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案件的证据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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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案件的证据制度探析

作者:臧晓圆

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3期

摘 要:针对我国的反腐现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着重分析反腐败案件的证据制度,指出我国反腐证据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根据证据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关的完善对策。以整个证据制度作为视角,从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扩大证据的来源以及丰富证据具体规则的运用上来阐述。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纪检监督证据;证人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9-0077-02 一、我国反腐工作面临的困境 (一)取证难

贪污腐败类的案件性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取证难等一系列问题[1]。众所周知,无证据即不能入罪,根据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腐败案件中的证据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案件侦办中证据无法取得给侦办带来了很大的难题。例如《刑法典》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这个罪名成了犯罪嫌疑人的逃避处罚的一个捷径。能不说则不说,使得无法证明来源的财产均归为该罪名之下,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为五年,多数犯罪嫌疑人更愿意接受这样的刑罚,这正是因为无法取证而导致这样的局面。取证难的现状造成了一大批贪污案件不得不停止侦办,草草结案,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也是对腐败气焰的极大助长。

(二)证明标准把握不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立法中确立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以及195条第1款,可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以及进行有罪判决时都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层次性[3]。从一方面来看,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较高,而从另外一方面,如果在这三个阶段都不做区分地适用这一标准确实存在些许的不妥当。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定得太高,既不符合法律适用及时性的要求,也与控辩式的庭审理念相违背,而且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只要案件已经达到了定罪的标准,存在定罪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公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则有法院庭审确定。同时,具体证明标准的规定不足也使得司法适用举步维艰,使得很多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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