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更新时间:2023-11-09 16:2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摘要 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有区别,但更有联系,区别是表面上的,而联系则是本质上的。从本质角度看,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都是围绕房产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问题进行的。家事问题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直接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加以引用。就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变动而言,物权法与婚姻法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理原则,解决夫妻财产争议问题上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实际上并非像很多人所理解的那样物权法与婚姻法存在冲突,错误理解的根源是没有从“内外有别”的角度看问题。 关键词 夫妻财产 赠与 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房产历来是一般家庭财产的最核心部分,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围绕房产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层出不穷。其中之一便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对该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长期以来,在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正是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实务中的同案异判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给出了这个问题的“标准答案”——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说,伴随着司法解释的“一锤定音”,就该问题的探讨和争论理当偃旗息鼓,而现实恰恰相反,探讨争论的热度非但未减,反而更加高涨了。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并非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对该问题规定的不清楚,而是人们不愿相信自己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换言之,人们对该条规定本身的法理基础(即合理性)持有疑议。由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六条,我们很容易联想到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探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理解适用,实际上就是探讨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由此引申出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之间关系的探讨。
对于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法官和律师而言,不管以前对此问题是如何理解的,但现在必须将认识统一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对此没有商量的余地。毫无疑问,司法解释在有效期内,即便其确实存在瑕疵,也要无条件服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就是科学的,当前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仍有必要。
二、夫妻间房产赠与可以任意撤销,那么关于夫妻间房产的财产约定还有实际意义吗?
应当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并不费解,该条文的主旨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对夫妻房产赠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其一是,夫妻之间有关房产的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当事人应受赠与约定的约束。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益人所有。持该种观点的代表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许莉教授。另一是,夫妻有关的财产约定合法有
效,但同时应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家庭领域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持该种观点的代表是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显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纳了后一种理解。
笔者认为,单纯的夫妻间房产赠与,赠与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从表面上看,这个规定具有合理性,它至少能解决赠与方出于与受赠方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赠与房产,之后不久便因种种原因(特别是受赠方的过错)使赠与方梦想破灭、人财两空的不公平问题。但是,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又隐藏着一个与其母法(即婚姻法)本身关于财产约定的冲突问题。比如夫妻间房产的财产约定是否意味只要不过户也可以被任意撤销,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意味着依据婚姻法订立的夫妻间房产的财产约定失去了实际意义,那么我们不禁试问到底要将婚姻法置于什么地位呢?
三、如何区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二者是否存在本质区别?
我们有理由相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者主观上没有违反婚姻法规定的故意。可以想象的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会认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与婚姻法第十九条存在冲突,既然如此,那就意味着有必要对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应该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因为二者本身存在本质区别是可以适用不同规则的前提。
严格的说,“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确实是两个问题,但是二者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具体体现在,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财产约
定中往往又会夹杂着赠与因素,例如夫妻可以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变得扑朔迷离。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该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夫妻财产约定不仅是一个普通的约定,而是有明确制度依据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约定,这是与一般意义上的的赠与约定最显著的区别。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我们不难发现,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中包括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情形,无疑这在本质上包含了赠与因素。同时,我们也发现,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中不包括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依照法理,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当然合法有效,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婚姻法》为什么没有规定这种“纯赠与”的情形呢?是遗漏了?还是认为没有必要抑或有更深层次的理性考虑?这个问题应该从立法者的初衷去探究。有人认为,《婚姻法》是出于夫妻利益的权衡而故意没有规定这种纯赠与的情形的,理由是一方将个人的财产赠与给对方,那么赠与方将处于一种危险状态。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显然又是极不充分的,可想而知99%产权与100%产权已经没有实质区别,此时“危险状态消除说”就不攻自破了。
司法解释只能在所规定的具体法律问题上适用,当然不能逾越其母法的规定。显然,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针对的是房产100%产权赠与的情形,而如果赠与达不到100%,就应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起码在房产“赠与”与“财产约定”的问题上,二者还是可以进行区分的。实际上,对该表层区别的理解起来并无困难,人们对自己的理解产生不自信,是因为这种规定并不具有合理性,如上所述赠与100%与99%实际上已经并无本质区别了,而因为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结果便发生了截然不同的后果。这种质疑当然是合乎逻辑的,但是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去质疑法律规定的合理性是不够的,众所周知在法律领域,由于毫厘之差而谬以千里的例子很多,比如诉讼时效,差一天乃至一分一秒就导致一个在诉讼时效之内而另一个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比如,旧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财产转化的4年或8年的界限,理论上差一天不到4年或8年都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这种微小量变导致质变的例子还有很多。举这些例子并非为法律规定的合理性作辩解,只是认为这个质疑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导致这样一个后果:约定接近而不足100%产权的赠与反而因为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获得更大利益,约定全部产权赠与给受赠人带来极大风险,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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