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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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幼儿园管理,保障幼儿健康成长,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按照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前教育纳入基础教育整体发展规划中,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扩大公益性学前教育覆盖面,构建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以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为主的学前教育发展格局。 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住建、卫生、人社、编办、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妇联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古族聚居地区单独设立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开展教育活动的蒙古族幼儿园;为蒙古族散杂居地区设立蒙汉合园,单独开设以蒙古语授课为主或者加授蒙古语幼儿班;为其他少数民族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民族幼儿园。

第七条 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应当开设适合少数民族幼儿特点的活动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应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举办、审批与退出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自治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教师、保育、卫生保健、安保、财会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举办幼儿园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经盟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专任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或中等学校及能用上学历,并经过保育专业培训;

(四)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五)财会人员与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安保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关业务技能考核。

上述各类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按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幼儿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持有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对因心理疾病或身体原因确定不适宜在幼儿园工作的教师,应协调相关部门予以调整分流。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办园申

请后,应当将幼儿园食堂设置情况抄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办幼儿园和国有资材参与举办从事公益服务的幼儿园,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幼儿园增设分园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幼儿园办园许可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有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办园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等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申请幼儿园办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债务清算。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素质教育,

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园的教师在各种游戏中,必须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应当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活动之中。不得以集中授课方式提前教授小学教学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活动。

未经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幼儿园不得擅自停课和放假。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

幼儿园每班人数为:小班(3-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30人;大班(5-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人数酌减。

全园规模控制在360人、12个班以内为宜。

第十五条 幼儿园的招生行为应当符合所在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幼儿园每年秋季集中、公开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 幼儿园应当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幼儿随班就读,并为其提供适合的教育。

第十六条 适龄幼儿办理入园的,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出具户口簿、有效预防接种证明、儿童入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制订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全方位监控设施,加强对园内重点部位的监控。组织全园防火、防震和防恐演练。幼儿园每学期照烧组织一次全园安全应急演练。

发生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应当于事发后两小时内报告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食品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八条 幼儿园食堂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严格执行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制订营养充足、比例合理的幼儿食谱,并向家长公示,保证每日营养素、维生素、矿物质等摄入量达标,确保膳食营养、卫生、安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检查制度,确保幼儿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

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幼儿。

严禁歧视、侮辱、恐吓、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严格执行教育部《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指导家长提高育儿水平,并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寒、暑假期间,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家长需要和幼儿园实际情况提供适当的留园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假期中,对幼儿收费严格执行自治区幼儿园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按规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对晋级的幼儿园应按等级制度相应的激励机制,按等级给予相应的经费投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公办中小学附设幼儿园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应当于公办学校剥离。乡镇(苏木)应当根据需要办好独立建制的公办中心幼儿园。村(嘎查)应根据适龄幼儿人数单独或几个村(嘎查)联合建立幼儿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学前教育专项经费并纳入预算,用于公办幼儿园发展、公益性幼儿园运转补助和奖励补助等,并向农村(牧区)幼儿园倾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另立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公办幼儿园和公益性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依据办学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合理确定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后,按公示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所收费用应当全额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设置科目,实行队里核算,转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幼儿园的伙食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公办幼儿园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核定幼儿园教职工编制。

其他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各旗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对纳入当地事业单位序列的公办幼儿园依法进行管理。各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学前教育干部和教研人员,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服务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通过依法保障用地、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减免税法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对象为在经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包括牧区双语授课儿童,城乡低保家庭儿童、孤儿、残疾儿童。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和特殊教育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办残疾幼儿班。

第三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幼儿园食品安全和卫生的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属地内各类幼儿园资质、师资状况、招生入园、收费政策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将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公办幼儿园和公益性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规范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督导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学前教育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学前教育年度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

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公益性幼儿园,是指经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执行政府定价,接受财政补助的幼儿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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