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之经典案例

更新时间:2023-11-27 17:4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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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之经典案例

作者:王志钢律师

作者简介

王志钢律师,现任职于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高级合伙人。 王志钢律师长期从事建筑房地产和影视传媒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房地产开发法律风险防控和制度设计,善于办理投融资,招投标,并购重组,股权转让,合作开发,基础设施BT∕BOT及产业园区建设等非诉法律事务。熟悉影视制作发行,曾为本山传媒与东泽影视联合拍摄的电视连续剧《樱桃》、《樱桃红》提供全程法律顾问服务。精通民事诉讼和仲裁,曾代理众多房地产开发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合作开发纠纷,工程款纠纷,工期违约金纠纷,工程质量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影视制作发行纠纷等。

执业十余年来,多次应顾问单位和委托人邀请进行法律实务培训讲座。讲座内容包括合同法实务、影视制作发行合同实务、工程签证法律实务、工程索赔法律实务、商品房销售法律实务、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实务运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务运用、房地产开发三大司法解释实务运用等。

电话:1381020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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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典案例

案例【5】----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导读: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但双方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间接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据此,笔者认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建设用地是合法的。

[ 一 ]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

[ 二 ] 审理法院

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 三 ] 基本案情

(一)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

原告与被告梁喜平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7日,梁喜平和王宝山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持有80%和20%股权。2005年2月5日,河北陆

军预备役步兵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金海岸公司中标,已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需再支付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负责处理承租(住)户清退等遗留问题。(2)金海岸公司原股东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已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需再支付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将该股权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和王军师。(3)合同签订20日内甲方梁喜平协助乙方王保山进行80%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保山承担。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山。当乙方按约定支付完最后一笔转让款时,甲方彭丽静协助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军师承担。

原告没有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字。 (二)履约经过

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

2005年11月23日,彭丽静、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了公司地址和股东姓名。同日,双方变更了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梁喜平变更为王保山,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

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均是由被告梁喜平代签代按。

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

原告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所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证据中,除2005年9月30日,原告借款10万元的单据上有原告签字外,再没有原告签字,被告王保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接收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借款10万元,但借款单与股权转让款无关。被告梁喜平对于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流动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的,与他人无关。并且承认原告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

[ 四 ] 一审诉辩

原告以没有参与股权转让,没有在转让股权文件上签字,被告梁喜平没有代理权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2.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并判令三被告采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必要手续,将被告王保山受让的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过户至原告,保障原告依法实现优先购买权,确保原告的股权价值不受损害。

被告王宝山辩称:原告参与了股权转让并知情,转让合同对原告

有效。

被告为证明原告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提供了两位证人。证人尹广宗是中间人,被告梁喜平通过他介绍认识被告王保山,并且参与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证人郄荣娜是隆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了前期付款及金海岸公司财务交接过程。

[ 五 ]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喜平有权代理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梁喜平夫妻二人在中间人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对股权转让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王保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第三,一审查明,诉讼后,原告与被告梁喜平分别致函给被告王保山,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更是将被告王保山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喜平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六 ] 二审判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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