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与马成峰等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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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 xxx等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01.09

【案件字号】(2017)兵08民终9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娄战英陈宏坚李刚

【审理法官】娄战英陈宏坚李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李利巧,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利巧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xxx等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 5 (2017)兵08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代表人:宋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巧,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代表人:陈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高永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代表人:王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人xxx(以下简称平安昌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宏远达公司)、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人保奎屯分公司)、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天山伟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巧、上诉人平安昌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言、被上诉人人保奎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被上诉人天山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远达公司、被上诉人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中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9元的认定,改判为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中涉及的误工费56345元的认定,改判认定误工费为30076.6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中涉及的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比例人保奎屯分公司承担55%,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平安昌吉支公司承担45%的认定,改判为人保奎屯分公司承担70%,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平安昌吉支公司承担30%;4.撤销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平安昌吉支公司共同赔偿xxx33630元的判决,改判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平安昌吉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分别承担保险责任;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根据xxx 伤残等级程度十级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等级程度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审以伤残等级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有误;2.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xxx误工期365天有误,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应为168天;3.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的规定有误,应该改判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人保奎屯分公司承担70%,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平安昌吉支公司承担30%。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其中有关责任比例的规定只要对被保险人发生抗辩效力,则当然对第三者产生按此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4.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应该按照保险金额所占比例承担责任,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3 / 5

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按照涉案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比例为100/105,平安昌吉支公司承担的比例为5/105,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平安昌吉支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x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责任。但我方认为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分,保险合同并没有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必须要承担70%责任。

宏远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人保奎屯分公司辩称,对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责任比例的意见不认可,其他均认可,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正确。

xxx未提出书面答辩。

天山伟业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昌吉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平安昌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平安昌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067.6元(83037元×30%×(1-10%)

×5/105);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根据xxx伤残等级程度十级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等级程度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审以伤残等级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xxx承担55%的责任,负次要责任的xxx承担45%的责任不符合审判常规;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有误。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的,按主挂车所投的商业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违背该保险条款,判决平安昌吉支公司与人保乌鲁木齐分4 / 5

公司按同等比例赔偿无事实根据。

x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远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人保奎屯分公司辩称,同意平安昌吉支公司的比例划分以外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xxx未提出书面答辩。

天山伟业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

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同意平安昌吉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184.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02时许,被告xxx驾驶新DXXXXX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石河子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线259KM+164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的原告xxx驾驶的新C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EXXX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xxx受伤、下车修车的驾驶人xxx受伤、协助xxx修车的乘车人苏某某受伤,两事故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xxx 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xxx垫付医疗费10841.82元。出院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右侧尺神经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xxx就损失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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