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平等权下的违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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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平等权下的违宪案例分析

-----以“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为例

摘要:平等权说的是人对一切正当权利的享受是必须平等的,考虑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的

区别或差异,并研究这种差异存在的合理性。平等的两种形式: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在宪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法律适用平等与立法平等要相结合。平等权在过去几千年的斗争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在旧观念里,人们总是认为各种法律法规都是宪法的细化的组成,只要保证了这些具体法规的落实和合法性就是保障了宪法。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没有得到落实,宪法是主要是保障和监督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和宪法冲突而进行审查。本文主要案例的形式分析在现实中违宪的表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平等权;形式平等;实质平等;;

在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四部宪法中,一九五四年《宪法》就平等权作出了规定,一九七五年、一九七八年的《宪法》因受到历史条件的制约,取消了对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平等权的一般规则,为公民从宪法层面提供了享有平等权的保障。除此之外,这部宪法还对民族问题、选举权的、教育问题以及劳动就业等做出规范,有对平等权的正面规定,也有反特权、反歧视的侧面规定。可平等究竟是个什么?如何实现平等是一个让各国人民都头疼的问题,平等是就如魔术一般看着简单,但又变幻无常难以捉摸。

一、平等的来源和提出

平等是人类最古老的生活状态和认知,人们认为在远古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交往活动是自由的是平等的。人们只有在不平等的生存环境中深受其压迫和摧残以后,人们就把追求平等权利、平等生活视为最高的理想目标。随着社会进一步的发展,平等和秩序需求在现实中有了交锋,平等的观念逐步演化成为法的内在价值。 (一)、西方的平等思想及平等权的来源

西方的平等思想要追溯回到人类文明发源地古希腊时期,那时候的海洋文明使得人民对于平等自由早早就有了探索,西方先哲们从自然法意义上就开始传播平等、自由、天赋人权等先进思想。后经过霍布斯、洛克等人的发展,人们对平等的价值观念变得更为清晰、更为渴望。在他们看来,一切的其他权利都来源于平等权。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要从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和

民族开始,资产阶级打破封建社会牢笼的捆绑,主张自由平等,反对压迫、反对封建等级观念。在十七、十八世纪时期比较系统和完整提出平等权是。法国《人权宣言》就指出,人们一出生就赋有天生自由平等的权利且伴随人的一辈子,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是平等的”。西方民主革命的逐步推进和胜利使得平等民主观念深入人心,宪法平等权是以平等自由思想和价值追求为基本原则,平等权从政治口号发展到司法层面。

(二)、我国平等思想及平等权的来源

许慎的《说文解字》中用均”就是“平”的意思,来表达平等、平均。如《诗经》中有“大夫不均,我从事独贤”其意是说:大夫失职,行事不公,以我为贤,派遣不停。”《尚书》中有:“冢宰掌邦治,统百官,均四海。”其意是太宰主掌国家政治,统领百官,平均四海之内。 《礼记》中有“乃均土地”,“均人”是周代“掌平等土地征役”的官员。诸子时代,“均”更是广泛出现,《老子》中说:“天地相合,以降甘露,民莫之令而自均。”,孔子的“不患贫而患不均”的思想更是说出了民之心声,担心不公平的待遇。“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以更为直接的告诉我们:大道通行的时代,天下都是公正无私的,选举贤能的人主持政事,讲求信义推行和睦。今天我们所称的平等权是作为宪法权利,其不仅可以追溯速到西方,更早就有东方提出来了。

二、现状分析

近代宪法中平等的形式大致可以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一)平等的两种形式

当渊源于前面所有集大成者的观点及观念,“平等”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宪法中,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权就成立了。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平等”的价值内核是指,个体从胞胎里带有的固有的差别,如:种族、性别、天赋、后天能力等方面,然而要填平这些差别的天然鸿沟,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绝对平等,在现实中确实根本无法实现的。形式平等是真正平等基础的,亦指指机会平等,即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他们的起跑线是一样的。平等首先表现的就是形式平等,就是在法律文字和形式上的规章制度,承认具体的每一个人由于他们存在天然差别,在不能做到完全平等的前提下,也要在法律上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用宪法条文的形式肯定下来。这就是近代宪法平等权利的要旨,宪法学称之为“形式上的平等”。之后,形式平等的背后就是人们对真正的、切切实实的平等的渴望和追求,无论从人们的现实还是理论界对宪法学研究的深入,对真实平等的研究引起了学者的浓厚兴趣,发现

