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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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卷第2期 2007年4月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13 No.2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Apr. 2007

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余卫明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摘要: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质上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其归责原则应视情况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赔偿信托财产损失、被解任、完备相关记录、支付违约金等。信托受托人向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不以信托财产为限,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以其固有财产清偿。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07)02 0159 06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成为各国信托立法的核心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信托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各国立法往往较为简略、语焉不详,理论研究上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论文与著述少有论及。事实上,我们在强调受托人义务的同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相配套,对受托人义务的切实履行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加强对受托人法律责任的理论研究并在立法中加以完备,是完善我国信托法制的重要一环。从理论上看,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其行为性质的不同,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比较而言,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本文试对受托人的民事责任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学界和业界同行。

无权处分,而侵害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的权利。质言之,受托人因其违反信托的行为,而依信托法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实兼具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两种的复合性质[1](148)。

在国内,对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并未展开充分的讨论。但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将信托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待时,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具有违约责任性质;从受托人违反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限而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害的角度分析,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则应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从合同法和侵权法两方面综合考察,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则应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

性质,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笔者

认为,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可得出受托人民事责任性质的不同结论,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现有规定和从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立场出发,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以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最为贴切。

首先,在我国成立的信托都是以信托文件为基础的。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设立信托的信托文件都具有合同的性质。信托合同自不待言,就是以遗嘱设立的信托,由于其是以受托人的承诺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此情

一、 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日本学界关于信托违反的法律性质,有债务不履行说、侵权行为说、兼具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说、个别民事责任说。①

台湾学者赖源和、王志诚对受托人的民事责任持兼具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说。他们认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其一方面为违反其依信托本旨对信托财产所应履行的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他方面则逾越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本质上为一种

收稿日期:2007 03 08

作者简介:余卫明(1964 ),男,湖南汩罗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日本亚细亚大学法学部客员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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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下,受托人的承诺事实上就是对委托人遗嘱的认可,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须根据委托人的遗嘱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受托人的遗嘱可视为合同法上的要约,受托人的承诺信托可视为合同法上的承诺。可见,以遗嘱设立的信托,同样具有合同的性质。既然设立信托都是以具有合同性质的信托文件设立的,合同当事人由此而形成的民事责任当然就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依违约责任就可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民事权利施加有效的保护。

其次,由于信托本身的特殊性,如果仅以违约责任来确定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则不足以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民事权利。如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恶意地处分信托财产,依违约责任委托人或受益人就难以有效地追及到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在此情形下,依侵权责任则可对取得该信托财产的第三人进行有效的追及。

综上所述,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应该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但还应进一步指出的是,受托人民事责任的违约性质和侵权性质并非等量齐观,在适用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违约责任即可,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侵权责任。换言之,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违约责任为主,以侵权责任作为补充。

二、 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一般是指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规则。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事项。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构建整个民事责任制度的关键[2]。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③

过错责任原则,是

指以过错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条件的归责原则。按此原则,致害人只有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便推定其有过错,并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说来仍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与过错责任原则有所不同。过错推定原则的价值在于更有效地保护特定受害人的权益,使其免受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无过错责

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至于加害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了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三个原则的关系上,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有着普遍适用的价值。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起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的作用,其适用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直接关系到受托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至为重要。从各国信托立法的情况看,一般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

过错作为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前提。④

笔者认为,不加区

别地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失之于简单化,不足以保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民事权益。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对一般民事信托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商事信托则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就一般民事信托而言,由于受托人以不收取费用为原则,带有免费服务性质,而且,一般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多为自然人,也不涉及到组合投资、专家理财等较为复杂的专业问题,故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较为合适,如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对受托人有失公平。

而商事信托则不然,各国往往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商事信托的受托人进行规制。如英国《受托人法》就主要是针对商事信托受托人的。在日本,信托业属特许经营行业,《日本信托业法》第1条规定:“信托业非经主管大臣许可,不得经营。”在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信托业应有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台湾信托业法》第24条规定:“信托业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或经验之人员为之。”在我国大陆,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正是由于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具有超出一般普通人士的专业理财能力,且在经营信托的过程中收取相应的报酬,而一般的委托人对其经营方式、理财手段不甚了解。在此情形下,如果简单地套用过错责任原则,并要求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过错举证,就势必导致委托人或受益人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因此,对商事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亦即要求受托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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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其有过错。

