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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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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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六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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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上述职务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以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核。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核。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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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聘任副总经理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对任职资格进行备案的申请和任职登记表;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除第一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单位、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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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六)不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董事作出客观独立判断的情形。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聘任董事、监事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对任职资格进行备案的申请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备案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免职备案材料: (一)免职备案申请;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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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相应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相应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应当依法、审慎履行职责,作出重大决策或者出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并应当每季度将其代为履行职务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聘任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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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履行职务、更换相关职务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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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擅自选任或者改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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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相关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副总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责令暂停履行职务、更换相关职务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未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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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审查。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开展基金业务的其他机构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董事长、负责基金业务的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人、基金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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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基金经理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董事、监事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本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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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基金经理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董事、监事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本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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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ly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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