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06-08 14:59: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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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注册税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准予执业的注册税务师,为委托人提供涉税审核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审核鉴证或涉税服务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五)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代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前期审核;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税审核鉴证或者涉税服务项目。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商场调节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帐;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项目。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杀 政府制定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永平、社会承受能力知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审核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业务内容,实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计时收费主要适用于税务咨询等业务;

计件收费适用于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前期审核、涉税培训等业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对不宜接上述方式收费的业务。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审核鉴证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成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注册税务师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公示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收费办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注册税夯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收费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异地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收费办法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机关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涉税审核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有

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qf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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