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众合法条串讲班杨帆三国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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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三国法串讲阶段授课讲义

杨帆

国际公法讲义

一、国际公法渊源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中国实践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点、内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条约的构成要件:

诈缔约权(国内法) 排除错误、

欺、贿赂、强迫

全权证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2、条约的保留:(仅针对多边公约)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作出的,排除或改变条约中部分条款对其适用效力的单方声明

不得保留的情形:条约不允许保留、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保留范围内、保留违反条约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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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约冲突的解决:

4

5、条约的解释

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如《联合国宪章》)

后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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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法 律责任

1、国家主权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管辖

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1)承认对象: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

(2)承认方式: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3)承认的性质:单方行为 4、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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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的表决制度:

(1)投票权:每一理事国一票;涉及本国的争端解决决议,理事国不得投票;但涉及本国的须采取执行行动的争端解决决议,理事国可以投票,并且常任理事国可行使否决权。 (2)决议通过:

A、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

B

5、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区别:成立和活动的依据是政府间协议还是相关国家的国内法

(1)行为归因于国家: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A、国家机关的行为;

B、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C、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D、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E、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F、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2)排除行为不当性:

A、同意

B、对抗与自卫:针对其他主体所作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根据是否采用武力分为对抗措施和自卫。条件: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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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D、危难或紧急状态

(二)海洋法

1、 海洋水域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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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分制度: 内海:(1)完全主权;(2)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3)我国渤海和琼州海峡属于内海;(4)港口刑事管辖: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领海:(1)完全主权;(2)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

A、 我国不适用于军舰;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 C、潜艇须浮面并展示国旗;D、通过无害

毗连区:(1)防止和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

(2)其他制度取决于其依附的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

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管辖权

A、有权拘捕;B、通知;C、有担保立即释放;

D、原则上不得对船员进行监禁或体罚

公海:(1)管辖权:A、船旗国管辖权: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登临对象;B、普遍管辖权: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

(2)临检权和紧追权:A、主体: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志清楚的政府公务船舶飞机;B、主体不能是对象;C、紧追权的限制:不能从公海开始、发出停止信号、不能中断、当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不得使用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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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力

(1)登记制度: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有所有权与管辖权

(2)营救制度:援助、通知、送回

(3)责任制度:发射国承担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或过错责任(对其他外空物体) (四)国际环保法

国际海底区域 (平行开发制)

(1)有效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2)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具体减排目标只针对发达国家)

(3)四种减排折算方式:①“净排放量计算方式”:即可以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数量;②“集团方式”:及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可以采取内部平衡抵消,但在总体上完成减排量的方式;③“排放权交易方式”:即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通过排放额度的买卖来折抵排量;④“绿色交易方式”:即发达国家可以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排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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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法 上的人

(一)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6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11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第12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交保护(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三个条件:A、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B、国籍继续原则;C、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2、引渡

A、根据国际法,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 B、国家可以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C、可引渡罪行: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注意: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的绝对不能视为政治犯 D、引渡效果:罪名特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不予引渡的情形主要包括:A、本国国民;B、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的;C、政治或军事犯罪;D、中国司法机关已先提起刑事审判程序或已过诉讼时效的;E、被引渡后可能遭遇非人道或不公正待遇的。

引渡有关问题的主管机构:

A、外交部是有关引渡的联系机构;

B、引出:外交部审查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实质要件

C、引入: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量刑的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限制追诉的承诺

3、庇护(保护境内的外国人) A、构成要件:(a)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b)拒绝将其引渡; B、不得进行庇护的罪行:前述不视为政治犯的

C、外交庇护(在域外使领馆内庇护外国人):没有国际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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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交机关和使馆人员

(二)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1、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2、必须履行特殊手续方能开始职务的人员: 使馆馆长:向接受国递交国书; 领馆馆长:由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

(三)使领馆特权与豁免

1、使馆特权与豁免:馆舍不得侵犯;档案不得侵犯;通讯自由(非经许可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免纳捐税、关税;行动和旅行自由(禁区除外);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2、对比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和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非经馆长同意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包括公务和私务区域) 领馆馆舍是在一定程度内不得侵犯:(1)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而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2)遇紧急情况时,如火灾和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场合,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采取保护行动;(3)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免受征用。但在确有必要征用时,则可征用,然而应给予赔偿。

(四)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1、外交人员的特权或豁免:人身不可侵犯;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纳捐税;免除关税和查验。

2、对比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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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A、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B、有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情况包括: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C、完全免除作证义务;D、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并且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2)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也无相关的作证义务。

(一) 战争的开始和战争结束:均以是否存在相关意思表示为标志

(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1、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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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武器具体有包括:(1)极度残酷的武器;(2)有毒气、化学和生物武器;(3)核武器: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 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三)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于非缔约国;人道主义原则

(四)战争犯罪:惩罚战争犯罪的实践:四个临时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派出机构)和国际刑事法院(常设,管辖《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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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授课大纲

主要内容

主体:主要是法人和自然人(国籍和住所、外国法人认可制) 主要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籍和住所冲突的解决

1、自然人

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内国国籍——住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定居国——住所地国

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与纠纷最密切联系的住所 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惯常居所 2、法人

国籍的确定:注册登记地

理解

(一)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1、冲突规范:法律适用规范

冲突规范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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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的种类:

(1)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

(2)双边冲突规范:将系属中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且须同时适用

(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2、准据法: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的实体法 区际法律冲突和准据法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2条:“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

