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法人主体多个债权分配顺序的确定规则(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罗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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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法人主体多个债权分配顺序的确定规则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罗德才

上传时间:2008-7-5

【摘要】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日益多样和复杂,同一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负债的情况大量出现。债务经判决确定后,经常出现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申请法院对同一个债务人实施执行的现象。根据被执行主体系法人单位或非法人单位适用不同的分配规则,本文中作者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被执行主体为法人单位的多个债权分配顺序的确定规则。

【关键词】民事执行 法人主体 分配顺序 确定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我院在执行一宗涉及烂尾楼系列案件中,相关的100多户债权人向本院申报债权,涉及的债权包括购房款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债权、银行抵押权债权、欠缴税款、已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债权及其它一般债权,债权总额约1300万元,均要求在该烂尾楼处置价款中受偿。而我院对该烂尾楼整体拍卖价款为560万元,债权清偿率仅为40.8%(扣除处置费用后)。在申报债权中涉及有优先受偿债权、一般债权,不可能按照债权比列进行清偿,这就必须依法对相关债权受偿顺序进行确定。如何确定分配顺序不仅是案件顺利处置的关键,也是涉及债权人的核心权利。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分配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法人主体清偿顺序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第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所规定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执行规定》第89条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交叉和冲突,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确定清偿顺序存在争议。

三、债权人对执行分配程序的选择权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发现被执行法人单位所有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当依照《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告知相关债权人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有权对按照执行分配程序或者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进行选择,两种制度结果不同,破产清算以后适用破产免责,参与分配后适用继续清偿,执行法院对债权人的选择应当予以尊重和准许。若债权人选择按照破产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并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破产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原则,裁定对案件中止执行并移送案件,不得再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清偿债权。反之,执行法院才可按照执行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债权进行清偿。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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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特别是对执行程序如何转入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界对此操作不一,且存在诸多的问题无法解决,期待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或者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得以完善。

四、债权审查确认及普通债权人的救济权

对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的审查确认,是确定分配顺序的关键和前提条件,决定着债权能否受偿及受偿数额。作者认为执行机构对于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只作形式审查,原则上要予以承认,并对审查结果应及时予以公开,但应当充分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

对经执行机构审查确认的债权,其他债权人无异议的,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能否参与分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债权已由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其他债权人对此也无异议,无需再通过诉讼或仲裁取得执行依据,可以凭审查结果进行分配,这样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对债权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且其审查结果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取得执行依据后方可进行分配,在取得执行依据之前应保留应分配份额。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1、从执行权的性质上讲,执行权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权解决,只有经过审理裁判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才具有确定性;2、执行分配系执行程序具体程序之一,应当遵循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未取得执行依据不能启动执行程序,更无法启动分配程序。

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的,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解决途径有以下两种,债权人可任选其一进行救济。第一种解决途径,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认为确有理由的,应当告知担保物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该诉讼向被执行人提出,请求偿还债务和实现担保物权。诉讼期间,执行中止,待诉讼有结果再处理分配问题,或者不停止分配,但预留相应份额。不起诉的,视为普通债权人的异议成立。司法实践中多采用这种解决途径。第二种解决途径,由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该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普通债权人与优先受偿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条规定可推而广之,视为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对于担保物权因其他原因而应属无效的,也可考虑认为这种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 五、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案列提到的基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税款征收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我国被执行法人主体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优先主义。对购房价款、建设工程价款、欠缴税款、担保物权债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具有优先权。在这几种债权同时存在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购房价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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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建设工程价款又优先于抵押权等,故购房价款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和抵押权债权受偿;关于欠缴税款的问题,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照抵押权设定的时间确定谁优先。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实务界存有争议。作者认为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如一概承认申请保全债权人的优先权,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可能因为诉讼技巧,其他债权人因此不能或不能全部受偿。上述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作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还存在着障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待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虽然在功能上与破产法律制度相似,然而却不能与之相媲美。笼统、简单的现行法律法规也不能满足现实复杂情况的需要, 有必要对其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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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7v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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