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会经费(筹备金)税务代收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2-03 11:12: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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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会经费(筹备金)税务代收 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以下简称“工会经费(筹备金)”)的代收管理,确保工会经费(筹备金)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支持工会组织更好地履行职能,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筹备金试点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0]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西城区部分街道、丰台区、昌平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开展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代收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在试点区范围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的标准,对除中央直属单位和财政划拨工会经费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 第三章 代收程序

第四条 工会经费(筹备金)按季度计算申报缴纳。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申报和缴费。

第六条 缴费单位可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向税务登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也可以直接到税务登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第七条 缴费单位直接到税务登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综合申报表。

第八条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持缴款凭证到开户银行缴款,并取得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第九条 缴费单位凭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到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第十条 工会经费(筹备金)因申报、缴费等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多缴的,缴费单位向试点区总工会,局、总公司工会,产业工会(教育、金融、国防、市直机关工会)提出申请,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第四章 代收管理

第十二条 代收的工会经费(筹备金)缴入北京市总工会工会经费专户。 第十三条 已开立工会账户的缴费单位,其工会经费应留成部分由市总工会经审核后分配。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建立健全代收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做好监督检查。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工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的相关政策和文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代收工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三)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缴费单位基础信息维护工作,负责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信息。

(四)负责工会经费(筹备金)的销号、对账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问题反馈工作。 (五)负责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开具和管理。

(六)负责对少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的缴费单位进行催缴。

(七)负责工会经费(筹备金)的退费管理工作。 (八)负责工会经费(筹备金)的上缴和分配工作。 (九)负责相关代收资料的档案管理。

(十)负责协调解决有关争议,以及因代收引发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十一)负责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的相关政策和文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工会做好代收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 (三)负责及时向工会提供缴费单位基础信息。

(四)负责工会经费(筹备金)代收情况的统计分析、问题反馈等工作。 (五)负责工会经费(筹备金)的申报受理。 (六)协助工会做好缴费提示工作。 (七)负责相关代收资料的档案管理。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缴费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截留、挪用工会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关于截留、挪用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缴付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不超过工资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总工会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О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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