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

更新时间:2023-10-28 20:4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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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 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

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

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就业局、市社会保险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漏报、瞒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以下简称少报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的行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凡按照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劳动者缴费工资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或者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

额,提交征收机关征缴。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劳动者向参保单位提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社会保险费要求的,参保单位应主动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补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应与劳动者共同核实,并经劳动者本人签字认可。

(二)在法定期限内,劳动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参保和缴费的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参保单位和投诉的劳动者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保单位拒绝接受稽核和检查,采取伪造、变造或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等手段使稽核和检查无法进行,以及拒不整改其违规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稽核和检查过程中,发现参保单位少报其他险种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应通知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并处理。

四、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应按照核实的情况,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报参保人员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并一次性缴清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和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并征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同意,可以分次按计划补缴。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参保单位缴清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滞纳金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记录缴费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账户。涉及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理,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五、因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参保单位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负责赔偿。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根据《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其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举报和投诉,应依法受理,并对其按规定应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其按规定应参保之日起作出处理决定。

(二)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如果应参保人员尚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两年之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时,该单位因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主体已消亡,且没有法定的义务承担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生效以前,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进行举报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受理的,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七、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提请有权机关依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委发〔2005〕3号)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1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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