事实上,金融证券行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已有先例。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在我国,信托业也与金融证券业密切相关,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被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

因此,对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而且也有助于促使受托人谨慎从事信托事务。

三、 受托人过错标准的确定

在明确了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过错的适用标准,亦即在何种情况下视为有过错。

受托人的过错与受托人所应承担的谨慎义务或注意义务是紧密相连的。英美信托法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通过判例确立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受托人实施具体行为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是确定受托人是否对由此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关键。

谈及谨慎义务,必然会涉及谨慎的标准问题。一般认为,受托人的谨慎标准是,他应该像一个谨慎的普通商人处理自身事务一样,处理信托的各项事务。这里确定的标准人物是一个谨慎的商人,而不是一个谨慎的农妇。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受托人可能采用不同的谨慎标准:① 对于普通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受托人以一个谨慎的商人那样处理信托事务即可。② 受托人如果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经营机构,其谨慎标准则应有所提高,其谨慎标准应当是其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谨慎标准。③ 受托人如果声称自己具备更高的技能和谨慎标准,则应将其所称具备的技能和谨慎标准作为衡量其行为的谨慎标准。④ 信托事务涉及信托财产投资的,受托人应遵循更高的谨慎标准,即一个人为他在道义上负有责任的人进行投资所要求的谨慎程度[3](208)。

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中谨慎义务相类似的

是善良管理人义务。《日本信托法》第20条、《韩国信托法》第28条、我国《台湾信托法》第22条均要求,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行为或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起源于罗马法,指罗马法上的良家之父的注意,意指要有同富有经验、精通人情世故的人一样所具备的良苦用心、勤勉以及与其实际能力相符的注意[4]。按照善良管理人义务之要求,对普通民事受托人而言,其尽到一个普通商人的注意即可,但对信托业而言则显然不够。信托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化的财产管理机构,应充分体现出专家理财的特点。据此,法律要求信托业从事业务活动时,必须予以高度的注意,这种注意程度通常要求比管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还要高,即要尽到专家的注意义务[5]。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里的“恪尽职守” “谨慎”,就是要求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尽心尽力、谨慎从事。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相当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要求的受托人应负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6]。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受托人既基于信赖关系管理他人的财产,自须依信托行为所定意旨,积极实现信托目的,从而其注意义务不能以与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为已足,应课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处理信托事务[1](124~125)。

可见,英美法中的谨慎义务与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内容大体相同,在具体标准上,因受托人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一般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只要尽到一个谨慎商人的注意程度即可,而从事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则应尽到相当于专家的注意程度。与此相对应的是,受托人如果尽到了上述的谨慎义务或善良管理人义务,其行为即使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害,也由于不认为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受托人没有尽到上述的谨慎义务或善良管理人义务,并因此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害,则应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 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由于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基于合同产生,故其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违反信托义务的违约责任。从各国信托立法的情况看,受托人的信托义务主要包括依照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记录义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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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公平对待不同受益人的义务、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等项。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应根据其违反信托义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信托法》和《合同法》损失。

3、被解任

这里所称的被解任,是指受托人因自己行为的违反信托目的或工作的重大过失而被委托人或受益人解除其受托人资格。根据《信托法》第23条之规定,受的相关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后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

1、恢复信托财产原状

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或者违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保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都可能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那么,受托人在违反信托义务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时,信托财产如有恢复之可能且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恢复信托财产之要求,受托人则应恢复信托财产原状。

对此,我国《信托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该规定较为原则,在理解上,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或者违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保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等信托义务,而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应该都可包括在内。

这里应指出的是,受托人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如果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并无不当而致信托财产受损,受托人则无需承担这一责任。

2、赔偿信托财产损失

根据《信托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见前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如果该信托财产已无恢复原状之可能,或者虽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但在经济上很不合理,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

同样,受托人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也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同时,赔偿信托财产损失还有一个损失的计算问题,我国现有信托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学理上看应可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这种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

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被解任作为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其情形有二:一是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委托人或受益人就有权自行解任或申请人民法院解任。

