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司法-中文版
更新时间:2023-11-23 17:1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新加坡公司法-中文版
第十六章 公司法 第一节 导言
第二节 公司成立及其后果 第三节 公司治理 第四节 公司权利的行使 第五节 股东的救济 第六节 公司股份
第七节 公司债据与资产抵押 第八节 公司困境 第九节 公司解散
第一节 导言
16.1.1 在新加坡,与公司有关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Cap50, 1994 Rev Ed)》(以下称“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特殊类型的公司,除了公司法之外,还要受到其他成文法的规制。如保险公司和银行,还要分别受《保险法(Cap142,1994 Rev Ed)和《银行法(Cap20, 1994 Rev Ed)》的规制。有限责任合伙组织其实也是公司,受《有限责任合伙组织法(Cap289,1994 Rev Ed)》规制。在诸如《证券与期货法(Cap289, 1994 Rev Ed)》等其他成文法中,也有一些与公司有关的条款。
16.1.2 应该注意的是, 普通法也会对与公司有关的成文法规范进行补充。 第二节 公司成立及其后果 设立公司的义务
16.2.1 根据公司法第17(3)条的规定,拥有20名以上成员的经营组织都必须设立为公司。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那些遵照新加坡其他成文法设立的,由从事特定职业的个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公司法第17(3)条)。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受《法律职业法(Cap161,1994 Rev Ed)》的规制,他们可以设立成员超过20人的合伙组织。 公司的登记
16.2.2 一般来说,只要提交相应的文件,缴纳规定的费用,任何人都可以在新加坡通过登记设立公司。设立公司时,必须提交的最重要的文件是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公司法第19(1)条对此作了强制性要求。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就是公司的宪章。根据公司法第22(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名称、公司股本[如果有的话],并表明公司成员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公司组织规章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中也有与公司治理有关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有冲突,前者有优先效力。
16.2.3 公司章程一经登记,登记官便签发设立通知,宣布公司成立并在通知中载明成立的日期。该通知也会注明公司的类型,即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无限责任公司,必要时还将表明成立的公司是私营公司[参见公司法第19(4)条]。 公司成立的效力
16.2.4 公司法第19(5)条规定了公司成立的一般效力,即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拥有此类实体的全部权利能力。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且可以永久存续直至公司解散。公司还可以拥有土地,在公司解散时,其成员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16.2.5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拥有法律承认的独立身份,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了判例法的确认。也就是说,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地位和身份[参见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一案及Lee v. Lee’s Air Farming Ltd (1961) AC 12一案]。上述原则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司承担的债务及义务都是属于其自身的债务及义务,其成员并不承担
公司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只能指望公司自身来清偿其债务。如果公司破产且无力清偿债务,不管公司的成员个人是否有清偿能力,债权人都只能自己承担损失。公司成员的全部义务仅为缴清其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的股本。这一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因此,如果公司股份在发行时即已缴清,或在其后缴清,公司成员则不再对公司负有责任。可见,在讲到有限责任时,必须注意的事,它并非指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而是指其成员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有限的,即以他们同意认购的股份所代表的资本总额为限。 “揭开公司的面纱”
16.2.6 尽管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身份,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为了特定的目的可能会无视公司的独立身份,而将公司及其成员(或管理者)视为同一个主体。例如,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会责令公司的成员来承担公司的债务。如果法院这样做,我们便可以说公司的面纱被揭开或刺穿。一般来说,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有两类,分别由成文法和普通法规制。 独立身份原则在制定法上的例外
16.2.7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的成文法来限制公司法人资格的效力范围。对独立身份原则较为重要的限制之一规定在公司法第339(3)条和340(2)条中。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当公司订约并承担债务时,如果不能合理地预期公司将具有偿债能力,该公司的任何管理者都将被视为行为违法,在违法行为得到法院认定后其个人便可能要对上述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承担责任。
