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一生化药业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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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一生化药业专利权

权属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商邱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骁铭,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海生化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盐仓镇川南奉公路59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武,该厂职工。 原审第三人沙龙华。

上诉人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20X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1977年11月至1978年6月,第三人曾在上海生物化学制药厂(下称生化厂)肝素小组工作。1982年11月,生化厂制定了《“肝素钠”产品工艺规程和岗位安全技术操作法》,在《“肝素钠”产品工艺规程》上署名的车间技术负责人为黄臻辉、技术科长为蒋永生、总工程师为陈浩然。后“肝素钠”产品获得药品批准文号。生化厂制定的《技术保密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保密范围有“1、我厂目前在产及以前研究生产过的品种的工艺、技术、资料、档案、内控质量标准及化验方法(药典已收载的除外),有关技经指标、特殊设备及图纸等。2、正在研究开发的新品种、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设计方案,工艺、技术、图纸、资料、检定方法及技经指标”等。在

1993年7月13日第三人与生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乙方(第三人)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和经济秘密。从1991年开始,第三人在生化厂负责血管舒缓素(胰激肽释放酶)的科研攻关项目。1994年7月,生化厂和上海第一制药厂联合组建了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公司组建后,原生化厂和上海第一制药厂改为隶属于该公司的内部核算单位。第三人遂被安排在公司研究所工作,从事二酶(胰激肽释放酶、弹性酶)项目的科研攻关。1996年12月1日,第三人从公司研究所被调往生化厂,1997年10月31日又因工作需要被调往金隆分厂,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工作。2000年5月8日,第三人向公司申请提前退休。同月29日,公司同意第三人提前待退休,并要求第三人不得泄露和应用公司产品的技术和资料。20XX年12月,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医药中间体、化妆品中间体的制造、咨

询及科技“四技”服务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人民币22万元,出资比例为%。2000年8月1日,被告聘请第三人担任该厂总工程师。同年9月7日,被告以第三人和金武为发明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肝素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XX年2月 14日公开,其内容摘要为:“肝素的提取起始原料为肠粘膜,通过酶水解或者盐水解得到含有肝素的溶液,再通过聚苯乙烯二乙烯苯三甲胺季胺型强碱性阴离子交换树脂吸附,洗涤,洗脱出肝素类粘多糖物质,本发明特征是此物质经过精制、纯化操作最终得到精品肝素,采用有机溶媒的分级沉淀,从中分离出类肝素类其他粘多糖,如硫酸皮肤素等物质,再经过二次过氧化氢氧化的精制操作,使最终精品肝素质量达到单位效价高,无菌、无热原、无杂质,透光率、收得率均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且操作简便,适合于规模生产。”20XX年1月3日,原告就上述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解,但未能

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11日,上述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0 1 另查明,上述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金武于1990年从复旦大学管理科学系管理科学专业毕业,先后在上海自动化仪表三厂、上海虹口区工业供销公司等单位工作。被告成立时,金武出资人民币23万元,出资比例为%。20XX年7月,经被告申报,金武获得生物医药专业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从1977年11月至1978年6月在生化厂肝素小组工作。而生化厂的《“肝素钠”产品工艺规程和岗位安全技术操作法》形成于1982年11月,且在《“肝素钠”产品工艺规程》上署名的车间技术负责人为黄臻辉、技术科长为蒋永生、总工程师为陈浩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在“肝素钠”产品的核心技术形成时,第三人接触或知悉该技术,又不能证明该技术是第三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将原告“肝素钠”产品的专有技术泄露给被告申请专利,进而要求被告将名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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