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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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试行本) 报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五章 建筑间距与退让 第六章公共设施 第七章城市绿地、景观和文化保护规划 第八章道路交通工程 第九章市政工程 第十章综合防灾规划 第十一章管线综合工程 第十二章附则、其它 附录 A建筑间距的计算 B建筑高度的计算 C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D沿路一般建筑高度控制 E居住建筑间距图示 F干道交叉口建筑红线退让范围(示意) G名称解释 H本标准用词说明 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试行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开发区、城市托管区、城市共建区、工业园区各项建设工程。大冶市、阳新县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执行。其他区域参照国家、省市相应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中有关具体技术经济指标的内容指导详细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与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规划编制管理中使用的勘察测量资料必须采用国家统一高程系统和黄石统一座标系统。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法定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非法定规划包括概念规划、基础研究等。 城市设计的编制应贯穿于法定规划的各个层次,法定规划应体现城市设计的原则与思想。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彰显黄石滨江环湖依山特点和历史文化城市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显山露水、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包括综合交通、历史文化保护、绿地、供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供热、燃气、邮政、抗震、防灾、环卫、教育、公交、物流及社会公共设施等等)、建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层次各项专业规划之间应相互衔接,避免互相矛盾。 重要规划项目编制前,编制管理部门应下达规划编制任务书。编制过程中应分别进行社会公示、专家评审、部门审核等程序,最后完成审批和备案。 各级风景区规划应与城乡总体规划相协调并依据国家规范单独组织编制。 第八条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深度,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省市相关技术规定。 专业规划应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并依法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包括数据文件和纸质文件各项内容(规划文本、图件、说明书和附件),成果中对社会公示、专家评审、部门审核相关意见的采纳与否应予以说明解释。 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定期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评估,确定下一轮修改和完善意见。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按照《黄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各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编制成果按照《黄石市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执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1住宅(T01)、商业(T02)、服务(T03)、办公(T04)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取值范围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住宅、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取值范围表 城市和镇人口规模 项目位置 建设项目新增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万人) 住宅类项目 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 100~200 城市中心区 2~5 1~2 其他地区 3~8 2~5 <100 - 2~8 1~5 注: 1人口规模是指正在执行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期末城镇人口规模; 2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3在同一栏中,人口规模越大、交通问题越复杂的城市和镇,其阈值选取宜越低。 2场馆与园林(T05)和医疗(T06)类建设项目的启动阈值应为: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100个;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报建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单独报建的学校(T07)类建设项目; 2)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T08)类建设项目; 3)混合(T10)类的建设项目,其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T01~T09,T11)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4)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T09)类、其他(T11)类和其他建设项目。 特大城市的建设项目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的5倍及以上,其他城市和镇达到3倍及以上; 2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3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也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当相邻建设项目开发建成时间接近,出入口相近或者共用时,可对多个相邻建设项目合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出让、划拨土地地块规划条件编制应按照《黄石市建设用地地块规划条件编制技术管理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布局的衔接情况;(二)建设项目与交通(含道路、城市轨道、铁路、港口、航道等)、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四)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五)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六)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以及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人文价值的文化遗产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第十四条城市临主次干路、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三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方案审查。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五线”编制 城市规划“五线”包括: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城市“五线”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城市“五线”规划技术文件的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层次规划和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其内容和深度要求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基础,做到定性、定量、定位。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或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的建筑日照分析、建筑景观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作为规划许可参考依据。