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概论授课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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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概论》授课提纲

主讲人 刘杏梅 (第一单元)

第一章 香港法律制度概述

一、法系

普通法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统称为两大法系。 (一) 普通法(common law) 普通法源自英国。

它是指由判例衍生出来并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性法律。

特点:A.普通法适用于全国得普遍性得法律;B.普通法是由判例衍生出来的法律。 (二) 衡平法(Equity)

由英国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最终发展出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就是衡平法。

衡平法的特点是较为有弹性和注重案情的合理性。

二、法律渊源

(一)来自香港外的法律渊源 1、《英皇制诰》(Letters Patent)和《皇室训令》(Royal Instructions) 两者均为皇室特权立法,是1997年7月1日以前香港的宪法性文件。 2、英国国会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大约有30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适用于香港。但自1985年起, 港英政府通过“法律本地化”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

3、全国人大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豁免条例》 (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等诉讼环节 (二)来自香港本地的法律渊源 1、 成文法 (legislation)

——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法例。 条例由行政长官会同立法会制定。

附属法例则是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指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regulation)、附例(by-laws)或规则(rules)。

附属法例的特征:

(1) 附属法例的内容不能超过条例所指定的立法范围。 (2) 附属法例的地位低于条例。 2、 判例法 (case law)

——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判例包括:

(1)对成文法的条文作出解释;

(2)对普通法的一些原则作出阐释、演绎和推广; (3)决定怎样将普通法的原则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上。 判例法的效力依惯例:(P50-51)

除了香港法院本身的判例外,所有普通法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 西兰、马来西亚、印度等的司法判例,也可在香港的法院被引用,具有参考价值。

3、 习惯法 (customary law)

——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 在十九世纪,当英国开始对香港实行殖民统治时,英国保留了部分当时适用于香港的《大清律例》及中国的习惯法的规范。如部分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的规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大清律例》和习惯法渐渐被成文法和判例法所取代。

1971年《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1995年《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三、立法制度

香港的立法制度在97前后的变化 授权文件 立法机关 否决权 97年7月1日前 《英皇制诰》 港督、立法局 港督行使否决权 97年7月1日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立法会(行政长官签署) 全国人大备案(无否决权) (一)法律草案的起草和提出

香港的大部分法例均由政府起草和提出。

政府部门在起草重要法律之前,会将有关政策以“备忘录”的形式列出,提交行政会议考虑。在决定是否立法和立法的范围与内容时,政府也可以不同的形式公开咨询市民及有关团体。 1、“绿皮书”和“白皮书”

是政府立法前公开咨询的方式之一,一般在制定对社会大众有长远影响的法例时采用。

“绿皮书”——列出建议作咨询; “白皮书”——列出有关政策。 2“白纸草案”和“蓝纸草案”

“白纸草案”——对一些极具争议性的法例,政府在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将草案刊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五号。

“蓝纸草案”——当立法会的书记收到法律草案后,草案会刊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三号。 (二)立法程序 1、“一读”——由立法会的书记在立法会议中,把法律草案的名称读出来。 “一读”之后,立法会便随即开始“二读”程序。 2、“二读”——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释——由负责与草案内容有关的政府官员解释草案的内容和目的。

第二阶段:辩论——由立法会议员对草案进行辩论。经过辩论后,如立法会大多数议员在原则上均支持这个草案,便可通过“二读”。

3、“三读”

草案通过“二读”后,随即进入“委员会(由全体立法会议员组成)审议”阶段。 审议结束后,草案便可进行“三读”。如果立法会以大多数票数“三读”通过草案,草案便会呈交给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签署后。

这个条例便会在下一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一号公布。 普通法原则:法律必须在公布后才能生效。

《香港法概论》授课提纲

主讲 刘杏梅 (第二单元)

四、司法制度

香港的司法制度主要是指法院制度。

(一)法院系统及职能

97年前后香港法院体系的变化 97年7月1日之前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上诉法院 地方法院 裁判(司)署 1、(基层法院)