(二)适用冲突规范的基本制度: 1、识别(定性):法院对案件性质予以确定的行为 多数国家和我国:依法院地法识别

转致:

间接反致: 甲乙

直接反致: 甲

乙 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3、外国法的查明:原则上法院和当事人都有查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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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公共秩序保留:在一国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外国法或国际惯例时,如其适用将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或国际惯例的适用

5、法律规避: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或变更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三)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1、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第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2、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

3、物权

基本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例外:(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

(2)船舶物权原则上适用旗国法;飞行器物权原则上适用注册登记地法;船舶和飞行器的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时的物权适用原注册登记地法律

(3)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4)离婚时财产分割适用法院地法

4、债权

(1)合同之债:有条件选择

A、国际条约优先,但条约另有规定或中国保留的条款除外

B、意思自治原则:例外: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C、最密切联系原则 D、国际惯例补缺

★2007年8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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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规定》

A、第4条: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B、第5条:明确了17种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对象

C、第8条:扩大了必须强制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范围:扩大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三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外资并购中资企业的合同

D、第9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有查明并提供该外国法的义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外国法的,该外国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或当事人查明并提供。上述途径无法查明的,适用中国法律

(2)侵权之债

原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例外: 《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海商法》第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5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9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商事关系

(1)票据

行为方式:行为地法;例外: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出票地法 持票人责任:付款地法

失票时的权利保全程序:付款地法

(2)海事和民用航空关系 《海商法》第274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6、家庭关系

结婚:婚姻缔结地法

离婚:法院地法

收养:中国收养法和收养人所在地法

监护: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但被监护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中国法

扶养: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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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继承关系

〈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1、国际商事仲裁

(1)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2)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承认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

注意:区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法院都有权撤销,但撤销的法定理由不同(对比仲裁

法第58条和第70条)。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只能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是相同的。 2、管辖权:在民诉法有关管辖权的基础上主要增加集中管辖的内容

集中管辖(2001年最高法关于“优化管辖”的司法解释):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200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3、文书送达 (1)向外送达:

民诉法245条规定的七种送达途径:条约、外交途径、使领馆(对象限于中国人)、诉讼代理人和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邮寄(对方允许,6个月)、公告(其他方式不能适用,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起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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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若干规定》

A、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B、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C、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但是只有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

D、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2)外国向我国送达:依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A、送达途径: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B、不能拒绝送达的理由:a、有关期限已过;b、专属管辖;c、未附有中文译本 C、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4、域外取证

国际常用的域外取证方式:

①代为取证(一国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向证据所在国的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后者代为进行取证):我国在条约的基础上接受此种取证方式。

②使领馆取证:我国允许,但只能向其本国公民取证,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③特派员取证: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④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域外证据的证明:公证——认证;或者条约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5、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民诉法》第267条、第268条) A、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B、法院有管辖权并且判决已生效力 C、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2)例外: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律依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主要内容:A、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以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B、只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四、区际司法协助 (一)区际文书送达

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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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文书委托送达的异同: (三)区际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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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注意的事项:专属管辖对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的影响

专属管辖可以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理由,但不能成为拒绝其他司法协助事项的理由

国际经济法讲义

一、导论:略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1、国际贸易术语(性质属于国际惯例)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3个术语的基本情况

(1) 根据卖方义务从小到大分为EFCD四组,其中卖方义务最小的为EXW,卖方义务最大的为DDP

(2) 除了EXW和DDP,其余的均为卖方完成出口手续,买方完成进口手续

三个常用的贸易术语

FOB、CIF和CFR

区别:

共同点:(1)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装运港越过船舷

(2)交货地点相同:装运港

(3)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4)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海运和河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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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时特别注意的事项:

FOB:两个充分通知: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CIF: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CFR: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FCA术语:(1)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2)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3)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装运地);(4)其余各方面和FOB对应。

2、《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 公约适用范围

A、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B、不适用于六种合同:(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b)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c)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而进行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C、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对公约规定的内容可以进行修改

D、中国的保留:书面以外形式的保留;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扩大适用的保留

(2)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

所有权担保:卖方要对自己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合法的处分权,第三方不能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据买方营业地或合同预期的货物销售或使用地的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②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付款: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3

A、一般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a)国际惯例优先;(b)交货时风险转移

卖方义务

买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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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途运输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原则上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1、 提单的法律特征和种类 提单的法律特征:

(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2)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凭证 (3)是承运人交货的物权凭证

★ 海运单:适用于短途运输的一种不可流通转让、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的书面海运单据

提单的种类:

(1) 根据签发提单的时候货物是否已装船: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 根据提单上有无不良批注: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 根据收货人抬头不同: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3月5日实施)

(1)明确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与取货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A、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B、承运人的赔偿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 C、。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承运人可免责的情形:

A、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或由法院依法裁定拍卖;

B、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C、其他正本提单已提货。

(4)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适用的法律为《海商法》。

2、海运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强制性义务): (1)开航前、开航时船舶适航; (2)整个运输期间妥善管货

2、 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

不能转让 交付即转让 背书转让

2010众合法条串讲班杨帆三国法讲义

航行过失免责: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概念: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并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后果:

A、共同海损应当由获救财产的受益人进行分摊

B、无论投保何种险别,保险人都赔偿共同海损的牺牲、费用和分摊

3、险别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hk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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