并从而改正“形式平等”中所强调的“机会平等”的不足,而力求个人在条件方面的平等和努力后结果方面的平等。这里所说的真正的平等就是“实质平等”。所谓真正的平等应该是在充分考察公民的个体特征及权利客体特质的基础上,依照事务的本质,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区别处理不同的情况,排除一切带有歧视性的法律规章,从而保障法律之正义精神可以得到保护。这种精神内涵也逐步体现在现代宪法 平等权与“合理差别

我们在谈论平等权时万不能忽略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便是“合理差别”这一客观存在。世其他各国宪法在制定平等权的同时也考虑到,由于人的生理的和社会的不同情况,也作出了差别待遇的规定。就是为了对不同情况和地区的人,在现实中的出现不平等的事实作出弥补。立法者如果如果没有经过理智的对大众公益事情深思熟虑,就对于相同事务进行差别对待的立法,那便是恣意妄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根据事物内在属性进过充分表决和讨论更要理智的决定,一视同仁的对待情况相同的,因差别而区别对待,否则将忽视了宪法中的“合理差别”。当然,我国《宪法》中也注意到了“合理差别”的问题,通过对公民群体进行合理分类,并针对存在差别的公民的权利进行合理的对待,来确保公民最终所获的和实现的权利是平等的,这就是平等权所包含的“合理差别原则”。

三、案例分析

案例见:附录

“平等”观念并不是完全绝对的,而是相对性,只有一个相对的平等权内涵才更契合社会正义的基点。绝对平等实际上是不平等,因而同现代平等权所蕴含的“实质平等”相统一,作为宪法所规定的为任何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是考察社会中个体之间的真实差异、社会元素的多样复杂以及法律在执行过程中所应该体现出的“通人情”的道德性,通过对社会中每个公民的合理归类,然后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分别对待以保障公民最终实现权力的平等,这就是合理差别原则。但要保证“差别”分类真正合理,而非“歧视”。就需要分类标准进行细致的划分,总的来讲。判断合理性的基本分类标准包括:是否符合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人的尊严原则;确定差别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采取的差别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有合理的联系、比例是否适当等。在本案中,对于银行工作的特殊性要求主要表现工作者的技术能力上,身高显然不是构成工作技术能力的标准,因此这一标准同银行工作目的之间并没有合理的联系,无疑具有歧视性,而非“合理差别”。中国人民银行是具有金融管理性质的行政机构,符合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同时也具有违宪主体资格。利用身高标

准歧视招聘者的行为属于利用不合理的分类标准对公民给予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平等保护原则,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公共利益,也有损与个人尊严,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

然而法院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由此就想到, 如果司法不公正是污染了河流的话,那么立法不公正却是污染了河流的源头。

四、我国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尴尬

通过上述案例或事件,我们应该意识到我国的宪法在具体的案件中没有起到根本大法的作用,各级法院对于宪法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轻视了宪法在我国的法律法规最高地位,那么我们可以把宪法也可以理解为宪政和法治,无论是政府组织还是非政府组织,其都具有强有力的约束力,尤其是当政府部门运用公权力损害了人民的私权利时,宪法高于一切其他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便从而彰显出来。如果宪法不是有益于社会的良法,或者宪法的在实际过程中被动摇,自然其他法律也就无章可循,名存实亡。现阶段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将宪法直接适用到具体案例中还是少之甚少,主要可以简单罗列以下几点: (一)宪法被引入具体的法律文案中是困难

