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
更新时间:2023-12-25 15:1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课程案例集锦
第四章 城市及村镇建设规划法规 案例1
原告:××省电子公司 被告:××市城市规划局
1992年8月初,原告欲在××市主干道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区城管会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与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原告将修建计划报被告审批。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做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并未停止施工。
1993年2月20日,被告做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1993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的违法建筑的儿童乐园大楼。原告不服,向××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省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厅于1993年4月7日作出维持××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为1730㎡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案例2
原告:南宁地区某服装厂
被告:南宁地区某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某服装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筑建一道水泥砖围墙。建墙时某县城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机构某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城管监察大队)曾对某服装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11月21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限某服装厂于11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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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围墙。该厂于同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保留临时围墙的请示”,同时抄送某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县政府对此没有答复,县建委也未作出表示。该厂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993年7月16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某服装厂发出通讯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于7月23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除。同月24日,城管监察大队做出《关于强制拆除服装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于当天强制拆除;某服装厂不服,以某县城建委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3
原告:王某
被告: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
1992年至1994年间,王某前邻韩某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分层施工的方法,沿王家两层小楼前20米处建房,损害了王家的采光、通风权益。为此,王某曾多次要求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1994年间,韩在原建筑基础上加盖二层时,王某出面阻止并砸坏了一根新建水泥柱,韩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受诉法院经审理判令王赔偿人民币16.24元,并驳回了韩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间,王某再次前往连云港市规划局连云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反映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房问题并要求处理。规划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韩某送达了《关于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要求韩拆除第二层,但未向原告王某送达。韩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因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决定对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落空。
原告王某于1995年4月22日以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韩某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原告曾来规划局反映前邻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问题,但被告已经于1994年10月26日下发了1994(144)号《关于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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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送达韩某。后原告没有主动查问,被告认为韩家已经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两家矛盾已经解决。1995年4月底,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4(144)号文,但法院以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由不予强制执行。
案例4(村委会违法建厂房 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某村位于某城市规划区以内,该村委会为了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在村北约222万m2(3330亩)的用地上建蔬菜大棚,占用了100万m2(1500亩);又经村委会集体研究,报镇政府同意,利用剩余122万m2(1830亩)建自用的工业厂房。该市规划部门发现后,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等待处罚。
案例5(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导致项目选址不当)
某城市人口13万。上届政府领导班子选定在该市某路东侧建设城市广场,广场面积5万m2。建设场址为一低丘小山,该广场区位有些偏,但由于没有拆迁量,容易上马,因此,上届政府不顾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开工建设。然而,平整土地过程中,发现该低丘内部为花岗石,建设成本比原先预计的要大两倍,需要加大投资,但由于资金准备不到位,再加上周边项目建设无法跟上,广场建设被迫停工。新一届领导上台以后,经过认真分析,广泛调查研究,发现这个广场存在的问题关键是位置选址不当,当即拍板另行选址建设。
第五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法规 案例1
2001年,湖南省某木材公司启动了一项工程:为员工建设住宅楼。根据法律,木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寻求承包人。当时木材公司向主管部门递送招标申请的时间是2001年5月25日,未等批准,当天就将招标文件发出去了,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截止日期是2001年5月30日。但5月31日才正式开标。该次评标委员会是由木材公司直接确定,共有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3人,本系统技术专家1名、经济专家1名。外系统专家1名、经济专家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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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看,这次招标很公平,然而仔细分析,却可以发现这次招标的程序上有很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地方。
请列出这一招标过程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哪些条款? 案例2
原告:××建筑集团第三公司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原告中标。1999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工程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82174m2,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0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月28日开工。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0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指出,被告既以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请问:你支持原、被告谁的说法?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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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房建工程进行招标。招标公告发布之后,某建筑公司与该房地产公司进行私下交易,最后房地产公司决定将此工程给这家建筑公司。为了减小竞争,由房地产公司出面邀请了几家私交比较好的施工单位前来投标,并事先将中标意向透露给这几家参与投标的单位,暗示这几家施工单位投标书制作的马虎一些。后来在投标的时候,被邀请的几家单位和某建筑公司一起投标,但是由于邀请的几家单位的投标人未经认真制作,报价都比较高,最后评委推荐某建筑公司为中标候选人。某建筑公司如愿承包了此项工程。
请问:此案例中相关行为人的行为有什么问题?
