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诉余兴恩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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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诉余兴恩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浦东法院陈惠珍

(原载《判案研究》2014年第3期)

【案例】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诉余兴恩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要提示】竞业限制协议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来自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在排除了商业秘密侵权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即使一方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利益之争应当通过合同争议的途径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个原则性条款,其适用具有一定的条件,本案讼争的行为不构成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认定条件。

【主审法官】陈惠珍

一、基本案情

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

被告:余兴恩、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影公司)

原告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核磁共振成像系统等的开发、制造……及相关技术服务。被告余兴恩毕业于制冷及低温专业,于2005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岗位为磁体线圈部的研发工程师。2006年1月19日,余兴恩与原告签订《员工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余兴恩在雇佣期间及期满二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在公司曾参与的行业或商业活动有竞争性的任何行业或商业活动;余兴恩在收到竞争者雇佣要约及自己进行竞争性创业时有通知公司的义务;公司将给余兴恩一次性补偿金作为遵守该义务的对价,金额相当于其在雇佣期结束前财政年度所有收入的三分之二。2010年10月28日,余兴恩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每月向余兴恩支付款项,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名目为“网上代发代扣”的款项共计213,721.56元。

被告派遣公司系从事人才派遣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0年12月,其与余兴恩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将余兴恩派往上海中科高等研究院,余兴恩在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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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任高端医学影像技术研究中心CT实验室高级工程师,期限为一年。自2011

年1月起,余兴恩的养老保险金由派遣公司缴纳。

被告联影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医疗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2012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增加了医疗器械的生产。联影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取得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载明,生产范围包括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等。联影公司董事会的三名成员均是原告的前员工,也均系联影公司控股公司的股东,但与原告均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联影公司与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公证费、翻译费等调查取证费用共计21,02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调查取证费用6,267元。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医疗磁共振技术研发、设备制造机销售的企业。被告余兴恩原系其磁体线圈部的研发工程师,并与原告签约明确,余兴恩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0年10月28日余兴恩离职。原告随后根据协议约定按月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三被告明知余兴恩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联影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仍经共谋,由派遣公司将余兴恩派遣至与联影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上海中科高等研究院工作。事实上,余兴恩系与联影公司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确认三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令余兴恩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判令派遣公司结束对余兴恩派遣、联影公司结束与余兴恩的用工关系;判令余兴恩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调查取证费用106,267元及原告经济损失904,408.64元(按余兴恩13个月工资的2倍加上余兴恩为新单位创造的价值酌定20万元)。

被告余兴恩辩称:涉案竞业限制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被派遣至案外人上海中科高等研究院而非联影公司处工作,采用派遣方式是因案外人在筹备中且系事业编制机构,无法直接录用;余兴恩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余兴恩在案外人处从事的岗位与在原告处从事的岗位不同,原告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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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派遣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余兴恩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意见;三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不正当竞争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并产生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才能构成所谓的不正当竞争。但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影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余兴恩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意见;即便该条款有效,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约定的也是岗位竞业限制而非单位竞业限制,余兴恩离职后如不从事磁共振相关工作,也不应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以联影公司三名高管是原告的前员工而推论其必然知晓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但该三人均未与原告签订同类协议,故推论没有事实根据;联影公司与余兴恩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即便联影公司明知仍实际招聘余兴恩,也不存在破坏“公认的商业道德或商业秩序”,如果没有商业秘密侵权,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而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但该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一般不直接适用。适用该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诉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具体列举,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关于原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问题。原告主张其受到的损害是余兴恩掌握的商业秘密及其专业技能的竞争优势。但原告并未主张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且商业秘密侵权不属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范围。而专业技能积累是员工人格的一部分,在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的前提下,员工支配与使用这些技能积累,并不损害原公司利益。至于行为是否正当问题,判断的原则是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只要不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采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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