16.2.8 另一重要的例外出现在公司法第340 (1)条。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对公司事务的处理如果是为了欺骗公司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者出于任何其他的欺诈目的,法院可以责令任何参与此类行为知情者,对公司的债务及责任承担其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16.2.9 第三个重要的例外出现在以下情形中:即公司在缺乏可资分红的利润时进行了分红 [参见公司法第403(2)(b)条]。公司分红只能在公司有足够的利润且不会不正当地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能进行。如果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在缺乏足够利润时,蓄意分配红利或许可分配红利,则应在分红超过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之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身份独立原则在普通法上的例外
16.2.10 人们设立公司往往出于多种目的,其中之一无疑是避免在经营失败时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并不能仅仅因为公司成员或管理者利用公司制度来避免个人责任便否定公司的独立身份 [参见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1 Ch 433.一案]。但如果公司成员或管理者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公司形式,则又另当别论。
16.2.11 如果个人已经负有法律义务,却企图利用公司制度来逃避此义务,法院将无视公司的独立身份。例如,法院曾判决认为,如果某人已经同意出售房屋,则不能通过将房屋转让给公司来逃避其合同义务。个人和公司都被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公司本身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参见Jones v Lipman (1962) 1 WLR 832一案]
16.2.12 同样,如果公司被用来进行欺诈行为,法院则会将公司及隐身背后的人视为同一主体。因此,如果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欺骗不知情的投资者,法院将责令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尽管发起人和公司具有各自独立的身份。 第三节 公司治理 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
16.3.1 公司法第157A条规定,公司经营由公司董事负责进行或者根据公司董事的指令进行。除了那些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董事可以行使全部其它的公司管理权。这体现了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公司法有助于公司所有与管理的分离。公司成员或者股东尽管是公司的拥有者,但未必需要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的管理。在一些公司中,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成员也可能会参与公司管理—或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行使其它管理权—但在其它很多公司中,公司成员并不参与公司管理。这些公司由董事
会来经营和管理,而董事会里的很多董事并非公司成员。即使一些董事是公司成员,他们拥有的公司股份也相对较少。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公司中,甚至董事会的管理也只是理论上的,因为董事会多数成员并非全职董事,而只是非执行董事。公司的日常管理将由公司的高级执行官来进行,这些人中也有一些是董事会成员。在这些公司中,董事会只是起到总体监管的作用,而不参与具体的管理工作。 成文法上的义务
16.3.2 在普通法上,董事被视为受托人,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同样,公司法也为公司董事规定了与普通法相类似的义务。公司法重要的规定之一是其中的第157(1)条,它规定,公司董事在任何时候都应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责。公司法第157(2)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对基于其地位所获取的信息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利用,以间接或直接的方式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
16.3.3 公司法第157条并未穷尽公司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全部义务。第157(4)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57条只是补充而非减损公司董事和管理者所负的法律义务或责任。第157条使这些义务具有了强制性,而在普通法上,这些义务可由公司和董事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只要公司在做出此类约定时未受到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157(3)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57(1)和157(2)条的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应对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违法行为得到认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同时还将被处于5000新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年以内的监禁。
普通法上“行为应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义务
