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限售股计缴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更新时间:2023-03-11 06:2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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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09】461)号文
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几个概念:
1、授予日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是指公司根据其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计划》,在达到计划要求的授予条件时,授予公司员工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更明确一点讲,这个授予日期就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根据上市公司要求将限制性股票实际登记在被激励对象股票账户上的日期。
2、禁售期(锁定期)
禁售期是指公司员工取得限制性股票后不得通过二级市场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的期限。目前,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禁售期不得少于1年。
3、解锁期
在禁售期结束后,进入解锁期。在解锁期内,如果公司业绩满足计划规定的条件,员工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可以按计划分期解锁。解锁后,员工的股票就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出售了。
4、惩罚性条款
一般,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都会规定一些惩罚性条款,分授予前和授予后。如果当期员工考核不合格,不符合解禁条件,则当期可以解锁的股份就终止解锁,一般由上市公司根据当初计划中的惩罚性条件进行回购或注销。当然,当
期的惩罚不影响其他批次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
对于限制性股票的征税方法,我们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规定,被激励对象取得限制性股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也就是说,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日不征税。只有在实际的解禁日才纳税。比如说,某上市公司的高管2007年1月1日取得上市公司授予的10000股限制性股票,2009年3月1日,根据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该高管的2000股限制性股票符合解禁条件,给予解禁。此时,该高管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所得才产生纳税义务,且仅限于这2000股解禁股的纳税义务。未解禁股票无须纳税,待以后实际解禁时才纳税。
2、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我们要注意,国税函【2009】461号文对于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征税政策规定中的一个很大亮点就是在确认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所得时,综合考虑了他们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下面,我们就来解释一下:
根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因此,国内上市公司在制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时,一般都会根据方案公布日股票收盘价或前20日交易日股票平均价格与授予价格之差,测算预期收益,从而决定授予高管的限制性股票股数,以符合上述30%的比例标准。
因此,根据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减去授予价格计算出来的收益是当期股权激励计划实行时,被激励对象的预期收益。而实际解禁日股票的当日市价和授予价格价差则是他们的实际收益。被激励对象最终的实际收益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其预期收益。从平衡纳税人和国家税收利益角度来考虑,这里取了两个收益的一个平均值。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于限制性股票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根据财税【2005】35号文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的规定,和股票期权所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基本是一致的。
这里,强调大家应关注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计算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如何确定
“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限制性股票中的“规定月份数”的计算,应当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起止日期:起始日期应为限制性股票计划授予日期,截止日期应为员工对于的限制性股票实际解禁日。考虑到我国目前的《上市
公司股票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限制性股票从授予日到禁售期结束不得少于1年。因此,在计算限制性股票所得时,“规定月份数”一般就是12个月。
第二: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取得解禁限制性股票如何计算
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规定: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注:一个月内所获得的股权激励收益,算做一次】 第三:享受优惠计税方法的条件
这一点在国税函【2009】461号文以前的文件中都没有明确。因此,我们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国税函【2009】461号文规定: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包含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这里,我们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上市公司的控股企业计算仅限于两层。比如A公司为上市公司,其持有非上市公司B60%的股份,B持有非上市公司C51%的股份,C又持有非上市公司D40%的
股份。这里,我们可以看出,A直接控股B,间接控股C(间接控股比例为51%),同时还间接控股D(间接控股比例为40%)。但是,根据规定,只有B公司和C公司员工取得的各种股权激励所得才可以享受优惠计税待遇。而对于D公司,虽然也由上市公司间接控股,但由于他已属于上市公司三级控股公司,不符合条件。
第二,第一层的控股比例只要不低于30%即符合条件了。但是,对于第二层间接控股的公司必须是子公司。因此,如果仅从持股比例的角度考虑,只有在上市公司持有一级公司股份超过50%,且一级公司持有二级公司股份比例也超过50%的情况下,二级公司才符合时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的概念。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符合,二级控股公司员工都不符合先手优惠计税方法的资格。但是,在实践中母子关系的形成既可以通过股份控制方式,也可以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使某一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形成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这里,有些纳税人就可能会问,如果A上市公司持有非上市公司B的股份只有40%,但该上市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实际控制B公司,他们是实质意义上的母子关系,此时,B又持有非上市公司C100%的股份。此时,C公司员工能否享受优惠计税待遇呢?我们认为,从该文件对于间接持股比例计算的规定来看,目前税务机关对于母子关系的认定可能还是仅限于通过持股比例的计算来确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按持股比例计算,A上市公司只间接持有C公司40%的部分,不符合母子公司条件,C公司员工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但是,对于B公司员工,由于A公司持股比例虽然只有40%,但已经超过了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30%。因此,B公司员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
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限制性股票税务资料备案值得我们关注:
虽然在总局以前的文件中,都一直在强调一个问题,就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必须履行向税务机关的资料备案要求,但对于备案哪些资料以及不备案的处理措施一直都没有明确。而国税函【2009】461号文全面明确了这一要求:
1、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2、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4、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对这些资料的内容,我们就不做过多解释了。但是,大家要注意国税函【2009】461号文对于资料备案中留下的一个杀手锏,就是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不适用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这个对纳税
人的利益影响就是巨大的了。因此,在利益的驱使之下,以后股权激励方案的税务备案,将从税务机关强制变为纳税人积极主动了。这一点,广大的纳税人需要特别的关注。
限制性股票所得能否享受分期纳税待遇:
我们知道,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的规定: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股权激励方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这里,肯定会有人文,对于取得限制性股票激励人员能否也享受自解禁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的分期纳税的待遇呢。我们认为,对于限制性股票形式的股权激励是不可以的。因为,对于股票期权激励方式,被激励对象行权后取得的股票可能存在一个限售期,因此,考虑到被激励对象可能无法通过变卖股票取得收入来纳税,我们给予了一个分期纳税的待遇。但是,对于限制性股票激励,我们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实际解禁日。既然解禁了,被激励对象就可以自由卖出股票取得所得了。因此不会存在纳税上的困难。同时综合考虑国税函【2009】461号文关于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的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被激励对象应在解禁当期纳税,不能享受按不超过6个月分期纳税的待遇。
案例分析:
A为上海证交所上市公司,2006年5月31日经股东大会通过一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决定按每股5元的价格授予公司总经理王某20000股限制性股票,王经理支付了100000元。2006年7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这20000股股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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