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23-12-25 00:2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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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犯罪逐渐呈现上升趋势,现有的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理论研究很多,但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律却相对欠缺。另外,针对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犯罪频频发生的现象,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也进行了积极修改,但仍有很多不足之处。本文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立法进行研究,探求如何不断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以适应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犯罪,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危险犯 资格刑
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使得人们开始逐渐重视对其相关立法与理论的研究。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也进行了积极修改,但仍有很多不足之处。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其相关立法进行研究,不断完善我国立法规范,以适应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犯罪,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一、污染环境罪概述
我国关于环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专门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只有直接或间接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款。改革开放后,我国陆续制定了大量的附属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一)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
1.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第33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38条的规定处罚。这个规定将存在于环境行政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即环境犯罪附属刑法条款,修改为统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的前身),并规定了本罪可由单位构成。比起之前刑法关于环境保护混乱的局面有很大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
2.为了进一步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大大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对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其他法律中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
1.《环境保护法》第43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都有相关规定,再次不一一赘述。 (三)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1.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所以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主要是企业。
(2)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
(3)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
(4)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即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严重污染环境,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同时要注意,严重污染环境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2.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的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6)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不足
(一)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主观方面规定的缺陷
就目前来说,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其主观方面应认定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对于故意犯罪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往往是有意为之,若将这些故意犯罪也按照过失犯罪来处罚的话显然有失公平,并且不利于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无法使刑法的目的得以很好的实现。《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了很大调整,但对于故意犯罪却并没有提及。因此,本罪主观方面的这一缺陷仍然存在。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中就明确指出这一点。然而,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们不能直接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客观方面的修改而扩展到其主观方面。而且,即使我们推定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就现行《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来说,也并没有对故意犯罪如何处罚作出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导致对于本罪的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处罚的模糊。所以,修改后的刑法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
(二)一些概念的界定模糊 1.严重污染环境追诉标准的界定
此前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根据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后果及突发事件的等级来界定的,而本罪已经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性质不再相同,对于什么程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急需司法机关作出具体解释。
2.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界定
后果特别严重的前提是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污染环境的强度,破坏环境的程度,造成人身伤亡的人数、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后果要大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比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多人伤亡,污染环境特别严重,致使环境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具体量刑标准应在参照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三)污染环境罪刑罚力度的畸轻 1.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畸轻
(1)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来看,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这种处罚力度显然畸轻。配置何种法定刑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的,“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①
本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发生不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而且往往危害持
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后果难以衡量,甚至可能导致生态灾难。加之本罪的行为特征、后果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众多相似之处,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后,就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甚至使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处于危险状态。就本罪法定刑来说,最高刑期才七年有期徒刑,这与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后果极不相称。
(2)就污染环境犯罪严峻形势来说,伴随经济的快速增长、工农业以及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扩大,我国的环境污染也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不断肆虐, ①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使得现实中大量的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得不到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罚处罚,面对日渐严峻的污染环境犯罪态势,刑法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只有提高法定最高刑期,加重对违法者的刑事处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充分发挥刑罚应有的威慑和惩治作用。
