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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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应对金融危机,进一步规范金融债权和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司法尺度,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力度,促进金融创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12日在云阳召开了全市法院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市高院民二庭、各中院民二庭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市政府金融办、市国土房管局应邀派员到会参加研讨。经过与会同志认真讨论,就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的部分问题形成以下共识。

一、关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相关问题

会议认为,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是依法公正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关键。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被转让的金融债权是否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形式审查标准。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债权,已经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两次确认为不良债权,并且不良资产的状况还在发生变化,人民法院不宜代替当事人对金融债权的不良性作出价值判断。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受让人起诉国有企业债务人追索债权的案件中,是否应当主动审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订立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处理。国有企业债务人没有提出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应当告知其可以提出无效抗辩并另行提起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在释明后仍不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主动性和实质性审查。 (三)对于已经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者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债权人向其追索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以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或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各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时间为基准来确定金融不良债权再转让合同的效力。通知之后再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金融不良债权再转让合同无效。

二、关于一般抵押的相关问题

(一)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

第三人能否享有该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杈的问题。会议认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第三人享有该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设立抵押时明知夫妻另一方反对以夫妻共有的不动产设立抵押。

(二)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即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抵押物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转让行为未经抵押权人的追认或受让人未行使涤除权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三、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相关问题

(一)最高额抵押如何认定的问题。会议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可能没有冠以最高额抵押的名称,此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是否成立最高额抵押进行认定,而不应局限于合同的名称。

(二)最高额抵押未到约定的决算期时主债权能否转让,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之转移。会议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到来之前,某一具体主债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当然随之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是对这一情形的认可,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规定的修正。债权人在决算期届至以前,将已经发生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此时可以视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合法受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一般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

(三)关于提前决算的认定问题。会议认为,在决算期到来之前,当事人可以就提前决算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在以下两种情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一是当债务人以自己的意思或者行为表示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要求提前决算时,应当允许债权人提前决算和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二是当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适当履行最高额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务而提起诉讼主张最高额抵押权时,可以认

定债权人要求提前决算。

(四)最高债权额所包括范围如何确定。会议认为,在金融借贷纠纷中,如果当事人对最高债权额所包括范围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以借款本金作为最高债权额。 (五)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相关问题。会议认为,1.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是否需要对具体的债权合同进行登记的问题,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内容只须包括最高债权额、决算期、抵押物,对于在此期限内发生的某一具体债权不需要进行登记。2.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是否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原最高额抵押已经登记,如果没有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原则上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只是未经变更登记的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关于担保的其他问题

(一)担保人的追偿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会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担保人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反之,在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时,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为各自独立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均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对于各担保人与债权人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务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情形的,可以认定该约定是各担保人单独向债权人作出的明确且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二)担保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会议认为,担保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其虽然可以自行向债务人追偿,但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强制保护。

五、关于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作为责任主体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资金实际使用人的约定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房屋按揭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案件中,如果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已明知资金实际使用人并将资金交其使用的,可由资金实际使用人承担直接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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