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邑县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第一村民组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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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第一村民组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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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鹿行初字第37号
行政判决书原告鹿邑县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第一村民组。
代表人朱××,男。
委托代理人席××,男。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
第三人鹿邑县玄武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解××,男。
委托代理人郭××,女。
委托代理人刘××,男。
原告鹿邑县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第一村民组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邑县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第一村民组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鹿邑县玄武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的鹿政土(2008)8号关于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第一村民组与玄武供销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
并举行听证会,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玄武镇人民路路西,面积3650.48平方米,原为鹿邑县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第一村民组部分村民使用的宅基地。1970年,鹿邑县玄武供销社为了扩建营业场所,占用了部分土地,对相关村民进行了一定补偿,并于1987年5月14日又一次对被搬迁户达成协议进行了补偿,该争执地由鹿邑县供销社一直使用至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鉴于以上事实,按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妥善处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将位于鹿邑县玄武镇人民路西,面积3650.48平方米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玄武镇供销合作社。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领条;2、协议书;3、请示报告;4、朱××证明;5、冯××证明;6、听证笔录;7、申请书;8、鹿邑县玄武供销社答辩状;9、听证申请书;10、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该争执地原为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在没有办理合法的征用土地手续,没有和土地所有权人签定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也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仅凭第三人对被拆迁人作出的地上附有物进行了一定补偿,且没有对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将该争执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现第三人已停业,并将该争执地转让他人建造住宅,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报告;2、玄武镇镇西办事处证明;3、刘××证言;4、朱××证言;5、刘××证言;6、刘××证言;7、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证明;8、刘××证言;9、尚××证言;10、张××证言;11、王××证言;12、刘××证言;13、玄武镇南关办事处证明;14、(2007)周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争执地位于鹿邑县玄武镇人民路路西,面积3650.4平方米,原为原告部分村民使用的宅基地。1970年,第三人为了扩建营业场所,占用了部分土地,对相关村民进行了一定补偿,并于1987年5月14日与被搬迁户达成了协议。被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970年,为扩大玄武镇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规模和场所,支持当地工农业生产,经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当时的公社)拆迁了原告部分村民的房屋等,并及时给予了一定补偿,根据当时规定,就应当认为征用了土地。被告根据《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执地位于鹿邑县玄武镇人民路路西,面积3650.48平方米。该争执地原为原告部分村民使用的宅基地,1970年,第三人鹿邑县玄武镇供销社为了扩建营场所,将该争执地占用,对被搬迁户进行了一定补偿,1985年又对被搬迁户每间房屋补搬迁费140元。由于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转移协议,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收回该争执地使用权。1994年10月19日,被告曾为第三人颁发了鹿国用(土)字第00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6)鹿行初字第48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以鹿邑县玄武镇供销合作社使用争议土地,没有签订土地转移
等有关协议,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来源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鹿国用(土)字第00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定该土地所有权,被告遂作出鹿政土(2008)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该争执地原为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第三人占用后,仅主要对被搬迁户的房屋搬迁、树木等进行了一定数额的补偿,并没有与该争执地所有权人签定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也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没有进行调解。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三人称当时已对被拆迁户进行了一定补偿,应当视为征用了该争执地,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2日作出的鹿政土(2008)8号关于玄武镇西小庄办事处第一村民组与玄武供销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现义
审判员陈德星
审判员韩杰
二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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