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立法及惩治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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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立法及惩治建议

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立法及惩治建议 论文提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旧社会遗留下的黑社会被彻底摧毁,在中国大陆上至少绝迹了三十年,“黑社会”一词几乎被人们所遗忘。但近二十多年来,由于犯罪现象严重发展,从而在我国出现了类似于“黑社会”的土生土长的犯罪组织。从1983年开始“严打”,每年全国要摧毁各种犯罪团伙数万个,甚至十数万个,但团伙犯罪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原有的犯罪团伙被摧毁,新的犯罪团伙又滋生和发展起来,其中少数犯罪团伙己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犯罪团伙,而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现阶段,我国黑社会组织犯罪比较活跃和猖獗的地区主要有两类:一是历史上帮会组织盛行的地区,如湖南、四川、贵州、河南等省份;二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福建、广东、海南等省市。可见,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我国的滋生和发展已不是少数地区和少数城市的个别现象,在全国众多地区众多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正日益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

具体而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主要包括:(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了社会体系的正常运行;(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影响政权的稳定性;(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很大冲击;(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易与境外势力勾结,形成国际性的黑社会组织。

有鉴于此,本文在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分析的基础上,回顾了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的发展概况,进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社会和法律两个层面深入探讨了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建议,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全文9900字)

关 键 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立法;惩治建议

一、引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旧社会遗留下的黑社会被彻底摧毁,在中国大陆上至少绝迹了三十年,“黑社会”一词几乎被人们所遗忘。但近二十多年来,由于犯罪现象严重发展,从而在我国出现了类似于“黑社会”的土生土长的犯罪组织。

2000年12月11日 ,公安部召开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吹响了向黑恶势力进攻的号角。世纪之交的神州大地上,一场“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骤然掀起。“猎狐行动”、“迅雷行动”、“狂飙行动”、“零号行动”相继展开,拉开了自1983年“严打”以来最为严厉的专项斗争的帷幕。黑龙江肇东的蒋英库、河北曲阳的李建设、陕西西安的郑卫国、湖南衡阳的邱敬易、湖北襄樊的余林、甘肃兰州的李氏四兄弟等一批罪大恶极的黑帮头目纷纷落入法网,各地“扫黑”捷报频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涉黑案件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但另一方面,由于对如何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分歧较大,造成对该类犯罪的打击也有不力之处。以四川省为例,截止2003年7月,全省法院己受理的55件挂牌督办涉黑案件中,除去尚在一、二审审理中的案件外,已审结的案件中只有35%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该罪,其余65%的案件被法院认定不构成该罪或检察院未以该罪起诉,且一审判决构成该罪上诉后二审改判不构成该罪的比率为38%。由此可见,实践中不仅公、检、法各方分歧较大,而且一、二审法院在认识上也不太统一。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本文在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及立法概况分析的基础上,从社会和法律两个层面来深入探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建议,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分析

现阶段,我国黑社会组织犯罪比较活跃和猖獗的地区主要有两类:一是历史上帮会组织盛行的地区,如湖南、四川、贵州、河南等省份;二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福建、广东、海南等省市。可见,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我国的滋生和发展已不是少数地区和少数城市的个别现象,在全国众多地区众多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正日益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具体而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主要包括: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了社会体系的正常运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恶多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最大的危害性在于他们通过各种手段向政治渗透,严重破坏了社会体系的正常运行。在现实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犯罪活动取得方便和庇护,充分利用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调动各种关系,处心积虑地用色或财腐蚀拉拢政府、司法机关的意志薄弱者,与之建立种种“合作”关系或保持“友情”,寻找保护伞类。如温岭市的张畏、王秀方案,涉案人员184人中,党政机关干部4