16.3.4 在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所进行的行为,都应是他们善意地认为能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当董事的行为受到质疑时,法官并不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董事的判断[参见ECRC Land Pte Ltd v Wing On Ho Christopher (2004) 1 SLR 105一案及Vita Health
16.6.2 如前文所述,公司成员或股东的责任仅在于向公司履行与其所认购的股份相应的出资义务。这也是有限责任的含义所在。持股者可以根据公司宪章性文件——公司章程及组织规章——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的处理。股东的实际权利要视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的条款而定。一般来说,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按持股比例领取公司分红。当公司解散时,在清偿了公司债务后,所有的股东也是按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股东还有权任命或罢免公司董事。
16.6.3 一般来说,股份大致可分为两种:普通股和优先股。顾名思义,优先股能为持股者提供某些优待。这些优待可能表现在分红或者资本返还方面。例如,优先股条款可能规定,在普通股股东领取任何红利前,优先股股东有权领取特定数额的红利。 资本维持
16.6.4 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公司有维持资本的义务,即作为一般原则,公司不得向其成员退资。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说,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授信与公司,是因为他们相信公司的资本将仅用于经营目的。他们有权要求公司的资本能得以维持,而不会退还与股东 [参见Re Exchange Banking Co (1882) 21 Ch D 519一案]。
16.6.5 但这并非说公司成员不能从其投资中获得任何回报。实际上,如果公司在一特定年度有所盈利,公司就可以其利润向股东分红。资本维持原则也并非说在公司亏损因而资本减少时,公司成员有义务继续出资。公司成员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其认购公司股份时同意出资的数额。资本维持原则仅意味着,在没有盈利时,公司不能实施任何实质上是向股东退资的行为。
16.6.6 从资本维持的一般原则中可以归纳出以下5条规则:
(1) 公司不得购买其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份 [参见公司法第76(1)(b)条];
(2) ( 2)公司不得进行以其自身股份或其母公司股份作担保的贷款行为 [参见公司法第76(1)(c)条];
(3) 公司不得向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以购买其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份[参见公司法第76(1)(a)条];
(4) 除非有可分配利润,公司不得分配红利;
(5) 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减少资本,或以其他方式将资产返还其成员。 16.6.7 公司法允许的例外之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以购买其自身的股份,但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公司法第76B(1)条规定,股份回购必须得到公司组织规章的明确许可,回购的资金必须来自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参见公司法第76F(1)条]。这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这些利润也可能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如果公司董事和经理知道公司已经无力偿债,或一旦回购股份便会无力偿债,则不得同意公司回购股份。 公司减资
16.6.8 尽管有资本维持制度,公司法允许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减资,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出现在公司法第73(1)条。该条规定,如果得到特别决议的许可,公司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减资,特别是在不限制前述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以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减资: (1) 免除或减轻尚未出资的股份认购者的出资责任;
(2) 销除已缴纳股本中的亏损部分或不能体现为实际资产的部分; (3) 返还已经缴纳但超过公司需要的股本。
16.6.9 任何公司减资行为都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且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反对公司减资 [参见公司法第73(1)至(4)条]。 第七节 公司债据(debenture)与资产抵押
16.7.1 出于经营需要,公司经常要借钱。而在借钱时,公司常常会签发一种被称为债据的文件。简单地说,债据就是能使债务发生或对债务进行承认的法律文件 [参见Levy v Abercorris Slate and Slab Co (1887) 37 Ch D 260一案]。
16.7.2 公司在借钱时常常要为提供贷款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便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物权性权益。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有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相比,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提供的一种普遍的担保方式是资产抵押。引发债务或承认债务的债据常常包含设定资产抵押的条款。