区域法院:(原地方法院) 裁判法院

小额钱债审裁处 劳资审裁处 土地审裁处 淫亵物品审裁处 死因研究庭 (1)区域法院 首席法官:冯骅 A.区域法院的管辖权

——行使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刑事案件:被告首次提讯后100天内进行审讯。 民事案件:排期聆讯后120天内进行聆讯。

B.区域法院的审讯

由一位区域法院法官单独审理,不设陪审团。 刑事案件,最高可判处监禁7年。

97年7月1日之后 终审法院 原讼法庭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区域法院 裁判法院 民事案件,最高申索金额为100万港元。 当事人双方可聘请代表律师出庭。

如果当事人对区域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于判决后28天内上诉到高等法院上诉法

庭。

(2)裁判法院:(原裁判司(署) 东区裁判法院

西区裁判法院(2004年与东区裁判法院合并) 北九龙裁判法院 九龙城裁判法院 观塘裁判法院 荃湾裁判法院 粉岭裁判法院 沙田裁判法院 屯门裁判法院

领导所有裁判法院的总裁判官:李翰良 A.裁判法院的管辖权

——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由裁判官单独审判,不设陪审团。 B.裁判官可作出两种处理结果:

(1) 如果属轻微的刑事案件,裁判官可直接作出判决; (2) 对于较重的刑事案件,裁判官有权将这些案件“转介”区域法院审

理。

当事人可聘请律师代表出庭。

◎小额钱债审裁处:

——审理5万以下索偿金额的民事案件。 职责与权限包括以下几类纠纷: A.债务 B.服务费 C.财物毁损 D.已售货物

双方都不准聘请律师代表出庭。 ◎劳资审裁处:

——负责处理与雇佣合约有关的民事纠纷。

在案情较为复杂或为执行公义而有所需要时,审裁官可将案件“转介”区域法院。 ◎土地审裁处:

——管辖业主与租客之间的诉讼以及政府以公共利益的理由收回官地而引起的索偿纠纷。

A.租务案件 B.赔偿案件 C.上诉案件 D.建筑物管理

法官由区域法院法官出任。 允许双方聘请律师。

◎淫亵物品审裁处

◎死因裁判法庭(原名死因研究庭) 2、 高等法院

——由原来的两个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合并而成。 高等法院是香港最重要的法院,包括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 目前,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马道立。 (1)原讼法庭

——行使民事和刑事司法管辖权。 民事方面:12万元以上的案件。

刑事方面:严重的罪行。例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等。 当事人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庭。 (2)上诉法庭

——处理来自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民、刑事上诉案件。 上诉法庭由首席法官和九名大法官组成。 每宗案件通常由三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3、终审法院:

——对所有案件行使最终审判权。

香港回归后,终审法院取代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权。 由常任法官和非常任法官组成。常任法官有四名,其中包括首席大法官。

(1)首席大法官的任命

由在外国没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担任所有终审

法院的法官的任命,都由《基本法》,加以规定,除了得到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外,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目前,首席大法官是李国能,其余常任大法官是包致金、陈兆恺、李义。 (2)终审法院的审讯

——审理不服上诉法庭裁决的上诉案件及直接上诉到终审法院的案件。 每宗上诉案件由五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

1、 组成:首席大法官(当然主席)、律政司司长+七行政长官任命的成员。 2、 功能:向行政长官提供关于对法官的任命、升职及罢免的独立意见。 3、 法官的任命及罢免

委任: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任命。 罢免法官的条件:

1.法官因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责; 2.法官行为不检。

?法律年度开启典礼

在每年一月份的一个星期一举行,所有法官、司法人员、律政人员及法律执业者均需参加。

(三)律政司 (Department of Justice)

---是香港最大的法律服务机构,主要职能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法律意见何法

律服务。

香港律政司的架构及其职能 基本架构 律政司司长 (总部) 政务及发展科 民事法律科 刑事检控科 法律草拟科 国际法律科

律政司司长的身份:

A.行政长官及香港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 B.行政会议成员;

C.法律改革委员会主席;

D.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当然成员。 ?司法独立原则

特别问题:如何理解香港的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的原则体现于《基本法》第八十五条,受到宪法保障。司法独立是香港法制的首要原则,是三权分立的核心概念。三权分立是指司法、行政、立法三者分立并互相制衡。