第六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规 案例1 第一原告:宋某
第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上海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15日,被告上海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第二原告举报,称其正在进行施工的建筑施工图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希望被告对该图纸的设计单位进行查处。被告经调查后发现,该项目施工图纸是由第一原告宋某组织无证设计人员,私自安排刻制并使用本应当是由市建委统一管理发放的施工图出图专用章,且以蚌埠某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的名义设计。据此,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对第一原告做出了“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上述项目的开发单位、第二原告在未验明设计单位的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设计发包给事实上是个人的第一原告,并将无证人员设计的施工图纸交给施工单位使用,被告因此对第二原告也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万元”等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两原告均不服上述行政处罚,遂于200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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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裂缝。
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司。经勘察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法院查证: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是新建车间的地址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第七章 工程建设监理法规 案例1
某工程项目,业主与监理单位签订了施工阶段监理合同,与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规定:设备由业主供应,其他建筑材料由承包商采购。
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未经监理工程师事先同意,订购了一批钢材,钢材运抵现场后,监理工程师进行了检验,检验中监理工程师发现该批材料承包方未能提交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材质化验单,且这批材料外观质量不好。
业主经与设计单位商定,对主要装饰材料指定了材质、颜色和样品,并向承包方推荐厂家,承包方与生产厂家签订了购货合同,厂家将石料按合同采购量送达现场,进场时经检查该批材料颜色有部分不符合要求,监理工程师通知承包方该批材料不得使用。承包方要求厂家将不符合要求的石料退换,厂家要求承包方支付退货运费,承包方不同意支付,厂家要求业主在应付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
1.对上述钢材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1)业主指定石料材质、颜色和样品是否合理?
(2)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石料通知不许使用是否合理?为什么?
(3)承包方要求退换不符合要求的石料是否合理? 为什么?
(4)厂家要求承包方支付退货运费,业主代扣退货运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5)石料退货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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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监理单位承担了某施工阶段监理任务,该工程由甲施工单位总承包。甲施工单位选择了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经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乙施工单位作为分包。施工过程中发生如下事件。
事件1 :
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发现乙施工单位的分包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隐患,为此,总监理工程师同时向甲乙两施工单位发出了整改通知。甲施工单位回函称:乙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是经建设单位同意进行分包的,所以本单位不承担该部分工程的质量责任。
问题1:甲施工单位的答复是否妥当?为什么?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整改通知是否妥当?为什么?
事件2:
监理工程师在巡视的时候发现有一重要隐蔽工程的材料未经报验即将投入使用,因此立即向甲施工单位下达了暂停施工的指令,并指示甲施工单位将该材料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材料合格可以使用,总监理工程师随即指令施工单位恢复正常施工。乙施工单位就该次停工造成的损失向甲施工单位提出补偿要求,而甲施工单位称:此次停工系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乙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索赔。
问题2:甲施工单位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乙施工单位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事件3
对上述施工单位的索赔建设单位称:本次停工系监理工程师失职造成,且事先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因此建设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停工造成建设单位的损失应由监理单位承担。
问题3:建设单位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第九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 案例1
甲建筑公司承建了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幢商住楼,2000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5月屋面渗水引起顶楼丙用户装修褪色、脱落,丙用户要求乙房地产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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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公司赔偿损失,而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甲建筑公司保修并承担保修费用和丙用户的损害赔偿。请问:甲建筑公司是否有义务承担上述责任? 案例2
原告:某大学 被告:某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某大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因为很多新生急待入住,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在使用了8个月后,公寓楼5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
第十章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法规 案例1(缔约过失责任)
2000年5月,浙江省某集团公司对刚建造的华文大厦裙楼承包经营权举行招标。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以200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6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邀请律师在场见证。由于签约单位名称与中标的某有限公司不符,集团公司负责人要求延期签字盖章,待董事会讨论再决定。同年8月,集团公司决定再次召开承包经营权招标会,宁波另一家餐饮管理公司以188万元中标。集团公司当即通知该餐饮管理公司十天后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纳首期承包费100万元。中标次日,该管理公司为了按时交纳承包费,向自己托管经营的一酒店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中标后第十天,原告持100万商业汇票到被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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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准备签定书面合同并交纳承包款。被告拒绝接收该款,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于两天前与原中标的餐饮有限公司正式签约。双方经过交涉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毁标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投标和订约直接损失1万元,同时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则认为,合同尚未订立,虽然有道德上的责任,但并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案例2(抗辩权)
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案例3(抗辩权)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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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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