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例参考》第11期(200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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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案 例 参 考

第11期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6月19日

目 录

1、唐志葆诉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 2、张文林诈骗案…………………………………………(11) 3、王长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5)

唐志葆诉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股东知情权是作为股东应该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股东资格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判别股东资格的有无,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作为绝对必要条件,而应以股东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作为判别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25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扬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2006年2月17日

【案情】

原告:唐志葆。

被告: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事务所)。

2000年1月18日,扬子事务所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共有股东15人,注册资本为38万元。扬子事务所的章程中载明,唐志葆作为共同发起出资人之一并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21%。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发起人不得继承、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其相应权益,只能退股,退股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发起人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第五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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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退股时,退股人应分享的权益可经过协商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偿还。此后,唐志葆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在扬子事务所执业。

2003年8月1日,扬子事务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唐志葆要求调动工作,一致同意将唐志葆在本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张桂宁、顾弥盛、唐志葆等9名股东均在该份决议上签字同意。同日,唐志葆与精诚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同月15日,唐志葆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其注册会计师的关系转移至精诚事务所。

2004年2月,唐志葆作为出资人和股东之一与他人共同设立仪征中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同年12月,唐志葆与扬子事务所签订《协议》1份,载明唐志葆主动提出工作调动(辞职),扬子事务所予以同意;唐志葆自愿放弃在扬子事务所的股份(未出资),将由符合条件的出资人自行处理;扬子事务所给予唐志葆人民币345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3930元后,实付人民币30570元,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扬子事务所自行委托安成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反映:扬子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2日投入注册资本38万元,实际以洪良林等4人贷款38万元投入,于同月30日抽回出资38万元归还贷款,账务处理未冲减实收资本。说明张桂宁等15人实际未出资,注册资本未到位。结论为:扬子事务所现有注册资本为30万元,出资人实际投入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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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万元,其中张桂宁投入3.5万元、包晓燕投入2万元、赵王祥投入2万元。

【审判】

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志葆是扬子事务所设立发起出资人之一,扬子事务所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均记明唐志葆系股东,对于2003年8月后唐志葆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解决其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和其不在扬子事务所处工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的问题。

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对股权转让事宜,扬子事务所所举相关证据表明股东大会同意唐志葆因调动将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并明确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而该证据是唐志葆与该所所订协议,尚不能证明唐志葆实际是与谁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结合现扬子事务所工商登记中唐志葆仍为股东之一的事实,应认定扬子事务所主张唐志葆股权已转让事实不成立。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

在扬子事务所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需经出资人大会决定,才能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而该所并未能提供出对唐志葆作退股处理的相关决定。由于扬子事务所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录中,唐志葆一直均为股东,故扬子事务所以唐志葆于2003年8月已不在其处工作,同时相关部委有文件规定为由,认为唐志葆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涵盖整个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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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存续期间。至于扬子事务所提出出资瑕疵的问题,并不影响唐志葆知情权的行使。该院遂作出(2005)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扬子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志葆送交2000、2001、2002、2003、2004年度和2005年度已产生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所有会计帐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供唐志葆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唐志葆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扬子事务所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公司组建时唐志葆并未实际出资,且2003年公司应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唐志葆调离工作,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约定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扬子事务所与唐志葆又于2004年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唐志葆自动辞职,自愿放弃股权,并由扬子事务所给付唐志葆30570元。2003年的股东决议与2004年的扬子事务所、唐志葆所订协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扬子事务所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唐志葆在工商登记的名册上仍为扬子事务所的股东,但工商登记只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并非实质生效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志葆是扬子事务所的股东,判决其享有知情权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志葆辩称:扬子事务所成立时,由江苏仪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已经证实了包括唐志葆在内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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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股东以现金方式进行了出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唐志葆作为股东应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应属非法无效的规定,且股东会决议后,唐志葆至今未与两位股份受让人张桂宁和顾弥盛达成任何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拿到一分股份转让价款。扬子事务所把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之间简单的划等号,把自认为未实际出资但登记于工商部门股东名册的股东,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股份转让就可以通过一纸所谓“股东会决议”,从而剥夺唐志葆应享有的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所有股东权益,侵犯了唐志葆的股东知情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志葆与扬子事务所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注明,唐志葆虽在扬子事务所拥有股份但并未出资。既然唐志葆在协议中承认自己未出资,其诉讼中对未出资的表述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按照正常文义判断,从而认定唐志葆在扬子事务所设立时未能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唐志葆提出的其在扬子事务所设立时作为发起出资人之一已实际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的决议、股东名册的记载等作出综合分析。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可以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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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扬子事务所的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公司章程,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作出了特别限制,唐志葆应当受其约束。在实际退股过程中,扬子事务所为此于2003年8月1日专门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而且唐志葆于同日便与精诚事务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至于结算费用中不包含股权转让款,系因唐志葆本未出资,退股后公司当然无需支付对价,而应另由其他股东补足出资。虽然股权转让尚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但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只起到对外公示作用,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故自2003年8月1日起唐志葆已丧失股东地位,显然也无权主张股东的权利。因此,唐志葆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唐志葆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唐志葆至今仍有股东资格且享有股东知情权有误,且对股东复制公司资料的范围加以扩大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5)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05)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唐志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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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系股东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则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问题的判定:

