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供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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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四条 建立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并相应建立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以下简称供应商库),凡是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网址:)办理信息登记。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供应商库的建立及供应商登记信息的核对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进行诚信记录。

第六条 参加本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并通过省财政厅对登记信息的核对。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全省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使用本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二章 供应商资格信息登记

第八条 进入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第九条 供应商申请进入供应商库,须登录辽宁省政府采购网进行在线注册,并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等基本信息;同时提供加盖公章的以下资料,报送省财政厅:

(一)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五)提出申请的上一季度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的复印件;

(六)提出申请的上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七)属于工程类供应商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其他供应商如果有业务资质证书、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产品环保体系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需提供复印件;

(八)公司简介(含机构设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售后服务人员名单等)和公司生产经营的主要产品及服务项目目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财政厅通过网络受理供应商的资格登记申请后,按照先后顺序,分批进行审核,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天。公告期满后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

第十一条 入库供应商所有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应于10日内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办理供应商资料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可提前一个月申请退出供应商库,届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办理供应商资格注销。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尚未结束前提出退出供应商库,其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下一阶段活动将自动取消其资格。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料进行抽查,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资料变更未及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的可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者直接取消其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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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每年定期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进行检查。检查时,供应商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

(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

(四)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属于工程类供应商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其他供应商如果有业务资质证书、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产品环保体系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

凡拒绝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供应商,将注销供应商入库资格。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每年定期将供应商名单提交到司法检查部门,对行贿犯罪档案记录在案的供应商,将注销供应商入库资格。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库依据行业和主营产品类别分类建立,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入库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二)获取供应商编号、用户名,浏览有关信息,发布相关商品,参与全省政府采购活动;

(三)可向财政部门客观、真实地反应政府采购情况,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后,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15日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除享有本办法第十七条各项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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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与采购人就货物及服务采购直接进行网上直选、议价及竞价;

(二)可直接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与采购人签订电子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入库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二)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对政府采购有关事宜做出实质性的响应;

(三)中标(成交)后,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

(五)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的货物、工程和优质的服务;

(六)按本文件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及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修改相关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供应商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并作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选择供应商的重要依据,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积极响应政府采购的情况,包括参加各种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的表现,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还包括参加网上直选、议价及竞价的次数和表现;

(二)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状况,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决定,同时将情况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准后,记入不良行为名单,记录在诚信档案中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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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八)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九)中标(成交)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不依法履行采购合同的;

(十)拒绝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三)省财政厅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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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登记制度,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

()建立供应商库,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第三条 供应商库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供应商的建立,对供应商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和违法行为的记录。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使用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 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如政府采购项目适合自然人参与的,自然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采购文件的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需登记入库。

第二章 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六条 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进入供应商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与该法人一并登记入库,法人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 申请信息登记的供应商,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并声明在提出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在收到供应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经核对通过的供应商,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如公告期内有异义的,可进行核查,查实无误的即可入库。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参加网上采购的供应商还应按规定向国家认定的电子数据认证中心申请领取CA证书,并凭CA证书参加网上采购活动。

第十条 已入库的供应商,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变更维护。供应商办理工商注销的,应在供应商库中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在供应商提出登记申请时,如经检察机关查询后,发现提出登记的供应商在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有行贿犯罪纪录的,将不予登记入库。对已经入库的供应商,将实行定期复查,如发现供应商近三年内有行贿犯罪纪录的予以公告,在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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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供应商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第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处罚情况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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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将其情况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四)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根据上海市公共信息查询平台的建设目标与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应纳入公共信息查询平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逐步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 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8〕50号)予以废止。 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进一步规范供应商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环境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苏省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参加江苏省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施监管。

下列职责由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履行:

(一)指导全省供应商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省供应商监督管理制度;

(三)组织建设全省供应商库;

(四)对省本级注册供应商进行监督管理。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各市、县(市、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对参加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权对供应商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供应商监管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透明、惩罚得当、分级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应商有权参加江苏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二)供应商有权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获取政府采购相关信息;

