阳嫄:WTO规则的国内适用研究[D],武汉大学,2005。 【8】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 WTO 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极其对我国的启示(一)”,载《法学评论》2001 年第 3 期。 其他:

http://baike.http://www.wodefanwen.com//view/277122.htm?subLemmaId=277122&fromenter=????·¨í¨?ò?·

参考文献

书籍类:

【1】周鲠生著:《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黄进著:《宏观国际法学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论文类:

【1】李文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相关理论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下),第7页。 【2】汤树梅,《论WTO规则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兼论中国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和对策》[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3):79-85. 【3】邓永杰,刘德吉:《TRIPs协定在国际法执行中的理论与实践——兼评协定在我国的执行》[J],法学评论,2001(3) 【4】贺万忠:《论实体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几个法律问题》,载《2002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论文》。 【5】钟筱红,舒小庆:《WTO协议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模式》,载《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 【6】肖又贤:《从条约法原理看WTO协定在我国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7】欧阳嫄:WTO规则的国内适用研究[D],武汉大学,2005。 【8】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 WTO 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极其对我国的启示(一)”,载《法学评论》2001 年第 3 期。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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