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中个人信息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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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中个人信息的界定

作者:韩伊婷 高 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专门增加规定,明确提出要追究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然而,究竟哪些公民的个人信息、哪些主体掌握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会成为刑法规制的范围呢!本文将从刑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为切入点对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中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分析、界定。 關键词个人信息 刑事责任 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8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以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要件来分析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首先,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单位职责的范围之内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给公民个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害,符合该当性;其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罪的规定,具有违法性。最后,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其为该单位的服务对象保守其获得的具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防止其泄露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手段,是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火线,刑法的规定应该慎之又慎,国家应该合理的运用这一手段。故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可能单单依靠刑法,更重要的是相关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健全,如《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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