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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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各方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精神,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南海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以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为基础,参照南海区标图建库成果确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手续完善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暂未完善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入市,是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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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国有划拨留用地可参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其入市方式及产权登记办法另行发文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保要求、区产业导向目录及相关产业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农村宅基地,另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除外。

(七)以建设用地名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与建设用地捆绑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农用地。

(八)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入市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涉及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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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的可以入市,具体办法另行发文规定。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七条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并形成正式的书面表决材料。

第八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制度,区国土部门联合各镇(街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规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共同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各镇(街道)执行。镇(街道)审批入市申请时,确需调整供应计划的,另行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条 建立公共设施用地预留制度。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要求使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预留部分用地满足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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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出租、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保护,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

资(入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联营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联营企业持有。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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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出资(入股),必须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中明确该宗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后是否允许转让、出租、抵押,以及转让、出租、抵押的相关条件。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签订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未明确转让、出租、抵押条款的,不得办理鉴证及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前,拟新建、改建、扩建或保留使用的,须取得区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取得区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办理交易、鉴证等手续;未附带规划条件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不得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租赁的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或作价出资(入股)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基准租金)的70%;因特殊原因,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或作价出资(入股)价格低于70%的,该宗地在申请入市审批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须提交加具公章的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包含降低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或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的原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或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的设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入市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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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后,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擅自改变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区规划、住建、国土、城市执法等部门有权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改变土地用途且原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合同未约定的,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区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批准,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相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后,交易双方应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及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税费缴纳凭证等资料,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租赁方式入市、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在2011年9月1日前,村(居)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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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可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交易合同鉴证。交易双方向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镇(街道)交易中心”)提出交易合同鉴证申请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在2011年9月1日前,双方已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三)在2011年9月1日前,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已收取了地价款或至目前为止承租方仍在缴纳租金(以收费凭证为依据);

(四)在2005年10月1日后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表决材料;

(五)符合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六)未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

(七)土地用途为非住宅用地。

镇(街道)交易中心核实后给予办理交易合同鉴证。交易合同不规范的,鉴证前应同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按统一的合同格式补充合同内容,并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一起鉴证。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交易双方可凭已鉴证的交易合同等资料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新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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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并根据实际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征收或征用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年限届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按以下程序申请续期: (一)出让年限的续期。受让人应当至迟于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协商,重新约定出让价格,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经表决同意续期的,在取得区规划、国土部门及镇(街道)联席会议同意后,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后,双方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税费,并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作价出资(入股)年限的续期参照出让年限的续期处理。

(二)租赁年限的续期。承租人应当至迟于租赁年限届满前六个月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协商,重新约定租金,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经表决同意续期的,在取得区规划、国土部门及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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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联席会议同意后,签订租赁合同,缴纳土地租金后,双方缴纳税费,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存在多重租赁关系的,由原承租人在租赁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续租申请。原承租人在租赁年限届满前六个月不提出续租申请的,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是否与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方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用地不得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名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不得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捆绑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农用地发包时,不得在发包条件中设定该宗地转建设用地后其使用权由承包人直接取得。已发包的农用地拟转为建设用地入市的,必须先中止原承包合同,转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后,重新办理入市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与赠与。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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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获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通过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获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受让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的,出租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根据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确定;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未约定的,须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表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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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转让、出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或租金,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土地抵押登记相关规定,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的开发与转让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是指经认定的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商服、工矿仓储用途进行开发,竣工验收后,按规划、住建部门审定的房屋基本单元进行分割登记、分拆销售的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由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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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使用权人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入市管理办公室”)申请认定。申请认定必须分别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服产业载体项目

1.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相关产业规划。

2.宗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住宿餐饮用地(不含酒店等住宿类用地)和其他商服用地。

3.宗地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外的,土地面积须达到50亩以上;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须达到20亩以上。

4.规划容积率须达到2.5以上。

5.土地面积或容积率虽未达到上述规定条件,但已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工矿仓储产业载体项目

1.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保、区产业导向目录及相关产业规划的要求。

2.宗地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

3.宗地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外的,土地面积须达到50亩以上;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须达到20亩以上。

4.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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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需满足?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要求。

5.土地面积、容积率、投资强度等虽未达到上述规定条件,但已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以上认定条件的,由入市管理办公室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申请认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认定结果在出让方案和出让合同中载明。

已出让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申请认定条件需申请认定的,须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申请认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其开发单位须于该宗地公开成交后30日内与区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开发协议,约定土地开发利用条件等内容。

