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政法干警民法学增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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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部分

总论:公序良俗原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物权: 1、占有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债权:

1、运输合同 2、居间合同 婚姻家庭

(三)调整部分

1、把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民事行为

2、把合同的保全、终止等调整到债权部分 3、荣誉权由人格权调整到身份权 4、侵权责任法 总论之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这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 总论之合伙

第一节 普通合伙 一、普通合伙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 合伙的法律特征

1.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的组织。

2.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的基础。合伙是合伙合同的产物,合伙人组成合伙必须订立合同。

3.合伙是一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的关系。

4.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普通合伙的设立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

1.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具体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及警察。 (二)有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为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的合同。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技术等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二、特殊普通合伙(简答:概念和特征)

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所设立的、仅在合伙人对外就合伙债务责任承担形式有利于普通合伙的一种合伙组织。 1.对普通合伙,法律对其从事的营业没有限制,而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限定其营业是以专门知识和技能(如法律知识与技能、医学和医疗知识与技能、会计知识与技能等)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

2. 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必须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建立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而普通合伙企业则无此要求。

第二节 有限合伙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简答)

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 1.组织结构的二元性。从概念中可知,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这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成立并存续的要件。这既区别于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也区别于由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责任形式的二元性。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最显著区别在于它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优势。 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而由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

4.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有限合伙在主体地位上仍属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限合伙设立的条件(简答) 1. 设立主体要件方面。,有限合伙企业由2 个以上50 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有限合伙人。

2. 合伙协议要件方面。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需要记载普通合伙企业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还需要载明以下特殊事项:(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2)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3)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5)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 出资要件方面。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这是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的唯一差别。

4. 名称要件方面。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

三、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

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之一情形时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一)民事性。即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民事主体,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 (二)表意性。即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三)目的性。即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物 权 物的分类

一、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这是依物能否被分割为标准而对物作的区分。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如一袋米可分为若干份,并不改变效用与性质;

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有两种:一是自然性质上不可分,如一辆汽车、一架钢琴等;二是依权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时间内不许分割的共有物。 二、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时期内是否有所有人,物可以区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

有主物是指有确定的所有人的物,如某人拥有的一台电脑;无主物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无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而不是指讼争之物。

对无主物,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9 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简答)

指多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高层建筑时,各所有人享有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利以及因共同关系而形成的成员权所组成的复合性的权利。

1.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许多不同的权利组合而成的。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组成部分中,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就无法产生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其中又包括共同使用权与专有使用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成员权;

2.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属多项权利的组合,是一个权利的集合体,但三种权利是紧密结合成为一个整体的,权利人不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分割行使、转让、抵押、继承或抛弃。

3.权利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与权利义务内容的复杂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可以对其专有部分进行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但这些权能又受到其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人的制约,即权利人须负担不能危害其他人的利益的义务。作为共有权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要适用物权法上关于共有的规则。而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织的成员,区分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共同决定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同时也要遵守基于团体关系而产生的各项义务。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一)、所有权

所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往往被称为专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专属于自己的、在构造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 (二)、共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称为共有权,具体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小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共有部分的范围主要包括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屋顶:外墙或地下室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如楼梯、消防设备、走廊、水塔、自来水管等)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三)、成员权

也称管理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一成员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

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以动产为限,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就是说埋藏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长日久,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已经不易确定或不知其归谁所有。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在埋藏物、隐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添附

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物,或在他人之物上加工而成为新物的法律事实。 一.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难以分割的新物情形。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 混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或交融而难以识别和分离的情形。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两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故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动产上进行劳作从而使其成为新的价值更高的动产的活动。

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占有

一、占有概述 (一)概念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二)、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又称合法占有,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

而由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加以占有。无权占有又称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取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占有他人的财产。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第一,当所有人的财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占有该项财产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的利益,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的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则对已经灭失的利益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三,在返还财产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对已经在占有物上获得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财}产时,不仅无权请求所有人偿付其支付的费用,而且有义务返还其所获得的孳息。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在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之间,因法律行为而转移占有以后,原所有人为物的间接占有人。合法占有人为物的直接占有人。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来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是直接占有的转}移,新的所有人只有在直接占有动产以后,才享有所有权。 4.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