司法独立原则亦保证每一位法官都依法断案,不受干预。

基本职能 政府法律顾问、总检察长(政治和法律职务) 处理行政、人事和培训工作。 负责律政司内的行政工作,并就政府政策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为政府提供法律意见和服务,并在涉及政府和一些法定机构的诉讼中,代表政府出庭。 主管刑事检控工作。 由法律草拟专员领导,负责香港所有法律条例和附属立法的起草。 由国际法专员领导,处理所有涉及国际法的问题。 《香港法概论》授课提纲

主讲人 刘杏梅 (第三单元)

第二章 香港法律制度概述

五、律师制度

香港律师制度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支柱,律师在香港立法和司法及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香港律师的管理机构:

1.香港律师会(事务律师协会) 2.香港大律师公会(讼务律师协会) 香港律师事务所有不同的名称,包括: A.x x x律师行 B.x x x律师楼 C.x x x律师所

有两种经营方式:独资经营和合伙经营,大律师事务所只能是独资经营。 (一)香港律师的分类 1.政府律师和私人执业律师

2.律师(事务律师)和大律师(讼务律师)

3.律师(solicitors)与大律师(barristers)的区别

律师与大律师在工作性质、工作范围、专业训练、专业守则皆不相同,但二者没有高低从属的关系。

(二)律师及大律师资格的取得

前提:香港大学或香港城市大学所颁发的法学专业证书。 律师——毕业后要在律师事务所当两年见习律师,之后,向法院及律师会申请成为执业律师。成为执业律师后,只能受雇于律师事务所,至少有两年执业律师经验后才能自己开设律师事务所。

大律师——毕业后即可向法院申请成为大律师,但得跟随一名至少有五年经验的大律师实习一年,在实习结束后,向大律师公会申请正式执业证书后才可以执业,自设事务所。

(三)律师(事务律师)(solicitors)的职责 1.律师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服务。

2.律师提供专业性的法律服务。关于航运、知识产权等。

3.律师也提供诉讼方面的服务。起草诉讼文书,为开庭聆讯作准备,但他们只能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内庭聆讯时代表当事人。

◎“转聘”制度

一般市民需要法律服务时,均需首先接触律师。

当事人到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如果仅是一般法律事务,不需进行诉讼解决的,那么,律师事务所就会直接指定律师办理。但如果是需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就必须把案件转聘到大律师事务所。

(四)大律师(讼务律师)(barristers)

1.大律师的分类: A.资深大律师 B.大律师(资浅)

2.大律师行(楼)的主要职责:

——大律师的服务范围主要是提供于诉讼有关的服务,包括: (1)在各级法院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律师,进行诉讼及辩论; (2)根据当事人的指示,草拟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3)透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任何方面的书面法律意见。 特别问题:

?英国的“御用大律师”

——是由英女皇任命的皇家大律师 (一)取得该称号的条件 1. 执业15-20年 2. 英国大法官推荐 3. 英国皇室批准 4. 英皇任命

御用大律师在所有大律师所占的比例为:10%。 (二)御用大律师与普通大律师的区别

1.社会声望不同。御用大律师比普通大律师的社会声望高。 2.法庭地位不同。

A.御用大律师在出席法庭时穿丝质法袍,普通大律师只能穿布质法袍出席法庭。 B.御用大律师在出席法庭时坐在法庭第一排,普通大律师坐在御用大律师之后。

C.御用大律师只能办理重大案件。

D.御用大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常需一名普通大律师相伴。 3.办案报酬不同

香港的大律师分为普通大律师和资深大律师

香港的资深大律师由香港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 ?大律师的不可拒聘原则

——是指只要当事人所委托的事务属该大律师的执业范围,而该当事人又愿意支付该大律师一般收取的费用时,大律师就必须接受这宗委托,不能因为他个人对当事人的观点或因其他不应考虑的因素而拒绝接受聘用。

六、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香港法治精神的基石。香港法治成功的一面,是重视和推行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有需要时),代表他们在香港的法院进行诉讼。