16.7.3 资产抵押是一种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担保方式,其生效及效力均不依赖被担保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例如,在银行为公司提供融资购买机器设备时,尽管公司需要在其工厂里使用该设备,它仍可以用该设备为银行设定担保。资产抵押的生效并不需要银行占有该机器设备。由于其非占有的性质,资产抵押也可以在无形资产或账面债权上设定。
16.7.4 在有偿交易中,如果公司和债权人表明,现存或未来的财产将用于债务清偿的担保;并且债权人拥有的现实权利使其可以要求将该财产用于债务担保;则尽管债权人的现实权利只能在将来得到实现,或者债权人只是有权在将来要求债务人以相关财产提供担保而并未对相关财产获得法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资产抵押仍然成立。 固定和浮动抵押
16.7.5 公司资产抵押可以是固定的或浮动的。固定抵押是在抵押人已有的或者将来可能拥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如公司可以其工厂中现有的机器设备或者将来可能取得的机器设备为他人设定抵押。固定抵押在抵押设定时或取得财产时即指向特定财产,因此,公司不得将抵押财产出让与第三人。如果公司擅自出让,则是对抵押条款的违反。第三人除非已支付了购买财产的对价且不知该财产上存在固定抵押,否则,第三人不能获得完整的所有权。
16.7.6 浮动抵押在设定时并不指向公司特定的财产。与抵押有关的财产是不断“浮动”而变化的,直到特定情事的出现使该抵押指向特定的财产。此时,该抵押实际上已成为固定抵押。能够使浮动抵押固定化即指向特定财产的情事可以在债据中予以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某些情况下浮动抵押自动固定化,而不要求当事人有任何行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由抵押权人向抵押公司发出通知以使抵押固定化。浮动抵押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固定化,如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或停止营业。
16.7.7 浮动抵押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在总体上不断变动的资产上设定。如果公司的多数资产是易腐货物或原材料,设定固定抵押则不太可行,因为这些货物须在较短时间内出售,或用于公司的生产。如果在这些物品上设定固定抵押,将给公司造成极大的不便,因为公司每次出售货物或消耗原材料都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浮动抵押使公司仍可以出售或使用这些财产,只有当该抵押固定后,其处分财产的权利才结束。但是,如果相关资产并不是要在通常营业中进行处分的,如机器设备或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股份等,设定固定抵押则更为可取。 抵押登记
16.7.8 根据公司法第131条的规定,公司设定的某些抵押须在公司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该抵押对公司清算人及其他担保债权人无效。由于抵押权人都希望在公司破产时能行使抵押权,这促使抵押权人确保根据公司法第131(1)条的规定,在抵押设定后30天内进行登记。未能在30 天内进行登记的,登记期限也可能根据公司法第137 条的规定得以延长,例如,未能进行登记是意外造成的或者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公司成员的利益。 16.7.9 根据公司法第131(3)(g)条的规定,所有的浮动抵押都必须进行登记,而只有公司法第131(3)条列明的固定抵押才须进行登记。 第八条 公司困境 重整计划
16.8.1 有时候,对公司债权人及公司成员的权利进行重整是可取的,特别在公司处于财务困境时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要获得公司成员及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可能很困难。根据公司法第210条的规定,如果特定多数人的同意,且得到法院的认可,重整计划对所有公司成员及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在破产公司债权人做出让步有可取之处时,则经常要使用重整计划。
16.8.2 要使重整计划生效,首先必须根据公司法第210(1)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令,以召开一次或多次公司成员会议或债权人会议。如果法院决定发出命令,重整建议必须提交相关会议并得到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特定多数同意。根据公司法第210(3)的规定,特定多数同意为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公司成员或债权人中代表股权总额或债权总额四分之三的人的同意。为使公司成员或债权人能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投票,公司法第211(1)条规定,会议通知必须包含相关让步与重整的后果,特别要说明公司董事的实质利益,及相关让步与重整对他们实质利益的影响与其他人有何区别。如果未达到上述要求,公司成员及债权人无法获得足够的信息以作出适当的决定,法院可以拒绝批准重整计划 [参见Re Dorman, Long & Co (1934) Ch 635一案及Wah Yuen Engineering Pte Ltd v Singapore Cables Manufacturers Pte Ltd (2003) 3 SLR 629一案]。 司法接管
16.8.3 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如果仍有希望摆脱困境或者继续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或者与公司解散相比,债权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实现,则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令,将公司交由司法接管者进行司法接管 [参见公司法第277A条]。
16.8.4 根据公司法第227(B)条的规定,在公司、公司董事或者债权人提出申请后,如果法院认为公司已经或者即将无力偿债,法院可以签发司法接管令。另外,法院还应相信,此种命令一旦作出便能实现下列一个或更多的目的:
(1) 公司恢复,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营业得以存续;
(2) 公司与符合公司法第210条规定的人之间的让步或重整计划能得到批准; (3) 与公司解散相比,公司的资产能得到更好的变现。
