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实务公知常识的审查意见答复
更新时间:2024-06-07 18:0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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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实务:公知常识性审查意见的剖析与答复
目前,在专利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中国专利局审查委员经常会采用「由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就可以得出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该从属权利要求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等语句描述作为核驳理由来否定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那么,上述审查意见如此描述的依据是什么呢?申请人又该如何答复这样的审查意见呢?
首先,先看一下审查意见所依据的专利法规。
《审查指南》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第一次出现,是在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创造性的审查部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3)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i) 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七章有关检索的内容中,对从属权利要求中引入公知常识的操作进行了规定,相关部分摘录如下:
「3.3 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检索
对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检索,找到了使该技术方案丧失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为了评价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员还需要以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作为检索的主题,继续检索。但是,对于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范围的从属权利要求则可不作进一步的检索。」
以上内容只是规定审查员有权力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专利申请的创造性,但并没有对如何结合进行规定。
为了防止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对「公知常识」的滥用,《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八章有关实质审查程序部分,对公知常识的认定程序和标准进行了规定,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除此之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对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程序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结合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有关复审请求的审查:
「3.3 前置审查意见…(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补充驳回理由和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i)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此外,于该章的 4.1 节理由和证据的审查中另规定,「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3)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在最新的《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并未见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由此可了解中国专利局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与以往相比并没有改变。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审查意见中,公知常识一般应该是以与对比文件结合的方式来应用。在这种审查意见中,公知常识被用来对应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一个技术特征,然后结合对比文件公开的其它技术特征,来否定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然而,审查员未引用对比文件,而仅仅以公知常识为理由来认定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这种的审查意见较为少见,因为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大部份包含多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因此,审查员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就无法对公知常识与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划分,而将没有技术特征划分的公知常识同时与多个技术特征相比,是难以实现的。
当然,对于单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甚至只有两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审查员仅依公知常识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可能性还是有的。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审查员在结合公知常识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其字面上一般较少提及对比文件,导致部分申请人认为是审查员单独以公知常识来否定了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这是错误的理解。
其实,这种审查意见是「跟隐引用」了评价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先前权利要求时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换句话说,其实是公知常识结合了该对比文件来指出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
申请人应先对公知常识类审查意见的依据了解清楚,接下来,说明专利申请人该如何答复类似的审查意见了。毫无疑问,申请人避免收到类似的审查意见是上上策。那么,申请人怎样才不会收到类似的审查意见呢?最适当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撰写过程中,尽量将每个技术特征所对应实现的有益效果都描述清楚,并尽力确保每个技术特征都有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效果。如果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上述内容,一旦被审查员认定为公知常识,申请人进行反驳将会是一件困难的事情。
接着,若申请人收到了公知常识类的审查意见后,申请人该怎么应对呢?
针对此类型审查意见的答复,首先应把重点放在本申请说明书上,查看本申请说明书中对被认为是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描述是否足以用来支持该技术特征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如果不成立,应将重点转移到该区别特征本身或该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方案的结合是否显而易见上。比如,当审查意见认定「螺栓应用于该技术方案」是公知常识时,对「螺栓」本身是否为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进行辩论;或者,当审查意见认定「螺栓」为公知常识时,对「螺栓应用于该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进行争辩。
只有在以上两条途径都无法实现争辩目的的情况下,才要求审查员提供认定该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因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审查员有「依职权认定」某技术为公知常识的权利,此规定在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如何解释和适用,是件很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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