一、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关于唐志葆是否具有扬子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唐志葆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大会同意唐志葆因调动将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并明确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但此只能证明唐志葆与该所所订协议,尚不能证明唐志葆实际是与谁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进而结合现扬子事务所工商登记中唐志葆仍为股东之一的事实,认定扬子事务所主张唐志葆股权已转让事实不成立。

我们认为唐志葆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生效。因为,扬子公司的章程已经对股东退股权益的处理作出规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发起人不得继承、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其相应权益,只能退股,退股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发起人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第五十条规定出资人退股时,退股人应分享的权益可经过协商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偿还。以上三条乃扬子公司成立时股东协议一致的结果,且并未违反强行法规定,亦未明显损害股东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扬子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股处理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扬子公司股东之一的唐志葆在退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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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唐志葆与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另两位股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唐志葆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生效时起,即已丧失扬子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其股权的最后受让情况,按章程规定由其他发起人决定,此一事项并不影响唐志葆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二、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

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之一种,就商事登记事项的目的和功能而言,一般分为两类:一类为设权性登记,即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大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另一类为宣示性登记,即此类登记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登记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大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原《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中也未明确将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绝对必要条件。因此,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登记应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法律上明确了工商登记只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在公司内部则应按照权利的实际状况加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转让自己的股权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致原告在工商登记中仍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但该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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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宣示性登记,只能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能产生设权性效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不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相应地亦无权主张股东的知情权,其股东知情权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于股东出资是否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有争议。有否认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的,认为股东没有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如就民事责任而言,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理论界与司法界大多则持肯定态度,即坚持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我们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原则上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包括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的资格。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应该肯定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而出资就是股东应该承担的最主要的义务,也是承担其它义务的基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下发地《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地意见》70条规定,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亦明确否定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知情权。因此,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或是假出资,应当否认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当然,如果股东及时补缴出资,且被其他股东所接受,虽然该股东仍会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应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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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公司组建时作为发起人之一并未实际出资,且事后并未补缴出资款,在已放弃本不享有的股权后,又向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相应的也不享有股东的知情权。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燕 飞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正、张谷、刘毅

编写人:万向东、王正、李益松 责任编辑:刘毅

张文林诈骗案

【要点提示】

被告人以购买电动自行车为由,在试车过程中,将电动自行车骑走,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扬维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2005年10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林。

被告人张文林于2005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8日,在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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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专卖店、融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地,以购买试车为由,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分四次将四辆电动自行车骑走,价值人民币 8700元。

【审判】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后让其试车,被告人张文林乘隙将车骑走,被告人所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物,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文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文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专卖店营业员将电动自行车交给张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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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骑,实际上形成了将电动自行车交给张文林代为保管,而张文林将代为保管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张文林所侵占的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试骑电动自行车时,在营业员的视线中,将电动自行车骑跑,其行为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虚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从而将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人试骑,被告人乘试骑之机将车骑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张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将电动自行车交给张试骑,这一行为并非是将电动自行车交给张文林代为保管,而是在营业员可观看到的情况下进行试骑,事发后被害人也未能找到被告人张文林追要电动自行车,张亦未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因此,张文林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侵占罪。

二、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亦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乘其不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的行为。而本案中,张文林虚构了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营业员信以为真“自愿地”将电动车给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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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让其试骑,张将车骑走,张文林在取得电动车时并非违背营业员的意志进行“夺取”,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夺罪。

三、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将财物“自愿地”交给行为人。被害人的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本案中,被告人张文林清楚地知道按照惯例,顾客要购买电动车,营业员一般要让顾客试骑,被告人张文林并非要购买电动车,而是虚构购车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在营业员同意张文林试骑电动车,将车交给张文林后,张在试骑过程中将电动车骑跑,占为己有。虽然,被告人张文林在试骑过程中,乘营业员不备将车骑跑的这一行为,看似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张文林是在用虚构的事实,骗取营业员的信任后,营业员“自愿”将车交给张文林,而非张文林直接从营业员手中将车夺走,因此,被告人张文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周平