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说明受托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要求其承担被解任的法律责任乃理所当然。但何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则有待进一步探讨。一般认为,这里所称的“重大过失”与前面的“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是有本质区别的,其法律责任也明显为重。“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仅承担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赔偿信托财产损失之责任,而有“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被解任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过失是与一般过失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对何为重大过失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认为行为人应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但连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也未尽到,为重大过失。[8]可见,在信托关系中,重大过失表现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严重不负责任,受托人不仅未尽到作为一个信托受托人应有的注意义务,甚至连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进而使信托财产处于缺乏应有保护之状态。在此情形下,解除受托人的资格就成为必要,受托人亦应为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承担被解任的后果。

4、完备相关记录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所称的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由违约方采取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措施。

完备相关记录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其他领域较为少见。但信托关系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民事关系,为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法律要求受托人承担就信托事务进行记录的义务,完备相关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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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大致相当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一种。

各国信托法一般均要求受托人对处理信托事务作出相应记录,以备委托人、受益人查验。如《日本信托法》第39条规定:“(1)受托人应备置账簿,以明了各信托事务的处理及计算。(2)受托人在承受信托时,及每年一次在一定的时期,须对各项信托填制财产目录。”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这些规定就明确了受托人的记录义务。

与受托人的记录义务相对应,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当受托人不按要求记帐或置备相关文件时,依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要求,受托人就应承担完备相关记录的法律责任。

5、支付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其本质来看,具有惩罚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行为人有违约行为,不论其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均应支付违约金。

各国信托立法本身均没有关于受托人违反义务后支付违约金的直接规定,但基于信托是依信托文件而设立,而信托文件往往以合同的形式出现,既然是合同当然就要受合同法规制。因此,当受托人违反其信托义务时,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是理所当然的。

在违约金的适用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我国现行信托立法虽无违约金之规定,但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制定信托文件时可就违约金事项作出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即可依此追究其违约责任。如当事人可约定,受托人不按时支付信托利益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之责任。

五、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或者处分之责,那么,受托人在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势必会与信托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交易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这也是信托区别于代理的重要特征。

受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交易,已不是信托的内部关系,而是以受托人为一方,以第三人为另一方的超出信托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关系。既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第三人也未必知道受托人与其进行交易的财产到底归谁所有,因此,受托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首先就需自己承担,第三人对这类债务的追讨也只能向受托人进行。对第三人来说,不区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3](247)。

关于受托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最终承担,各国信托立法均有所规定,其一般处理原则是分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债务的最终归属:一种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完全是按信托文件进行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受托人向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最终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另一种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有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由于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就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

如《日本信托法》第36条第1款和第27条就是这样确定受托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归属的。⑤我国《信托法》第37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这里应进一步明确的是,受托人向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不以信托财产为限,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受托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清偿。在处理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其顺序是先外后内,即先处理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然后再处理受托人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注释:

① 主张债务不履行说者,如入江真太郎;主张侵权行为说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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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田新;主张兼具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说者,如四宫和夫;主张个别民事责任说者,如田中实、山田昭。

②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

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③ 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除上述三种外,还有公平责任

原则。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缺乏必要的依据,同时没有具体对象,也有违人类思维过程的一般规律,因而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64页。

④《日本信托法》第27条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

产遭受损失,或违背信托宗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其继承人、受益人及其他受托人,可要求该受托人补偿损失或将信托财产复原。”《台湾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并得请求减免报酬。”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从这些规定可见,信托受托人承担

[5] [6] [7] [4] [2] [3]

民事责任均以其违反信托目的或管理不当为前提,亦即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

⑤《日本信托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负担

的租税、课捐、其他费用,或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中不是因自己的过失所蒙受的损失进行的补偿,可出售信托财产,并可优先于其他权利者行使该权利。” 第27条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违背信托宗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其继承人、受益人及其他受托人,可要求该受托人补偿损失或将信托财产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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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rustee’s civil liability

YU Weiming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Abstract:The trustee’s civil liability has both characters of liability of breach of contract and infringement, and its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should adopt liability for wrongs and presumption of fault respectively according to different conditions. The trustee’s civil liability can be restoration of the trust property to its former state,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completion of related records, and pay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The trustee’s civil liability to the third party will not be limited to the trust property. If the trust property is not enough to clean the debts, the trustee’s own property should be used to repay. Key words: trust; trustee; civil liability

[编辑:苏慧]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sn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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