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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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徐阳光 毛雪华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1期

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博士,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长助理(挂职)、中国人民大学财税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等职、担任《月旦财经法杂志》执行主编。独立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等部级科研项目3项。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公司破产法、财税金融法。

[摘 要]重整制度是预防破产、挽救企业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我国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多主体的重整申请权,理解不同主体的重整申请权,不能机械理解法条的表层含义,需要综合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和司法政策来考虑。重整程序启动后仍需要遵循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但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需要关注债权人尤其是担保权受限的别除权人的利息损失如何合理弥补的问题。实践中,重整制度的司法适用还存在如何创新预重整模式、如何积极运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以及如何理解出售式重整模式等关键问题。

[关键词]重整;预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出售式重整

破产重整制度,亦被称之为破产保护制度,发展并成熟于美国,旨在挽救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使之避免破产清算之命运,具有强大的预防功能,重整目前已经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防范破产、挽救企业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置了重整程序,至今,各地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的重整案件,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的挽救发挥了积极的示范效应,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然而,在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迫切需要研究解决,完善破产重整制度,不仅可以有力地推动各方利害关系人主动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积极性,促进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下降问题的解决,而且还可以更好地保障破产法的正确、顺利实施。本文旨在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以资立法和司法参考。

一、不同主体的重整申请权问题

重整制度相比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制度更具优势,原因之一就在于其程序的“启动主体多元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该条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申请。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由于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依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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