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黄石市城市用地与规划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用地可以单独明示。 第十八条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我市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本规定《建设用地适建设范围表》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凡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适建设范围。 黄石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公共设计居住用地 用地 序 用地类别 号 建设项目 一二三类类类R1 R2 R3 商贸办公C1 C2 科技文卫C3 C4 工业用地 一二三类类类M1 M2 M3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公寓 × √ √ ○ √ × × × × 单身宿舍 × √ √ × √ ○ ○ ×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11 √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12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13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14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15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16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17 × √ √ √ √ ○ × × × × × × 楼建筑 18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下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19 ×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20 × × × √ × ○ × × × × × × 乐部、舞厅) 21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22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23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一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 24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25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26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27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28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29 职工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30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31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2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3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4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35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36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37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38 加油站 × ○ ○ ○ × √ √ × √ × √ × 39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40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41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42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43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注:√允许建设○条件允许时经批准后建设×:不允许建设 第十九条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建设用地适建设范围表》规定的兼容性范围的,应提出申请后按法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毗邻城市支路(15米红线宽度)、高压线廊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代征代拆上述道路、高压线廊中心线一侧用地及建筑。各级开发区另有规定可以从其规定。 所有代征用地不参与该项目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平衡计算。 1 2 3 4 5 6 7 8 9 10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危设普险通品施W1 W2 有地U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绿地 G1 G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规划区建设用地小于《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 居住 非居住 建设项目类型 低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建设用地面积(m2) 1500 3000 6000 3000 10000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小型建设项目。 2.因邻近土地为已实施或已经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3.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规划的,宜按下表《建设密度和容积率参考指标表》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执行。 《建设密度和容积率参考指标表》 低层住宅 多层住宅 高层住宅 办公建筑(多层) 办公建筑(高层) 商业建筑(低层、多层) 商业建筑、商业办公综合(高层) 商住楼(多层) 商住楼(高层) 办公、商住超高层 注: 1、规划用地密度、容积率,地块较大时容积率应取小值,地块较小时容积率应取大值,但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得同时取最大值;具体取值还应根据相关规划、控规等确定; 2、综合型项目用地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3、本表适用于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单一基地,已编制控规的区域按照控规成果执行,如果需要对已经审定控规指标进行调整,需要进行咨询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确定; 常用的容积率咨询论证方法有:经验统计法,按同类已建地块容积率值统计采用;模型计算法,按地块模型分别情况采用计算值;参考比照法,按国内各地已有容积率值比照、参考、采用;容量计算法:按各种规定、规范的最大容量要求计算出容积率;经济测算法,按照地块合理收益计算容积率。咨询论证必须采用三种(含)以上方法进行比较提出合理的参考指标。 4、城市规划超高层建筑地段可以另行确定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但必须满足日照、通风、采光、交通、停车、绿化、市政、景观、消防、环保等基本要求; 5、为城市规划建设作出较大贡献的项目(包括:私房密集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危险地段治理、无偿提供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等、无偿提供重要城市市政设施或其他大型重要设施、其他为城市有重要贡献)需要上浮调整指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论证评估确定指标后报政府审批确定,此类咨询必须包含经济测算法、模型计算法。 