已出让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认定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其开发单位须于认定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区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开发协议,约定土地开发利用条件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区规划、住建部门和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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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商服)”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工矿仓储)”。已取得上述证件的,应在证件上补充注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商服)”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工矿仓储)”。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在满足按提供预售的房屋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条件下,经住建部门核发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分拆销售。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房屋销售后,购房者(业主)应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共用宗土地房产“两证合一”登记。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上,应注明“权属人对地上房产的持有年限不超过本宗地的出让年限”。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方式 第三十八条 南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镇(街道)交易中心是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公开交易的服务机构。区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公开交易必须经区或镇(街道)交易中心进行。

镇(街道)交易中心承担对历史签订交易合同和协议方式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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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合同鉴证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区、镇(街道)交易中心涉及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交易范围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划分。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公开交易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含网上挂牌)及现场竞价。

第四十一条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出让、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应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特殊情况需以协议方式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须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并形成正式的表决材料。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收到经村(居)党组织审查备案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表决书?、?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样本)?等资料后,提交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同意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镇(街道)交易中心给予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鉴证。

未经公开交易或协议方式未按规定审批的,不得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

第四十二条 经认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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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用地出让,必须进入区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四十三条 村(居)集体企业和公有资产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公开交易。

第四十四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制度,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区国土部门负责建立全区统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区、镇(街道)、村(居)三级资源共享。

区、镇(街道)交易中心应负责及时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录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统计汇总工作。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资产台账、交易台账及合同台账。

第四十五条 区、镇(街道)国土部门及交易中心等部门应积极培育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交易中介组织,为入市交易提供地价评估、交易代理等服务。

第六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调节金与税费征收使用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是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以及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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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向政府缴纳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除调节金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还应按照?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与税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十八条 调节金征收对象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转让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税费的征收对象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出租方、承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转让方及受让方。

第四十九条 调节金由区财政部门征收,区财政、国土和城乡统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调节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调节金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区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十一条 调节金区、镇(街道)按照比例50%:50%进行分配。调节金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周转垫付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开发、土地整理资金,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贴和特困救助。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区财政部门须协同区国土部门、区税务机关共同制定调节金及其他税费的征收及使用办法,规范调节金及其他税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管,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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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备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备是指为提升土地利用效益、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集体土地整备中心通过收购、托管等方式,对产业落后、利用低效、零星分散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整合、土地清理及前期开发,以备统一招商、统一入市的行为。

参照国有土地储备制度,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区集体土地整备中心,行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备职能,具体负责土地整合清理、产业规划、前期开发、招商引资、土地入市和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下列情形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整备范围:

(一)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为保证规划实施,促进产业发展,确保重大项目供地,需要提前进行成片土地整理的;

(三)用地零散、效率低下或不利于空间和功能优化的; (四)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进行土地整备的。 第五十五条 区集体土地整备中心可采用收购、托管等方式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土地整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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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区集体土地整备中心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整备的,须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书?,可在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区集体土地整备中心以托管方式进行土地整备的,整备土地入市后,按开发协议的约定分成出让(租赁)收入。

第五十七条 区集体土地整备中心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整备的,可以依法将整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抵押。

第八章 农村综合整治片区划定与管理

第五十八条 农村综合整治片区是指根据南海区旧村(居)改造、村级工业园改造提升和产业社区建设等需要,对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的连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施综合整治的区域。

第五十九条 按照政府主导、尊重民意、多方参与的原则,依据“多规合一”进行土地整治,对综合整治片区范围内各类土地统一进行复垦、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和确定产权归属。

第六十条 片区范围内土地经综合整治,在优先保障村(居)民住房安臵和基础设施配套等用地后,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入市或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

第六十一条 农村综合整治片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经区国土部门审核并标图建库,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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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农村综合整治片区划定后,区(镇)属公司、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市场主体均可作为实施主体,参与片区综合整治。

第六十三条 片区综合整治方案由实施主体负责编制,须包括宗地划分、规划调整、土地权属调整、拆迁安臵补偿、土地复垦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土地开发建设等具体实施计划及措施。

第六十四条 片区综合整治方案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区国土部门审核。区国土部门在征求区规划、住建、经贸、发改、环保、城乡统筹等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监管 第六十五条 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开发及利用监管,逐步建立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动态监管体系,提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鉴证)的,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规划、住建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施工报建手续。

第六十七条 交易申请受理机构在审核交易(鉴证)材料时,发现农用地以建设用地名义申请交易(鉴证)或农用地与建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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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7l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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