2.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模糊不清
就《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规定来看,本罪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危险犯。这比之前纯粹的结果犯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有不足。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可以通过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也可以通过对其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加以认定。如果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污染了环境或有严重污染环境可能的,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环境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污染后较难恢复,即便可以恢复也将付出时间、金钱等巨大的成本,同时也使人的生命、财产在一段时间内遭受一种不确定性的危险,可以说污染环境的后果极其严重,所以应该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作一种更加前置化的保护。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相关规定对于危险犯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以“严重污染环境”笼统表述,对于相应的刑罚也没有明确进行具体规定,而是将结果犯和危险犯都处以同一刑罚,这显然有失公平。
此外,从世界范围内的环境犯罪立法看,在环境保护刑事手段上,危险犯的制定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普遍选择,如德国1999年《刑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此外,日本、瑞典、挪威、罗马尼亚、西班牙等国的刑法或者相关法律中都有类似规定。
因此,关于本罪危险犯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很有必要。 (四)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缺陷
就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来说,刑种比较单一。《刑法》对本罪只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对单位犯该罪者实行双罚制,一定程度上对于打击、遏制污染环境犯罪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于环境本身而言,这样的刑罚处罚体系显得过于单一且缺乏针对性,不能对环境进行恢复和补偿,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另外,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大多数是单位特别是工业企业实施的,我国《刑法》对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单一,某些企业为了追逐高额的利润而不惜付出罚金的代价,况且此处的罚金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极易导致适用的随意性,导致刑罚威慑力不能正常发挥。
2011年6月,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倾倒铬渣造成环境污染及事件的处理恰恰暴露出立法的不足。
2011年6月,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张家营村委会湾子村的群众反映部分放养的山羊死亡。三宝镇安排畜牧兽医站、环保所的人员对这一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山羊系中毒死亡,之后向麒麟区委、区政府做了报告。麒麟区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张家营村委会黑煤沟有一堆来源不明的工业废渣。经市、区环保局确认,此工业废渣系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业废料铬渣。曲靖市政府提供的调查报告称,非法倾倒的铬渣系与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运公司的铬渣到贵州进行处理的两名承运人所为。接报后,麒麟区、陆良县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紧急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果断处置。曲靖市环保局制定并下发了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成立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曲靖市组织麒麟区、陆良县监测站对南盘江的5个断面、黄泥堡水库及叉冲水库进行连续跟踪监测,实行日监测制度。对群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由麒麟区人民政府垫付,于同年8月15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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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日全部足额赔偿到农户、支付到相关单位;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市环保局积极组织评估后及时足额赔付。
县政府、市环保局的处理方法比较及时有效的控制了污染态势,同时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积极的作用。这种市政府和有关单位及时履行职责,出面解决问题的方法值得学习和借鉴。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律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其作用。
曲靖市在进行污染处置的同时,纪检监察及公检法等部门迅速介入,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及事件查处,先后有8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5月15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对陆良铬渣污染事件进行了审判,吴兴怀、刘兴水等7人因污染环境罪一审获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兴怀、刘兴水、王平昆为谋取利益,将运输出的有毒铬渣擅自倾倒在土地上;被告人左祥林、汤再杨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有毒的铬渣委托给无运输资质的人承运、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利用、处置,致使铬渣被倾倒;被告人袁科、代木常帮助被告人吴兴怀、刘兴水隐瞒真相、创造条件,致使铬渣被继续倾倒。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且属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分别判处吴兴怀、刘兴水和王平昆有期徒刑4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左祥林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袁科、代木常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汤再杨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法庭同时判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平昆的违法所得款4000元、被告人袁科的违法所得款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此严重的污染事件,法院却只是判处各被告人数额不等的罚金和有期徒刑,有的被告人甚至只被判处罚金和缓刑或没收违法所得。从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只有罚金、有期徒刑、扣押或没收违法所得,责任承担方式显然单一;从罚金来看,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30000元-50000元不等的罚金,这与其所造成的危害显然不符;从刑期来看,获刑最重的被告人也只是4年的有期徒刑。这些刑罚力度明显畸轻,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犯罪,但其威慑力和防御力显然不够,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立法的不完善。所以,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刻不容缓。
三、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增加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主观方面的规定
1.明确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这样不仅有利于区分不同的主观意图,根据具体恶意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和教育,同时也更符合公平原则。当然,对于本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不一定要明确在法条中规定,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认定。这样既避免了法条的繁琐,又可使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得以明确和完善。
2.针对主观恶意的不同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对于过失犯罪,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适当予以较轻处罚,而对于故意犯罪,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适当加重处罚力度,予以较重的处罚。这样才能更好的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使刑法的目的得以实现。 (二)明确相关概念的认定标准 1.严重污染环境追诉标准的界定 ①
①
《7人以污染环境罪获刑》,中国环境报见习记者资敏,《中国环境报》,2012年5月22日。
为了司法实务中准确、公正地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2条分别对《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解释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包括:
