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号--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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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第10号

为更好地适应国内贸易发展需要,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及防范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现予公布实施。原《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简单总结如下:

1.关于信用证的定义,旧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新规改为“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取消了对转让的限制。 2.第三条,旧规规定只有商品交易,但新规增加服务贸易条款; 3.新规强调“真实贸易背景”;

4.新规新增一个独立章节“第二章 定义”,明确信用证各相关业务的定义。 5.关于开证,新规明确信用证需要提及的各个要素,较之旧规的16个要素,新规变为22个要素,增加诸如“是否可转让”、“是否可议付”等要素 6.保证金和收费的硬性条款取消了。旧规规定开证时必须向银行交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新规改为“一定数额”。

7.旧规规定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新规延长到1年;本次办法出台之前,银行同业间的国内证二级市场福费廷已对于信用证有效期有所突破,部分银行已开始操作一年期国内证的福费廷买卖,而97年的办法里曾明确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次修订对此予以了肯定。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第二章 定 义

第九条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

(一)申请人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购买方或服务接受方。 (二)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有信用证权益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

(三)开证行指应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四)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 行。

(五)交单行指向信用证有效地点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银行。 (六)转让行指开证行指定的办理信用证转让的银行。

(七)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八)议付行指开证行指定的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银行,开证行应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 第十条 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

(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

(三)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或服务提供的截止日期。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信用证未作规定的,有效期视为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进行付款的期限。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付款。

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

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五)交单期指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为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后十五天。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

第十一条 信用证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地点指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如信用证规定有效地点为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则开证行所在地也视为信用证有效地点。 第十二条 转运、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 (一)转运指信用证项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地(港到卸货地、港)的运输途中,将货物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

(二)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内容或金额内部分或分次交货或部分或分次提供。

(三)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分期时间表内装运或提供。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装运或提供的,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章 信用证业务办理 第一节 开证 第十三条 开证

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

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记载条款包括: (一)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 (二)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三)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四)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五)通知行名称。

(六)开证日期。开证日期格式应按年、月、日依次书写。 (七)信用证编号。 (八)不可撤销信用证。 (九)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十)是否可转让。可转让信用证须记载“可转让”字样并指定一家转让行。 (十一)是否可保兑。保兑信用证须记载“可保兑”字样并指定一家保兑行。 (十二)是否可议付。议付信用证须记载“议付”字样并指 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行。

(十三)信用证金额。金额须以大、小写同时记载。 (十四)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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