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应用

更新时间:2023-11-13 20:12: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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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黑建招[2007]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招标代理专职人员的市场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79号令)的规定取得招标代理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暂定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次申请及资格复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乙级招标代理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授予暂定级资格,资格有效期为一年。暂定级资格期满时,进行资格复审,符合条件的定为乙级资格,有效期三年。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79号令)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资格复审申请,资格复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

第七条 严禁企业和个人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资格复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招标代理资格的,一经发现,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79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省外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本省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省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本省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到工程所在地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与代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代理业务时应当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合同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以下简称《示范文本》)订立。

招标代理合同由《招标代理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招标代理合同应将《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全文引用,不得删改,《专用条款》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时,应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编制和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三)组织有关专家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 (五)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投标备案文件的管理; (八)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应附《委托代理招标事项明细表》(见附件二)及《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组组成人员情况及责任分工表》(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办理招标事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违规或工作失误造成工程招标失败并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未能履行招标代理合同的,不得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应减收招标代理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招标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收到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备案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改正并将改正结果报送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工程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

评标工作完成后,招标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资料收集齐全,整理装订成册,复印备份,除本企业存档备查外,及时交付招标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地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在每个季度末填报本地区《招标代理项目汇总表》(见附件一)并附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业主评价意见,上报省建设厅招投标管理总站。该汇总表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升级时的业绩考核依据。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月底及时登录黑龙江招标投标网(www.hljztb.com ),使用本企业身份认证锁将所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上报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计算机管理系统,作为该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升级的业绩证明材料。如逾期未上报,该代理招标工程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升级时不做为有效业绩。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等级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二)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三)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最低价承揽招标代理业务或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采用贿赂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五)向招标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六)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七)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包括报名费),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八)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九)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十)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十一)工程量清单、招标人标底或最高限价存有严重错误; (十二)对有关监管部门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十三)无视或者参与串标和围标行为;

(十四)将应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十五)聘用非本企业人员、非专职人员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十六)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代理业务后,应及时要求委托人填写《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情况业主评价意见表》(见附件四),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和升级的材料之一。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情况业主评价意见表》的视为委托人对代理工作不满意,该工程不做为其招标代理工作业绩。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记录招标代理机构登记注册、资格认定、变更、信用评价等基本信息。

(二)业绩情况:主要记录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和受有关部门或组织表彰的其他情况。

(三)不良行为:主要记录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按以下办法计算次数:

(一)有关招投标监管部门受理招标代理活动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且招标代理机构负有责任的,做为一次不良记录;

(二)受到招投标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每受一次处罚,做为一次不良记录;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十八条之一,被招投标监管部门认定的不良行为,按认定的次数计算;

(四)因违法、违规或工作失误导致招标失败,按失败的次数计算。 招标代理机构的不良记录由有关招投标监管部门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不良记录累计二次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不良记录累计三次时,暂停招标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不良记录累计五次时,暂停招标代理业务半年进行整改;不良记录累计六次时,暂停代理业务一年进行整改;代理机构市场行为违法违规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代理机构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业。

第四章 招标代理专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人员)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专职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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