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3-11-29 12:06: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医疗侵权责任专题论述
医疗侵权责任专题论述
09级管理学院会计系c班 200900272190 山岳
摘要:医生戴钢盔上班、患者带着录像机看病??近年来,原本在同一战壕与疾病斗争的医患双方越来越走向对立,医疗纠纷不断。近几年医疗侵权的增多是侵权责任法的诞生大原因之一。总体上讲,侵权责任法有利于平衡医患关系,调解医患纠纷,约束医院行为,保护患者利益。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医疗纠纷 一、研究背景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目前全国法院一年审理的医疗事故案件1万余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4万余件;北京市的某个区级法院1999年只处理了9起医疗纠纷案件,2008年已经上升到200件。
2009年12月,《侵权责任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这是继《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又一次重要的民事法律立法,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起完整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
二、案例分析(案例摘自互联网)
2010年9月20日,原告李严主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医院就诊被收住院。入院后诊断慢性胆囊炎急发、胆囊结石。被告医院于2010年9月21日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由于被告医院违反手术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告术后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求诊,被告医院在未做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仅给予“胆石通”口服,症状无明显缓解。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经检查化验,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肝外胆管缺损”。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因其医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毕竟摒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采用了“医疗损害”的概念,改变了过去“医疗损害”必须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也就是说,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再受“医疗事故”的限制了。《侵权责任法》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将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统一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避免了医疗侵权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改变了现行的法律适用混乱状态,使受害患者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得到平等保护。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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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权责任法规定中医疗侵权部分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新法使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但这并不表示“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方告医方,患方作为原告需要首先举证,大部分患方会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举证,要求医方配合鉴定;如果医方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可以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条腿走路。如果两份证据相同的话,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直接判案;如果两份证据不同的话,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求两份证据的提供者出庭质证,最终做出裁定。未来,医疗事故鉴定并不会被“封杀”,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弥补漏洞。 2、“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的确有助于保护患方,患方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在医生面前对医疗争议处于被动地位,如果由患方举证证明医方过错,是十分困难的。但是,举证责任倒置逼着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开大量检查,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为提高安全系数而不积极施治,把风险留给病人,带来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过度检查。
3、拒绝提供、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院方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4、医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院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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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意味着医院不能再以此理由搪塞,患者可以直接告医院,也可以告厂家。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对患者行使权利提供了便利。 5、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
2007年,北京一家医院曾发生因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导致孕妇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辞的法定义务。 6、拒绝小病大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总结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了成功的改革,主要表现在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案由、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科学分类、确定适合国情的归责原则体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正确地处理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平衡,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予以补充完善,以协调好上述三者利益关系,保护好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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