香港的法律援助来自三个方面: 1、由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

2、由律师公会和大律师公会透过“当值律师计划”提供的法律援助; 3、民间提供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署简介1967年成立,隶属当时的布政司署(现政务司)的行政科。 A.“当值律师计划”包括: (1) 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2) 在裁判法院提供律师代表的服务; (3) 在认人手续时提供律师在场的服务。 B.“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C.“免费律师诉讼服务”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香港法律体制中最重要的特点之一,被告人会在法庭内由社会人士来审判。

这项制度承袭了英美法系国家审判制度的传统,是对司法独立的制衡。 注意:这一制度与内地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区别。 (一)陪审团的设立

1.案件:一般是在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时设立,极个别的民事案件也设设立。 2.地点: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死因裁判法庭。 3.人数:7-9人。 (二)陪审员的资格

——出任陪审员是每一个合乎资格的香港市民应尽的责任。 A. 年满21岁不满65岁; B. 精神健全而无伤残; C. 品格良好;

D. 熟悉中文或英文。 (三)陪审员的职责

1.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陪审时,陪审团根据案件中的事实,决定被告是否有罪; 2.在死因裁判法庭的陪审中,决定死者的致死原因及与死亡事件有关的情况。

3.陪审团的裁决与解散

A.陪审团裁决的原则:5:2的比例多数通过 B.陪审团的解散:案件结束或由法院解散。 ?廉政公署简介

◎廉政公署使命宣言及专业守则:

廉署人员致力维护本港公平正义,安定繁荣,务必与全体市民齐心协力,坚定不移,

以执法、教育、预防三管齐下,肃贪倡廉。

◎廉署人员无论何时都致力维护本署的良好声誉,并严格遵守以下的专业守则:

坚守诚信和公平的原则 尊重任何人的合法权利

不惧不偏,大公无私执行职务 绝对依法行事 不以权位谋私

根据实际需要严守保密原则

为自己的行为及所作的指示承当责任 言行抑制而有礼

在个人及专业修养上力求致善 ◎廉政公署的体制

廉政公署依据《廉政公署条例》成立并获得所赋权力。由于廉政专员直接向行政长

官负责,廉政公署具有其独立性。就政府体制而言,廉政公署在执行职务上乃一独立机构。

◎廉政公署的组织

廉署的组织包括廉政专员办公室及三个专责部门,即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及社区关

系处,署内的行政工作则由行政总部负责。

《香港法概论》授课提纲

主讲人 刘杏梅 (第四单元) 第二章 香港的刑法

一、 香港刑法的概述 1、 香港刑法的渊源及主要刑事条例

——刑法是关于刑事罪行的界定和惩罚的法律。

“刑法并非为实施道德,而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设的”

比如:通奸、婚前性行为、同性恋违反道德而刑法不禁止,非法入境、在不通知警方的情况下游行并不违反道德但刑法则禁止。 (1) 渊源:主教材P121,最主要的为普通法。 (2) 刑事条例:主教材P122。 2、香港刑法的特点

(1) 没有统一、完整的刑法典,但刑事法规相对稳定。 (2) 遵循先例。

(3) 刑罚轻重没有合理标准。 3、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2)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 (3) 宁纵枉原则;

二、 香港刑法中的犯罪及其构成要件

(一) 犯罪的概念

香港《法律诠释条例》第三条规定(主教材P125): 犯罪是指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的行为。 犯罪的特征:

1. 刑事违法性; 2. 应受刑罚处罚性。 注意:“违法”与“犯罪”的区别。

(二)犯罪的构成要件(刑事罪行的构成) 1、犯罪意图

(1)概念——被告人故意或鲁莽地(罔顾后果地)触犯刑事法律,或被告人对他的责任有严重的疏忽。

(2)表现形式:A、故意 B、鲁莽 C、疏忽 (3)内容:A、行为人自愿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B、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行为;

C、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对这种结果的发生与否持疏忽或粗心大意的态度。

D、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作为是错误的。 关于“犯意转移”的问题 2、犯罪行为

——行为人在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的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自愿地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特定义务实施某种行为却有意不采取这种行为。 注意:香港刑法理论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表现为:

(1)行为必须是后果的“直接原因”;

