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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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2010-09-15 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 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8]1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市直实际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请一并贯彻执行。

1、2008年市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50元,按高于保障线标准30%计

算,居住在市区的遗属,其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325元。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按补助标准增加50%计算,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88元。 (2)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去世,其遗属按补助标准增加30%计算,每人

每月补助标准为423元。

(3)遗属为孤儿、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补

助标准增加30%计算,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23元。

上述标准从2008年7月起执行。

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粤人发[2008]129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纳入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包括:因公死亡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的编制内正式人员、离退休人员、按国发[1978]

104号文规定办理退职人员。

(二)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非因公死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聘用人员,其遗属原则上不实行定期补助办法,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

助。

(三)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

养老保险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补助对象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无经济来源,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

属:

(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

能力;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

能力;

(三)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再婚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

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

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补助标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定期生活补助标准,

按略高于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2—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可按高于保障线标准的30%掌握,并随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放外,可另外增加补助

费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 1、对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

员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 2、离休老干部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3、遗属为孤儿、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每人每

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四、有关问题规定

(一)死者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者有稳定经济来源的,其子女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

配偶负担。

(二)死者配偶户籍在农村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负 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仅有一个子女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三)夫或妻主要靠配偶生前供养,配偶死亡后,如其子女 有稳定工资收入(含离退休金)或稳定经济来源的,无论子女是否与父母一起居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均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

其子女共同负担。

(四)父母主要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如其他子女有稳定工资收入 (含离退休费)或稳定经济来源,无论父母是否与子女一起居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他子女负担。

(五)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

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按规定标准足额发放。

(六)死者生前符合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子女,可按规定给予补助;

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子女,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配偶再婚后,其原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子女,仍由死者生

前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补助。

(八)遗属的生活地或居住地发生变化后,生活困难补助费 按户籍变动后所在地的补助标准发给。其中,考录到大中专学校学习但未迁转户籍的,在规定

学制时间内,可参照学校所在地的补助标准发给。

(九)遗属户籍所在地未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参照遗属户籍所在地

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执行。

(十)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凡已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的,不再

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死者属违法犯罪被杀或畏罪死亡的,其遗属不能享受定期生活困难

补助。

(十二)对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各单位要做好登—4—

记核对工作,定期查验相关证明。其中,年满16周岁仍在校学习人员由就读学校按学期出具证明,年龄超过60岁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按年度出具生存证明。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遗属,单位按时定期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死亡,由单位一次性 发给6个月的

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核销供养补助关系。

五、审批权限与列支渠道

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审批,属省直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请并报主管部

门审批;属市县单位的,由各市县人事局审批。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在行政、事业费项下“职工

福利费”中列支。

六、本《通知》从发文之月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

定为准。

附件: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

难补助费审批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审批表.doc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k1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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