《建设密度和容积率参考指标表》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城市居住区规划 设计规范》最高值 低层 —— 1.0 40 1.2 多层 30-35(商住) 1.8 30 1.8 居住(商住)建筑 中高层 28-32(商住) 2.5 28 2.2 高层 20-30(商住) 5.0 20 3.5 办公建筑 高度<24m 30-40 2.5 高度≥24m 商业建筑 高度<24m 高度≥24m 30-40 30-45 30-45 4.0 3.0 5.0 建筑密度% 15-35 25-28 18-25 35-38 28-35 35-45 35-40 25-35 28-30 容积率限值 0.3-0.8 1.2-1.8 2.5-5.5 2.0-3.5 3.5-6.5 2.0-4.0 5.5-6.5 2.2-2.5 3.0-5.5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 行业分类 容积率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食品制造业 ≥1.0 饮料制造业 ≥1.0 烟草加工业 ≥1.0 纺织业 ≥0.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家具制造业 ≥0.8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医药制造业 ≥0.7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橡胶制品业 ≥0.8 塑料制品业 ≥1.0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金属制品业 ≥0.7 通用设备制造业 ≥0.7 专用设备制造业 ≥0.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7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0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0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0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7 注: 1、规划区工业项目容积率一般不宜小于0.8;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应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社会福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仓储物流、外交军事安保等特殊设施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原有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接近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地块范围内进行改造、扩建、加层,应鼓励进行环境综合整治,提升环境品质。 第二十六条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0%。 《建设项目公共开放空间调整建筑面积指标控制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FAR 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2 1.5 2≤FAR 2.5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是在项目用地线内无偿为社会公众全天候开放并能够游憩观赏使用的达到200平方米以上具有一定规模的室外空间,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停车场、室外经营性场所或有限制进入场所。 第五章 建筑间距与退让 第二十七条沿建筑用地红线和沿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线、蓝线、紫线两侧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有关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影响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居住建筑间距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2小时的规定;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黄石市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三)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四)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且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规定,适当考虑视觉卫生因素。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规范另有规定的应按相关规范执行。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西侧的间距控制按相关规定间距控制。 第三十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一)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是: 1、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的0.9倍; 3、依据上述规定,多层非居住建筑还应满足最小间距10米,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多、低层建筑的高度1.0倍控制,且其最小间距为13米。 二、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建筑间夹角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按主要朝向对长边规定控a≤30° 按主要朝向相对规定控制 按长边相对规定控制 制 按主要朝向相对规定的0.8按主要朝向对长边规定的按长边相对规定的0.830°<a<60° 倍控制 0.8倍控制 倍控制 按主要朝向对次要朝向规定分别按次要朝向对长边、主按长边对山墙规定控a≥60° 控制 要朝向对山墙规定控制 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第三十一条凡涉及住宅、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各类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一律须进行计算机日照分析报告,并将报告一并报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各类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三十二条规划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建筑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并按照下表进行控制。 (二)在现有建筑周边新建建筑,其后退距离应满足现有建筑日照、消防、环保、卫生防护的要求,并预留市政设施、周边地块改造建设的空间需要。 (三)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四)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0.7倍控制。 规划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控制表 居住(商住建筑)建筑 科、教、文、卫建筑 其它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最小距离建筑高度最小距离建筑高度最小距离 倍数 (米) 倍数 (米) 倍数 (米) 低层 0.4 5 0.5 5 3 主要 多层 0.4 8 0.5 9 5 朝向 高层 0.25 12 0.3 13 7 次要 朝向 低层 多层 高层 0.4 0.25 0.20 3 4 7 0.45 0.45 0.25 3 5 8 3 4 5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 道路宽度 D≤24米 D>24米 后退距离(米) 建筑高度h≤24米 3 5 24