(2)行为必须是后果的“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共同犯罪

——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

1、主犯:在案件中担当最重要角色的人。 2、从犯:主犯以外的协助、教唆犯罪的人。 (四)关于未遂罪行 ——不完整的罪行。

1、 煽惑罪——是指被告人煽惑另一人去触犯法律。

2、 串谋罪——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3、 企图罪——被告人作出的某项行为只超乎该犯罪行为的预备作为者。

三、香港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和抗辩理由 (一)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年龄

A、10岁以下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B、10岁—16岁负不完全刑事责任 C、16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注意:

21岁以前由未成年人法庭审判; 2、严格责任 3、减轻责任

4、共犯的刑事责任

(二)抗辩理由 1、精神错乱

——倘若被告人精神有病,令他缺乏理智的程度足以导致他不明白他所作的行为的本质,又或不知道他的行为是错的话,法庭便会裁定他为精神错乱。 注意:“精神有病”与“脑部有病”的区别。 2、 自动症

——被告人受到重大的外在刺激,而令他有瞬间的反映从而触犯法律。 自动症与精神错乱的区别。 3、 被胁迫

——被告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威胁十分迫切。 ?与大陆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胁从犯的区别。 4、 自卫

——对方袭击被告人的威胁十分迫切,被告人不得不作出反击而伤害对方。(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不一定能成为抗辩理由) ?与大陆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区别。 四、 香港刑法中的刑罚 (一)刑罚的目的 1、惩罚犯罪;

2、重视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 刑罚管理机构:惩教署 (二)刑罚的种类 1、主刑:

(1)终身监禁 (2)监禁 (3)罚金

2、辅助性刑事措施:

(1) 劳役中心惩戒 (2) 教导所改造 (3) 感化 (4) 戒毒措施 (5) “社会服务令” (6) 守行为

五、 香港刑法中的罪名和量刑 (一)侵犯人身的犯罪 1、谋杀; 2、误杀;

3、伤害并意图令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

4、伤人;

5、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及普通袭击; 6、持有攻击性武器。 (二)侵犯财产的犯罪 1、盗窃; 2、抢劫; 3、勒索; 4、入屋犯法;

5、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或金钱利益; 6、贪污。 (三)性犯罪 1、强奸; 2、猥亵侵犯;

3、乱伦;

4、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行为; 5、在公众地方作猥亵行为。 (四)与黑社会有关的罪行

1、身为三合会会员、自称三合会会员或邀请他人加入三合会; 2、经营卖淫场所或出租处所以供作卖淫场所; 3、非法赌博; 4、非法贩毒; 注意:《基本法》所规定的犯罪。

《香港法概论》授课提纲

主讲人 刘杏梅 (第五单元)

第四章 香港合约法和代理法

本章应理解以下问题: 一、合约的订立 (一)邀盘和出盘 (二)还盘和受盘 (三)临时合约 (四)约缘

二、合约的效力

(一)合约的生效要素 (二)合约的失效因素 三、合约的条款 (一)明示条款 (二)默示条款

(三)重要条款和次要条款

(四)特殊条款

四、合约的终止和违约补救 (一)合约终止 (二)违约补救

五、代理法

(一)代理与代理关系 (二)代理关系的形成 (三)代理合约三方的地位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五章 香港民事侵权法

本章应着重掌握以下问题 ? 民事侵权法的性质

侵权(tort)一词源自拉丁文“tortum”,意思解作被扭曲或被弯曲了。法律上则

指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受害人在法律上有权索取金钱作为赔偿。

侵权法的基本目的:阻止社会上认为属非法的作为和不作为,并对受害人作出赔偿。 一、民事侵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民事侵权的概念 依普通法上的一般解释,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由此可见:

1、 民事侵权是一种民事过错。

2、 民事侵权是一种有别于违约行为和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民事过错。 注意:与大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比较。 (二)民事侵权与其他行为的区别 1、民事侵权与犯罪行为的区别 (1) 法律依据不同 (2) 侵犯的对象不同 (3) 主观要件不同 (4) 救济的目的和方式不同

注意:有些行为既是民事侵权又是犯罪行为。 2、民事侵权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1) 性质不同 (2) 对象不同 (3) 起诉人不同 (4) 归责原则不同 (5) 诉讼时效期限不同