16.8.5 法院必须保持警惕,以免公司董事或股东直接或间接利用司法接管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申请法院令的动机必须是善意的。法院还必须充分注意债权人的要求和看法,因为破产公司的资产实际上是属于公司债权人的 [参见Re Genesis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Pte Ltd (1994) 3 SLR 390 at p 392]。但在受浮动担保的债权人提出反对时,法院有义务驳回司法接管申请 [参见公司法第227B(4)—(5)条]。
16.8.6 如果法院发出司法接管令,公司营业及资产都将由司法接管者进行管理 [参见公司法第227B(2)条] 。司法接管者的工作是使公司克服困境,或者维持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营业。公司法第227G(1)条规定,司法接管令作出后,司法接管者应接管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法第227G(2)条还规定,在司法接管令有效期间,原属公司董事的全部权利和职责都由司法接管者而不是董事来行使。司法接管者可以进行公司管理所需或者法院指示的一切行为 [参见公司法第227G(3)条]。
16.8.7 司法接管的好处在于为那些并非彻底破产的公司提供一个经营重组的机会。一旦重组成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成员都有利。另一种选择是强制和过早的公司清算,而这并不符合大多数债权人和公司成员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227D(4)条规定,司法接管令一旦作出,破产事务官的职责将终止,任何公司解散的申请都将被驳回。公司法第227D(4)条还规定,除非得到司法接管者的同意或法院的许可,否则不得进行针对公司及其财产的诉讼、执行或其他法律程序。同样,除非得到司法接管者的同意或法院的许可,否则不得行使设定在公司财产上的担保权或者向公司要求收回任何财产。
16.8.8 根据公司法第227B(8)条的规定,除非法院予以延长,司法接管令将在180天后解除。根据公司法第227N(4)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拒绝批准司法管理者的建议;或者司法接管者在其申请中表示司法接管令中指定的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法第227Q(1)条];或者司法接管者采取的行为或将采取的行为会不公平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227R条],司法接管令也将被解除。
16.8.9 司法接管理者是由法院令予以任命的,法院也可随时解除其职责。司法管理者也可在法院许可后向法院发出辞职通知以辞去其职务。 第九节 公司解散
16.9.1 即使尽了最大努力,破产公司仍有可能无法摆脱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存续便可以终结以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得到部分清偿。公司终结的过程被称为公司解散或清算。如果公司成员不愿再继续经营,运行良好的公司也可以解散。公司解散时,公司的资产及收益应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如果还有余额,则应按比例分配给公司股东。 自愿解散
16.9.2 公司解散的方式有两种,即司法解散和自愿解散。公司自愿解散通常在公司通过特别的解散决议后发生 [参见公司法第290(1)(b)条]。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董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39(1)条的规定表示,他们认为公司可以在解散程序开始后不超过12个月的时间内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公司董事这样做,公司解散即为股东自愿解散。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任命清算人 [参见公司法第294(1)条]。如果公司董事不作出上述表示,公司解散即为债权人自愿解散,公司董事必须召集债权人会议以任命清算人 [参见Re Sin Teck Hong Oil Mills Ltd (1950) MLJ 232 一案]。
16.9.3 如果由公司成员任命的清算人认为,公司将无法在公司董事根据公司法第293(1)条表明的时间内清偿全部债务,股东自愿解散可以转变为债权人自愿解散。清算人则必须召
集债权人会议并向债权人发布公司资产与债务声明 [参见公司法第295(1)条]。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95(2)条的规定,另行任命清算人以完成公司解散过程。 司法解散
16.9.4 公司也可以基于法院的命令而解散。根据公司法第253(1)条的规定,下列单位或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 (1) 公司本身; (2) 公司债权人;
(3) 捐助人、已死亡之捐助人的个人代表、或者已破产之捐助人的法定资产受让人; (4) 公司清算人; (5) 司法接管者;
(6) 具有法定理由的内阁部长。
16.9.5 在上述请求提出后,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54(1)条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命令公司解散。以下是一些较为重要的情形:
(1) 公司已通过特别决议,要求公司进行司法解散;
(2) 公司未能在成立后一年内开始营业,或者停止营业满一年; (3)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4) 董事出于自身利益而非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处理公司事务; (5) 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且合理的;
(6) 公司进行了成文法所禁止的多层或塔式销售行为;
(7) 公司被用于实现非法目的,或其目的将损害新加坡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者将损害新加坡的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
16.9.6 在以上列举的情形中, 最为常见的是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公司法第254(2)(a)条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向公司提出了超过10,000新元的清偿请求,公司未能在其后3星期内进行清偿、提供担保、或提出让债权人满意的部分清偿计划,公司便可视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对债权人有利的法院判决或命令全部或部分未能得到执行,公司也可视为无力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也可向法院提出其它实体意义的证据,以使法院相信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此时法院可以考虑公司可能要承担的债务和责任 [参见公司法第254(2)(c)条]。 公司解散程序开始的效力
