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循吾与被告马骏嵘、刘建友、赵中田、莫光辉、安邦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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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循吾与被告马骏嵘、刘建友、赵中田、莫光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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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一初字第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循吾,男。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男。

委托代理人严但灵,男。

被告马俊嵘,男。

被告刘建友,男。

被告赵中田,男。

被告莫光辉,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教育局大楼。

代表人王兴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祥,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D80-92、93号。

代表人谢永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男。

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厚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蔡循吾与被告马骏嵘、刘建友、赵中田、莫光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蔡治国、蔡自强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案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 2月9日、2012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上述4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蔡循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金(特别授权)、严但灵及被告马骏嵘、赵中田、莫光辉,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特别授权)、吴永祥,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友、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中田驾驶被告马俊嵘所有的湘EA0356号重型半挂车和被告刘建友所有的豫PH420挂车,在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观音庵新村地段,因车辆装载超高,挂倒横跨公路的光缆、电缆线,被挂倒的光缆、电缆线砸坏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损失42 747.52元。此次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中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俊嵘所有的湘EA035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刘建友所有的豫PH420挂车在联合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 74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损坏的房屋属蔡循吾所有;

2、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4、原告的书面陈述、杨劲柏、蔡顺祥、罗国忠、刘小群书面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受损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马俊嵘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中田、莫光辉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联合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其中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及房屋照片不予质证,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刘建友辩称:刘建友将豫PH420挂车卖给了申永华,后该车经过多次转卖,由马俊嵘购买,刘建友不是车主,依法不需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刘建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及申永华的身份证及收条,拟证明刘建友已不是车主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安邦公司、对被告刘建友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联合公司认为被告刘建友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马俊嵘辩称,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赵中田辩称,原告有一定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

被告莫光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购车协议,拟证明三名被告属合伙关系。

原告及被告安邦公司、联合公司对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支付2000元保险金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豫PH420挂车在联合公司投的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联合公司只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拟证明联合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告、马俊嵘对被告联合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赵中田、莫光辉、刘建友、安邦公司对被告联合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恒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参加庭审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与其他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公司、联合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建友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刘建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本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联合公司证据,被告赵中田、莫光辉、安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中田驾驶湘EA0356号牵引汽车牵引豫PH420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观音庵新村地段时,因车辆装载超过限定高度,将电信公司所有的横跨公路的光缆、电缆挂倒,光缆、电缆倒地时打在正在行驶的湘E04944号大客车上及驾驶摩托车的袁光宇身上(湘E04944号大客车及袁光宇的损失已由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赔偿),随后,又损坏原告、蔡治国、蔡自强的房屋。2010年9月6日,为鉴定原告、蔡治国、蔡自强的房屋损失,电信公司用去鉴定费8000元。2010年11月4日,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信公司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0 910.1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工资为64 014.89元,机械设备仪器费用为16 895.23元),并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蔡治国、蔡自强对房屋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9月2日,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蔡治国私房受到的损害程度最大,局部需加固补强处理,原告与蔡自强的房屋受损处也需要修复,以确保其房屋的结构安全及使用年限。并建议委托有工程造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受损修补及加固的费用进行评估。2011年12月7日,经湖南省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为12 885.18元,蔡治国的房屋损失为44 098.41元,蔡自强的房屋损失为10 971.66元,为鉴定原告、蔡自强、蔡治国的房屋损失,共用去鉴定费用21 800元,分摊到原告名下的鉴定费为4133.6元[21 800×(12 885.18÷67 955.25)]。此次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中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A0356号牵引汽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PH420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联合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超限

高的,增加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并规定了免赔的损失和费用范围,但免赔范围没有包括鉴定费。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湘EA0356号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马俊嵘,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豫PH420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友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及联合公司应依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的损失有房屋维修款12 885.18元,鉴定

费4133.6元,共计17018.78元。不经鉴定,无从确定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必然开支,且被告联合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的损失和费用范围没有包括鉴定费,因此,原告的房屋维修损失及鉴定费用应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大?1景附煌ㄊ鹿实淖芩鹗元(其中电信公司损失82 910.12元,蔡治国损失58 245.11元,蔡自强损失14 491.26元,蔡循吾损失17 018.78元)。湘E0356号牵引汽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PH420挂车在联合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17018.78只占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的10%,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2000×10%),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2000×10%)。从被告联合公司的保险条款可知,只有在牵引汽车和挂车都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才存在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仅挂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此,被告联合公司应依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12 414.1元[(17018.78-400)×75%-500×10%],剩余的4204.68元,由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0元给原告蔡循吾;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2614.1元(其中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限额内支付12 414.1元)给原告蔡循吾;

三、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04.68元给原告蔡循吾;

三、驳回原告蔡循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元,由被告被告马俊嵘、赵中田、莫光辉承担346元,由原告蔡循吾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军

审 判 员 王 顺 华

人民陪审员 宋 乐 雄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候 文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

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19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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