他主占有,指以非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二、占有的保护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其构成要件是:第一,必须存在侵夺占有物的事实。第二,请求权人必须为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占有辅助人一般不得行使该请求权。第三,必须针对侵夺占有的行为人提出该项请求。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2.排除占有妨害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其构成要件是: (1)必须存在着妨害行为或有妨害的危险。妨害是指采用侵夺以外的方法而妨碍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管领和控制。危险指占有人的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

(2)请求权人必须是占有人。 (3)必须向妨害人提出请求。 3.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债 权 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①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不是货物或旅客。 ②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③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 ④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二.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一)旅客的权利和义务。 ①支付票款的义务 ②退票的权利。

③携带行李要符合规定。 (二)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完成运送任务。。 ②告知义务。。

③安全运送和救助义务。

三.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如实报告托运货物的情况。 ②保证托运货物安全的义务。 ③办理必要的手续。

④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⑤中止、变更运输的责任。 ⑥及时提货并检验的义务。 ⑦支付运费的义务。

(二)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完成运送货物的义务。 ②通知收货人收货的义务。 ③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

④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责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②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 ③索赔的权利。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 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②居间合同是诺成和不要式合同。

③居间合同是以促使一合同成立为目的的合同。 二、居间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②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③如实报告的义务。 ④保密义务。

⑤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三、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是支付报酬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问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第四部分 婚姻家庭 第一章 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其调整对象。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三)男女平等原则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五)计划生育原则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

身份法律行为指发生或变动身份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前者如结婚、收养;后者如继承人的指定、继承的抛弃等。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第二章 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 广义的亲属包括配偶、一定范围的血亲和姻亲。

狭义的亲属仅指血亲与姻亲而不包括配偶。不过,按照我国的婚姻立法,配偶属于最近的亲属。 (二)种类 1. 配偶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2. 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

系。包括:

1)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2)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因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分两类:

一是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其他近亲属;

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3.姻亲

所谓姻亲.是指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包括:

(1)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2)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 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一)亲系 1.概念

亲系是指因血缘或婚姻而生的亲属间的联系。 2.分类

1)父系亲、母系亲

父系亲。以父亲为中介。如祖父母、伯叔、姑。 母系亲。以母亲为中介。如外祖父母、舅、姨。 2)直系亲 、旁亲系 ①直亲系

直系血亲。它指与己身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包括拟制血亲)

直系姻亲。它指己身直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直系血亲。 ②旁系亲

旁系血亲。它指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如兄弟姐妹。 旁系姻亲。它指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 (二)行辈 1.概念

行辈又称为辈份,是指亲属之间的世代第次。以一世代为一辈分。 2.分类

以辈分的不同,可将亲属分为: 1).长辈亲属 。父母辈及高于父母辈的亲属 2).晚辈亲属。与己身一辈的亲属 3).平辈亲属。子女辈及低于子女辈的亲属 (三)亲等 1.概念

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称为亲等 2.亲等的计算方法

①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代数而定,一世代为

一亲等。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高曾祖父母(外高曾祖父母)与高曾孙子女(外高曾孙子女)都属于直系血亲。 ②旁系血亲的亲等

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之间都属于旁系血亲。 3.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 我国关于亲等采取的是世代计算法,即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具体如下:

(1)直系血亲代数的计算。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2)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代数,两边相等取一边,不等取代数大的一边。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内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

例1单选题:某甲的祖父与某乙的叔叔是亲兄弟,某丙的母亲是某丁的妹妹。则

A.某甲与某乙、某丙与某丁的婚姻均有效 B.某甲与某乙、某丙与某丁的婚姻均无效

C.某甲与某乙的婚姻无效,某丙与某丁的婚姻有效 D.某甲与某乙的婚姻有效,某丙与某丁的婚姻无效 D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一).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 配偶关系的发生

男女因结婚而互为配偶,故配偶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婚姻成立的法律事实。 2. 配偶关系的终止

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一方死亡和双方离婚。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 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自然血亲是由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只要出生事实一经发生,当然发生自然血亲关系。其只能因一方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而终止。 2. 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成立而发生。它的终止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因收养解除而终止。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有二: 一是以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为前提,

二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必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发生拟制血亲关系。