(30)公共厕所 (31)垃圾点转运站 (32)居民自行车存放 (33)居民机动车存放 (34)公共停车场(库) (35)公交始末站 (36)出租汽车站 (37)房屋管理 (38)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39)市政及设施管理 (40)市场管理 (41)防空地下室 (42)街道第三产业 每1000-1500户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可附设于不受干优的公建内,服务半径300米 应采用封闭式设施,力求垃圾存放和转运不外露,当用地规模为0.7—1km3设一处,每处面积不应小于100m2,与周围建筑 物的间隔不应小于5m (1)如设公共停车库,宜设于组团内或靠近组团设置,可与居委会结合,设于组团的入口处 存放自行(2)一般情况下,宜设于住宅底层,车库层高2.2米可按户数车、摩托车 作相应分隔 (3)不宜采用住宅间空地搭建的平房式车库 存放居民(1)宜设于组团入口处附近,集中设置,服务半径小于150米 小汽车、通(2)露天停放可利用小区道路边港湾式停车场 勤车等 (3)如设车库存放则宜采用地下或半地下室及多层停车楼 存放自行宜设于居住小区人流集中地段,具体位置及规模由城市停车场车、机动车 (库)规划确定 30-60㎡ —— —— —— 1-2辆/户;地上0.8-1.2m2/辆,地下1.5-1.8m3/辆 根据情况而定 —— —— 100-200㎡ 700-1500㎡ 80-120㎡ —— —— —— —— —— —— —— 房屋管理与维修 环卫与绿化管理 可根据具体情况 可根据具体情况 3万—5万人设一处;应有独立院落 2000—4000户设一处,宜合并设置 可根据具体情况,宜合并设置 可根据具体情况,宜合并设置 物业管理 掩蔽体、救护站、指挥所等 残废人福利工厂等 其它 可根据具体情况 注:——为不独立占地,可合并设置 第四十六条配套社区用房标准:每开发1000户商品房,开发商必须无偿提供100平方米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几个开发商共同开发的小区,由各开发商按开发比例出资购买100平方米的居委会办公用房;房屋开发商在社区范围内开发的房屋不足1000户的,要按每10户1平方米的数额出资助建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 第四十七条配套物业用房标准:a.开发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不含2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低于60平方米;b.开发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1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10万平方米)的,按3‰比例设计配置;c.开发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低于300平方米。 第四十八条农贸市场(净菜超市)配置原则:农贸市场(净菜超市)应结合城市农贸市场网点布局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设置。每1.0~1.5万人设一处,建筑规模不宜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不应小于1000平方米,并应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居民区有配备净菜超市的综合超市,配置标准可以酌情降低。 第四十九条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小区、组团,其配建项目的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规划部门的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章城市绿地、景观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第五十条编制实施城市风貌规划和各阶段城市设计。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带和景观节点,城市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展示黄石山水宜居城市风貌。 第五十一条磁湖、青山湖、长江、公园、风景区、主要山体水体等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城市中的山体、水面均应予以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其自然与历史文化遗存,加强植物景观培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与高度。 第五十二条编制实施黄石风貌色彩专项规划,提升城市品质和形象。 城市建筑设计要建立城市设计的整体观念和环境意识,正确处理建筑与所在城市空间的关系,尊重自然环境,使建筑与环境相融合,应体现时代性、地方性和特殊性,力求创新。建筑色彩在保证与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力求丰富多彩。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 第五十三条编制实施黄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管制规划,各项绿地指标应达到相关技术规定要求。绿地建设应以乔木为主,搭配灌木花草,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 第五十四条各项用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要求: 用地分类 绿地率 居住(含商住混合)用地 25%-30% 工业用地 20% 交通枢纽、物流仓储、商业、金融业 不低于20% 行政办公 不低于30% 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度假、公共文化设施、体育、部队等 不低于35% 注: (1)居住用地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2)其他附属、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率应满足相应的行业规范。 第五十五条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10m范围内严禁建设任何建、构筑物,禁止挖坑取土改变地貌,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禁止兴建建(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管线,禁止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禁止设置产生有害水、气体的设施。 第五十六条 临江临湖临公园风景区、临重要城市景观路一线布置的主体高宽比例应协调优美,建筑之间应尽量开敞,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应少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临湖临重要城市景观路一侧面宽的40%。 临江临湖临公园风景区、临重要城市景观路一线布置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8层以下(包括18层)或者建筑高度不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1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 第五十七条 临江临湖临公园风景区、临重要城市景观路一线布置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报审时应一并提交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绿化景观、夜景工程、立面广告规划设计方案,应满足夜景照明、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第五十八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编制实施《黄石市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黄石市城市紫线管制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选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的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六十条沿重要城市景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第六十一条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中学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二)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 (三)幼儿园、托儿所不应超过三层。 第六十二条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层高 1.不宜超过3.0米;层高超过3.0米按照倍率系数计算面积。 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不低于4.0米;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2米。 (二)其它建筑的层高 1.办公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超过4.5米; 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4.8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学术报告厅等的层高不超过9.0米; 4.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厂房、实验室、电影院、剧场及特殊工艺设备的建筑高度控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S=s×H/h (S:计算建筑面积s:本层建筑面积H:设计层高h:规定层高) 第六十三条加强对街道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新建建筑室外设施,包括路灯、坐椅、花坛、交通标志及广告牌等应整体报建设计统一实施,避免杂乱无序。 建筑附属物不得突出建筑红线。 