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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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准》的公告(2014修订)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05.30 【实施日期】201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

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我局对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 8

3.公告解读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30日

附件1

浙江省地税系统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涉税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2 / 8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第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可免予行政处罚。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 / 8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税务分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审理(法制)岗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 4 / 8

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或授权分管领导召集相关职能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基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基准》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另行备案。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 5 / 8

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规定要求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稳妥解决问题,并向上级部门反映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6 / 8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

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类别 7 / 8

序号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法定处罚基准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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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c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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