一切法的来源宪法,其中的条款所规定的范畴十分抽象和宽泛,宪法规定的都是大的方面,没有涉及到具体领域,而个案往往是发生在具体的领域和具体事件,法院对于宪法的解释权是没有的,而其他法则细致具体,因而在判决时往往借助于具体法律。例如:唐慧案、聂树斌案、快播案等。

(二)对宪法的“轻度无知”和法律知识的不足

我国现在仍有很多地方,仍有人们对宪法认知的机会较少,尤其是没有受过高等教育、文盲、半文盲的以及处在信息闭塞的山区人民,人们在进行打官司的时候由于缺乏对宪法及其他法的认知,在案件申诉时也会忽略宪法根本属性和作用,这也是宪法长期不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被适用造成的,法院和律师绝大部分在具体法的范畴内寻求法律的援助,而对宪法的根本作用是无知的。

(三)法理界对于援引宪法的态度不一

有些人认为法律案件中认为宪法援引是不合适的,因为没有适用与具体领域,而有些人则认为必须援引宪法,宪法的根本作用和地位决定了其权威性,宪法的解释都存在不同的看法,没有权威和立法机构来确定其在法律案件中的地位,所以避免判决的结果出现误判或者错判,大多数案件也很少依托宪法。因而人们在申诉时,都会对援引宪法没有本能的反应,许多律

师也忽略了对宪法援引的重要性。

五、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几点思考

对于我国宪法是否能够司法化在学界有着各种争议,众说纷纭,下面我也谈一谈自己对于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看法。

(一)立法机构应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宪法的最终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解释是最具权威性,人大属于立法机关,同时又具备着修宪的权利,所以人大应发挥其作用,在宪法的修改和制定中考虑更全面,将宪法解释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做到真正的司法独立。这样可以使宪法的作用更加突出,让复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了最权威的追溯,使宪法精神和宪政理念进一步推进。

(二)我国应当设立一个独立机关来处理违宪的各级法院的违宪事件。

我国应该通过人大立法, 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的违宪管理机构, 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将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完整地移交给该独立机构, 制定相应的监督程序和配套制度,形成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与该机构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以这种独立机构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发现宪法争议和宪法案件应移送该机构审理 , 使宪法真正地、严格地司法化 , 这才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模式选择。

(三)通过立法手段,让宪法援引在司法案件中合法、合理、正当

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在宪法制定和修改中就应该经过充分的民意讨论,允许宪法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直接从立法从层面给予宪法适用诉讼的“入场券”。当案件极其复杂、具体法律无法准确判决时,宪法的大法作用。同时在诉讼案件中公民所应该享有他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将的到宪法保护,宪法进入司法审判领域让公民有权利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法律上的保障和救济的效率大大提高。因此宪法同其他法律一样,也应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司法公正化进程中必不可少,法院判书中,也应该直接将宪法引用在其中。 (四)尽快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机制,加快我国宪法司法化进程

在我国司法判决中出现违宪的实际案例越来越多,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迫在眉睫。许多案例在适用法规有违宪的情况,应该通过各级机关逐级汇报,经过层层审查,最终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如许多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单行条例确实存在于宪法、其他法相抵触时,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常务委员会该发发挥作用。将其分送给违宪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给出意见。

六、附录

参考文献

[1]马绍红.私领域中的违宪审查问题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07,第25卷第4期 [2]郑金丹.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J].法制与博览,2016.02

[3]葛天博.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下宪法司法化的正位与反思[J].前言,2011,第23期 [4]杨平.对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思考[J].西北大学学报,2003.03,第29卷第3期 [5]马俊军.平等权宪法规范内涵[J].行政与法,2009.04,

[6]张千帆.《宪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08:151-157 [7]胡锦光.《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08:157-160

六、附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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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葛天博.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下宪法司法化的正位与反思[J].前言,2011,第23期 [4]杨平.对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思考[J].西北大学学报,2003.03,第29卷第3期 [5]马俊军.平等权宪法规范内涵[J].行政与法,2009.04,

[6]张千帆.《宪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08:151-157 [7]胡锦光.《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08:157-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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