民用建筑应统一设置空调位置及厨房变压式排气道,并符合国家节能技术规定 第八章 道路交通工程 第六十四条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 路网密度 道路中机动车条数道路宽度 道路类别 设计车速(km/h) (km/km2) (条) (m) 快速路 60-80 0.3~0.6 4-6 30-60 主干路 40-60 0.8-1.2 4-6 30-50 次干路 40 1.2-1.4 4-6 30-40 支路 30 3-4 2 15-20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宜小于4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第六十六条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5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六十七条新建城市主干路及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 第六十八条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 主干路20-30米,次干路10-20米,支路5-10米。 第六十九条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不宜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七十条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宜满足下表的规定。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距离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小区道路 100 70 70 /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主干路 干路 支路 小区道路 主干路 160 135 100 100 次干路 160 135 100 70 支路 70 70 70 70 小区道路 70 70 / / 注:路口距离均以相交道路的相邻车道边线算起。 第七十一条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400~600米控制;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3、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4、主干路及快速路辅道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七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2、干路与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 3、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不应小于30米; 4、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30米。 第七十三条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2、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第七十四条鼓励建立城市公共步行系统,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第七十五条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 第七十七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建筑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规定,配建指标应符合《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表 序号 建筑类别 别墅 1 住宅 酒店式公寓 普通商品住宅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 2 商业 综合性商场、批发市场、购物中心 行政办公 3 办公酒店 大型会议中心 三星级及以上酒店 其他酒店 大型 5 餐饮娱乐 一般 综合、专科医院 6 医疗卫生 疗养院 7 体育场馆 大类 中类 计量单位 停车位/每户 停车位/每户 停车位/户 停车位/户 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2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停车位/每百座 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2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停车位/每百座 2222机动车 1.0 0.8 0.5 0.3 0.5-1.0 0.5-1.0 3.0-5.0 0.5-1.0 1.5 1.0 1.0 0.5 4.0 3.0 非机动车 参考值 / 1.0 1.0 1.5 3.0 2.5 2.5 0.5 1.0 2.0 2.0 3.0 / 25 25 备注 指综合性商场、批发市场、购物中心等,不含小门店。 指市级会议中心 指一般酒店、招待所 2餐饮指建筑面积≥5000m;娱乐指建2筑面积≥3000m 2餐饮指建筑面积<5000m;娱乐指建2筑面积<3000m 指座位数≥15000的体育场;座位数≥4000的体育馆 指座位数<15000的体育场,座位数<4000的体育馆 电影院、剧院 8 文化娱乐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综合公园、主题公园 一般性公园 火车站 10 交通站场 汽车站 客运码头 幼儿园 11 教育培训 小学 中学 培训机构 12 工业、仓储 停车位/每班 停车位/每班 停车位/每班 2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2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停车位/每百座 停车位/100M建筑面积 停车位/10000M占地面积 2 22.0-5.0 0.5 3-6 0.5-1.0 2.5 2.5 2.2 15 2.5 6.0 30 4.0 5.0 2.0 / 郊野公园、风景区另行规划规定 9 公园 校址范围内至少设1-2个校车停车位 1.0 1.0 1.0 0.1-0.2 30 50 35 / 物流中心另行规划规定 注: 1.停车位面积不得与绿地面积重复计算;城区大型公共建筑除满足上表配建标准外,必须按照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数量; 2.针对中心城区停车紧张局面,项目配置标准可以适当调整; 3.综合性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商业、餐饮、娱乐等公建无法明确区分性质时,可2以按照0.5-1.0停车位/100M总建筑面积配置; 24.三星级及以上酒店、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按每1000M建筑面积配建一个旅游巴士停车位。 (三)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四)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场30——35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场16——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1.5——1.8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1.8——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场1.0——1.2平方米/车位 (五)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六)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90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七十八条编制实施黄石市城区交通规划,合理安排各类交通设施,疏导中心城区交通。 第九章 市政工程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主要协调解决规划总图与各单项市政工程的用地规模确定。各单项市政工程符合各单项市政工程规划设计的有关规范和规定。城市各项管线应服从管线综合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给水工程规划应服从《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水厂规模应按城市最高日用水量确定,包括综合生活用水(含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工业企业用水、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管网漏损量和未预见水量。 水厂用地面积应包括生产废水回用用地和污泥处理用地,并预留深度处理用地,宜按表进行计算。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水厂用地指标 水厂设计规模(万m3/d) 净水厂用地指标(hm2/万m3) 1~5 1.2~0.85 5~10 0.85~0.6 10~30 0.6~0.4 30~50 0.4~0.15 注:(1)规模小于1万m3/日或大于50万m3/日的水厂宜参照执行,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本表指标已考虑深度处理构筑物及污泥处理设施用地。 (3)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用地。 