(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权依法提出质疑、投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和检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制度,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二)依法诚信经营,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通过行贿、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严禁擅自分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五)提出质疑、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并依法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采购其他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六)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全面、真实地登记供应商相关信息;及时调整变更信息,并按规定报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审核机构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参加或有意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的江苏省内供应商,均可向注册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省外供应商可向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审核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核登记后加入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下列供应商,应当注册并登记加入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一)政府采购中标、成交后供应商;

(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批量集中采购的供应商;

(三)参与网上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暂不实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供应商在注册登记时,应当按照注册登记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更新,并按规定向原登记审核机构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未注册登记的供应商,不影响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登记入库的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享有下列便利: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一)在江苏省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提供从系统中下载打印有效的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江苏省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资格信息登记表》,视同提供已注册登记资格信息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原件;

(二)直接参加网上政府采购活动;

(三)可通过系统随机抽取成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起的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询价采购的受邀供应商;

(四)可通过系统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正性等进行评价;

(五)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的注册审查、管理和使用,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互认共享的原则。

凡按照规定程序登记入库的供应商,其供应商资格和注册登记信息在江苏省范围内有效,省内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均应予认可。

第十四条 供应商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的审查工作,由入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审核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审核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负责供应商注册受理、信息变更、审查复核工作,并应将供应商报送的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登记操作管理规程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制度。对供应商失信行为、不良行为等诚信信息,予以记录,在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中采用。

第十八条 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根据事实依据如实记录和认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情况,共同建设和管理供应商诚信档案。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需要记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诚信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核后予以记录。

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供应商诚信信息,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供应商诚信信息中采集,经审核后予以记录。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回采购响应文件,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二)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故意扰乱开标评标现场秩序的;

(三)已响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无故不参加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不按规定或不及时变更供应商库中的有关信息的;

(六)在江苏省范围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的;

(七)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举报的;

(八)不配合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的;

(九)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八)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九)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十一)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进行投诉的;

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不良行为的,不再重复认定为失信行为。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的恶意串通,包括以下情形:

(一)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

(二)评审活动开始前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

(三)供应商接受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四)供应商之间协商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五)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六)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投标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八)供应商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十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二十一条 全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设置“供应商诚信记录”和“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曝光台”栏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发现供应商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报告内容包括:

(一)不诚信供应商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报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相关证据。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供应商不诚信情况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在供应商诚信信息记录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告知相关供应商。供应商如认为诚信信息有误的,应书面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经核实后,如发现有误,应当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诚信记录起始基础分为60分。

(一)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之一的,每一个失信行为诚信记录分减10分;

(二)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之一的,其诚信记录起始基础分减为零分。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失信行为记录分有效期1年,不良行为记录分有效期为处罚生效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供应商诚信记录分使用办法:其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诚信记录分每减10分,给予总分值2%的扣分,扣分最多不超过6%;采用性价比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的,诚信记录分每减10分,按该供应商投标价的2%增加评审价格,增价最多不超过6%。

招标采购单位在评标时,要结合投标供应商的实时诚信记录情况评定供应商最终评标得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因违反《政府采购法》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录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曝光台”,处罚期满自动撤除。

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曝光的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姓名或名称;

(二)不良行为基本事实;

(三)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四)记录有效期;

(五)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

不良行为记录公开曝光时间应与处罚执行时间一致。

第五章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疑和投诉的供应商必须是参加质疑和投诉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遵守法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实行实名制,其质疑和投诉应当有具体的质疑和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并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质疑和投诉。

第三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法定时间内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质疑函。

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提起质疑的日期;

(五)质疑函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供应商委托代理质疑的,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质疑函后,认为质疑函内容、格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质疑供应商进行补正。

质疑供应商应当在法定质疑期限内进行补正并重新提交质疑函,拒不补正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后未重新提交质疑函的,为无效质疑。

第三十二条 对内容、格式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签收。供应商有证据证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无故拒绝签收的,视为供应商质疑函已经提交。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应当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法定质疑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

对符合法定质疑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依法送达。 质疑供应商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或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供应商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供应商送达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依法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被检查供应商应当按照要求在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拒不签字的由执法人员记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作出检查结论,在规定时间内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政府采购监管工作需要的,经依法收集,可以加以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违反法律规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未产生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轻微,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协议供货诚信管理办法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一般,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严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中标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至(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投诉中,投诉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决定,及时记录和公告,并载入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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