二、民事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1、 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

绝对的权利 受限制的权利 公共权利 ↓ ↓ ↓ 财产、身体 必须证明受到实际损害 公众共同享有 ↓ ↓ ↓ 几种权利 游行、示威等 环境权等 ↓ ↓ ↓

私人起诉 本人起诉 律政司司长名义起诉 2、 侵害人存在主观过错。

过错:故意或疏忽 无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主教材P305顺数第7行的一句话。

三、各类民事侵权 (一)故意的侵权 1、 攻击; 2、 恐吓; 3、 非法禁锢; 4、 侵犯土地; 5、 侵占土地; 6、 侵犯动产; 7、 侵占动产; 8、 扣留动产。 (二)疏忽的侵权 疏忽侵权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负有法律所承认的谨慎责任(注意义务)。 2、被告人有所失责(未尽注意义务)。 3、被告人的失责导致了有损害后果发生。 4、被告人的失责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5、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原告人自己的疏忽。 “邻舍原则”---如果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到我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范围或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我们便对该他人负有谨慎责任。

这是由英国上议院法庭审理的著名判例Donoghue v Stevenson所确立的原则。 案例:Donoghue在商场购买了Stevenson公司生产的姜汁一瓶啤酒,当她喝完啤酒时,发现瓶底有一只蜗牛的残骸。后来,Donoghue生病了,于是向酒商要求赔偿。Lord法官裁定制造商对消费者负有确保其产品不会造成损害的谨慎责任。 ? “事实自证法则”

——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人存在疏忽,原告人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马洪诉奥斯本案(主教材P313) (三)无须证明故意或疏忽的侵权

a) 妨扰

分私人性妨扰和公众性妨扰两种。

私人性妨扰——非法干扰他人享受其土地(房地产)的权利。

公众性妨扰——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到公众的生命、安全、健康、舒适或妨碍公众使用公共设施的权利。

? ●雷兰与弗莱彻(Rylands v.Fletcher)法则。

——任何人为了个人目的而把某些东西带进自己的土地,倘若那些东西逃脱后可能害人,他必须承担风险。

主教材:P316。

案情:磨坊东主Fletcher聘请承建商为他的磨坊兴建水塘。由于承建商的疏忽,工程质量不好,导致水塘的水楁入邻居Rylands的矿场。法庭裁定磨坊东主Fletcher为了个人利益令邻居Rylands的承担这么大的风险负责赔偿。 2、 诽谤。

(1)含义。诽谤是指任何对当事人(原告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发表有损原告人的陈述,使他陷于憎恨、耻笑、蔑视等反感之中,使他在社会一般正直人士心目中的地位被贬,或成为他们所回避的人。 (2)诽谤的构成要素:“发表” 行为人陈述 第三者知晓。如果仅有原、被告在场而无第三者,不构成诽谤. (3)类别

诽谤大致可分为两类: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

注意:审理诽谤案件可设陪审团。 课堂讨论:

案例分析:在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 Ltd & Anor 一案中,香港某杂志曾刊登过一篇文章,报道香港大学张五常教授经常缺课,以及曾拒绝与学生合照相片。事实上,张教授只是偶尔缺课,也只有一次因故未与毕业学生合影。

试分析:张教授能否以诽谤起诉某杂志社?

案件结果:张教授成功地起诉该杂志对他作诽谤性报道,影响他的形象,令人相信他是一名不负责任和不友善的老师。

案件审理结果:法庭判令该杂志社对张教授作出公开道歉。 (四)经济性民事侵权 1、 干预合约关系; 2、 违反保密义务。 (五)其他民事侵权 1、 干预家庭关系; 2、 诬告; 3、 致人死亡。

四、民事侵权的救济

---对民事侵权的救济方法多种多样,最常用的方法是损害赔偿。包括: A.普通赔偿和特别赔偿 B.象征性赔偿 C.加重赔偿 D.惩罚性赔偿 E.强制令

(一)责任能力的划分 1、 完全责任能力人; 2、 限制责任能力人; 3、 责任豁免人。 (二)责任承担人 1、 动物饲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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