第八十二条 泵站用地指标表 泵站设计规模(万m3/d) 泵站用地(hm2/万m3) 1~5 0.35~0.25 5~10 0.25~0.20 10~30 0.20~0.10 30~50 0.10~0.03 注: (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第八十三条排水工程规划应执行《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城市排水体制应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且改造为分流制有较大困难的区域,可逐步改造为截流式合流制。 第八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厂位置的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1)在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2)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与城市规划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 (5)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 第八十六条确定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并应预留污水回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宜按表行估算。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控制指标 处理水量 一级处理 二级处理指标(一) 二级处理指标(二) (万m3/d) (hm2/万m3·d) (hm2/万m3·d) (hm2/万m3·d) 1~2 0.6~1.4 1.0~2.0 4.0~6.0 2~5 0.6~1.0 1.0~1.5 2.5~4.0 5~10 0.5~0.8 0.8~1.2 1.0~2.5 10~20 0.4~0.6 0.6~0.9 0.8~1.2 20以上 0.3~0.5 0.5~0.8 0.6~1.0 注: (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3)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一级处理工艺流程大体力泵房、沉砂、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一),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二),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消毒及污泥提升、浓缩、消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4)本用地指标不包括进厂污水浓度较高及深度处理的用地,需要时可视情况增加。 第八十七条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受纳水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第八十八条雨水规划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Q=q*ψ*F 式中:Q—雨水设计流量(升/秒);q—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ψ—径流系数;F—汇水面积(公顷)。 径流系数 区域情况 径流系数 城市建筑密集区(城市中心区) 0.60~0.85 城市建筑较密集区(一般规划区) 0.45~0.60 城市建设稀疏区(公园、绿地等) 0.20~0.45 雨水管渠规划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及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一般地区选用1年,较重要地区选用2~3年,低洼地区、下沉广场、立交桥、下穿通道等排水较困难地带及重要地区选用3~5年。 雨水管渠布置应充分利用明渠河网接纳雨水,减少暗管长度,提高管底标高,尽量满足自排要求城市道路的竖向标高应满足排水管渠自流排放的要求,以减小管渠的覆土深度。雨水检查井间距宜采用30米~40米,新建地区街坊支管间距宜采用90米,街坊支管管径不应小于500毫米。 第八十九条电力工程规划应服从《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城市电力总体规划或电力分区规划,当采用负荷密度法进行负荷预测时,其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三大类建设用地的规划单位建设用地负荷指标的选取,应根据三大类建设用地中所包含的建设用地小类类别、数量、负荷特征,并结合所在城市三大类建设用地的单位建设用地用电现状水平和下表规定,经综合分析比较后选定。 规划单位建设用地负荷指标 城市建设用地 用电类别 居住用地用电 公共设施用地用电 工业用地用电 注: 1.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八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单位建设用地 负荷指标(kW/ha) 100-400 300-1200 200-800

2.超出表中三大类建设用地以外的其它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单位建设用地负荷指标的选取,可根据所在城市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十一条城市电力详细规划阶段的负荷预测,当采用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指标法时,其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三大类建筑的规划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指标的选取,应根据三大类建筑中所包含的建筑小类类别、数量、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标准、功能及各类建筑用电设备配置的品种、数量、设施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各类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负荷现状水平和下表规定,经综合分析比较后选定。 规划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指标 建筑用电类别 居住建筑用电 公共建筑用电 工业建筑用电 单位建筑面积 负荷指标(W/m2) 20-60W/m2 (1.4-4kW/户) 30-120 20-80 注:超出表中三大类建筑以外的其它各类建筑的规划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指标的选取,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确定。 第九十二条城市电网电压等级应符合国家电压标准的下列规定:500,330,220,110,66,35,10KV和380/220V。 城市电网应简化电压等级、减少变压层次,优化网络结构;大、中城市的城市电网电压等级宜为4-5级、四个变压层次;小城市宜为3-4级、三个变压层次。 第九十三条城市变电所规划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要求;靠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交通运输方便;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工程设施的影响和协调,如:军事设施、通讯电台、电信局、飞机场、领(导)航台、国家重点风景旅游区等,必要时,应取得有关协议或书面文件;宜避开易燃、易爆区和大气严重污秽区及严重盐雾区;应满足防洪标准要求:220-500kV变电所的所址标高,宜高于洪水频率为1%的高水位;35-110kV变电所的所址标高,宜高于洪水频率为2%的高水位;应满足抗震要求:35-500kV变电所抗震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220-500kV变电所设计规程》和《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应有良好的地质条件,避开断层、滑坡、塌陷区、溶洞地带、山区风口和易发生滚石场所等不良地质构造。 第九十四条当66-220kV变电所的二次侧35kV或10kV出线走廊受到限制,或者35kV或10kV配电装置间隔不足,且无扩建余地时,宜规划建设开关站。根据负荷分布,开关站宜均匀布置。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联体建设。10kV开关站最大转供容量不宜超过15000kVA。 第九十五条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线路电压等级(kV) 500 330 220 66,110 35 高压线走廊宽度(m) 60-75 35-45 30-40 15-25 15-20 第九十六条燃气工程规划应服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城镇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组成。 第九十八条城镇燃气管道应按燃气设计压力分为7级。 城镇燃气设计压力(表压)分级 名称 压力(pa) 高压燃气管道 A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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