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成堂诉被告凡继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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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堂诉被告凡继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获民初字第96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成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继胜,男。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成堂诉被告凡继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凡继胜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堂诉称,200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原告乘坐吴继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凡继胜雇佣的司机许永军驾驶的GTB151号轿车在获嘉县健康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永军和吴继丰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使原告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并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凡继胜在交强险赔付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6365.53元,

被告凡继胜辩称:一、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吴继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出院后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的护

理费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1072462009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军、吴继丰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成堂、吴光昊、吴广战无责任;2、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290.58元;3、获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9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6、原告住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成堂于2010年5月19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

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9、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成堂于事故发生时有未成年子女:婚生第五女儿吴杰,**年**月**日出生,婚生长子吴光路,**年**月**日出生;10、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基本情况;11、护理人员吴小改、吴成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吴小改、吴成菊护理。

被告凡继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继丰询问笔录4页(交警卷中),证明吴继丰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存在过错;2、现场照片4张,证明吴继丰穿拖鞋驾驶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对吴继丰违法行为的审查,吴继丰的违法行为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审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1072462009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10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身客

观、真实,但其反映的原告住院期间其二人护理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的“陪护一人”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11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吴继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了地反映了该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吴继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5日1时许,被告凡继胜雇佣的司机许永军驾驶豫GTB151号轿车沿获嘉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吴继丰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本村吴成堂、吴光昊、吴广战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吴继丰、吴成堂、吴光昊、吴广战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1072462009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军驾驶机件(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许永军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继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吴继丰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成堂、吴光昊、吴广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成堂当天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16290.58元。2010年5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吴成堂伤残等级为一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吴成堂诉至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73731.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290.58元、误工费4583.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6.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杰:3388.47元、吴光路:279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成堂和吴光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达成协议,原告吴成堂自愿放弃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成堂和吴光昊11万元整,原告吴成堂分得9万元,吴光昊分得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成堂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凡继胜赔偿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272731.06元的50%,即136365.53元。

另查明,原告吴成堂系农业户口,其妻岳希莲于2008年1月16日死亡。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时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长子吴光路,**年**月**日出生;第五女吴杰,**年**月**日出生。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凡继胜雇佣的司机许永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凡继胜予以赔偿。许永军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凡继胜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吴继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

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90.5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92000元(800元×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计算依据、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杰:3388.47元、吴光路:27942.35元,经查,原告关于吴光路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吴光路的抚养费应为16942.35元(3388.47元×5年),吴杰的抚养费应为3388.47元(3388.47元×1年)。但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中一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388.47元,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吴杰、吴光路的生活费应为16942.35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6.6元,经查,由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800元/月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73.33元(800元/月÷30天×14天×1人),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69.89元(4806.95元÷365天×347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6455.15元。扣除原告已从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9万元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愿放弃的1万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26455.15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113227.5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查,结合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所受的伤害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凡继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227.5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继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227.58元;

二、驳回原告吴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06元,应由原告承担4536元,由被告承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洲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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