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取缔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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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行政取缔行为

作者:董晓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4期

摘 要 行政取缔行为是行政主体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常用方法,但是行政取缔行为在立法和学理上有一定程度的缺失。本文旨在阐明制定统一的立法来规范行政取缔行为,主要包括详尽法律程序、规范的监督内容。 关键词 行政取缔 立法 执行

作者简介:董晓文,讲师,辽宁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55-02 一、引言

近日“北京展开黑开旅馆网上线索专项整治,已取缔46家”,“昆明268家劳务派遣公司6月底前未获行政许可证将被取缔”,“ 邢家桥南路衡水路马路羽毛球场违规场地已被取缔”,许多省市都开展了各项专项整治活动,“行政取缔”是打击违法行为的一种有效方式和手段, “取缔”行为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取缔”行为已经成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时使用的最常见的手段之一。在治安管理,交通管制,食品卫生监督,药品生产监管,建筑工程监督,金融证券,公司银行,商业保险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中,都有行政取缔方面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行政法学起步晚,不够重视,所以研究进展相对缓慢,行政取缔作为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部分也没有长足发展。

二、行政取缔行为的缺失

从立法上看,在制定实施的法律法规内容里,对行政取缔行为性质的理解分歧。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取缔”的内容不统一,不同步。对各个行政机关行使的“防范措施”、“取缔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上述两款法律对行政取缔的手段没做详尽说明。

从学理上看,学者们对行政取缔性质的问题众说纷纭,百家争鸣。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行政取缔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取缔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双重性,是以行政处罚手段为主,兼有行政强制措施的集合行政行为”和“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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