(1)被污染土地、草原、森林等环境要素的面积范围、污染程度,被污染水资源水质类别、污染程度,被污染空气质量指数、污染程度,以及污染物对环境质量状况的影响; (2)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达到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等级; (3)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数、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等;
(4)对周边居民生命健康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其生活环境质量的影响,所饲养动物、种植农作物等造成的损失;
(5)对生活在被污染环境中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命及正常生长的损害; (6)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种类、数量、浓度等;
(7)国家、集体和个人等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的实际费用,以及恢复治理被污染环境所需费用及时间;
(8)因污染公害造成的所有有形和无形危害、直接和间接损失等情形; (9)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界定
后果特别严重的前提是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污染环境的强度,破坏环境的程度,造成人身伤亡的人数、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后果要大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比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多人伤亡,污染环境特别严重,致使环境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 (三)加重刑罚力度 1.分层次进行刑罚
(1)区分故意犯和过失犯,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对于过失犯,由于主观恶意较轻,可以予以较轻的处罚,当然,此处的较轻是相对于故意犯而言的,具体刑罚力度应与其所造成的后果相适应。而故意犯属于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意较,是恶劣,是对法律的故意违反,与过失相比较犯,应适当提高刑罚,这样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使犯罪得到惩罚,使犯罪分子得到教育,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使刑法的目的得以实现。
(2)明确规定本罪为危险犯,依其行为的危险性和结果的严重性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对于仅仅只是实行严重危险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种情形来说,由于其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只是存在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可能,对于这种有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予以较轻的处罚,达到警示和教育的目的,若行为人能及时消除危险,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适当的减轻。但对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来说,其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严重污染了环境,导致公私财产的损失甚至危害到人们的健康,对于这种情形的犯罪来说,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适当加重刑罚才能使该种犯罪的到惩罚,使行为人得到教育,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2.适当提高刑期,加大刑罚力度
(1)对于仅仅只有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我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我建议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对于故意犯和过失犯,可作为加重或减轻情节予以考量。对于过失犯,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适当减轻刑罚,以实现警示与教育的目的;对于故意犯,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处罚,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 (四)增加责任承担方式
1.完善罚金刑。应当明确对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者判处罚金的数额(计算)标准。人们之所以破坏环境来寻求发展,很大程度上还是由于利益的驱使。若能制定合理的罚金制度,使得人们望而生畏,那么对于保护环境,预防犯罪一定能起到较好的作用。在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情节时,应当考量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获利情况以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另外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应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但在实践中,我建议在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破坏程度、获利情况、恢复费用以及缴纳能力这几方面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罚金,从而增强其威慑力。
2.增设资格刑。针对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行政手段处罚不力的现实,可对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个人或者单位分别规定“剥夺从业资格”和“剥夺经营资格”的资格刑。就上文提到的案例来说,在处罚了相关责任人后,可以对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剥夺经营资格的处罚,这样不仅使相关人员受到的惩罚,同时使企业承担了应有的责任,其社会威慑力会大大增强。
3.为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可规定类似责令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的刑罚手段,那些“过失导致环境犯罪,主观认罪态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被自己破坏的环境,既惩罚了犯罪人,同时又使环境价值得以恢复。就云南省曲靖市的铬污染事件来说,对各个被告予以处罚后,可责令该公司承担部分恢复环境的费用,或者将部分恢复工作直接分配给该公司。这样不仅可以有效的恢复环境,同时可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教育作用。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承担。
结语
纵观近年来不断增多的环境污染犯罪及其处理情况,不难看出相关立法的缺陷。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深入研究,对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立法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控。另外,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进行研究,也有利于惩治相关犯罪,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总之,污染环境罪仍需要人们不断的研究与完善,从而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保护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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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cerning Pollution Environment Crime Legislation Perfect
Abstract:As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environment pollution problem increasingly serious,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gradually rise, existing a lot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but relatively lack of applicable law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addition, aiming at the phenomenon of 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eight) to this crime also has carried on the positive changes,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 Crime subjective aspect related regulations, the lack of, for example, dangerous crimes fuzzy as well a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iability manner of and so on, these need to be further research and perfect. Pollution environment crime legislation,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to study, to explore how to perfecting the legislation of 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our country, to adapt to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the punishment of crime, protec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o the survival of people.
Key Words: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Pun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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