它的终止除可因继父母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也可基于双方自愿而协议解除,或由一方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

(三).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姻亲因婚姻成立而发生。

姻亲一般以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而终止。

(1)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而消灭。各国立法有消灭主义和不消灭主义两种,前者如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后者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

(2)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灭。各国立法差异也很大。有采取任意主义的;有采取有条件地消灭主义的。我国《婚姻法》对此未规定。一般认为,姻亲关系应因离婚而消灭,但配偶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似以由有关当事人按其愿望自行决定为宜。 第三章 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简答: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1、行为主体为异性男女

结婚的行为只能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同性不能成婚。

2、行为性质为法律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行为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一)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 1.必备条件

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备条件有三项: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结婚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例题-选择】在我国,结婚的必备条件之一是( )。 A.双方不得有血亲关系 B.双方完全自愿 C.双方签订婚约

D.男方在25周以上,女方在23周岁以上 B

2.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

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和他们的关系必须排除的不得具备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条件有两项: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例题-选择】.某甲的外祖父与某乙的父亲是亲兄弟,某丙的外祖母与某丁的祖母是亲姐妹。则( )。

A.某甲与某乙、某丙与某丁的婚姻均有效 B.某甲与某乙、某丙与某丁的婚姻均无效

C.某甲与某乙的婚姻无效,某丙与某丁的婚姻有效 D.某甲与某乙的婚姻有效,某丙与某丁的婚姻无效 A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

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国采用登记制。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三、事实婚姻 (一)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结合。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1.《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四、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成立的婚姻,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不具

有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多选题: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有 A.表兄妹通婚的 B.重婚的

C.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 D.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 AB

五、可撤销婚姻 1.概念

是指因欠缺婚姻合意而已成立的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 2. 婚姻可撤销的情形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 程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在婚姻成立后1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如果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当事

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点是恢复人身自由之日。 第四章 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基于配偶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 姓名权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 人身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3 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婚后所得共同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例题-选择】.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 )。 A.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B.一方的婚前财产

C.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D.一方的知识产权收益 D

(3)夫妻财产的约定和对债务承担的影响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不发生效力。 第五章 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简答:离婚的概念与特征) 离婚是配偶双方在生存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的特征:

①从主体来说,离婚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具有配偶身份。 ②从发生时间来说,离婚仅发生于配偶生存期间。

③从内容来说,离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④从性质来说,离婚是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 二、登记离婚 (一)条件

(1)双方有书面离婚协议。 (2)双方离婚完全出于自愿。

(3)双方对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如果对子女问题争执不下或对财产分

割无法达成协议的,只能诉讼离婚。 (二)程序

1.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2.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三.诉讼离婚

(1)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2)离婚的判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①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被判处刑罚的。注意:对于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即该情形不适用感情破裂主义,也不适用调解结案。

【例题-选择】★★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是()。

A.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的

B.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C.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D.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BCD

(3)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4)对男方离婚清求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不在此限。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1)离婚后的债务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2)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

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离婚导致的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

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的。

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③实施家庭暴力的。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六章 收养

一、概念、特征(简答: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收养是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法律行为。

1、收养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4、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5、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1.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1)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关40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2)被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送养人合法。《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人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特殊收养关系的条件相对一般收养而言更为宽松。特殊收养关系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收养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

①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岁以上; ③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下列限制:

①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②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③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④收养一名子女。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收养当事人应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建立有效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的法定程序是依法进行收养登记。在当事人自愿或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称为收养的积极效力。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销效力。

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不妨称其为收养的消极效力。 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销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其他近亲属的解销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二)、收养行为的无效。 1.无效收养的原因。

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说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种行为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在我国,判断一收养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只能以<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和(收养法)有关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为依据。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和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行为经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无效,

同样也是自始无效的。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收养关系解除的方式 1. 协议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诉讼解除 1)、条件。按照我国(收养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但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二)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上的效力 1)、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销。 2)、自然血亲关系的恢复。 2.财产关系上的效力

(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该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该条还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简答: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

2.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绝对权 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新增)

侵权责任指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

2.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

3.诉讼时效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往往为一年。而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

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

5.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不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

6.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一、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

数人侵权,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帮助、教唆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2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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