编写人:周平 责任编辑:周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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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青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要点提示】

起重车吊装作业过程中,所吊钢梁从吊钩中意外脱落致第三人受伤,保险人应按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能以投保人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而免责。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都市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文书编号:(2005)江民二初字第203号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文书编号:(2006)扬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1日

【案情】 原告:王长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2003年2月21日,王长青为其徐工牌起重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都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1月29日,王长青在某工地进行吊装钢梁的施工过程中,钢梁从吊钩上意外脱落,砸伤现场施工人员翟之英,致其身体两处构成七级伤残。2004年10月26日在江都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主持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王长青现已赔偿翟之英90748元。2004年11月4日,王长青按第三者责任险的要求向财保江都公司递交了理赔材料。其后财保江都公司向王长青出具了《机动车辆险损失清单》,该清单注明核赔金额为84461.3元。2005年8月24日,财保江都公司又以该理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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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车辆所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规定,认为不属理赔的范围。

2005年9月28日,王长青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财保江都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及合同义务,要求判令该公司赔付保险金62000元。财保江都公司针对王长青的起诉辩称:王长青在诉状中自认事故是其起重车在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吊装的货物掉落所引起的,而王长青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相关条款明确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王长青未投保附加险中的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审判】

江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起重车是指提起或移动重物用的机器。王长青投保的是徐工牌起重车,起重车的功能是提起或移动重物,本身不具有装载货物的功能。按照财保江都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王长青在起重车吊装作业过程中,钢梁从吊钩上脱落致工人翟之英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情形,故应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财保江都公司以“车辆所载货物掉落”为免责事由所作的抗辩,则缺乏说服力。因为车辆所载货物,以通常的理解是指货车所载货物,客车车顶所载的货物等,而起重车不管是在动态还是静态状况下,本身不具有载货的功能,也就无所谓“车辆所载货物掉落”免责之说。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被告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便上述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保险人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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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财保江都公司仅凭保单上的明示告之,不足以证明尽到了该义务,且在诉讼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为此被告也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王长青与财保江都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财保江都公司应当以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向王长青支付保险金。对保险金的赔偿数额,可以王长青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清单》为依据,因该清单“审核”、“核赔”处都有财保江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核定,而且也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此清单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财保江都公司未对其签字提出异议。本案中王长青现主张其中的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财保江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青人民币62000元。案件诉讼费3960元由被告财保江都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财保江都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3月7日裁定准许财保江都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起重车吊装作业过程中,所吊钢梁从吊钩上意外脱落致第三人受伤,是否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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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保险法理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单独办理,应在办理同一合同项下与其对应的基本险后才能投保或承保。原告投保的是基本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有投保相对应附加险中的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为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自认为可以免责。这当中,关键问题在于起重车吊钩中脱落的货物是否等同于或归属于车载货物掉落险中所指的货物?机动车辆所载货物这个概念,从其文义理解,应该是具有载重功能的车辆上所载的固体货物(如货车、拖拉机、叉车或者客运车辆车顶所装载的各种货物)。而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是徐工牌起重车,其用途是提起或移动重物,其不管是在动态还是在静态的状况下,本身不具有装载货物的功能,可见,起重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从吊钩中脱落的货物不是车辆所载货物责任险中所指的掉落货物。前者货物表现为从甲处往乙处吊运过程中脱落,而后者表现为从车体上直接掉落,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不应被混同。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伤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照该规定,只要吊装作业过程中货物从吊钩中滑落致第三者受伤并产生损失的意外事故,并非操作人故意所造成,就应由保险人按第三者责任险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投保车载货物掉落险而能够主张免责,其结果显然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投保人当时投保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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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险的初衷。

本案之所以成诉,主要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车辆所载货物”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未加以定义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它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统一拟制的合同条款,其处于主动的地位,被保险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所以法律着眼于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利益,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这不仅表现在法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有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注意格式化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之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不能对吊钩滑脱货物就是车载货物责任险中所规定的货物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同时不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解释的,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案的正确处理对保险公司而言有一点是非常重要的,那就是不能忽视起重车的特殊功能,而按一般机动车辆接受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否则还会陷入上述不利境地。

案例报送单位:江都市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审判员:周姝

二审合议庭成员:侯雪松、马双林、周涛

编写人:曹跃、周姝 责任编辑:单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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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au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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