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一般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8个案例)法客帝国

更新时间:2023-09-22 22:00:01 阅读量: 经管营销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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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一般应由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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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所有文章版权清洁,欢迎↑订↑阅↑在后台回复数字'9'可合作、交流、咨询,投稿:27588775@qq.com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杜绝两种常见错误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 最高院判例:股东抽逃出资,高管失职应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对策详解) 最高院判例明确: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可参照适用合同法进行认定) 最高院判例:对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详细梳理全文版) 最高院:驳回陈发树再审申请,梦碎云南白药损失数十亿(全文修订) 公司违反内部程序提供担保之效力相关3个法律问题分析(2015) 公务员投资入股方式及效力有关典型判例和24个重要裁判规则汇总(2017版) 最高院判例: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担保,由公司承担责任(2015完整) 最高院: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相关10个裁判观点汇总) 重磅!与公司印章证照控制权纠纷案件有关25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规则汇总(2017)编者按:

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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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很多人认为这个问题很简单:既然是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自然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但事实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本文经检索和梳理8个案例,希望帮助读者转变两个常见的错误认识:

第一种错误认识: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设立后合同责任就必然由公司承担。但实际上,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种错误认识:只要公司作出了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发起人不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上,公司成立后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选择权仍在合同相对人,其既可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发起人个人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未予明示确认,亦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公司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亦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亦不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一、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路通公司与香港恒生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协议,约定共同成立恒生酒店公司,并共同开发海天大厦(资金主要由香港恒生公司提供,土地由路通公司提供)。海天大厦的设计由香港恒生公司完成,双方的前期费用各自承担,在香港恒生公司资金到帐后按实际费用待双方认可后报销。 二、2007年11月3日,瀚海公司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委托设计书》,内容为:应瀚海

公司委托,维业山东分公司承担海天大厦的设计工作。在该份《委托设计书》上,香港恒生公司也予以盖章。 三、2007年12月25日,香港恒生公司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海天大厦的设计效果图及设计方案施工图。 四、2008年2月28日,泰安市工商局向恒生酒店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颁发后,路通公司与香港恒生公司均未按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恒生酒店公司无实收资本,也没有进行实际经营。 五、2008年9月26日,香港恒生公司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应付设计费600万元。 六、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瀚海公司、恒生酒店公司、路通公司、香港恒生公司共同支付600万元设计费。 七、济南市中院判决香港恒生公司支付600万元设计费,驳回对恒生酒店公司、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上诉,山东省高院改判香港恒生公司支付600万元设计费,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对恒生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路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山东省高院判决,维持济南市中院判决。

败诉原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生酒店公司、路通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

首先,香港恒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

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恒生酒店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既未明示确认由其支付设计费,也未实际使用设计成果或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香港恒生公司的行为后果不能归于恒生酒店公司承担。

其次,在恒生酒店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下,亦不存在路通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仅调整公司因故未成立的情形,并不调整公司已经成立但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形。本案中恒生酒店公司已经成立,且其不需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因此作为恒生酒店公司发起人的路通公司亦不需要承担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应首先明确在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如合同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应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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