16.9.7 解散程序开始后,公司便进入了一个不同的阶段,人们关心的不再是公司的营业而是要将公司关闭。同时,债权人的利益变得更为重要,因为债权人与公司成员相比,对公司的剩余资产享有优先权利。当然,首先要确定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因为其决定各种法律后果是否已经产生。在自愿解散中,解散程序是从自愿解散决议通过时开始的。但如果在解散决议通过前已经任命了临时清算人,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即为公司董事根据公司法第291(1)条发布声明表示公司因负债而无法继续经营的时间 [参见公司法第291(6)条]。 16.9.8 根据公司法第255(1)条的规定,如果公司通过自愿解散决议后,法院又下令解散该公司,其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仍为决议通过的时间。公司法第255(2)条规定, 在任何其它司法解散的情形,解散申请提交的时间即为公司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
16.9.9 公司法第292(1)条规定,在自愿解散中(股东自愿解散或债权人自愿解散),公司应在解散程序开始后停止营业,除非清算人认为某些营业活动是公司解散所必需的。在司法解散中,清算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72(1)条的规定,在解散命令做出后4个星期内继续营业。之后,清算人只有在得到法院或监督委员会的同意后才能继续营业。在自愿解散中,一旦任命了清算人,公司董事的权力便终止了 [参见公司法第294(2)及297(4)条]。在司法解散中也是如此。
16.9.10 根据公司法第259条的规定,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司法解散程序开始后,任何公司财产的处分、公司股份的转让以及成员身份的变化都是无效的。对于自愿解散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如果在解散程序(司法解散或自愿解散)开始后,获得法院判决的债权人仍未完成其对公司的执行程序,则该执行程序不得再对抗清算人[参见公司法第334(1)条]。因为,在公司清算中,公司所有的财产应按债权比例向全部债权人进行清偿。同样,在司法解散或债权人自愿解散程序开始后,任何担保设定、扣押、接管及执行行为都是无效的 [公司法第260及299(1)条]。
16.9.11 司法解散中,在解散请求提出后解散命令做出前的任何时间,公司、债权人或捐助人都可以请求法院中止任何针对公司的法律程序 [参见公司法第258条]。在解散命令做出后,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不得开始或继续任何针对公司的诉讼 [参见公司法第262条]。同样,公司法第299(2)条也规定,在自愿解散中,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否则不得开始或继续任何针对公司的诉讼。 公司财产的收回
16.9.12 公司解散过程中,清算人的主要职责之一便是收回公司的财产,将其变现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并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公司成员。在大多数情况下,这只是一个很简单的过程。但在有些情况下,公司财产可能被不正当地转让给第三人,清算人则必须将其追回。两种普遍的情形是不当优待及低价交易。
16.9.13 公司法第329条禁止不当优待及低价交易,并提及《破产法 (Cap.20, 2000 Rev Ed)》中的若干条款。一般来说,根据破产法第99(3)条的规定,如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财产交易使该债权人的地位好于其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应有的地位,该交易即构成不当优待。另外,一项交易要构成不当优待,公司还必须是受到某种影响,并期望通过某种优待使该交易对象处于更好的地位 [参见破产法第99(4)条],而交易也应发生特定的时间。如
果交易对象是公司关联人员(如公司控制者即为公司关联人员),则相关交易应发生在解散申请提出或解散程序开始之日前2年之内,对其他人员则应在6个月之内 [参见破产法第100条]。如果清算人认为某一交易构成不当优待,法院可以撤销该交易,并允许清算人追回交易财产。
16.9.14 如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构成低价交易,法院也可将其撤销。下列情形构成低价交易:
(1)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赠与, 或与第三人进行公司不能获取对价的交易;
(2)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公司获得的对价之金额或现金价值明显低于公司提供的对价。
另外,该交易必须发生在解散申请提出或者解散程序开始之日前的5年之内 [参见破产法第100(2)]。另外,在交易发生时,公司应已经无力偿债,或者该交易使公司无力偿债。后一条件也是不当优待的构成要件。
果交易对象是公司关联人员(如公司控制者即为公司关联人员),则相关交易应发生在解散申请提出或解散程序开始之日前2年之内,对其他人员则应在6个月之内 [参见破产法第100条]。如果清算人认为某一交易构成不当优待,法院可以撤销该交易,并允许清算人追回交易财产。
16.9.14 如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构成低价交易,法院也可将其撤销。下列情形构成低价交易:
(1)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赠与, 或与第三人进行公司不能获取对价的交易;
(2)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公司获得的对价之金额或现金价值明显低于公司提供的对价。
另外,该交易必须发生在解散申请提出或者解散程序开始之日前的5年之内 [参见破产法第100(2)]。另外,在交易发生时,公司应已经无力偿债,或者该交易使公司无力偿债。后一条件也是不当优待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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