2人、司法机关干部15人、金融机构干部10人,最高级别的是该市市长周建国、该市公安局局长杨卫中,不可谓不惊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影响政权的稳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积极寻找保护伞外,还积极向国家(地方)权力领域渗透,安插亲信为代理人或直接进入政界,直接操纵某地方或区域。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沈阳市的刘涌案。刘涌除了具有典型的黑社会老大性质外,如纠集大批打手,购买私藏枪支弹药,暴敛钱财、滥杀无辜等,更有一个特殊的身份,即沈阳市的人大代表。拥有了这个特殊的身份,刘涌在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不仅是肆无忌惮,而且凭借其政治地位得以顺利拉拢大批的官员。在该案事发后,沈阳市高层领导的六大班子也因涉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一起被端。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严重影响了政权的稳定性。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很大冲击

黑社会性质组织向经济领域渗透,他们不按市场规律办事,而是秉持暴力、黑色法则,对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很大的冲击。他们既能使非法资本投资到合法生意,洗刷赃款性质,把钱“漂白”,使之脱离犯罪领域转化为合法收益;反之,也能使合法资本被用于非法商业活动。如河南许昌梁胜利组织案,该组织己经控制了许昌市的服务、鞋帽、建材、运输、饮食、蔬菜、娱乐等各个行业。其巨大的“经济威力”,居然可以使全国知名、也是该市最大的纳税者——许昌市纺织品批发市场被迫出局;另外,张畏组织成立的13家企业中,有10家根本没有经营活动,却从银行获得大笔的贷款,造成8000余万元贷款无法归还。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易与境外势力勾结,形成国际性的黑社会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变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的深刻变革,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境内诱发犯罪的因素大量增加,有组织犯罪急剧增多,一些犯罪组织向黑社会性质发展,演变。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各种社会消极因素难以在短期内解决,今后一个时期内黑社会性质犯罪仍有其孽生的土壤和条件,并可能与境外黑社会势力相勾结,形成国际性的黑社会组织。我们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很艰巨。

三、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的发展概况

从上述分析可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相当巨大,这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最早是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现。早在1982年、1983年期间,广东省深圳市政府就颁布了《关于取缔黑社会活动的通告》,并相继开展了两次大规模的“反黑清帮”行动。1989年10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取缔、打击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帮派组织的通告》,同时深圳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处理黑社会组织成员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团伙成员的若干政策界限》(试行)。 1993年11月16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广东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反黑立法。该《规定》除对黑社会组织各种犯罪活动及其处理原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外,还对黑社会组织作了界足。《规定》共17条,其中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黑社会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第12条指出: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当时,我国刑法未规定黑社会方面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是依据关于共同犯罪及犯罪集团等规定进行处理。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基于“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1]的前提之下,首次增设了黑社会犯罪条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的犯罪,由此,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了法律依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该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第2款规定了黑社会组织,但专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指导司法实务工作,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该解释认为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是:“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

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正确、严格适用刑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3]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建议

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其特殊的犯罪手段和组织体系,且善于保护自己和规避打击;同时,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人员众多,时空跨度大,且常常牵涉到司法力量和其他社会力量。因此,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过程中常常会存在人力、财力、情报资料等方面的欠缺和不足。有鉴于此,要想较好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需要提出一套系统性的惩治方案,即“必须兼顾社会对策和刑事法律对策,二者不可偏废”。[4]

(一)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对策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社会关系结构失调,社会矛盾尖锐激化的反映,其产生、结构演化及功能嬗变皆起缘于社会结构形态上的变迁、转型与异化。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策的中心任务,在于追本溯源,控制以至消除其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

1、强化社会控制措施

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德认为[5],社会控制是对人类内在本性的有效控制,即社会对个人施加压力, 以迫使其尽自己的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其反社会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控制等方面消极因素的复杂、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对其打击预防也必须综合治理。在主体上,组织和依靠国家政权、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力量,动员全社会参加,合力打防,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立锥之地;在手段上,也应当综合利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技术的等多种手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真正做到全方位、“地毯式”打击。

2、加强社区控制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力度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5c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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