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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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座

该法:于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法律共分为七章,九十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依据提供担保的主体和担保自身内容的不同,担保还可以有这样几种分类:

第一、依据担保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那么什么是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呢?

法定担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担保。

什么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担保呢?担保法规定以下两种为法定担保:

1.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说明: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上抵押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抵押当事人不能用合同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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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排除这两种法定抵押的适用,不能单独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开来抵押,也不能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抵押。当事人签订的这类分开抵押的合同无效。

约定担保——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产生的担保。

除了法定担保外,其他的担保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约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

《担保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依据担保的主体可以分为: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

债务人担保——债务人为自己的借款进行担保(也叫反担保抵押,但必须有自己的财产)。

第三人担保——担保物权中第三人是指除债务人(债权人)以外的用自己的财产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人。(这里指具有清偿能力的法人、自然人)

第三种分类是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

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担保基本原则]: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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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担保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案例]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2006年10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建设娱乐设施。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甲公司以转帐方式向乙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5%。”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人,乙公司遂请求丙合作社作保证人,三方签定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合作社对乙公司的200万元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1年。”2007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债权,乙公司以无钱还款为由要求续订借款合同,甲公司未同意。后甲公司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丙合作社主张债权,丙合作社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非法借贷、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和丙合作社归还200万借款,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利息。

另查明: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为70万元,现有财产及债权仅100万元。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对于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无效,双方(单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借贷方应当归还出借方本金。收缴双方实际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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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由出借方负担),对借贷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对案例的评述:

就本案来说,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作为保证人的丙合作社的法律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因此,涉及企业间的非法借贷的主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甲乙丙三方签定的保证合同当然也无效。显然作为保证人的丙合作社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丙合作社明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非法的借贷关系,却为之提供保证担保。丙合作社显然存在过错。在甲公司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丙合作社主张债权,丙合作社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非法借贷、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有道理的,但是此时他也并非毫无责任。

本案中,因三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的违法无效而无效。因此,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三方均应就其在签订合同时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大小。对于丙合作社的责任,从现行法制来看,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保证人丙合作社,对乙公司如数归还本金负责,且只在经过执行或破产还债程序之后乙公司仍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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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根据本文上述的法理分析,保证人丙合作社对于主合同的无效以及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的无效,应当对债权人甲公司承担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债务人乙公司经过执行或破产还债程序之后仍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的范围为限,也不以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就本案而言,保证人丙合作社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债权人甲公司因丙合作社过错遭受的全部损失,即20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一部分。这一部分的具体数额要在判定甲乙丙三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作出确定。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与保证人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一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担保法解释》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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